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10)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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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10号令)

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10号令)

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筹)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武陵区、鼎城区、津市市和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确有需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直接征收。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

各区县市房管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

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可设立房屋征收实施机构。

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和可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征收成本核算等工作予以监督。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项目建设筹备单位或项目建设业主到项目所在地的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

《社会团体管理制度》

《社会团体管理制度》

《社会团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管理原则)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成立登记)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申请与答复)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三)章程;(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法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法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法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河 南 省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古树名木的保护。

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第十条--民法法源

民法典总则编详细解读--第十条--民法法源
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二、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习惯,是指在某区域范围内,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而为社会公众所知 悉并普遍遵守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有论者指出,对于同一种类之事物,由 多数人继续通行而视为准则者,谓之习惯。习惯是人们长期生活经验的总 结,它既是人与人正常交往关系的规范,也是生产生活实践中的一种惯行。 此种惯行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遵守,尤其是对一些习惯而言,其效力在长期 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经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长期约束人们的行为,因 此也被称为“活的法”。习惯根据其适用,可以分为区域性习惯和行业性 习惯、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等。
03
国家政策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
三、国家政策能否作为民法的法源
《民法通则》曾把国家政策作为法源。《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 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法典》没有再将国家政策作为民法法源。因为:(1)政策不具有稳 定性。(2)政策往往不以公告的形式告之于全体国民,有的只以内部文 件的形式下达给各有关机关。(3)政策的规范性太弱,缺乏对具体行为 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4)国家政策作为裁判依据不清晰、说理较为困 难。
(4)地方性法规。法律可以授权地方性法规对某种特定的民事关系作出 具体规定。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可以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对特定民事法律 关系作出变通规定。 (6)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我国政府签 订并经全国人大批准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也是民法重要的法源之一。
02
人民法院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把握三个条件:(1)法律没有规定。 即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某一类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没有明 文的规定。(2)该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不违背本法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 俗。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观念、民间道德 观念,如果适用习惯与此相违背,将极大地损害法秩序,破坏法律的权威 性。司法机关应当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该习惯,该习惯是否违反法律的强 制性规定,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3)当事人主张存在某种习惯时, 应首先负担证明义务。即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该特定的习惯。当然, 法官依职权主动适用习惯裁判案件也是应有之义。

《民法总则》第十条的理解适用

《民法总则》第十条的理解适用

《民法总则》第十条的理解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依据本条,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的民法法源至少有两个层次,即法律和习惯。

本条不仅规定了我国民法的法源,也规定了法源的适用顺序——有法律的时候必须适用法律,只有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之下,才可以适用习惯来做出裁判。

《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的法律的范围。

关于本条所指的“法律”的范围,大致有广义说1和狭义说2两种观点。

狭义说认为,“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即使扩张解释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也限于法律(狭义)明文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裁判依据的情形。

广义说认为,“法律”的范围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广义说的理由如下:1.由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石宏副主任主编的释义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明确支持的是广义说的观点。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全程参与了《民法总则》室内稿及各草案的起草和修改,其工作人员的观点可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立法原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引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广义说的观点和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做法相符。

3.根据通说,“本条中‘习惯’的含义涵盖交易习惯及交易习惯之外的民事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由此可见,本条所指的习惯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并且法官在习惯的认定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规章制度总则

规章制度总则

规章制度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规范企业和机关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保障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总则。

第二条本总则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业和机关单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单位和员工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诚实守信,自觉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员工的职责、权限和义务,确保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决策程序,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和民主性。

重大决策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状况的合法性、合规性和透明度。

财务收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严禁贪污、挪用、挥霍单位资产。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员工的招聘、培训、考核、晋升、薪酬、福利、离职等事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定执行。

第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安全。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信息,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防止泄露。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单位和员工应当积极参与投诉举报,对违法违纪行为敢于揭发,勇于斗争。

