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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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摘要】如果说证人因为作证会面临身体和生命的威胁和社会安全的丧失的话,那么,证人因为作证而随意受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则会导致其法律安全受到损害。本文对中国目前普遍存在的随意追诉证人的问题作出了分析,解释了问题产生的成因,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初步的设想。

【关键词】法治;证人保护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与现状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运用的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其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科学的刑事庭审方式,是建立在控辩庭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基础上,其中法庭调查、辩论和法官的判决都离不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认证,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差事是法庭审判中对事实进行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证人出庭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和认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庭审方式改革的最大阻碍。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

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

却不到5%【1】。在部分省市这个比例更加低%实践中证

人拒

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已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实践中,举报人举报后,证人作证后,被人报复,带着家人东躲西藏,其中的凄苦,难以言表。由于担心遭到打击报复,很多人不敢举报违纪违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绝大部分的证人不愿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这种情况凸显我国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之缺陷,亟待健全和完善举报人、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二、证人出庭作证困难的原因分析

鉴于证人不作证,特别是证人拒绝以“直接言辞”作证,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进而关系到整个审判改革的成败。许多学者就如何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纷纷建言,但笔者认为,挖掘证人拒绝出庭背后的深刻根源是所有立论的首要基础,否则就不可能寻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在此笔者试对证人拒绝出庭行为进行原因分析。

1、刑事案件证人拒绝出庭的深厚社会根源

(1)中国儒教文化的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人们的“厌诉”心态。以无诉为德行,以涉诉为耻辱的观念根深蒂固,形成证人不愿介入诉讼的惯性思维;

(2)高度熟人化的中国社会,人际关系无疑占有较重的分量,以“和合文化”为底蕴的社会伦理使证人在诉讼中形成拒绝出庭,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

(3)事实上,从当今社会环境来看,证人拒绝出庭更

是一种生存策略:我们面临的是一个社会转轨时期,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不可能避免地产生一些副效应,社会正义与正气在当前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导致治安状况相对恶化。在这样的环境下,证人出庭作证无疑是一种冒险,况且国家又尚不能给证人提供一个安全的作证环境。显然从案件强度系数分析,越是严重的案件证人作证的恐惧感就越大,因此越是恶性案件法庭上越难见证人就不足为怪了。

2、立法模糊、法律冲突和权利义务失衡是证人拒证的制度原因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规范冲突、义务不明确和权利义务的失衡,是造成证人拒绝出庭的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证人作证的规定模糊,法律后果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该条并未明确证人到底应以何种方式作证,当庭陈述还是书面证言。另外,刑事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从法理上分析这是两条义务性规范,但对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却无相应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疏漏。事实说明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不但没有意义,而且从某种角度上还会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放纵作用。

其次,证人作证的法律规范冲突。《刑事诉讼法》第47

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条为强制性规范,依此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然而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应当庭宣读,此条规定实际允许证人可不到庭。同一法典在证人出庭规定上,相互冲突。由于法律并未作出不出庭的证人的条件限制,证人既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随意性大,法律允许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但并未规定在什么条件下才允许这样做。这样的必然结果是导致证人似有似无,可有可无,庭审流于书面。

再次,最致命的问题在于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至今困难重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从法理上说,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都不是法律的常态。但观我国刑诉法对证人权利的严重忽视,除了对证人保护有一两条非常原则的规定外,对于证人其他权利似乎视而不见,且因这些规定之笼统,实际上根本不可能落到实处。可以说在我国诉讼制度中,证人事实上仅仅是义务的主体,只有作证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现实中,作证的证人安全权得不到保障,被恐吓、报复而求助无门的现象时有发生。

有学者从有关证人心理学的文献中归纳出以下十种证

人拒证的心理,分别为畏惧感、自私心、庇护心、贪利心、报恩心、抵触感、报复心、羞耻感和恻隐心。研究结果表明,所有心理中畏惧感即证人对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顾虑最大,其影响力分值达到了78.3【2】显然,如是出庭作证,证人的畏惧感将更加强烈。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正是法律对证人权利保障的疲软状况使证人视出庭如畏途。

此外,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出庭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甚至连可考量的车旅费、误工费等损失都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在我国,证人内在经济价值和因此具有的经济权利被强烈的所谓道德召唤和使命感淹没冲淡了,我们以法律的名义强制他人放弃本该享有的正当利益,去服务于正义的事业而不予补偿。这种观念、行为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不符合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发展规律所强调的价值意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背后有着复杂的成因,而非是一个单纯的观念和觉悟问题通过改变社会现实中的各种刺激信息。而以笔者之见,在诸多成因之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我国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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