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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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15•【字号】赣府字[2002]24号•【施行日期】2002.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赣府字[2002]24号2002年7月15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我省历史悠久,拥有极为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和辉煌的革命历史文物。

保护和利用好文物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省文物保护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

为认真实践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挥好文物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特有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贯彻落实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本地的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地在制订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把文物博物馆的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建设,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工程列入当地建设计划,以逐步提高各级博物馆、纪念馆的建设水平。

文物保护要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各地应充分考虑本地文物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殊要求,明确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应组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城市和乡镇建设规划的制订与审查,保证城市和村镇总体规划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文物保护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预算中安排的文物保护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对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和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经费予以重点安排。

要为公益性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创造有利于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环境和条件,在资金上给予必要保证,在文化经济政策上予以支持。

采取多种形式,筹集文物保护经费,鼓励和动员社会力量资助文物事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的通知-赣府字〔2016〕9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的通知-赣府字〔2016〕9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的通知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的通知赣府字〔2016〕9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更好地保护、挖掘和继承我省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传统文化,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等有关规定,省政府确定,九江市大中路等14处街区为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现予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要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工作,完善保护规章制度。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文化厅要切实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附件:江西省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名单2016年11月26日附件江西省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名单(14个)1.九江市大中路历史文化街区2.九江市庾亮南路历史文化街区3.吉安市永和老街历史文化街区4.吉安市水巷历史文化街区5.吉安市能仁巷圣恩堂历史文化街区6.抚州市文昌里汤家山历史文化街区7.抚州市文昌里汝东园历史文化街区8.乐平市何家台历史文化街区9.吉水县上下老街历史文化街区10.万安县朱家巷历史文化街区11.万安县古城墙历史文化街区12.金溪县水门巷历史文化街区13.金溪县王家巷历史文化街区14.黎川县黎川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结束——。

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7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化(文物)、房产、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地名、民俗、法律和传统工艺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名城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具体工作。

房产、发展改革、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财政、公安、旅游、园林绿化、林业、民政、农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wénwù)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全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shíshī)条例部门(bùmén)规定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可移动文物(wénwù)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请立即纠正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长城保护条例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考古发掘管理办法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古玩收藏法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稿)一级文物级标准举例(供参考)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开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出国(境)文物展品包装工作规范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的暂行规定古物保管会组织条例修正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条文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关于改变文物商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节录)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掘采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采掘古物规则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北京市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fùzhì)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xúnshì)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北京市文物建筑(jiànzhù)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北京市馆藏(ɡuǎn cánɡ)文物管理规定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天津市关于暂停(天津)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交易及使用权置换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确定程序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延长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审批程序的通知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天津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清东陵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文物(wénwù)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实施(shísh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辽宁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锦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施行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陕西省陕西省文物(wénwù)管理条例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guǎnlǐ)办法陕西省文物(wénwù)复制管理规定陕西省文物(wénwù)出国展览暂行规定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决定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甘肃省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物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青海省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上海市上海市历史(lìshǐ)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文物经营(jīngyíng)管理办法山东省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xiūzhèng))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浙江省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省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江西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iūgǎi)《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福建省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bǎohù)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台湾省河南省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钻探(zuāntàn)管理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xiūzhèng))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湖南省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广东省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印发《广州市文物(wénwù)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香港澳门(ào mén)海南省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四川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南充市文物保护规划重庆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省云南省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内容总结。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赣府发[2006]29号•【施行日期】2006.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赣府发〔2006〕29号2006年12月2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与现有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合并的项目已经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江西历史悠久,人文荟萃,文物资源非常丰富。