第十一条单位和员工应当自觉接受国家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

对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单位和员工违反本总则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总则的行为,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总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社会组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其职责包括:(一)依法对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二)对社会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三)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四)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条社会组织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社会组织的登记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二)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三)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四)准予登记的,颁发《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五)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社会组织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社会组织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二)社会组织章程;(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四)资金来源及验资报告;(五)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社会组织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社会组织终止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章社会组织活动管理第九条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超越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十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组织运行效率。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应当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的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营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的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的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1998]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1998]1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1998〕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

刑事案件中的错案较为复杂,各地在认定错案、追究错案责任中要严格掌握错案的范围和标准,准确认定错案责任,既要严格依法追究错案责任,又要注意保护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各地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送高检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6月26日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错案范围第六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准则》《条例》

《准则》《条例》

《准则》《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行为,促进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特制定本准则《条例》。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范围广泛,适用于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准则强调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和公民责任的培养,倡导公正、诚实、尊重和互助的行为准则。

第四条本准则的遵守是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尽的义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违反。

第五条任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违反本准则的。

第六条任何侵犯法律规定的行为都是违反本准则的。

第二章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第七条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和尊重法治的义务,不得有故意规避、蔑视或破坏法律的行为。

第八条公民应当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主动学习和遵守法律法规。

第九条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或侵犯他人的权益。

第十条公民应当主动参与社会管理和法治建设,积极发表意见和建议,为社会进步和公平正义贡献力量。

第三章遵纪守法和公民道德第十一条每个公民都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公民应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制造社会混乱和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辱骂、诽谤或侮辱他人。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培养社会责任感和义务意识,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和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恪守道德底线,不得有欺骗、贪污、腐败以及其他违背公民道德的行为。

第四章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服务第十六条公民应尊重和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共设施和资源的完整,不得侵占、破坏或浪费公共财产。

第十七条公民有义务遵守公共安全规定,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共服务,关心弱势群体,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合理使用公共资源,不得妄用、浪费或滥用公共资源。

第二十条公民应当保护环境,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生态平衡。

第五章公平正义和尊重平等第二十一条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人权和民主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和尊严。

江苏省红十字会条例

江苏省红十字会条例

江苏省红十字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江苏省红十字会条例(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第三章职责第四章财产第五章保障第六章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红十字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会工作及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党和政府人道领域工作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红十字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管理机制,提高社会公信力。

第六条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发展同其他国家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的协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10.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

10.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1第五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

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

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经费管理第七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新版《党组工作条例》(全文)

新版《党组工作条例》(全文)

新版《党组工作条例》(全文)新版《党组工作条例》(全文)新版的《党组工作条例》,对党组的设立、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决策作出了全面规范,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三条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开展工作,落实党组管党治党责任;(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的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四)坚持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民主程序转化为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决定。

第四条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

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

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律检查机关、党委其他工作部门和有关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有党员领导成员3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一般应当设立党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经本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县级以上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党组,但按照规定应当设立基层党组织的除外。

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中管金融企业,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但其下属企业一般不再设立党组。

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国质检标联【2017】536号)核心提示: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2017年12月15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作国务院有关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制定第七条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津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第十条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国家鼓动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志愿者规章制度条例

志愿者规章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七条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条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认证机构设立的形式要件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规定同关于认证机构设立的实质要件一起构成了(普通)认证机构设立的全部法律要件。

根据本条例“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和“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等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从其认证范围与种类的角度,认证机构可分为产品认证机构、服务认证机构和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三大类。

这样,对于上述三大类认证机构设立的形式要件,法律既规定了一些共同的要求;同时,还根据各专业认证机构及其服务领域的具体和特殊的要求,作出了特殊的形式要件要求。

具体而言:不同领域认证机构的共同形式要件,即所有认证机构的设立,都应当符合的条件有:(1)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它是认证机构在设立后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础。

(2)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这是由认证活动的高度规范化和高度技术性特征所决定和要求的。

(3)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它同样是认证活动不同于普通产品生产和开发企业的高技术、高投入特性在法律上的体现。

(4)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这是对认证人员的法定强制性要求。

除此之外,本条第2款还对特殊领域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设立的特殊形式要件做出了规定:即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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