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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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分析与完善
——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基点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的重要因素之一。
修改后的刑诉法通过构建科学的证人作证机制,以解决证人作证难这一长期存在的难题,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这一机制中包括了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明确证人保护对象、范围、措施等内容,充分反映我国对证人权益保护的关注,通过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但证人保护制度要取得理想效果,还需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补充程序设置,增强可操作性。
本文拟通过对域外相对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修改后的刑诉法证人保护完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证言对查清案件、诉讼的顺利推进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证人证言还是能否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决定性因素。
但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作证难、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改革的难题。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一个突出的原因在于证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全面保护,我国法律没有为证人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
尽管修改前的刑诉法对于证人保护有所提及,但因缺乏可操作性,鲜有实施。
2012年3月颁布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证人保护的相关条款,确立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体框架,以解除证人后顾之忧,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但从立法的科学性、完整性来看,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的有限条款,不可能一下实现证人保护的目标,需要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支持,确保证人保护制度取得实效。
本文将立足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通过对域外相对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试图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内容
关于证人保护问题,修改前的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该为他保守秘密。
”以上规定,虽然提及证人有受保护的权利,但仅靠“应当保障”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未能取得保护证人的实际效果。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保留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一)设定更宽泛的受保护对象范围
修改后的刑诉法设定的受保护对象不仅有证人及其近亲属,还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
对比修改前刑诉法规定的受保护对象只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受保护范围更宽泛。
实践中,由于被害人直接知悉案件信息,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直接对立的位置,所以极易成为受恐吓的对象,遭受再次侵害。
不少被害人因为畏惧报复,不敢当面指证,只能委曲求全,因此,扩大受保护对象的外延,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列入其中,是很有必要的。
而对于鉴定人,尽管其不是亲身感知犯罪事实过程,但实际上他可以通过接触案件的相关物质,并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技能推导出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是符合证人一般特征的。
实践中,鉴定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参与诉讼,受到现实或潜在的威胁、恐吓的可能性较大。
将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纳入证人保护范围内,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效果的充分发挥。
(二)限定证人保护适用的案件范围
如前所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进行适度扩展,但扩展并不是无限
度的。
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未把所有案件的证人纳入证人保护之内。
对证人实施保护,主要是由于证人这一特定身份作证时所遭致的特殊风险而需要国家积极介入。
在确定证人保护对象时,应着重评估证人所遭遇风险的大小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几率。
综观相关国家的证人保护法,证人保护制度的措施不可能覆盖到所有参加诉讼活动的证人。
如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为限: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该法共用十五个条款列举了适用证人权利保护的案件范围,而不是将所有案件的证人都纳入到证人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同时,鉴于我国司法资源比较紧张,过宽的证人权利保护势必会增加司法的经济负担,毕竟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的警力、经费、装备普遍存在投入不足。
如果对所有证人、证人的近亲属都加以保护,不仅不符合实际,也难以实现。
客观上也没用必要。
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基础上,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证人权利保护的适用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三)增加了对证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内容不再限于人身安全及名誉,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也就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及耽误的收益都会得到补偿。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人均为理性的经济人,均会有意无意地对个人行为予以经济分析,倘若因作证造成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及收益,自然产生“误工又搭钱,谁出庭作证谁吃亏”的念头,怠于出庭作证。