保护和利用好这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对于促进我省“三个文明”建设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的精神,进一步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妥善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按期完成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工作,落实各项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附件:1.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名称(121处)2.与现有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合并的项目文物点名称(3处)附件1: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名称(共计121处)一、古遗址(共计6处)序号编号名称时代所在市地址备注1Ⅰ-1社山头遗址新石器时代上饶市广丰县五都镇2Ⅰ-2棋盘山遗址新石器时代至商周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3Ⅰ-3斋山遗址商上饶市万年县湖云乡4Ⅰ-4武功山祭祀遗址三国至民国吉安市安福县钱山乡、泰山乡5Ⅰ-5白浒窑遗址隋至唐抚州市临川区温泉镇6Ⅰ-6凤凰山铁矿遗址唐至明新余市分宜县湖泽镇二、古墓葬(共计6处)序号编号名称时代所在市地址备注7Ⅱ-1七星堆古墓群春秋至汉宜春市高安市城区东北处8Ⅱ-2朱瓌墓五代(南唐)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9Ⅱ-3周敦颐墓宋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10Ⅱ-4费宏墓明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11Ⅱ-5潘任墓清赣州市寻乌县吉潭镇12Ⅱ-6高善继墓清九江市彭泽县黄花乡三、古建筑(共计66处)序号编号名称时代所在市地址备注13Ⅲ-1槎滩陂五代(南唐)吉安市泰和县禾市镇、螺溪镇含:周矩墓14Ⅲ-2天龙山墓塔宋吉安市万安县五丰镇15Ⅲ-3惠政桥宋吉安市新干县城南门街口16Ⅲ-4罗汉桥宋九江市德安县东风路17Ⅲ-5湾里桥宋九江市修水县黄巷镇18Ⅲ-6万安东林寺墓塔宋吉安市万安县弹前乡19Ⅲ-7香火桥宋九江市修水县渣津镇20Ⅲ-8相公桥南宋吉安市青原区富滩镇21Ⅲ-9黄岭大圣塔明九江市彭泽县黄岭乡22Ⅲ-10城头文昌塔明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23Ⅲ-11凤山龙天塔明上饶市婺源县浙源乡24Ⅲ-12高云塔明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25Ⅲ-13坑头村民居明上饶市婺源县龙山乡含:太宰读书处、潘锦苏宅、潘保春宅、潘大华宅26Ⅲ-14千眼桥明九江市都昌县多宝乡27Ⅲ-15万魁塔明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28Ⅲ-16五里谌村水口塔明宜春市高安市灰埠镇又称:回澜塔29Ⅲ-17雩溪宝塔明吉安市遂川县于田镇30Ⅲ-18通真桥明宜春市高安市城西郊外31Ⅲ-19蓉泉桥明新余市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32Ⅲ-20寿元桥明上饶市德兴市张村乡33Ⅲ-21仰山文塔明萍乡市莲花县路口镇34Ⅲ-22永清岩观音楼明赣州市安远县龙布镇35Ⅲ-23贾家村民居明至清宜春市高安市新街镇含:贾氏宗祠、泰盛堂、赐福堂、怡爱堂36Ⅲ-24石洞口傩庙明至清萍乡市萍乡市赤山乡37Ⅲ-25富田村诚敬堂明至清吉安市青原区富田镇38Ⅲ-26羊角水堡明至清赣州市会昌县筠门岭镇39Ⅲ-27豫章世家坊明至清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40Ⅲ-28艾溪陈家古建筑群明至清南昌市进贤县架桥镇41Ⅲ-29江湾村民居明至清上饶市婺源县江湾镇含:由礼堂、敦伦堂、善馀堂42Ⅲ-30龙溪村古建筑群明至清上饶市广丰县管村乡含:祝氏宗祠、文昌阁、江浙社、观音阁43Ⅲ-31玉山城墙明至清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44Ⅲ-32万安城墙明至清吉安市万安县城45Ⅲ-33会昌城墙明至清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46Ⅲ-34白鹭村古建筑群明至民国赣州市赣州市赣县白鹭乡含:恢烈公祠、王太夫人祠、兴复堂、佩玉堂47Ⅲ-35难禅阁清宜春市重桂路与鼓楼路交会口48Ⅲ-36清都观清吉安市吉安县永和镇49Ⅲ-37渼陂永慕堂祠清吉安市青原区文陂乡50Ⅲ-38护吉大庙清吉安市吉水县盘谷镇51Ⅲ-39抚州玉隆万寿宫清抚州市临川区大公东路52Ⅲ-40太平桥清抚州市南城县城东盱江上53Ⅲ-41驿前“奎壁联清抚州市广昌县驿前镇辉”、“清吸日于源”、“石屋里”民宅54Ⅲ-42杏花楼清南昌市南昌市南湖路29号55Ⅲ-43京台“曦庐”清南昌市安义县石鼻镇民宅、刘氏宗祠56Ⅲ-44罗田世大夫第清南昌市安义县长埠镇57Ⅲ-45水南余庆堂民宅清南昌市安义县长埠镇58Ⅲ-46万家焦氏节孝坊清南昌市进贤县三里乡59Ⅲ-47汪山土库清南昌市新建县大塘坪乡60Ⅲ-48三里雷家民居清南昌市进贤县三里乡含:“翠萼鸿章”宅、“高挹余晖”宅61Ⅲ-49吴城吉安会馆清九江市永修县吴城镇62Ⅲ-50鄱阳大成殿清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63Ⅲ-51玉山鸿园清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