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案分析
吴英案分析概要
社会舆论
• 【相关言论】 • 法学家陈光中:金融领域的案件,定罪要严谨,死刑要慎
重。经济犯罪的死刑只应适用贪官,其他犯罪要慎用死刑。 中国必须逐渐减少死刑,非暴力犯罪尽快取消死刑,下次 刑法修正将首当其冲在这方面进行修改。 • 法律学者何兵:面对吴英案铺天盖地的舆论, 有些半坛子 醋说,这是媒体干扰司法。难道公开审判是让群众象哑巴 一样,看完以后回家洗洗睡?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 不仅有权批评,而且有权公开、反复地批评。公正的审判 从不畏惧严厉的言论。
• 案件回顾 • 2007年3月16日,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吴英
死刑。 • 2010年1月,吴英提起上诉。 •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院开始二审吴英案。
2020/3/7
吴英案概述
•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 报最高院核准。
•
(来源:《南方周末》 作者:杨涛)
2020/3/7
法院方观点
• 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 法人代表吴英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吴英不服判决,于 2010年1月提起上诉。
•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2012年1月 18日,浙江高院对吴英集资诈骗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上诉, 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管理理念,政府应该从“管制”转为“监管”。简单说,在游戏规则
不清的情况下,政府什么都想管,等于什么都管不好。不如先制定好
规则,政府只管违反规则的行为。事实上,“民间金融”一词本身仍
吴英非法集资案例的法律探讨
吉林大学珠海学院吴英非法集资案例的法律探讨系别:国际贸易与金融系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姓名:房济瑜学号:12101524课程:经济法摘要民间借贷是一种在金融欠发达时代产生的古老融资方式,而且在现代发达的金融服务体系下依然昌盛。
本文讨论的吴英正是民间借贷的主题。
在中国东南沿海,尤其起江浙一带,民间借贷十分发达。
由于当地的中小民营企业较多,而且大多缺乏扩张资本。
同时银行对于企业的房贷审查严格,一般中小企业难以融资,所以江浙一带民间借贷成为中小民营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
本文中本色集团负责人吴英,于2012年5月21日被浙江高级法院以集资欺诈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
吴英的判决使法律界和社会各界都陷入讨论。
在民营企业较多的江浙沿海,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很多时候泾渭不分,吴英一案对于江浙以及中国民间金融行为有较深影响。
全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案情简述,通过控辩双方的观点来分析。
第二部分讲述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概念,特征和表现形式;第三部分通过对民间借贷行为对现有法律进行建议。
1.1案情简介吴英浙江金华东阳市人,1981年生,自18岁辍学后开始经商,做过美容、足疗、服装等行业,最终累计资本1000余万元人民币,2006年开始,吴英想要扩大经营,开始进行融资并打造本色集团准备将其上市。
2006年8月至10月里吴英连续注册了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的概念酒店、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建材城、汽车租赁、婚庆公司等八个公司,并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购买大量的商铺、房产、汽车、建材、珠宝、酒店用品、床上用品及广告位,同时进行了数千万元的股权投资,2006年11月吴英先后从林瑞平等11人处高息借款人民币七亿余元,作为本色集团运营的担保资金。
2007年2月,在外地洽谈商务正要返回东阳的吴英在北京机场被逮捕。
被告以非法手段取得资产7亿余元人民币。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1.2关于本案的控辩双方的观点1.2.1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的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称:吴英作为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7月至2007年2月,以本色集团以及个人名义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和资金周转等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虚构事实、虚假宣传的手段,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8985.5万元。
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刑法学分析
吴英集资诈骗案的刑法学分析吴英集资诈骗案是中国新时期备受关注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经审理,吴英利用社会信任,采取虚构投资项目、承诺高额收益等手段,诱骗投资人交纳巨额资金,最终骗取了巨额财产,被法庭定罪。
本文将从刑法学角度剖析该案,并结合其他类似案例,探究其关键性问题。
