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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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浅析

补偿费用”。①

因此,可以看出我国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问题的解决并不是一元化的,而应区分对待。具体而言,可以依据证人出庭方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补偿制度。对当事人自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费用由当事人落实并实际支付。这种补偿应体现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它符合民事诉讼的自治性;对于法院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证人的经济补偿应该先由法院承担和支付,然后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向败诉方的当事人进行追偿。法院不应该是这部分费用的最终承受者。

2、出多少的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食宿费按规定的标准实报实销,并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以资鼓励;有固定单位的,要求所在单位对其出庭期间的工资福利照发;无固定单位的,法院按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补偿。

(二)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4项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和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7条和308条也分别规定了妨碍作证罪和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罪。可见我国立法对证人保护也作出了必要的规定。

但如何有效地保护证人,这是世界各国司法系统都面临的一个即重要又棘手的问题。一般来说,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非常重视证人保护,而且都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我国要加强对证人的人身保护,应在以下两个方面下功夫:

1、立法上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审前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侦查阶段应采取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派专人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等措施。

2、司法机关在审后应加强保障措施,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禁止可能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人接近证人的住所,“为证人改名换姓并在报复人可能不知晓的地区为证人安排合适的工作”,②及时制止并严惩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等。

①王亚新陈杭平:《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分析框架》,中国法学2005年版,第54页。

②高金伟:《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北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期。

(三)证人的拒证权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没有一部法律是承认证人有拒证的权利的,相反地,大部分的法律都规定了所有证人都具有作证的义务。可见,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以“证人作证为原则,不到场作证为例外”③的证人作证模式。但是,在我国当前的诉讼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作证的现象很普遍,尤其是在涉及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中,要找一个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是非常的困难,这对于打击犯罪活动是非常不利的。法律的规定和事实情况的极大不符,那么该法律的科学性和可执行性就很值得怀疑了。而从各个法制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来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证人的拒证权是很有必要的。

在既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国家权力至上的理念下,我国证人作证是被当作公民的一种当然义务。在此理论下,虽然民事诉讼为个体的公民利用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但社会提供这种制度化的场所、程序以及中立的纠纷解决者却相当于建构并维持一种公共的“基础设施”,在此意义上,公民在诉讼中出庭作证不仅对于个案及当事人来讲具有帮助个别正义实现的作用,同时也为一种体现公共利益的制度建设及其维系作出了每个人应有的贡献。④

那么从理论上讲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否就是绝对的呢?本人以为,证人作证的义务并不是绝对的,而只是一种相对的义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我们都应该重视证人的拒证权,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拒绝作证权。

结合实践来看,拒证权的享有应仅限于配偶、直系血亲以及基于职业原因而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员,如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等。之所以如此规定,具体理由在于配偶、直系血亲是基于家庭关系而组合起来的人群,我国历来家国一体,家和万事兴。强迫有直系亲属关系人员出庭作证,基于伦理道德方面的原因,势必使其心理产生重大的痛苦或逆反心理,对法律规定其作证义务产生反感,进而产生憎恨法律的情绪,不利于对法律的遵守和信仰,同时直系亲属之间相互指证,不利家庭和睦,最终诱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增加。

而规定律师的拒证权主要是基于律师职业的特点。律师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独特性,可以较其他人更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律师可以就其工作原因而得知的事实作证的话,将会导致当事人对律师的不信任,进而对法律制度的权威

③美发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9页。

④何谦吴如巧:《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重构》,法律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期。

和尊严产生强烈的怀疑,这对于律师职业而言是一个灾难,对于法律制度的发展更是一个致命的打击。

因此,让律师享有拒证权可以建立其与当事人之间良好的信任关系,使得当事人由信任律师进而信任法律,这对建立法治社会是有益的。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刑诉法只有一条且规定的相当原则。刑诉法第49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民诉法第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执行此规定,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308条规定予以处理,因为报复者的违法犯罪行为给证人家庭财产造成损失的,可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诉法的此条规定是对证人的一种事后保护,至于对证人事前的保护及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保护问题均没有提及。在那些重大刑事案件、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和集团犯罪案件中作证的证人特别注意应该保护。

我国司法部门在保护证人方面手段比较软弱,虽然我们目前还做不到像国外对证人那样进行整容、迁移居所、调换工作及单位等方法事先保护,但可借鉴国外的某些做法,如关于住所,证人认为回答有危险的可能时,可以不告诉住所地而用一个能通知到的地点来代替。“证人有权知晓犯人的刑期及被关押情况,有关司法机关也应及时将被告人被关押及释放情况通知证人”。⑤对某些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等特殊刑事案件证人的作证可借鉴香港关于恐惧证人的做法,香港刑事诉讼法程序条例第3A编规定,恐惧证人只能通过法庭审判的现场电视线路作证,不能通过其他非正式的作证环境来作证。⑥因此我国在证人保护上需要对一下几个主要问题进行完善:

一是我国立法只规定了对证人进行保护,而对证人的近亲属的保护未有涉及;

二是立法对证人的保护多涉及其人身方面,而缺乏对证人财产的保护;

⑤马可:《空着的证人席——关于“不愿作证”的社会调查》,载《警方》2009年版,第4期。

⑥罗沛然:《香港的刑事诉讼制度》,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出版社2006年版,第3A编,第5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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