又称:玉山张家花园64Ⅲ-52豸峰村民居清上饶市婺源县龙山乡含:成义堂、潘永泰宅、潘先熊宅、潘松印宅65Ⅲ-53洲湖大夫第清抚州市黎川县华山垦殖场66Ⅲ-54增文堂围屋清吉安市万安县涧田乡67Ⅲ-55玉带桥清赣州市信丰县虎山乡68Ⅲ-56洛阳村客家彭宅清吉安市遂川县大汾镇69Ⅲ-57井下村“正亮清吉安市遂川县堆子前镇堂”宅70Ⅲ-78卢家洲卢氏宗祠清吉安市吉州区曲濑乡71Ⅲ-59贺录姑贞孝坊清萍乡市莲花县荷塘乡72Ⅲ-60尚睦邓家围垅屋清新余市分宜县湖泽镇73Ⅲ-71临江大观楼清宜春市樟树市临江镇74Ⅲ-72雅溪围屋清赣州市全南县龙源坝75Ⅲ-73水南“继序其清抚州市乐安县牛田镇皇”坊式门楼76Ⅲ-74乐平古戏台清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桥镇、鸬鹚镇含:坑口万年台、韩家万年台77Ⅲ-75夏府村宗祠群清国赣州市赣县湖江乡含:戚氏总祠追远堂、戚氏分祠聚顺堂、谢氏宗祠敦五堂78Ⅲ-76慈化寺清至民国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四、石窟寺及石刻(共计5处)序号编号名称时代所在市地址备注79Ⅳ-1海会寺摩崖石刻唐至清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80Ⅳ-2灵岩洞遗墨题刻唐至清上饶市婺源县古坦乡81Ⅳ-3《金溪场银坑记》摩岩石刻五代抚州市金溪县城东羊石山82Ⅳ-4寮山摩岩石刻岩画南宋宜春市高安市灰埠镇83Ⅳ-5庐山三叠泉摩崖石刻宋至清九江市庐山区海会镇五、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共计35处)序号编号名称时代所在市地址备注84Ⅴ-1陈宝箴、陈三立故居清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85Ⅴ-2波黎公寓民国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又称:波黎公馆86Ⅴ-3信州相府路17号民宅民国上饶市信州区相府路17号87Ⅴ-4九江日本台湾银行旧址1911年九江市滨江路85号88Ⅴ-5安源毛泽东旧居1921年萍乡市安源镇八方井89Ⅴ-6松柏巷天主堂1922年南昌市罗家塘82号90Ⅴ-7东固革命旧址群1927-1934年吉安市青原区东固畲族乡91Ⅴ-8秋收起义二团出发地旧址-张公祠 1927年萍乡市萍乡市安源镇92Ⅴ-9工农革命军第一军第一师第三团回1927年宜春市铜鼓县排埠镇师铜鼓旧址93Ⅴ-10毛泽东宣布“三项纪律”地点-雷 1927年吉安市井冈山市荆竹山打石94Ⅴ-11生命活水医院住院部旧址1928年九江市塔岭南路48号95Ⅴ-12红四军二十八团团部旧址1928年吉安市井冈山市茅坪乡96Ⅴ-13湘赣边界第二次党代会旧址1928年吉安市井冈山市茅坪乡97Ⅴ-14桐木岭红军哨口遗址1928年吉安市井冈山市桐木岭98Ⅴ-15新遂边陲特别区工农兵政府旧址1928年吉安市井冈山市茨坪99Ⅴ-16黄坳毛泽东旧居1928年吉安市井冈山市黄坳乡100Ⅴ-17湘赣边界防务委员会旧址1928年吉安市井冈山市茨坪101Ⅴ-18步云山中共湘赣边界临时特委旧址1929年吉安市永新县三湾乡102Ⅴ-19江西省立图书馆旧址1930年南昌市南昌市百花洲103Ⅴ-20西刘家巷8号毛泽东旧居、西肖家 1930年吉安市吉州区巷7号朱德旧居104Ⅴ-21竹篙寨中央后方保管处旧址1930年赣州市于都县银坑镇105Ⅴ-22上衫中共湘鄂赣省委、省苏维埃1931-1932年九江市修水县上衫政府旧址106Ⅴ-23凤岗江西省苏维埃政府旧址1931-1933年赣州市兴国县五里亭乡107Ⅴ-24宁都起义部队秋溪整编旧址1931年赣州市石城县横江镇108Ⅴ-25瑞金中国工农红军学校旧址1932-1933年赣州市瑞金市向阳南路109Ⅴ-26中共湘鄂赣省委红旗报社旧址1932-1934年宜春市万载县仙源乡110Ⅴ-27中共苏区中央局坝南军事会议旧址1932年赣州市兴国县五里亭乡111Ⅴ-28红一方面军大湖坪整编旧址1933年抚州市乐安县大湖坪乡112Ⅴ-29文武坝粤赣省军区总指挥部旧址1933年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113Ⅴ-30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春1933年赣州市瑞金市武阳镇耕生产运动赠旗大会旧址114Ⅴ-31宁都江西省苏维埃政府旧址1933-1934年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115Ⅴ-32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参谋部(总1933-1934年赣州市瑞金市沙洲坝镇司令部)旧址116Ⅴ-33罗塘谈判旧址1934年赣州市寻乌县罗珊乡117Ⅴ-34绛园张学良旧居1937年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118Ⅴ-35毛泽东思想胜利万岁馆旧址1968年南昌市八一广场西侧六、其他(共计3处)序号编号名称时代所在市地址备注119Ⅵ-1道教第十五洞天遗址东周鹰潭市贵溪市冷水镇120Ⅵ-2圣水塘清南昌市安义县新民乡121Ⅵ-3茅湾碾米作坊清九江市彭泽县马当镇附件2与现有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合并的项目文物点名称(共计3处)序号单位名称时代地址备注1乐安王墓明新建县望城镇归入第一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朱权墓2儒励女中教课楼旧址1907年九江市庾亮南路47号归入第四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同文书院、儒励女中办公楼旧址3遂川毛泽东旧居1928年遂川县泉江镇归入第三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遂川县工农兵政府旧址。