首先,吴英集资诈骗案的犯罪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他人以出资或者其他形式为他人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应追究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吴英通过虚构的高额收益和手续费,误导投资人交纳资金,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事实明确,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次,在定罪量刑方面,吴英的犯罪系列属于大案要案,涉案金额巨大,犯罪手段相当恶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是指数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的。
在吴英案中,依法对她判处死刑后,判决书上载明其被害人人数21人,涉案金额高达15.65亿元,根据刑法规定,吴英的罪行显然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
因此法庭所做出的量刑决定无可非议,符合法定量刑原则。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吴英集资诈骗案为类似经济类犯罪案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教训。
如2019年刚刚结束的龚道安集资诈骗案、2016年的徐玉玉案等等,这些案例都表明了经济类犯罪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旧屡见不鲜。
主要原因是一方面,社会信任度下降,人们更加关注短期利益,话题性强的热门投资项目在社交网络上推广也更为普遍;另一方面,缺乏投资人的投资意识和风险意识,进而被犯罪分子利用。
针对这些情况,需要加强全面立体的创新监管,提高对应对投资风险能力,减少投资人的蒙骗和误导。
总之,吴英集资诈骗案是一起恶性的大案要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吴英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
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罚法律适用标准与量刑原则都已经初步建立,我们应该从吴英案及其他的经济类犯罪案例中吸取教训,加强社会意识和法治意识,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关于吴英案引发对死刑的思考
在废死问题上,数字一向 无法成为确证
因为现实社会不是理想状态下的实验室
对于这个现象,秦晖曾经分析到——社会现象间的因 果联系并不像物理过程中的因果关系,不能够通过控 制实验条件来清楚地证明。许多社会因素都会对犯罪 率产生影响,比如教育水平提高、贫富差异的缓和等 等。是否废除死刑只是条件之一,很难严格地说这个 条件产生了怎样的结果。 例如,平均来看,废死国家大多民主指数较高或人类 发展指数较高,因此造成平均犯罪率低的原因究竟是 废死,还是民主法治经济之发展程度提升,无法定论。
关于吴英案引发对死刑的 思考
关于吴英的简介
1981年出生于浙江东阳农村家庭的吴英, 2003年8月用2万元开办美容院起家,2005年3 月开办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同年4月开办 理发休闲屋,同年10月开办东阳韩品服饰店; 2006年4月成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后 注资人民币5000万元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 司,下属包括洗衣业、连锁酒店等在内的七家 企业。当年,吴英成为中国最年轻的女富豪, 但几个月后,她就被公安机关逮捕。
我们认为这起案件之所以突然引起如此关注, 一个重要的背景就是,随着中国死刑改革的推 进,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日益成为共识。
经济犯罪不判死刑
呼吁经济犯罪免死之声渐多
来自理论界废死的呼声不减 民间多有“刀下留人”之声
然而,是否可以免死的结 论很难得出?
在废死之辩问题上,数字很难成为确 证
影响此问题的其它现实因素
在司法程序存疵背景下 应更谨慎对待死刑 即便去死刑化 亦需稳步推进
总结
对于经济犯罪的死刑存废在我国依然还在谈论 当中,我们应该客观的看待。 存废问题并不是在纷繁的舆论当中就能得出。 也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掉的 在我国,自古以来对经济犯罪就存在死刑,即 使现在开始与这个社会格格不入,但是它的改 革因该做到循序渐进,在适应我国环境的情况 下来借鉴国外好的经验。
吴英非法集资案案例分析
吴英非法集资案案例分析吴英非法集资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吴英是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通过非法集资活动从事金融投资,最终导致大量投资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这一案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对于我们理解非法集资的危害和防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吴英非法集资案揭示了非法集资的危害。
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方式进行的融资活动,通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人参与。
吴英通过高额的回报承诺吸引了大量的投资人,但实际上她并没有进行真正的投资活动,而是通过不断吸引新的投资人进来来维持旧投资人的利益。
这种非法集资行为不仅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也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产生了严重的冲击,破坏了金融秩序。
其次,吴英非法集资案揭示了非法集资的成因。
吴英之所以能够成功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与社会环境和个人因素密切相关。
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金融市场监管不完善等因素为非法集资提供了土壤。
