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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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5.26•【字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工商、旅游、宗教、规划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第四条国家所有的文物,由保管或者使用该文物的单位承担保护责任。

不得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和用途。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博物馆设立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检查、定期报告制度和文物安全责任制度,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避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级别,负责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为和自然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1992.05.05•【文号】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施行日期】1992.05.0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5月5日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2023年文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

2023年文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
2023年文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
2023年文物保护工作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加强我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等 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本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加强文物保护日常监管。
认真做好文物保护“四有”工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 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要将文物安全纳入全区网格化监管范围,严格实行每月2次以上的巡查机制。抓住数字化改 革契机,整合省市区镇各级资源,推进多跨融合的数字监管平台建设,推进文物平安工程。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 厉打击损坏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推进文物保护法制化、制度化,进一步严格和完善文物市场管理。
(二)加强城乡建设中的文物保护。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原址保护原则。严格控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确 需异地保护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在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旧城区内实施大范围更新改造或 成片开发的,应由文物行政部门对该区域进行文物古迹的调查并提出相关保护意见。对全区建设规划区内的区域全 面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八)区交通运输局:在交通规划编制等工作中进一步强化文保意识,通过邀请文保专家参与评审等方式确保 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九)区农水局:在美丽乡村等工作中进一步强化文保意识,通过审批环节前置等方式确保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十)区文旅局:负责编制《区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做好文物保护“四有”工作,协调全区文物保护相关事宜, 指导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维修保护和建设规划区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组织文物保护宣传、培训、监管等日常 工作,加强文物保护执法。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63年4月17日)第一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文物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鉴定和科学记录。

对于其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要进行分类排队,并根据它们价值和意义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要进行下列工作:(一)为了防止人为的破坏,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和组织具体负责保护的人员。

(二)为了解决和生产建设的矛盾,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要进行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工作,以便纳入城市或农村建设规划。

(三)为了防止自然力对文物的侵害,应逐步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和保护措施。

(四)广泛地运用各种方式,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常的宣传与介绍工作。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

如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确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距离的范围内划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有些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保护周围环境的原状,或为欣赏参观保留条件,在安全保护区外的一定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注意与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对于古遗址、古墓葬等,应该按遗址或墓群的范围划为一般保护区,并把遗物、遗址特别丰富的区域划为重点保护区。

单个古墓葬可以只划重点保护区,也可以划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

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09.12.18•【文号】•【施行日期】2009.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2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配合该办法的实施,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关于文物认定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各地在开展文物认定工作过程中,可以考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作为文物认定的年代依据之一。

文物认定的对象可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制作或形成的各类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制作或形成的具有重要或代表性的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文化资源。

二、关于文物认定的机构和人员文物认定的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文物认定,也可以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有条件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开展认定工作,但是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同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机构和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文物认定工作水平。

三、关于文物认定工作的经费文物认定是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履行职能的行政行为。

根据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许收费。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经费支持,将文物认定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四、关于认定工作的程序文物认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包括省、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

除文物行政部门已设置或委托办理机构外,申请人可以向上述任一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申请人依法要求认定可移动文物的,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人依法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向认定对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文物保护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我国的文物保护的指导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

下文是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文物保护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10.07【实施日期】2017.10.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6号《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xx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xx年4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

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6.29【实施日期】1991.06.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五章私人收藏文物第六章文物出境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城、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
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会同文化部门对预定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商定处理办法。

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玉芬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潍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防止文物的破坏、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应依法予以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四)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及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文物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财政、建设、交通、规划国土、宗教、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保护管理的主要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三)对文物市场和文物监管物品实施管理;(四)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五)协助有关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六)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七)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其他职责。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一、总则1.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旨在进一步明确文物保护法的具体实施要求,保护和传承中华民族的文化遗产,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2.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第一、科学第一、法治第一的原则,科学编制文物保护规划,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

3.文物保护工作要坚持公益性、法治性、专业性原则,加强文物保护专业队伍建设,推动各级文物保护管理部门的职能优化和监管机制改革。

4.文物保护工作要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吸引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推动文物保护事业的国际化进程。

二、文物保护规划与保护单位1.各级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地区文物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包括文物保护的总体战略、年度工作计划和重点项目。

2.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并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和综合评估结果进行,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范围。