2023年江西省(初三学业水平考试)中考道德与法治真题试卷含详解

2023年江西省(初三学业水平考试)中考道德与法治真题试卷含详解

2023年江西省中考道德与法治真题说明:1.本试卷卷分道德与法治和历史两部分,满分160分,考试时间为150分钟。

2.请按试卷序号在答题卡相应位置作答,答在试卷卷或其它位置无效。

(共80分)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8小题,每小题2分,共36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涂在答题卡相应位置。

错选、多选或未选均不得分。

1.2022年10月12日,“天宫课堂”第三课在中国空间站开讲,三位“太空教师”为广大青少年带来一场精彩的太空科普课。

这三位“太空教师”是()A.聂海胜刘伯明汤洪波B.陈冬刘洋蔡旭哲C.翟志刚王亚平叶光富D.费俊龙邓清明张陆2.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一部对推动形成全链条反诈、全行业阻诈、全社会防诈的打防管控格局起重要作用的法律。

这部法律是()A.个人信息保护法B.数据安全法C.国家安全法D.反电信网络诈骗法3.下列时事体现了“中国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的是()①2022年6月27日,中央网信办召开全国网络文明建设工作推进会②2022年7月25日,第二届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在海口开幕③2022年11月4日,第五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在上海开幕④2022年12月20日,白鹤滩水电站最后一台机组正式投产发电A.①②B.①④C.②③D.③④4.小林因病双腿无法正常行走。

10年来,同学小阳一直充当着小林的“腿脚”,背着他一起长大,成绩优异的小林在学习上也常常帮助小阳,两人成了无话不说的好朋友。

他们的事迹让我们明白()A.友谊是一成不变的B.友谊是平等的、双向的C.友谊不能没有原则D.竞争并不必然伤害友谊5.“大象躺下是很困难的,躺平更是十分要命的一件事情,我的人生辞典里没有躺平这个词。

”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代表通道”上,全国人大代表任子威寄语青年朋友“做不躺平的大象”。

任子威的寄语启示我们要()A.换位思考,宽以待人B.克服惰性,自强不息C.敢于质疑,否定一切D.自信自负,特立独行6.从下图两位同学的对话中,我们体会到()①任何时候都要压抑情绪②要正确对待老师的批评③要承认老师之间的差异④要学会合理地调节情绪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7.某景区两名男子装扮成孙悟空,拉着游客合影后,再向游客强行收费。

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的公告

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的公告

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01•【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五章文物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调查、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10.07【实施日期】2017.10.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正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擅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停工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占用、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四、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者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不进行保养维修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进行保养维修;拒不执行的,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取消其使用权,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补办报批手续;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部门责成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7〕2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7〕2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7〕2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和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全面提升我省文物保护利用水平,加快推进文化强省建设,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工作目标到2020年,文物事业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中华优秀文化“走出去”、提高国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中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努力实现从文物大省向文物强省的新跨越。