另一方面,吴英自身的个人欲望和贪婪也是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
她利用了投资人的贪婪和不理性,使其盲目投资,最终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最后,吴英非法集资案对于防范非法集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针对非法集资问题,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防范。
首先,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金融活动的监管,提高违法成本,降低违法行为的利润空间。
其次,加强金融知识教育,提高投资人的金融素质,增强他们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
同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认识,使其不易受到非法集资的欺骗。
吴英非法集资案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次严重警示,对于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该从这一案例中吸取教训,加强金融监管,提高公众的金融素质,共同构建一个健康、稳定的金融市场。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防范非法集资行为,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吴英案始末分析
xx案10经济1xxxx润晞D案件始末吴英,大专未毕业就辍学走上创业之路的传奇女人。
在创业初期她一帆风顺----服务业,房地产,期货这几个前些年的热点商机她抓得很准。
这让她赚了不少钱。
按她的说法有1000万是她自己开始赚来的。
2006年吴英利用之前做生意累积的人际关系疯狂地借钱融资,短时间内注册了一系列“本色”公司,成立了她的本色集团。
她摇身一变成了“亿万富姐”,光鲜无比。
可这其中绝大部分的资产都是她从一些人那借贷来的,她实际的“身家”远不如她表面上那么霸气。
此时的她必须靠不断地借高利贷来偿还之前借贷的本息来维持资金链的正常运转。
如此往复,她所欠利息像滚雪球般越滚越大,远远超过其偿还能力范围了。
如此高调的投资和融资,也让有关部门早早地盯上了她。
2007年2月吴英被逮捕。
之后法院和有关部门开始搜查她的资产情况,慢慢地揭开传奇女人的底。
在最后的统计中法院查得吴英仍有近3亿的欠款,此时吴英已经资不抵债。
法院认为吴英已构成诈骗集资罪,且情节严重,判其死刑。
吴英不服,上诉省最高人民法院。
在之后的公开庭审中法院宣布维持原判,判吴英死罪。
至此引起轩然大波,民众热议。
吴英案开始成为一个全国性话题。
吴英仍不服,向全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为自己辩护无罪。
时至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宣布不核准吴英死刑。
案件被发落回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重审。
个人看法既然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吴英的死,那么在省人民法院的三审中吴英估计可以免死了。
但究竟活罪难逃,想像她那样为自己辩护无罪是不可能的。
如果说在她创业前中期,既刚开始借贷投资时还是有资本还债的话,之后本色集团的成立资金完全是超出其自身资本可拥有借贷量之外的。
并且在吴英被捕后其所有资产加起来确实仍有3亿左右的巨额债款无法偿还。
而且很明显在她的创业后期她为了维持资金链的正常运转她强撑“面子”,为得就是可以从其他人手里贷到资金。
种种方面考虑来看她确实构成了诈骗集资罪。
而此案的关键点便是吴英的诈骗集资罪名是否成立。
吴英等集资案
法院审判
一审判决
于2009年10月2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
不服上诉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吴英” 案。 2011年4月,二审开庭时,吴英主动承认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但继续否认集资诈骗罪,吴英二审代 理律师称,吴英检举7名官员
将法人犯罪和个人犯罪混 为一谈
本案集资行为是以三馆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实施的,集资款项用于单位经营 、建设项目,符合单位犯罪的两个构成要件;三馆公司具有合法的公司主 体资格,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对外集资的决策由公司集体作出或者公司 负责人依据公司决策程序作出,体现了单位意志,集资所得款归单位使用 ,不属于《单位犯罪解释》所列自然人犯罪情形,应认定集资行为系单位 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而不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陈兴良、张明楷、张泗汉《专家论证意见》
第
七
小
组
吴英等 非法集资案
荣 誉 出 品
资料收集
讲
朱兰铃 侯撼岳 田浩文 杨涛 代秋雨 于佩玉 张烨 梁敏 田浩文 杨涛
者 张烨
梁 敏
PPT制作
CONTENTS
2 3
page
1
page 19-30
Introduction page 04-08
01 吴英基本案情介绍
Analysis 09-19 cases
02 吴英案情分析
Series
of
03 非法集资系列案件
考 书 目
4
Reference
主要案情
中专学习期间
吴英中专学习期间辍学经商,从开办女子美容院起家,先后经营千足 . 堂、服饰店等以扩大投资,积累资金。
吴英案的刑法学分析
吴英案的刑法学分析吴英,浙江东阳人,中专水平,生于1981年5月20日,其商业足迹踏遍了服务业、商贸业,房地产以及期货,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
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2009年12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2012年4月,最高法未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本案的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法吸存所得。