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同时,注重保护证人财产权益,很大程度上能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也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增加了有力的预防性保护措施
过去我国立法中证人保护措施明显缺乏,实体法的规定仅有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几个条款,程序法的规定也仅有排除妨害诉讼的有关强制措施规定。
缺乏具体可行的实时、事前保护措施的规定,消极被动、手段匮乏的保护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苍白无力,刚性不足。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较为丰富的证人保护措施,包括:(1)证人身份保密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保证了无论是庭审前,还是庭审过程中,如果认为披露证人信息,会对证人造成现实伤害或构成重大威胁,均应对证人资料保密。
(2)特殊方式作证保护措施,“(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这种做法,不仅满足了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的需要,不损害被告人公平审判权,又可以减少证人出庭的心理障碍,并起到有效保护证人的作用。
(3)强化对危险人控制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恐吓证人行为多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对这些“危险人”加强人身控制是遏制恐吓证人行为发生比较有效的途径。
这一措施的落实可以通过规定把禁止接触证人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获得释放的附加条件,或者把可能妨碍证人作证作为羁押条件。
(4)身体安全保护措施,“(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当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以上保护措施可以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消除证人的恐惧和忧虑。
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一)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
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原则的贯彻和体现。
因为保障人权的意义绝不仅仅限于对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应体现为对所有诉
讼参与人人权的保障,证人保护是人权保障中的重要环节。
证人在诉讼中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绝不能说诉讼的过程对证人没有利害关系——证人作证往往会给自己带来诸多的威胁、损害和不便。
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证人遭报复案足以说明对证人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构建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通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拒绝作证的惩罚制度,构建科学的证人作证机制。
证人保护排除了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各种不利因素,为证人作证提供良好环境,证人可以在没有威胁或压力的状态下参与诉讼。
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表述证言,使法官真切地感受案件相关情况,在法官形成心证之际,给法官以鲜明印象;另一方面,当事人有机会向证人提出质问,体现当事人对形成决定自身切身利益的裁判的参与程度,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因此,证人保护制度是证人作证机制重要组成部分。
(三)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
各种威胁、危险以及利益损害等因素的存在,会不同程度地影响证人的记忆,或使其不能或不敢出庭作证,或使其作出不真实的证言甚至作伪证,从而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影响。
证人保护最主要出发点在于保护证人自由作证的权利,作证过程处于没有威胁和压力的状态中,免受外部环境的暗示或干扰影响,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
(四)唤起公众对证人保护的重视
修改后刑诉法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最深远意义在于社会引导功能,证人保护的终极目标是唤起人们对证人权利的理解和重视,唤起人们潜在的正义感,创造良好的作证环境,有效维护司法系统运作、保证司法公正。
在特定案件中仅有特定的人能成为证人,证人保护维护了他们的安全和权益,保证了他们作为诉讼参与者的权利,激发他们对司法制度的信任;而对于有可能成为证人的社会公众,证人保护制度以其示范性消除人们对作证的疑虑、担心和误解,鼓励公众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因作证面临的危险,采取了坚决的保护措施,包括因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人身安全保护。
但注重权利授予的同时,却忽略了如何获取权利、义务机关的设定、不履行义务制裁程序设置等,仔细分析,可发现我国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不足。
(一)保护主体不明确
虽然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证人权利保护机关,但具体到三机关之间如何分工,各自在证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职能和作用如何,我国过去立法未明确界定,修改后的刑诉法也未作出具有实际可操作意义的规定。
正是由于这一制度空隙,过去实践中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指责现象,形成“谁都该管,谁都不(主)管,最终都没管好”的尴尬局面。
也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三机关往往各行其是,彼此衔接不上,人力、物力、财力难以配备到位,使证人保护无法真正落到实处,证人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
同时,对因保护不到位而导致证人权利受到损害的,也未明确责任追究机制,这就使得有责任对证人提供保护的司法人员心存侥幸,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护证人权利,甚至对证人的求助也漠然视之。
(二)缺少具体程序性规定
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六十二条对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作出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但如何申请?何人有权最终决定是否进行保护?保护
