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居住区业主委员会组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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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居住业主委员会组建办法》、《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房产管理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特制定《陕西省城市居住区业主委员会组建办法》(试行)、《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1、陕西省城市居住区业主委员会组建办法(试行)
2、陕西省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办法(试行)
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陕西省城市居住区业主委员会组建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居住区组建业主委员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是居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一个居住区设立一个业主委员会。居住区由所在地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四条居住区内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且人住业主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和已出售的公有住宅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居住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开发单位或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及部分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出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筹备组的主要任务是:
(-)制定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办法,草拟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二)审查业主资格;
(三)向业主大会推荐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组织业主代表大会代表推荐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四)草拟业主自治章程和业主公约;
(五)决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日期。
第七条业主代表大会召开三十日前,筹备组应将业主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个人简况在居住区公布,征求业主意见,其所代表的业主有五分之一的业主提出异议的,不得确定为业主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业主大会直接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应在业主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个人简况在居住区公布,征求意见,有五分之一的业主提出异议的,不得确定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九条业主大会由业主按一定产权计票行使表决权。住宅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按房屋产权证书100平方米为一票,100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屋产权证的每证一票。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协商行使表决权。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区内热心公益事业、办事公道、遵纪守法、有一定组
织能力的业主担任。可以连选连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并由下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一)产权已经转让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累计三个月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日常维修费的;
(四)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决定物业管理事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要求更换的;
(六)有其它情形和业主章程规定不适宜担任的。
第十一条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建成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规定,选举产生临时业主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个人简况;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接《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予以登记,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在居住区公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准予登记,由业主委员会自行公告。
业主委员会自公告之日起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负责筹备、主持召开下届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之日起,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
第十四条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及独立工矿区的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陕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点和投诉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可以进行投诉:
(一)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占用、挖掘居住区道路、场地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五)开发建设单位出售住宅未同时签定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在同一居住区收取基本服务费不一致的;
(六)开发建设单位不承担未出售住宅的物业管理费的;
(七)居住区未经综合验收的或验收不合格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
(八)开发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使用维修基金或者将管理用房转让、改作他用的;
(九)开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管理用房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
(十) 未按合同约定降低服务质量的。
第四条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 投诉要求不明确,无法查处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的;
(三)有关其它部门已经受理的;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五条投诉应提供的材料
投诉人投诉时需提供文字材料或投诉人签字签章的详细笔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邮编、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投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