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
另外,吴英除了向本案十一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
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
被告人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
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
吴英案件涉及到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吴英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
该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涵盖了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从吴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入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适用,以期对案件的法律性质和责任追究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吴英案件的基本情况吴英,女,原系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曾担任温州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2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吴英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
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吴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英案件的核心问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该罪行的构成要件包括:(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扰乱金融秩序。
在本案中,吴英通过虚构项目、承诺高额回报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2. 贪污罪吴英案件中,部分财产去向不明,涉嫌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吴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3. 民法上的合同纠纷吴英案件中,部分投资者与吴英签订的合同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吴英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问题,导致合同纠纷。
4. 经济法上的违规经营吴英案件中,吴英及其公司涉嫌违规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
吴英案案例摘要
吴英案案例摘要案件基本事实:吴英,浙江东阳人,中专水平,生于1981年5月20日,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
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案件一审判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4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77339.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并依照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众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案件二审判决:2010年1月,被告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吴英及其二审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从吴英案看民间借贷
38 检察风云 2012年第8期法律保护远不够全面、规范,在实践中引发了很多的问题。
譬如,民间借贷作为游离于监管之外的“灰色”交易行为,很容易发展成为非法吸储放贷的私人钱庄和组会。
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浙江东阳的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高达8亿多元,一度成为身价几十亿元的年轻“富姐”,一时舆论哗然。
如果单纯从非法融资给投资人造成的巨大损失等直观地看,怎么严刑峻罚惩治吴英的犯罪行为都不为过,但当前非法集资犯罪并非吴英一人。
我以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资本从供给流向需求,其本身是无罪的。
民间融资作为一种信用补偿形式,有其积极作用的,在融资制度中应有一席之地。
判处吴英死刑“很容易”,但不能对民间融资不加区分的加以限制,更不能一味的打击,而应为民间借贷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
首先,应针对民间借贷的特征,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的政策,赋予民间融资的合法性,给民间金融一个活动平台,实现民间融资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
惟此,民间借贷才有“合法身份”。
如香港制度通过《放债人条例》,允许私人放债,但对放债行为通过法规加以约束。