机构在什么情况下能依职权直接启动保护程序?保护机构需要与被保护的证人签订有关双方责任义务的谅解备忘录吗?保护的期限、方式、措施、程度如何确定?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如何进行保护证人的义务交接?哪些单位、人员需要采取何种手段配合?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解除保护?如果保护机构不受理申请或者擅自解除保护程序,证人有何救济途径?所有列举的情形,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
证人保护工作的程序性很强,立法不能给证人开“空头支票”。
如果缺乏配套程序,证人遭受恐吓时,其本人不知怎么办,保护机构也难以操作,必然贻误时机,导致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受侵害。
没有具体可行的程序,及时盲目采取措施,也难保成效。
这样既不利于最有效最及时地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又不利于科学合理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不周延
如前所述,修改后的刑诉法就证人保护的内容增加了财产权益的保护,规定对履行作证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包括食宿费、交通费,给予补助。
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作证证人的工资、奖金等。
但现实生活,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另一方面,被告人对证人打击报复,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财产权利,如毁坏庄稼、毒害牲畜、打砸汽车、家中家具等,造成物质损失,以及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伤亡,支付的医疗、护理等费用。
证人财产的毁坏给其心理造成的不良影响不容忽视和低估。
虽然证人可以就此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但对被告人无力支付的情形,法律未提出解决办法。
(四)保护措施缺少层次划分
证人保护措施应该是丰富多样的,但同时也应该有层次划分。
证人的情况不同,所处的环境不同,受到的危险程度不同,遭受的损失不同,证人保护的措施也应该不同;并且随着危险程度的增加和损害后果的加大,证人保护措施也应该呈现出层层递进的保护状态。
但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的证人保护措施,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虽然为特殊犯罪提供严密的证人保护措施,却缺少针对普通刑事案件的证人,立足于对证人最一般权益的保护的一般保护措施。
四、域外刑事证人保护的考察
证人受到威胁,出庭率低是刑事诉讼中一个世界性的普遍问题。
20世纪以来如何保护证人一直是各国司法系统重要课题。
有些国家和地区在证人保护制度相当完善,如英国、美国、德国、加拿大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也积累了丰富的证人保护经验,对比研究各国和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有很大意义。
(一)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
为对抗日益强大的有组织犯罪,需要犯罪组织内部成员作证人,以有效地起诉犯罪组织的首脑,而证人出庭则会身份公开,常会遭到恐吓和报复。
美国在1970年制订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其中包括了给证人及其家人重新赋予新的名字和身份,改名换姓到新的城市生活。
之后,美国出台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证人安全改革法》,对证人保护制度进一步完善。
司法部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联邦调查局颁布了《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规定了对证人遭受精神、身体、财产损失的援助。
美国的证人保护程序复杂而完善。
以证人保护计划为例,由检察官向检察官执法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法办公室审核,审查中主要考虑证人证言的重要程度、他人提供证言的可能性、该证人被安置在其他社区的风险大小,重要的还有证人是否面临死亡的威胁。
一旦批准进入证人保护计划,具体事务转由法警局接手。
证人将进入安全与适应中心接受培训,培训结束后,须和法警局签订谅解备忘录,写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由法警局为证人提供安置费、全面的保护,证人必须履行其法律义务。
(二)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德国的证人保护程序具有鲜明的特色,也就是阶层理论。
阶层理论就是对受危害的证人根据危险程度实行层层递进的保护。
保护的方式包括匿名保护、视觉上的障碍、不公开审判、询问秘密证人时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排除在外、法庭外审理、视讯传达、委托询问、书面答询等。
具体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采取对被告人程序权利影响较小的证人保护措施,如匿名保护、屏风遮蔽、审判不公开、视讯传达等;第二等级,采取委托询问来保护证人;第三等级,当秘密证人具有警察身份时,行政机关可以对法官封锁秘密证人的身份信息。
层层递进的保护,有效的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使德国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较少。
(三)我国香港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
香港的证人保护制度相对完善,关于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集中在《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证据条例》和《证人保护条例》。
由香港警务处为证人提供各种保护,如提供安全居所、紧急联系方式等,以确保证人安全和防范可能遭受的威胁。
将“处于高度危险的证人”列入“证人保护计划”,彻底改变证人的身份。
香港廉政公署也于1998年成立了证人保护和枪械组,专职负责贪污腐败案件中证人保护。
另外,廉政公署与警方均设有保护证人上诉委员会。
倘若警方或廉政公署拒绝将证人纳入保护项目或取消进入该项目的证人的保护,证人可向保护证人上诉委员会申请复核。
关于证人的经济补偿,香港《高等法院条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补偿费用一般由刑事被告人负担,如其无力交纳,则由政府负担。
五、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完善的证人保护既要考虑到证人保护内容的完备性,又要考虑到证人保护的可操作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疑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打下夯实的基础,使证人保护制度作为证人作证机制不可或缺的具体制度之一,获得社会的关注。