——全面摸清全省文物资源状况,建立起遍布城乡的文物保护网络,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存状况良好,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存状况明显改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得到落实,有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基本实现向公众开放。

——建立完善主体多元、结构优化、特色鲜明、富有活力的博物馆体系,馆藏文物展示利用效率明显提升,文博单位文化创意产品体系逐步形成,文物保护的科技含量和信息化水平逐步提高,公共文化服务功能和社会教育作用更加彰显。

——设区市级以上博物馆馆舍设施建设全面改善,馆藏文物技术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水平逐步提升。

——文物行政执法能力不断增强,安全设施设备和力量建设逐步健全,建立完善文物安全防范体系、安全责任体系和执法督察体系。

——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有所拓展,文物保护成果更多惠及人民群众。

二、明确职能责任(一)落实各级政府主体责任。

各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责任主体,要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切实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和监督职责。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12.28•【字号】•【施行日期】1988.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8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文物收藏与收集第五章文物的拓印、复制、摄影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造像、石刻、石雕;(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革命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七)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我省辖区内地下、内水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掘取和占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集体或私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的职权,执行各项文物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5.28•【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施行日期】2016.05.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2016年5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一条中增加“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分别修改为:“(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行业管理,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实施产业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

“(四)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包装的质量监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

”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四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承运企业、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烟花爆竹新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列入审批、核准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投资纳入烟花爆竹建设项目概算。

“(九)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新闻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

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

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运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革命文物的保护,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以革命文物为载体的红色资源传承运用以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革命文物,是指自近代以来,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历程中,见证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和争取人民自由的英勇斗争,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以来彰显革命精神、继承革命文化光荣历史的实物遗存。

主要包括:(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二)与中国共产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反映革命历史和革命文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标语、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视听资料等;(四)其他反映革命历史和革命文化的重要史迹资料、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优先、合理运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健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将革命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地革命文物资源情况,制定革命文物保护规划;将革命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革命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019)

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019)

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7•【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01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传统村落,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美丽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具有地域文化特色或者传统风貌的村落。

第四条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抢救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兼顾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注重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坚持保护与改善村(居)民生产生活相结合,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发展资金。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各类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传统建筑保护等工作。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各项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江西省消防条例(一)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六)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七)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通知-赣府字[2010]1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通知-赣府字[2010]1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通知
正文: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通知
(赣府字〔2010〕16号2010年2月3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2000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共48处。

2006年11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共121处,另有合并项目3处。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第四、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予以公布。

请各地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切实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文化遗产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方面的独特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附件:1.第四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一览表(略)
2.第五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一览表(略)
——结束——。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赣府发〔2018〕1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赣府发〔2018〕1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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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赣府发〔2018〕1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第六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共计684处(含现有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合并的项目1处),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江西是历史文物大省、革命文物强省,文物资源非常丰富。

保护利用好这份珍贵的文化遗产,对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坚定文化自信,提升江西文化底蕴,促进江西经济社会发展均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7〕2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的关系,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落实各项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按期完成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划定工作,为推动江西文化强省建设作出新贡献。

附件:第六批江西省文物保护单位名单(684处)
2018年3月9日
——结束——。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3.05.10•【文号】办保函[2013]376号•【施行日期】2013.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办保函〔2013〕3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编制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现予印发试行。

请你局按要求组织好本省(区、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编制、初审、报批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国家文物局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附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编号:-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xxx(工程对象名称)xxx (保护工程类型)立项报告编制单位:(盖章)申报单位:(盖章)年月日目录1. 文物保护单位基本信息2. 项目概况3. 项目实施的必要性4. 项目实施的可行性5. 项目实施计划6. 经费估算7. 附件7.附件7.1图纸7.2现状照片7.3相关试验、监测报告等7.4保护规划公布文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公布文件等7.5其他相关材料立项报告编制说明1.立项范围立项范围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壁画、彩塑等相关附属文物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建工程。

安防、消防、防雷工程属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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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01
【实施日期】2016.04.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文物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调查、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对遗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近现代重要史迹、陶瓷古窑遗址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抢救、保护和管理。

民间收藏的近现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铜器等珍贵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对保存文物丰富并且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和反映民族、民
俗文化及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村镇的申报和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分别由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内容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安全防范、合理利用和环境治理等。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
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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