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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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分析与完善

——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基点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的重要因素之一。修改后的刑诉法通过构建科学的证人作证机制,以解决证人作证难这一长期存在的难题,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机制中包括了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明确证人保护对象、范围、措施等内容,充分反映我国对证人权益保护的关注,通过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保护制度要取得理想效果,还需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补充程序设置,增强可操作性。本文拟通过对域外相对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修改后的刑诉法证人保护完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证言对查清案件、诉讼的顺利推进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证人证言还是能否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决定性因素。但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作证难、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改革的难题。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一个突出的原因在于证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全面保护,我国法律没有为证人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尽管修改前的刑诉法对于证人保护有所提及,但因缺乏可操作性,鲜有实施。2012年3月颁布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证人保护的相关条款,确立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体框架,以解除证人后顾之忧,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但从立法的科学性、完整性来看,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的有限条款,不可能一下实现证人保护的目标,需要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配套支持,确保证人保护制度取得实效。本文将立足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通过对域外相对成熟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试图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内容

关于证人保护问题,修改前的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该为他保守秘密。”以上规定,虽然提及证人有受保护的权利,但仅靠“应当保障”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未能取得保护证人的实际效果。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保留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一)设定更宽泛的受保护对象范围

修改后的刑诉法设定的受保护对象不仅有证人及其近亲属,还包括被害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比修改前刑诉法规定的受保护对象只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受保护范围更宽泛。实践中,由于被害人直接知悉案件信息,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直接对立的位置,所以极易成为受恐吓的对象,遭受再次侵害。不少被害人因为畏惧报复,不敢当面指证,只能委曲求全,因此,扩大受保护对象的外延,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列入其中,是很有必要的。

而对于鉴定人,尽管其不是亲身感知犯罪事实过程,但实际上他可以通过接触案件的相关物质,并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技能推导出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是符合证人一般特征的。实践中,鉴定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参与诉讼,受到现实或潜在的威胁、恐吓的可能性较大。将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纳入证人保护范围内,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效果的充分发挥。

(二)限定证人保护适用的案件范围

如前所述,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进行适度扩展,但扩展并不是无限

度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未把所有案件的证人纳入证人保护之内。对证人实施保护,主要是由于证人这一特定身份作证时所遭致的特殊风险而需要国家积极介入。在确定证人保护对象时,应着重评估证人所遭遇风险的大小和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几率。综观相关国家的证人保护法,证人保护制度的措施不可能覆盖到所有参加诉讼活动的证人。如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为限: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该法共用十五个条款列举了适用证人权利保护的案件范围,而不是将所有案件的证人都纳入到证人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同时,鉴于我国司法资源比较紧张,过宽的证人权利保护势必会增加司法的经济负担,毕竟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的警力、经费、装备普遍存在投入不足。如果对所有证人、证人的近亲属都加以保护,不仅不符合实际,也难以实现。客观上也没用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基础上,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证人权利保护的适用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三)增加了对证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保护内容不再限于人身安全及名誉,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也就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而支付的费用及耽误的收益都会得到补偿。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人均为理性的经济人,均会有意无意地对个人行为予以经济分析,倘若因作证造成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及收益,自然产生“误工又搭钱,谁出庭作证谁吃亏”的念头,怠于出庭作证。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同时,注重保护证人财产权益,很大程度上能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也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增加了有力的预防性保护措施

过去我国立法中证人保护措施明显缺乏,实体法的规定仅有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几个条款,程序法的规定也仅有排除妨害诉讼的有关强制措施规定。缺乏具体可行的实时、事前保护措施的规定,消极被动、手段匮乏的保护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苍白无力,刚性不足。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较为丰富的证人保护措施,包括:(1)证人身份保密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保证了无论是庭审前,还是庭审过程中,如果认为披露证人信息,会对证人造成现实伤害或构成重大威胁,均应对证人资料保密。(2)特殊方式作证保护措施,“(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这种做法,不仅满足了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的需要,不损害被告人公平审判权,又可以减少证人出庭的心理障碍,并起到有效保护证人的作用。(3)强化对危险人控制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恐吓证人行为多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对这些“危险人”加强人身控制是遏制恐吓证人行为发生比较有效的途径。这一措施的落实可以通过规定把禁止接触证人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获得释放的附加条件,或者把可能妨碍证人作证作为羁押条件。(4)身体安全保护措施,“(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当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以上保护措施可以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消除证人的恐惧和忧虑。

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一)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原则的贯彻和体现。因为保障人权的意义绝不仅仅限于对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应体现为对所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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