其次,立法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它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对于那些确实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能依法经营、履约率较高的私人钱庄,要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转为合法的民间金融机构;对于那些乘人之危、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要坚决的打击与取缔;第三,民间借贷是不可或缺的。
国家应给予民间借贷一定的利率浮动区间,通过立法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让民间借贷从地下走到台上,以疏导的方式解决民间借贷发展中的问题,使其能够自觉走出灰色地带,光明正大地赚取合理合法的利润。
而且,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在表现形式上很类似,学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通过立法厘清也势在必行。
■大家谈周德文·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副会长吴英案的教训和思考对吴英案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是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集如何定性决定吴英生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
吴英案分析
吴英案案情回顾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此案在社会中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舆论很大一部分都反对对吴英执行死刑。
本案的焦点是吴英到底有没有“集资诈骗”。
首先我们来看看什么事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上诉书吴英的律师提出了五点:一:吴英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据辩方律师称,吴英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不存在肆意挥霍。
二: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他认为没有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
而且用借款偿还公司经营债务,也是经营行为。
吴英没有虚构借款用途。
三: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
吴英的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是集资行为。
四: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
五: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以,原判决明显是在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吴英案解读
昨天刚参加了搜狐组织的吴英案研讨会,今天又接着参加天则所的研讨会。
虽然我看标题改得更大了——“金融秩序与司法公正”,由头还是吴英案。
这个案件主要有两类专业人士关注,一是经济学家,一是法学家。
两个研讨会两类专家都邀请了,但是昨天刑法学家更多一些,今天则经济学家更多一些。
法学家更关注吴英案在刑法上的具体量刑,经济学家则把吴英案上升到近年来的发展趋势,尤其是国进民退、国家垄断金融体制等方面的问题,并质疑非法集资罪本身是不是成立。
如果我们的刑法不应该规定这个罪名,那么吴英这个行为根本不应该算是罪,吴英根本不是一个罪人。
因此,吴英案显然不只关系到吴英本人,而是上升到一个宏观得多的话题。
对于经济学家来说,她已经成为我们时代的一个标志。
如果维持死刑的话,她很可能是近年来国进民退的悲剧性象征。
我也同意吴英案的意义肯定是超过了吴英个人,但我还是主张就吴英的死刑判决来说,还是回到吴英本人。
如果要讨论吴英的行为是否应该构成罪,需要经济学的严密论证;如果要讨论吴英究竟被判几年,需要刑法学家的仔细分析,但是在我看来,她的死刑问题很简单,也很根本,而这个判断所产生的后果也许要比它的经济后果更重要。
经济学上的很多推理是经验性的,而经验性的推理可对可错(波普意义上的“可证伪性”)。
比如有没有必要打击民间集资?以天则所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可能认为没有必要,民间金融应该完全放开;但是一个国家主义倾向的学者会提出一些证据,说明国家还有必要控制金融。
两种经济学立场可能都有自己的道理,但我的伦理立场则是绝对的,并没有经验上的不确定性。
如果我们都能认同一个基本立场,从尊重人的生命和尊严出发,那么吴英肯定是不能被判死刑的。
死刑判决足以让我们忽略长篇大论的经济和法学推理,而回到吴英这个人本身,因为她一个人的生命就足以超越法律,也超越经济。
改革进行了三十年,我们似乎一直在提倡一种自由主义,学者不断宣扬个人价值、个人自由、个人权利,其中当然也包括个人的经济活动自由,但是经济并不能涵盖社会的全部,比经济更加根本的是这个人本身。
吴英案
2 深处来讲就是设计到中国的法制建设 问题。因为判处吴英死刑的法律条文是 非法集资罪中的集资诈骗罪,这条罪使 得众多民营企业主在银行借贷不到资金 发展时,也不能随便向社会融资。限制 了很多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关注吴英, 也是中小民营企业主在关注自己。而众 多学者更是觉得这条法律是恶法,应该 废除。
吴英案
主讲人
简介
