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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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偏低,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应当在借鉴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是推行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证人能否得到切实保护,不仅在于他们对国家社会秩序稳定的维护作出了多少贡献,更在于因其特殊身份所遭致的特殊风险需要国家的介入。因此,有必要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并且颁布《证人保护法》将证人的保护措施进行系统规定,强化对证人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证人;证人保护制度;完善措施

一、证人保护概念

何为证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历来受到广泛重视。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不同于其它刑事证据,具有不可选择性。

证人保护制度的含义在我国学术界并未形成一致的共识,不同法学专家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程宗璋认为“证人保护程序是由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的人身安全加以保护的制度”(——《关于证人制度的比较与思考》);何家弘认为它“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戴泽军则给出了狭义和广义的两个概念。“狭义的是人民法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一定范围内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和财产予以保护的制度;广义的证人保护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到案作证的证人的保护”(——《证据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家都对证人保护是对证人人权的保护这一本质没有争议。

二、证人保护的发展

(一)国际方面

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60年代,其目的主要是防止有人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方法,阻止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或在证人作证后,对证人实施伤害、侮辱或其他打击报复行为,包括对证人的财产和名誉进行损害和破坏。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等文件,其中《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 条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的住所的人身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1994

年联合国召开犯罪预防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有组织的跨国犯罪的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全球行动计划》,号召各国在本国立法中规定惩治有组织犯罪和国际有组织犯罪的条文,在诉讼程序、证据收集和证人保护等各个方面采取措施等。1996 年14国首脑参加的加勒比海共同体会议上,为了更有效地对付犯罪,一致决定推行证人保护计划。2000 年,联合国制定了毒品控制计划(简称UNDCP)和《模范证人保护法案》,为其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制定证人保护法的模本。[1]

(二)英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

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注重证人保护,并在以后的证人保护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地得到完善。

1.证人保护立法

1997 年英国工党执政后,易受伤害和恐吓证人的“新政”(new deal)得以实施,在政府各部门间的通力合作下,证人保护制度取得了很大程度的进步。英国于1998年发布《呼唤正义》和《迈向正确的结论》两份报告,提出了保护证人的100多项建议。部分建议被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所吸收,这些规定是对英国证人保护措施实施的经验性总结。2002年7月英国内政大臣、大法官和总检察长向上下两院提交了具有准法律性质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旨在重新调整司法制度,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报告指出:“在整个司法程序的运转过程中,必须保障被害人和证人的公正待遇,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刑事诉讼的初级阶段的待遇,因为这将影响他们对整个案件甚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看法,直接影响到他们以后是否愿意提供证据和出庭作证。”[2]意在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同年,苏格兰发布了旨在为将来的法律改革提供依据的《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3]

2.证人保护机构

证人保护的官方组织主要是警察部门。后来,随着英国皇家检察院的成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介入,在侦查阶段出现警察机关和检查机关共同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局面。

英国保护证人的民间组织虽然发展时间相对于其他国家较为短暂,但是,其证人服务制度却是最为完善的。1985年英国成立“被害人援助组织”,起初只为保障被害人权利,后来逐渐对证人也进行保护。1989年设立7个试点,旨在为被害人和证人提供必要的帮助。1991年内政部将其试点范围扩大,到1996年“刑事法院证人服务”先后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每个法院运行。后来在其他地区也先后出现了保护证人的类似组织,使得证人保护得到长足发展。

英国为适应证人保护现状的需求,设立一种官民合作的部门间组织保护证人权利。例如:由地方居委会和警察局合作组成的社区和警局执法计划、萨尔弗德

证人援助组织等。其中萨尔弗德融合了法院、市住房管理部、社区和社会服务部、警察局、缓刑处、国家健康信息服务处、被害人援助组织和地方市民咨询局等,为证人保护提供了全方面保护。

3.证人保护条件和对象

证人要受到保护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其有可能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如果负责侦查的警察认为应当对证人进行保护,应当由其提出请求,然后由证人保护计划的官员进行评估是否需要进行证人保护,再由高层管理管理会进行批准。证人保护对象主要包括符合条件的证人及其亲属。4.保护手段

英国对证人的保护主要包括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变更证人住所和身份、派专人对证人进行保护、以及采取隐蔽作证方式进行作证。例如:英国对一些协助警方侦破毒品、恐怖等犯罪案件的证人,由警察机构负责实施提供认识保护措施。同时,根据《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8种证人隐蔽作证方式:向被告人遮蔽证人、通过现场连线作证、秘密作证、法官去除假发和长袍、以庭前证人谈话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以证人在接受交叉询问和再询问时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通过中介询问证人和提供必要的手段协助与证人交流。[4]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发展和现状

自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重大修改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正在积极地推进。从各地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庭审制度改革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莫过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于10%。[5]即便是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要求较高的上海市,其实际出庭率也不超过30%。[6]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涉及的条文较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条:《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7条和第308条对妨害作证行为和打击报复证人行为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较为简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也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长期关注和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2011年8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的说明》中明确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案件判决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多项诉讼制度与诉讼程序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其中也包括证人保护制度的多项措施。这些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的框架,形成了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规范体系。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些规定还不完善。

1.从证人保护制度的主体方面看,其职责规定过于宽泛,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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