证人保护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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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尹世强

[摘要]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究其原因主要是在立法上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本文将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缺陷,国外先进证人保护制度以及如何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 证人保护; 出庭作证;完善举措

近几年,人们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关注度不断提升。去年,刑事诉讼法第八次修订最终完成,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强制措施以及死刑、特别程序成为修改的重点,然而对于证人保护,这块关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关乎刑事诉讼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部分却仍旧存留大量空白。证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一直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诉前、诉中、诉后证人的安全保障关乎着案件事实能否顺利查清,证人出庭率的高低及刑事庭审是否能真正实现实质化。因此,为确保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高效性和公正性,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刻不容缓。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安全是整个社会的价值需求,也是个人的基本需求。只有当个人自身生命和安全需求得到保障后,人们才会顾虑到社会和他人的需求上。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出庭作证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对于证人安全需求的满足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法律制裁,这样,刑事案件中证人的生命、

财产遭受的危险性就更大,被告人加害于不利于自身的证人的可能性会更高。此外,作为一名有良知的市民,在面对人身安全和司法正义的两难选择中,我们不能苛求都能为司法正义而忽略自身的安全,更何况很多时候还关乎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由此可知,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应根植于证人作证过程中可能遭受到的恐吓、打击报复。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证人的安全能否得到保障。有些证人具备作证的条件,同时也愿意出庭作证,揭露其所知的案件事实,然而由于证人保护情况堪忧的现状使得他们望而却步,最终导致破案进程缓慢,诉讼不能高效有序的进行。因此,为了促进证人作证,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证人保护制度是在法律的层面上给予证人人身、财产安全上的保障,只有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证人人身、财产安全才能在实践中得以实现,进而有更多人愿意作证,为案件的侦查提供线索,积极的出庭作证,从而保证破案的高效性以及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当时对于一般性的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给予行政处罚,除非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随后,刑法增加了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这两项罪名,填补了刑事立法上对于证人保护制度上的空白。现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保护也做了部分规定。第一,刑诉法明确了证人具有作证的义务。第二,刑法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证人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第二,证人的保护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保护主体,没有进行责任分工,没有明确规定在不同阶段哪些部门承担哪些责任,归责规定也不明朗,这给实践中公、检、法之间相互推卸责任、逃避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第三,保护的方法仅限于事后的惩罚,而不具备前瞻性,这样往往对于证人的保护没法落到实处,反而增长犯罪分子的气焰,加深证人的危机感。第四,保护的程序上没有详细的规定,证人申请保护条件、程序、内容以及受理机关都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证人保护只能停留于纸张上。

这些过于模糊、笼统的立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所起的效果并不明显。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责任分工不明确;

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等都阻碍了证人积极作证的现实可能性,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还降低了公信力、司法权威性。这也是造成我国证人出证率难以达到国际通常水平的主要原因。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在现实生活中对证人的信息的保密工作,对证人作证的误工误事的补助都不够清晰,还存在很多作证难,作证费用代价高的问题。由于证人信息的保护不够完善,又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害怕打击报复的情形。

三、域外证人保护制度

国外证人保护制度始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避免犯罪分子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

(一)美国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是最早以立法形式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国家。在1962年的瓦拉其案中,瓦拉其在作证中揭露了一个黑手党组织内部情况后,在联邦调查局的保护之下死亡的事实,在美国国内引起重大关注,从而使得有关证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随后,美国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证人安全改革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等相关规定。在证人保护这方面,提供了专门的官方机构即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同时具备较为完善的保护措施和规定,比如,为证人安排住所、提供医疗等其他服务,根据需要为证人或者其家人

更换身份,其中包括出生证明、驾驶执照、护照、医疗证和学籍卡等。

(二)德国证人保护制度

德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用于重大刑事案件。1998年12月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生效,该法首次明确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易受伤害的证人可以获得指定律师的帮助,允许利用有线电视系统在别室对证人进行询问。德国联邦警察局承担保护证人的任务,保护的范围涉及证人的亲属及其最亲近的人,保护程序上采用“阶层理论”,即对受害的证人根据危险程度实行层层递进式保护,因而证人拒绝陈述的很少。

除了上述国家以外,其他国家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也很多,比如加拿大的《证人保护项目法》,澳大利亚也具有比较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

(三)国际组织证人保护制度

1996年14国首脑参加的加勒比海共同体会议上,一致决定推行证人保护计划,为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遏制日益猖獗的证人恐吓行为,有效打击国际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和黑社会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支持。2000年,联合国制定了毒品控制计划和《模范证人保护法案》,为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制定证人保护法的模本。

纵观各国的保护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便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改善提供更多借鉴。第一,保护主体上,国家机关在实践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通过设定专门机构,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核准与管理,实施证人保护计划,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证人及其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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