吴英,女,浙江东阳人,1981年5月20日出生。 中专肄业。曾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 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被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 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 部财产。吴英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月18日 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 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 持对被上, 我们的经济是建立在特权的基础上,而不是建 立在权利的基础上, 立在权利的基础上,也就是说我们并没有建立起市 场经济真正的基础。 场经济真正的基础。 市场的基础有三点,第一是自由,第二是产权, 市场的基础有三点,第一是自由,第二是产权, 第三是企业家精神。 第三是企业家精神。如果公民不能够充分享有言论 和行动、创业的自由, 和行动、创业的自由,如果私有财产权利不能得到 有效的法律保护和文化保护, 有效的法律保护和文化保护,如果企业家精神得不 到有效的发挥, 到有效的发挥,我们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 吴英案意味着中国公民没有融资的自由, 吴英案意味着中国公民没有融资的自由,我们 在中国获得融资仍然是一种特权
引发社会关注的深层原因 1 大部分的社会人氏是本着同情的感情,因 为吴英作为一个年轻有为,在经商方面有 着卓越的才华。而且还是一个年轻的女孩 种种迹象表明,她是受到当地黑恶势力的 构陷与迫害。并且在恶势力面前表现的很 坚强,更引起了大家的同情与关注。当然 也有一些人在看到吴英案这件事情之后想 要借机炒作自己。
吴英集资案法律评析
吴英集资案法律评析【摘要】:近年来,非法集资在我国屡禁不止且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
作为非法集资的典型案例,吴英案早已尘埃落定,但关于吴英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罪行是否足以致死,至今仍存在很大的争议。
吴英案的出现,不是一个偶然现象,是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与滞后的资本运行环境不相符的必然结果。
为了阻止下一个吴英案的出现,我们要做的不只是期待公民的守法意识进一步提高,还应看到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承认民间借贷、社会集资存在的合理性,为其提供适宜的法律土壤,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
本文从吴英案着手,通过文献资料法和案例分析法,统一对非法集资三个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及“社会公众”的认定标准,对吴英案罪名的认定提出自己的看法,并阐述了吴英案留给我们的法律思考。
论文的第一部分,对吴英非法集资案进行了简要介绍,并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社会公众”三个方面,罗列了控辩双方各自的观点。
论文的第二部分,也紧密围绕上述三个法律争议点展开。
依据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并通过逐一分析理论中存在的争议,最终形成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应综合理论中存在的几种学说,采用“行为人意图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并排除他人控制和支配”的标准,同时,还需结合行为人取得资金时的心理状态、集资后的行为等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以高回报率”的方式吸引投资者”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诈骗手段”;对“社会公众”的认定主要集中在对“亲友”和“口口相传”方式的认定,笔者认为,对“亲友”应从投资者与集资者的信息是否对称的角度来认定,而“口口相传”是否为“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应根据信息传播者是否是职业资金介绍者来判断。
论文的第三部分,通过列举社会中对吴英案的几种看法,结合本文前一部分的分析,对吴英案的罪名进行了评析,认为吴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吴英案 案例评析
厦门大学法学院刑法分论期末小论文(2013级)题目:吴英案案例评析学生姓名林美君学号12920132200171 专业班级法学专业2013级2班提交日期2014年6月吴英案案例评析(一)案情简介:吴英于1981年在浙江省东阳市出生,从事过女子美容、千足堂、服装等行业的经营,期间积累资金达到千余万元。
吴英产生了扩大规模经营,打造本色集团并上市的想法。
2006 年吴英从 11 人处借款人民币七亿余元,连续注册了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的概念酒店、投资公司等公司,并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购买大量的商铺、房产、汽车、建材、珠宝、酒店用品、床上用品及广告位,与此同时进行了数千万元的股权投资,至案发时概念酒店、汽车美容、洗衣店等已经进入试营业状态。
2007 年 1 月东阳市政府查封本色集团旗下全部财产并遣散了全部工作人员。
2009年 4 月 16 号一庭开庭审理此案,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
2011 年 4 月 7 号二审开庭审理此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发回重审。
最终吴英集资诈骗罪案重审改判死缓。
(二)基本案情分析与相关概念辨析本案的争论有以下几个:1、吴英的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集资诈骗?2、如果按照现行刑法来看是集资诈骗的话,是否应该判处死刑?3、通过对市场经济的研究,是否应该对我国现行刑法的经济犯罪进行修改,适当放宽对市场的管制来真正达到防止民间贷款中出现的犯罪的目的?本案相关概念:1、庞氏骗局根据维基百科的定义,庞氏骗局就是靠投资者的钱来还钱、而不是靠实际盈利来还钱的运作。
它通常靠别人所不能的回报来吸引新的投资者,而这些回报通常是短期还款,它要么高的不正常,要么就是持续得不正常。
这种生生不息的回报需要不断增长的现金流来维持。
这种系统注定是要失败的,因为它的收入(即使有的话)比付给投资者的回报低。
通常,它在失败前就会被司法当局取缔,要么就是它引起了怀疑,要么就是它在销售未经登记的债券。
吴英案 案例评析
