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论文: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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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的证人

——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摘要】: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保护立法上的不足,保护方法上侧重于事后保护,只有在证人被打击报复或者因为作证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后,才能启动法律的救济程序。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不力,导致证人的作证环境越来越恶劣,潜在的证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而我国司法改革致力于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引进交叉询问制度和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被告的质证权。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无法实现。因此,在我国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不仅重要而且刻不容缓。

【案例简介】案例一:2008年9月11日,淮河晨刊第十八版转载中国青年报《举报人因信息遭泄露被迫全家流亡》的文章:2006年,在浙江宁波市做小生意的肖敬明为一起杀人案作证,办案民警承诺为他保密。开庭时,因法院要求实名举证,导致信息泄露。之后,肖敬明一家遭到犯罪嫌疑人亲属和朋友的恐吓报复,不得不东躲西藏,四处流亡,女儿因此辍学。当记者采访时,他后悔不已:“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

案例二:山东日照市东莞镇大池庄村民胡秀娟作证证明本村村民刘桂安强奸(未遂),刘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释放回村后,刘就扬言报复胡秀娟:“不是你作证,我怎么会坐牢!我早晚要收拾你!”。胡秀娟和丈夫分别找过村干部和派出所寻求帮助。但面对刘的威胁,村干部和派出所也无济于事,最后胡秀娟和8岁的儿子被杀。当公安人员调查现场的证人时,目击证人因为怕报复,都拒绝作证。有的村民说“俺就是看见了,也不告诉你们,因为他(刘桂安)要是不死,俺就得死。”

[关键词]:证人保护制度缺陷制度构想

证人证言是司法活动中使用最早也是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证人作证对于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公正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作证的现象非常多。造成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是什么?如何促使证人履行好义务如何才能保障证人的权利如何使中国的证人制度摆脱目前的困境和尴尬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在诉讼理论上对证人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重新思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现状

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来看,侵害证人、打击报复证人事件屡见不鲜。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2000多件。

在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第4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应依法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 该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刑法》第307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和第308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都做出了相关规定。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方式和力度。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律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

二、设立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

设立证人保护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实现公正,文明,高效目标的必然选择。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既是证人自身安全保障的需要,也是国家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逻辑结果,更是公民宪法权利得到保障的具体体现。它对于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有效地发现和打击犯罪,进而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具有重要意义。证人保护制度建立的前提是存在对证人的恐吓,伤害行为,这种行为使证人面临现实的和潜在的各种威胁,它严重影响着刑事司法的正常运作。因此,只有对恐吓证人的特点加以具体研究,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使证人安全得到有效保障。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证人保护制度对于促进证人作证,进而提高刑事指控的成功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证人保护是维护证人合法权利的必然要求。证人参加刑事诉讼,并不是因为与诉讼有利益关系,而是与法院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在履行义务后,法院也应该履行对证人保护义务。

(2)证人保护是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一种遏制,是防止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伤害的必要手段。

(3)证人作证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作证法律关系是证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律理应保护证人的安全。证人保护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作证证人的基本权利,促进证人制度良性循环。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肖敬明的遭遇映射的是当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尴尬。

1、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刑诉法仅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保

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但对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哪个机关执行,采取何种措施等等真正关系到证人安全的细节都没有做出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如果证人向三机关提出保护申请,又应该如何执行呢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势必会造成三机关对责任的相互推诿,指责,从而使证人的安全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2、侧重于事后惩罚,缺乏对证人安全的保障。刑法中规定的妨害证人作证罪和打击

报复证人罪,均是建立在证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基础上的。如果证人的安全在被侵犯之前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却仅仅在遭受侵害后去惩罚行为人,这对于证人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如果证人作证,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远远大于打击报复证人被定罪所判处的刑罚;而证人不作证,被告人会被从轻处罚甚至是不受刑罚处罚,这样的情况会使被告人权衡利弊,其很可能会威胁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真正的保护措施应该在侵害事实没有发生之前实施。

3、缺乏对被害人及证人亲属的安全保护。根据刑诉法规定,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不

属于证人。但实践表明,被害人由于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恐吓的对象。同时,刑诉法中规定对证人及其亲属实施保护,但在刑法的罪名中却没有提及证人的亲属,二者的规定不一致,且程序法中的规定没有具体实施措施的规定,如此一来,当证人的亲属因证人出庭作证遭受报复侵害时,常常得不到救济。

4、缺乏对证人财产利益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人身安全可能存在隐患,其

财产利益也会遭受损失。如证人出庭会影响正常工作,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额外费用。

四、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构想

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证人作证,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借鉴国外和地区关于证人保护制度基础上,立足我国现实情况,合理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下面就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提出以下几点构想:

(1)设置专门证人保护机构,明确职责。我国目前证人保护任务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

关和审判机关,极易造成分工不明,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的现象。证人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有效地开展

(2)扩大证人保护对象及范围。证人的保护的范围不宜过窄,不仅保护证人本人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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