但基于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有限等原因,要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更具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率畸低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设计配套制度,使证人保护不再停留在制度层面。
(一)确立独立的证人保护法
证人保护需要有统一、系统符合逻辑体系的法律支持,零散的法律条文不能对证人保护提供良好、完善的法律支撑。
法律应该对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适用案件的种类、保护的程序、惩戒措施等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形成完整系统的证人保护法律体系。
如前所述,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独立的证人保护法,为证人保护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支撑和程序引导,为证人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同时也唤起人们对证人权益的理解和尊重,极大地改善了证人的处境以及证人的作证环境。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出了规定,但这一制度操作程序复杂,牵涉的利益众多,保护措施繁多,将其笼统纳入刑诉法会使其臃肿繁杂。
因此,宜制订独立的《证人保护法》。
一方面,现有刑诉法对证人保护的程序和措施总体进行规定;另一方面,在《证人保护法》对证人保护的具体程序和措施作出规定,两者相互补充。
(二)确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由于证人保护所要求的保密性、程序性以及高效性,证人保护的决定和实施必须要有配套的机构设置。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是,这样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在实践中它们均有责任但又难以明确证人保护工作的分工。
实际上,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如果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难以全面统筹协调,达到良好的效果。
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如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务处就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证人保护职责,因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健全,装备较好,管辖地区较广。
但是,公安机关肩负治安管理和侦破刑事案件的双重职责,额外
再承担证人保护职责,保护效果令人担忧。
也有学者认为,证人保护机关仍应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只不过各自在本机关处理案件的期限内承担起证人的保护职责。
但这样,一方面,不利于保持证人保护的稳定性,让程序变得更加繁琐,部门间多次移交,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浪费;另一方面,在移交过程中,极有可能会出现权力“真空”状态,给证人造成风险。
因此,我国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其既可以是一个单独的机构,负责证人安全的整体协调;也可以设立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由司法局专设证人保护局,各地设置派出机构。
证人保护机构应该是相对独立的,由专人负责,专人执行,集中力量做好证人保护工作。
同时,证人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审判阶段的审判机关都应该对处于相应阶段的证人实施必要的保护措施,以协助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的工作。
(三)明确证人保护程序
证人保护制度,必须有确定的运行程序保证其发挥作用,证人保护程序应当包括保护的申请、决定、实施和解除。
具体建议如下:
1、证人保护启动程序。
保护证人的启动可以由证人及其亲属向保护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需要自行决定。
申请应直接向证人保护机构提出,相关单位、部门对于证人提出的保护申请应该受理,受理后,及时移交证人保护机构。
2、证人保护审查程序。
证人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一旦启动,保护机关即进入完全戒备的保护状态,因此,应当严格审查。
对于证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申请和司法机关的决定,由保护机关内部的审查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对证人实施保护以及保护的方式、等级、期限。
审查时必须综合权衡,把一些关键因素如证人所遭受的危险或将要遭受的危险程度和性质、证人所作的证言对案件的重要程度、证人家庭及社会关系、证人作证与否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将被判处刑罚的影响等,列入考虑范围内。
证人保护机构经过审查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不予保护的,应说明缘由。
3、证人保护措施解除程序。
保护机关决定将证人纳入保护程序,就应当与证人签署协议书,明确保护机关和证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当法定情形出现,对证人实行保护的条件不存在或者证人要求放弃保护,要及时解除证人保护措施。
这些情形包括受保护的证人不再受到威胁、其已被妥善安置、证人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等等。
要充分尊重证人意愿,不得在证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进行保护,否则影响证言的真实性。
避免以保护证人为名,变相非法限制证人人身自由。
4、证人保护救济程序。
如果证人对驳回申请或解除保护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证人保护机构申请复议。
上一级证人保护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切实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为增强证人保护机构工作人员责任心,对于证人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有权向该证人保护机构或者上一级证人保护机构提出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四)完善证人保护措施
证人保护措施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基础,基于现实情况的需要,证人保护措施应根据具体案情和证人受威胁的程度分为一般保护措施和特殊保护措施,这样不仅能保障证人的一般权利,保证最基本的作证环境,还能以强有力的保护措施使面临严重、即时威胁的证人权利得到更周全的保护。
1、一般保护措施。
一般保护措施立足于对证人一般权益的保护,我国除了已有立法规定的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危害追究制度外,还可增加以下内容:
(1)证人精神权益保障。
证人作证往往承受巨大精神压力,对这种因作证产生的精神压力要进行必要的疏导。
应成立证人援助组织,配备一定数量的心理医生、律师、志愿者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