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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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
摘要:质证是保障证据可靠性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和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引入专家证人条款,为质证鉴定意见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了条件。
但是,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以及具体的程序规则,新刑诉法中并没有规定,缺乏程序的可操作性。
因此,需要在借鉴域外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证据体系和证据规则,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专家证人制度。
关键词:专家证人选任质证采信
专家证人是指”具备知识、技能、经验、受过培训或教育,而就证据或事实争点提供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意见的证人”。
[1]”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民事诉讼法中,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界定为”专家证人”。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的色彩,鉴定结论往往对于裁判有着直接的影响。
而且还出现了重复鉴定、各个单位意见不统一、鉴定人员出庭率不高、缺乏控辩双方的质证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引入刑事诉讼领域,其中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作证,帮助法官正确审查、判断鉴定意见。
同时新刑诉法在证据种类中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就是希望能够通过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从而保障证据的真实性,真正的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查明案件
的真相。
一、新刑诉法中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92 条第2 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首先,公诉人、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在一些专业领域方面通常是外行,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需要依赖具有与鉴定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
其次,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绝大多数是由职权机关指派、聘请鉴定人进行的,该规定将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的权利平等地赋予了辩护人、当事人与公诉人,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根据立法精神得知提出意见本身不是重新鉴定,只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从专业的角度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意见,作为法官甄别证据的参考。
[2]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如果被采纳,则会导致鉴定意见的否定和不予采信。
但是,我们看到新刑诉法对于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过于原则,因而也就会导致以下几点问题:首先,专家证人的选任资格没有规定,缺乏一个可操作的评定标准。
同时,专家证人的义务和责任没有明确;其次,专家证人的出庭启动时间没有规定。
当双方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时,能否在庭前会议阶段就申请专家证人介入;再次,《刑事诉讼法》第192 条第4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可以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并原则性地规定其适用鉴定人的相关规定。
但是,其以何种形式参与诉讼,怎样参加到实际庭审中,如
何才能保障其有效参与诉讼都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二、域外专家证人制度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的突出特点在于”专家证人的当事
人化”,控辩双方掌握鉴定的主动权,双方各自选任本方的专家证人,实质上是把专家证人当做于本方有利的一种证据来源。
这种专家证人制度的设置,可以通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竞争促进鉴定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可以借助处于对立面的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制约机制,更加全面地揭示案件的客观事实。
在程序上,能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自行委托专家证人出庭,是最为普遍和常见的方式。
若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时,案件所涉及的专门问题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的,法院也可指定专家证人。
法官在审查专家证人的资格时,看重的是专家判断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而非纸质的证书、文凭与头衔,其所表达的意见、推论或结论,是依靠专门性的知识、经验或技能作出的,对自己的意见、推论或结论作出合理的肯定程度的证明。
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无异,都需要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交叉询问。
专家证人在提出专家意见的同时,应公开其所依据的所有事实与资料。
(二)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称为”鉴定人”。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职权主义模式,法官不仅在审判阶段中居于主导地位,而且在审判
前也可以就某项司法问题作出决定。
大陆法系国家由法官选聘专家(鉴定人),并享有其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权,当事人仅有有限的申请权。
鉴定人只接受法庭的指示,因而保证了专家的客观与中立。
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规定了必须披露其给与鉴定人的每一个命令;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鉴定人资格的权利;鉴定人具有与法官相同的回避理由;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官向鉴定人提问,对鉴定报告中的问题提出质疑。
同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鉴定人与一般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制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强调除法定情况可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报告外,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并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三、构架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
显然两种专家证人制度各有利弊,因此就需要我们进行一系列的吸收与借鉴,对两种制度进行综合分析,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构建由中国特色的专家证人制度。
(一)明确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和选任制度
专家证人在诉讼中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其职责是对专门性问题做出说明和解释。
我国的专家证人应当定位于当事人的辅助人,只要能够帮助当事人就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专家意见,并有能力就鉴定结论接受质询,即可作为专家出庭。
为防止专家意见的误导,法庭应当先行审查并确认专家证人的资格,再由双方对其资格进行发问。
若出现控辩双方都未委托的情况时,且案件比较疑复杂,涉及一些专业领域或者说当事人一方经济比较困难无力聘请
时,应当规定法院可以指定专家证人。
(二)明确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保证专家能够更加顺利的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有必要明确其
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结合中国的刑事诉讼现状,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首先,就权利方面而言:知悉案情的权利;获取检材和样本的权利;询问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中止受托业务;独立做出自己意见;获得报酬权;证言豁免权等。
其次,专家证人的义务方面:如实制作专家报告的义务;保守个人的隐私以及所知悉国家秘密的义务;出庭作证义务;按期完成委托任务的义务等。
(三)专家证人的作证范围
为了防止专家证据的恣意,有必要对于作证案件的范围进行一个简要的划分。
对于一些依靠法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常识无法判断的案件,如中毒与否、药品的副作用、毒品等情形必须聘请专家证人出庭说明。
专家出庭仅仅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判断,而不能越俎代庖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发表意见。
同时对于一些尚未获得公认的新技术,由于缺乏可靠性而出的结论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成为专家意见的依据。
(四)专家证人的质证与采信
根据新刑诉法的立法思想,专家证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相关规定。
即专家证人如果不出庭作证的其所提的专家意见就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专家证人质证主要包括三个询问阶段:主询问、交叉
询问和再询问。
关键环节应该是由对方对专家进行交叉询问,主要目的在于攻击专家证言中的不足及其漏洞。
美国学者乔恩就曾经说过:”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被接受为证据的问题--可采性问题。
”[3]人民法院对专家证人所做的专家意见书、当庭陈述的证据力的判断,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对有关提问的回答情况,结合该专家证人的、品德涵养等综合分析、判断。
参考文献:
[1] bryan a. garner , black’s law dictionary[m],standard seventh edition,1999,1597.
[2]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2,418.
[3]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 ] . 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141.
作者简介:亓淑云(1987-),女,山东临沂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