3.对于被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科学规划保护区划和保护措施,加强保护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4.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维护,妥善保管文物,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三、文物鉴定和认定1.文物鉴定和认定应当依据事实,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2.文物鉴定和认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鉴定经验,并依法履行鉴定职责。

3.文物鉴定和认定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提供相关鉴定文书,确保文物鉴定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1.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应当科学、合理、有效,包括加强文物保护区域的管理,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单位防火、防灾、防盗等安全措施。

2.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应当注重细节,保护单位内部的展览陈列、照明设施、环境卫生等也应当符合相关的保护要求。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4.22•【字号】•【施行日期】1994.04.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近代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历史文化名城,以及文物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

第四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文物、制止破坏文物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文物的使用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文物保护,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文物保护管理和征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

文物维修费提取额,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文物保护单位【发布部门】国家文物局【发布日期】1963.04.17【实施日期】1963.04.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63年4月17日)第一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文物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鉴定和科学记录。

对于其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要进行分类排队,并根据它们价值和意义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要进行下列工作:(一)为了防止人为的破坏,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和组织具体负责保护的人员。

(二)为了解决和生产建设的矛盾,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要进行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工作,以便纳入城市或农村建设规划。

(三)为了防止自然力对文物的侵害,应逐步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和保护措施。

(四)广泛地运用各种方式,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常的宣传与介绍工作。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

如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确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距离的范围内划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有些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保护周围环境的原状,或为欣赏参观保留条件,在安全保护区外的一定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注意与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对于古遗址、古墓葬等,应该按遗址或墓群的范围划为一般保护区,并把遗物、遗址特别丰富的区域划为重点保护区。

单个古墓葬可以只划重点保护区,也可以划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不许进行建设工程,或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时,亦应在确定建设工程规划和征用土地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6号《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蔡武二00九年八月十日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文物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

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物,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并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文物予以认定。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文物普查工作中发挥作用。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文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物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7.24•【字号】•【施行日期】1985.07.24•【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84年8月4日洛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四章考古发掘第五章馆藏文物第六章流散文物第七章文物拓印、拍摄、复制第八章文物出境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洛阳市是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地上、地下遗留有很多珍贵的历史文物。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保护管理和对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市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绘画、书法、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古泉。

第三条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1.07•【字号】•【施行日期】1993.01.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19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上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和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文物等级的确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组织的鉴定为准。

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鉴定组织审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文物管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我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

我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

《文物保护法》规定,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有五大类:
•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 墓葬、古建筑、石窟和石刻。
•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及 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 遗址、纪念物。
•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 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等。
• 2、程序性规定——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 续
• 3、禁止性规定——未经特别许可,任何外国团体或个人 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五)馆藏文物、民间收藏物管理
• 馆藏文物:——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 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 须经有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备案。
•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张某、钱某盗掘南岳古墓葬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 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掘该古基葬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 法》第328条规定的盗掘古基葬罪的主要特征,因而,构成盗掘古基葬罪,而非盗 窃罪。
• 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其他案例:文物保护法第32条案例 抚顺“元帅林”石刻文物惨遭破坏
[问题]被告人张某、毛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判决]法院判决认为,两被告人张某、毛某的行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合伙盗掘 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基葬,并窃取文物,业已构成我国《刑法》第328第规定的盗 掘古墓葬罪,但由于犯罪较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3个月,判处被告人毛某拘役 2个月。
[法理分析]
“修旧如故” • 根本原因:文物的(不可再生性)性
(四)文物考古发掘管理
• 问题:某外国探险队在我国旅游途中发现一处未经发掘的 文化遗址,有人提出立即进行挖掘,挖掘出的贵重文物上 缴中国有关部门,一般文物归探险队所有。你认为其提议 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应按原状保护并立即报告当地政 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发文字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11.19【实施日期】1982.11.1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叶剑英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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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

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

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

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

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

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

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

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

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建筑和建筑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

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较大的维修、保养、迁移工程时,须严格履行技术审批手续,按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施工证照,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

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

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

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十八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

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基建或生产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

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基本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生产建设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一条在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基建或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

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

探钻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馆藏文物管理第二十三条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

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

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第五章流散文物管理第二十五条社会流散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

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

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第二十八条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

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品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

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临摹壁画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

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

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四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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