厦门大学法学院刑法分论期末小论文(2013级)题目:吴英案案例评析学生姓名林美君学号12920132200171 专业班级法学专业2013级2班提交日期2014年6月吴英案案例评析(一)案情简介:吴英于1981年在浙江省东阳市出生,从事过女子美容、千足堂、服装等行业的经营,期间积累资金达到千余万元。
吴英产生了扩大规模经营,打造本色集团并上市的想法。
2006 年吴英从 11 人处借款人民币七亿余元,连续注册了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的概念酒店、投资公司等公司,并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购买大量的商铺、房产、汽车、建材、珠宝、酒店用品、床上用品及广告位,与此同时进行了数千万元的股权投资,至案发时概念酒店、汽车美容、洗衣店等已经进入试营业状态。
2007 年 1 月东阳市政府查封本色集团旗下全部财产并遣散了全部工作人员。
2009年 4 月 16 号一庭开庭审理此案,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
2011 年 4 月 7 号二审开庭审理此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发回重审。
最终吴英集资诈骗罪案重审改判死缓。
(二)基本案情分析与相关概念辨析本案的争论有以下几个:1、吴英的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集资诈骗?2、如果按照现行刑法来看是集资诈骗的话,是否应该判处死刑?3、通过对市场经济的研究,是否应该对我国现行刑法的经济犯罪进行修改,适当放宽对市场的管制来真正达到防止民间贷款中出现的犯罪的目的?本案相关概念:1、庞氏骗局根据维基百科的定义,庞氏骗局就是靠投资者的钱来还钱、而不是靠实际盈利来还钱的运作。
它通常靠别人所不能的回报来吸引新的投资者,而这些回报通常是短期还款,它要么高的不正常,要么就是持续得不正常。
这种生生不息的回报需要不断增长的现金流来维持。
这种系统注定是要失败的,因为它的收入(即使有的话)比付给投资者的回报低。
通常,它在失败前就会被司法当局取缔,要么就是它引起了怀疑,要么就是它在销售未经登记的债券。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
(来源:《南方周末》 作者:杨涛)
2020/3/5
法院方观点
• 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 法人代表吴英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吴英不服判决,于 2010年1月提起上诉。
•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2012年1月 18日,浙江高院对吴英集资诈骗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上诉, 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2020/3/5
社会舆论
• 【媒体观察】
•
吴英事件令人叹息,从本质上来说这一事件仍然反映了民间金融
运行的困境。问题的关键是政府应该不断改进“疏”与“堵”的策略。
一方面,政府应该“堵”住诈骗性的非法集资。这就要求更明确地对
非法集资作出法律上的界定,设计出合理的评判标准、应对机制。另
一方面,政府应该“疏”的是合理的民间金融活动。最重要的是疏通
2020/3/5
法院方观点
• 问:法院查明吴英一案的案情事实如何? • 答:吴英是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曾经营过美容店、理发休闲屋等。2005年3月,吴英开
始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高息集资,于 2006年4月成立东阳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而实际上此时的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 • 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钱财,吴英用骗来的5000万元注资成立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接着又 以同样的方法在同年7月至10月间,先后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 公司等9个公司,并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子公司包括本色广告、酒店管理、洗业管理、电脑网络、 婚庆、装饰材料、物流等。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均为吴英及其妹,但是其妹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 所以,实际上就是吴英一个人的公司。 • 吴英用集资诈骗款虚假注册成立上述众多公司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但吴英采用虚构事 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 社会资金。 •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支付高额中间费为手段,以投资、借款、 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蒋辛幸、周忠红、叶义生、龚益峰、 任义勇、毛夏娣、龚苏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 购买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尚有38426.5万元无法归还。 • 此外,吴英还用集资诈骗所得资金购买的房产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向王香镯、宋国俊、卢 小丰、王泽厚、陈庭秀抵押借款共计6619万元,案发前仅归还1000万元,尚欠5619万元。因公司 装修、进货、发售洗衣卡、洗车卡等,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总计2034余万元。 2006年10月,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从方黎波处购进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仅支付货款2381万 元,其中大部分珠宝被吴英直接送人或抵押借款。
