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后有关问题处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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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后有关问题处理的暂行办法
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人事处: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一些地区和单位请示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后工作及工资待遇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7]6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人事部人核发[198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和人事部人核函[1990]5号《关于惩戒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在国家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前,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暂按如下意见办理。
一、受行政降级处分的人员。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公务员降低一个级别工资;受行政降级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将本人所执行的工资标准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工资档次;在最低级别和最低职务(等级)工资档次的人员,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二、被降职的人员。按降一级职务后的职务重新确定相应职务工资,并将变更工资情况记入档案。具体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的降职(含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的降职)不属纪律惩戒,其职务工资,按原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降低职务后的相应职务工资标准。级别工资已在相应职务内的,可不再变动,超过相应职务最高级别的,按最高级别执行。
(二)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的,可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对降职、低聘的,可按降低一级职务或低聘一级职务安排工作,并按原职务(岗位)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的职务(岗位)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在解聘期间按本单位待岗人员处理。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纪律惩戒规定给予降职处分的,可按原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降低一级职务或低聘一级职务(岗位)后的职务工资标准,并降低一档。
三、受行政撤职处分的人员。经主管机关批准撤职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后另行分配工作,专业技术人员按低聘一级以上职务安排工作,并从撤职的次月起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具体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公务员按本人原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新定职务的相应职务工资标准,在此基础上降低一档,同时降低一个工资级别。如降低一个工资级别后仍高于新定职务最高工资级别的,按新定职务最高级别工资执行。
(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先按原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定、新聘职务工资标准,在此基础上再降低一档。
四、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在处分期内,按本人受处分前工资固定部分的50%和原所得津贴(资金)部分的50%计发生活费。除工种保健津贴及工改保留的105元补贴以外的各种津贴、补贴一律停发。留用察看期满后悔改表现不好的应予以开除;无明显改正表现,不宜继续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予以辞退;悔改表现好的,原单位工作需要,经原处分机关批准,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或低聘一级以职务分配正式工作,其工资待遇可按本人受处分前的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新定职务(岗位)工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降二档,如降低二档后的工资低于新定职务(岗位)的职务工资最低标准,按最低标准执行。
五、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人员。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的工作。缓刑期间,原机关公务员,按本人缓刑前级别工资、职务工资两项之和的30%和基础工资、工龄工资的给生活费;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按本人缓刑前工资固定部分的40%和原所得津贴(资金)部分的40%计发生活费。除工种保健津贴及工改保留的105
元补贴以外的各种津贴、补贴一律停发。缓刑期间悔改表现不好的,应予以开除;无明显改正表现,不宜继续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予以辞退;缓刑期满后,悔改表现好的,原单位工作需要,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降低二级以上职务分配工作,专业技术人员按低聘一级以上职务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原则按新定职务(岗位)最低级别工资或按新录用、新招人员的转正定级工资确定。对工作年限较长者,可酌情高定一至二个职务工资档次。
六、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人员。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人员的职务自然撤销。被判处管制期间安排临时工作的人员的生活费,参照被判处刑罚缓刑人员的生活费处理。被判处拘役的人员,拘役期间停发工资。管制和拘役期间的人员,毫无悔改表现的,应予以开除;无明显改正表现,不宜继续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予以辞退;期满后,悔改表现好的,原单位工作需要,经上经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单位分配正式工作的,其职务、工资待遇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缓刑期满后的办法处理。
七、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在劳教期间,原单位停发工资。劳动教养所根据劳动教育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生活费。劳动教养人员在劳教期间一般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对在劳动教养期间悔改表现不好的,应予以开除;无明显改正表现,不宜继续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予以辞退;悔改表现好的,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原所在单位收回安排正式工作,其职务、工资待遇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缓刑期满后的办法处理。
八、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员。收审期间,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的,按收审前本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四项之和的60%计发生活费;执行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制度的,按本人收审前工资固定部分的60%和原所得津贴(资金)部分的60%计发生活费;除工种保健津贴及工改保留的105元补贴以外的各种津贴、补贴一律停发。审查后的工资问题按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薪局[1984]11号)的规定处理。即审查后,构不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补发工资;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九、被羁押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期间,其所在单位应从逮捕之日起停发工资。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其羁押期间工资是否予以补发、仍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86]高检会[研]字第1号)的规定处理。即决定不起诉的,可分别按下列原则处理: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如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
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中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对已改正错误,处分期届满,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原公务员,由原处分的机关予以解除;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各种处分的解除,须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所在机关填报《国家公务员解除处分审批表》,并讨论通过,经原处分批准机关批准后,用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存入档案。
十一、对缓刑、管制、拘役、收容审查、羁押、开除留用察看、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处罚处分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待期满后按本暂行办法决定仍保留公职并须给予降职降级处分的,按降职降级后的待遇予以办理退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