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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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摘要]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拟从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展开,进一步阐述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希望能让读者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人;保护;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关系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
因此,如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
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第49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条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间存在矛盾
《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二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
保护证人是需要花费成本的,无论是审前保护,如为证人提供安全庇护场所、住所迁移,还是审后保护,如为证人改变身份、住址等,均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
和财力。
在没有充分的法律规定及足够的经费保障情况下,很难期望上述三个部门会真正关注、执行证人保护计划。
(三)保护的手段和措施过于局限
主要限于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后的事后补救,缺乏预防性保护。
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工程,证人无论在审前、审中或审后均有可能遭到威胁、报复,而仅注重事后保护无法彻底消除证人的恐惧,没有预防性的保护措施,等到证人已经付出了惨痛代价后再获得法律救济,这迟来的矫正正义也实非其所愿。
证人在行使法律义务,对法治建设做出贡献时,还要承受被打击报复的风险,这显然是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背离的。
因此,建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之构建
鉴于证人保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在借鉴国外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应立足我国国情,构建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
从总体发展趋势来看,应制定一部单独的证人保护法,构建一个以事前和事中保护为主,事后保护为辅的证人保护体系。
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证人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有效地开展。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形成一支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的队伍,同时综合协调其它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将对证人的保护落到实处。
(二)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将证人的近亲属、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以及名誉、财产利益等一并列入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
保护对象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二等内旁系血亲和姻亲,与证人有婚约或者在身份上、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此外,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程序中成为证人但如果确有保护必要的,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的保护。
保护范围包括证人可能遭受的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等。
(三)完善保护手段和措施
将证人保护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当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乃至案件审理完结之后,证人保护制度都应当运行并体现。
具体保护措施可分为:一是建立人身安全保护制度。
在证人保护中,最重要的是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这是证人保护的核心。
因此,应当制定严密的保护措施,包括事前保护措施和
事后保护措施。
事前保护措施包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为证人提供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隐蔽的住所等。
事后保护措施包括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
特别是对贩卖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极具人身危险性的杀人、抢劫、爆炸等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要时应对重点证人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
虽然我国暂时还没有条件实施类似于美国保护证人的“蒸发计划”,但可以设立移居保护制度,对于面临高度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在原住所地居住生活的证人,由国家秘密为其迁移户口,并在调动工作或重新就业等方面提供支持、帮助。
二是设立隐名作证制度。
隐名作证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证人在不暴露身份面貌甚至变声的情况下,必要时通过特定的法庭隐名场所,运用现代科学技
术手段和程控电话,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完成作证使命。
隐名作证制度能够从根本上预防打击报复的发生,彻底解除证人不愿作证的顾虑。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证人姓名的保密权仅适用于立案和侦查阶段,在审判阶段证人证言必须通过各方质证或当庭宣读,证人身份在审判阶段会不可避免地被公开。
证人在明处,打击报复在暗处,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风险是长远的,而国家却不可能永远无微不至地对证人进行保护。
这就需要我们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设立可操作性强的隐名作证制度,保守证人及其家庭情况等秘密,使被告人无从获知证人的真实身份,使打击报复无从着手。
在审判阶段,规定庭前对证人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庭审中,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不公开询问证人的身份、住址;最后,在法律文书中隐去证人的姓名等。
同时,侦查、起诉阶段的办案人员也不得披露证人信息资料,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时要隐匿证人信息,宣传报道中不得透露证人信息,违反规定的应受到相应处罚。
三是在财产权保护方面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
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交通、食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损失作出补偿。
自诉案件由提出证人的一方承担,公诉案件由于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证人费用应由国家承担并支付。
四是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所谓“污点证人”,是指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公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
在我国,现行法律对“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尚无明确规定。
犯罪嫌疑人的证言也仅适用于《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
对于那些参与了犯罪,但情节轻微,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也就是《刑法》规定的诸如从犯、胁从犯、未遂犯等,愿意出庭作证指控同案犯犯罪的“污点证人”,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鼓励其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