2011年浙江高院的二审开庭备受关注,直到2012年初二
审宣判维持死刑,最终引爆了舆情高潮。
2020/3/5
社会舆论
• 凤凰网财经频道调查
2020/3/5
社会舆论
• 吴英案引起的舆情热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 1.民间融资的困境与金融体制改革 • 2.集资诈骗罪名的界定与法律修订 • 3.死刑存废与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 • 4.贪腐背景下对司法不公的质疑 • 5.浙江法院案件审理的程序问题 • 6.主流媒体舆情信号模糊反复 • 7.吴英自身的特殊身份备受关注
• 2012年4月20日,最高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 省高院重审。
•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 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2013年11月2日,东阳市政府首度对外通报吴英案相关资 产处置情况。
• 2014年7月11日,吴英死缓减刑案开庭,浙江省高院判决 吴英由死缓减刑为无期。
2020/3/5
法院方观点
• 浙江高院就吴英案答记者问 • 问:二审法院为什么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 • 答: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 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人 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隐瞒其巨额负债和大量虚假注册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等 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作 各种虚假宣传,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 实际骗取3.8亿余元,尽 管认定的集资直接对象仅10余人,但下线人员众多、涉及面广,既严 重侵害不特定群众财产利益,又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特 别巨大,并将巨额赃款随意处置和肆意挥霍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 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 • 一审法院判处吴英死刑符合我国的法律和死刑政策,所以二审维持了 原判。
2020/3/5
社会舆论
• 【相关言论】 • 法学家陈光中:金融领域的案件,定罪要严谨,死刑要慎
重。经济犯罪的死刑只应适用贪官,其他犯罪要慎用死刑。 中国必须逐渐减少死刑,非暴力犯罪尽快取消死刑,下次 刑法修正将首当其冲在这方面进行修改。 • 法律学者何兵:面对吴英案铺天盖地的舆论, 有些半坛子 醋说,这是媒体干扰司法。难道公开审判是让群众象哑巴 一样,看完以后回家洗洗睡?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 不仅有权批评,而且有权公开、反复地批评。公正的审判 从不畏惧严厉的言论。
谢谢
2020/3/5
第十小组
2020/3/5
社会舆论
• 【舆情研究】
•
从舆情趋势来看,2007年吴英被捕前,并未引起全
国媒体和公众的太多关注,在其被捕后的一年里, 舆论
也没有给予过多关注,直到2009年一审宣判才生成为舆
情事件。2009年底金华中院的一审判决及判决后吴英的
上诉、检举再次引起舆论关注。2010年间,因吴英被拘
期间检举多名官员,使吴英的名字频繁见诸媒体报道。
管理理念,政府应该从“管制”转为“监管”。简单说,在游戏规则
不清的情况下,政府什么都想管,等于什么都管不好。不如先制定好
规则,政府只管违反规则的行为。事实上,“民间金融”一词本身仍
带有浓重的旧体制色彩。只有当所有经济主体、金融资源都纳入统一
的游戏规则中时,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才能建立起来。
• 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 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 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 可不立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吴英死刑,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吴英案分析
组员:吴迪,陈维杨,孙博文,陈泽超
吴英案
吴英案概述
• 案件经过 • 一审判决 • 二审裁定
社会舆论
• 学界 • 实务届 • 舆论
法院方观点
• 一审法院
• 二审法院 • 最高法院
小组观点
• 反思
2
吴英案概述
• 人物简介 • 吴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
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被依法逮捕。
• 案件回顾 • 2007年3月16日,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吴英
死刑。 • 2010年1月,吴英提起上诉。 •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院开始二审吴英案。
2020/3/5
吴英案概述
•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 报最高院核准。
2020/3/5
小组观点
• 吴英案一二审披露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使用诈骗手段;同时,在“少杀慎杀”成为中国刑事 司法政策共识的大背景下,刀下留人,入情入理。
• 判决书应详尽阐明推理过程 • 注重倾听舆情民意反映 • 公开透5
吴英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