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方法及位阶关系
刑法文义解释方法的位阶及其运用
公平合理的结果。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 :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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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倪业群 (9 4 , , 1 6 一) 男 广西全 州人 , 广西师范大学副教授 . 究方向 : 研 刑法 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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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卷 第2 2 期
2 0 年 4月 06
广西 师范 大 学学报 : 哲学 社会 科学 版
Jun l f a g i r l ies y P i sp ya dS c l c ne dt n o ra o n x ma Unvri :hl o h n o i i csE io Gu No t o aS e i
[ 文献 标识 码 ] A
[ 章编 号 3o] 5720)200 6 文 ]o. 9(060 01 6 0 确 定的 内容 , 只能是 “ 决 于一 个法 官推 理逻 辑是 而 取 否 良好 、 法 律 的领 会 如 何 ; 决 于 他 的 感情 冲动 ; 对 取 取 决于 被告 人 的 软 弱 程度 ; 决 于法 官 与 被 害人 间 取 的 关 系 ; 决 于一 切 足 以使 事 物 的面 目在 人 们波 动 取 的 心中改变 、 细微 的 因素 ”2p 。 [( 这种 偏离 文字 限制 3 而 “ 忽 不 定 的 法 律 解 释 ” 造 成 的 “ 数 人 的 专 飘 所 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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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
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关键词: 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解释位阶安定性正义性内容提要: 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
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应当在三个层面展开:刑法解释应以维护刑法安定性优先,兼顾促进刑法正义性为价值目标,这是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价值维度;刑法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一体系解释一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一合宪性解释的运用顺序,这是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序列维度;在可能文义之界限点上,文义因素绝对优先,在可能文义的界限内,目的解释居解释之冠,合宪性解释是对其他解释方法结论的最后检验,这是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效力维度。
解释刑法时应运用与遵循这种位阶关系。
一、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有无之争传统刑法解释学认为,刑法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
这些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关系如何?人们在解释刑法时可以随意选择解释方法吗?运用刑法解释方法是否需要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当不同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不同甚至相互冲突时如何解决?这就是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即刑法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与次序。
对于刑法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位阶,刑法解释理论上存在争议。
否定说认为,刑法解释的各种方法之间不存在位阶关系。
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Saviny)就否认了四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位阶次序的可能性,他认为:“语法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逻辑解释不是人们可以根据喜好和口味可以任意选择的四种解释方式,而是要使解释成功必须协调发挥作用的不同活动。
时而这种解释方式重要,时而那种解释方式更重要。
”埃塞尔(J.Esser)也认为,“指望人们能够在‘解释步骤的先后顺序中’编出一个分层目录(Stufenkatalog)注定是要失败的。
”此外,德国其他学者克里勒(Kriele)、朔伊尔勒(Scheuerle)也持否定观点。
[1]肯定说虽然在解释方法的具体位阶上观点各异,但大都承认解释方法存在比较稳定的关系,有大致的次序或分层目录。
刑法考点
一.刑法解释的方法1、文理解释(字面解释、文法解释)2、论理解释:(1)扩大解释(扩张解释):将《刑法》条文作大于其字面含义范围的解释(但不能超出其语义范围)注:刑法条文字面含义未能完全表达立法者的真实意思(2)缩小解释(限制解释):将《刑法》条文作小于其字面含义范围的解释注:定义太宽泛,罪行划分不明确3、体系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
4、历史解释:即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历史解释要根据历史参考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
5、比较解释:即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6、反对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
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二是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
7、宣言解释:否定性评价8、当然解释:即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二.罪刑法定1.内涵刑法第3 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2.形式侧面要求:(1)禁止习惯法(成文法主义)。
【并不是只有成文法国家才适用这一原则】(2)禁止溯及既往(事后法)。
即刑法只适用于其施行之后的犯罪,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犯罪。
(3)禁止类推。
即:禁止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处罚。
(类推:从无到有)(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即:禁止立法者制定、司法者适用没有上限和下限的绝对不定期刑,而相对不定期刑是被允许的。
刑法解释方法及位阶关系
刑法解释方法及位阶关系刑法解释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在罪刑法定的原则制约下,除类推解释被禁止以外,其他解释方法都是可以采用的。
这里所谓其他解释方法通常有以下四种:语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
在语义解释的视域中,刑法是一种语言现象,因而应当从语义上揭示法律的意蕴。
无疑,语义解释是最基本的刑法解释方法。
在成文法之下,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刑法也不例外。
由于法律解释是以一定的法律文本为客体的,因而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对于法律解释具有重要的关联。
就此而言,法律解释必然始于文义的确立。
在语义解释中,主要是通过确立“文义”(der Wortsinn 以阐述法律的内容。
因此,语义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文义”的限制。
由于语言的本土性,因而对同一个法律问题在不同的语言中采用的解决方法是有所区别的。
最为典型的是关于窃电行为的处理。
传统盗窃罪的客体均是财物,对窃电行为能否以盗窃罪论处,关键问题在于:能否把电能解释为财物?对此,法国法院的判决明确地认为:“电是一种可以占有的动产物品。
”而德国帝国法院对于窃电是否构成盗窃罪,则持否定的观点。
德国学者Baumann认为,对于德国刑法第242条中的“物”的概念,不可以作一个宽到可以包含电能的解释。
换言之,他认为以大众对于德文语词“Sache”日常使用来说,如果要说“Sache”包括电,会是一个相当罕见的用法。
如果当初帝国法院将电视为一种物质标的,那么现在物的概念将会模糊到漫无边际的地步。
因此,德国刑法典对窃电行为作了专门规定。
由此可见,法律确如萨维尼所言,是民族的,正如同语言。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本身就是语言。
因此,语义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所采用语言的掣肘。
在逻辑解释的视域中,刑法又是一种逻辑现象。
因此,只有借助于逻辑推理的方法,才能明了刑法条文的含义。
这里主要涉及各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以此作为对刑法进行正确解释的根据。
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法理学》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doc 10页)
《法理学》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doc 10页)目录2010年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2010年司法考试:如何应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2010年司法考试:履行抗辩权2010年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中提单与倒签提单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转化犯重点讲解2010年司法考试复习:证据的分类和种类2010年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1、在具体的情景下按照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同一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解释结果,这种结果的出现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2009年司法考试大纲及其配套教材刑法部分发生了很大变动,特别是总则犯罪论的体论有了重大变化,即借鉴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以取代我国传统的四要件论,其中,甚至有的章节名称不少考生感到陌生、新奇,这让我们如何应对?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大致内容简介其实,在刑法理论界,关于改革犯罪构成要件系统的研究十几年前早已经有之。
当前世界,犯罪论体系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模式: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论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论体系;前苏联、我国大陆地区的闭合式犯罪构成理论。
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具有递进式逻辑结构的要件构成。
这种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体现在具体犯罪的认定上,要求采取排除法。
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应环环相扣、层层递进。
具体而言,在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时,必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为事实评价,为犯罪成立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
这三个要件,形成一个过滤机制: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可以推定构成犯罪,但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的除外;存在违法性,原则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责任,但行为人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或者无罪过事件、或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除外。
简单地说,在认定犯罪时,这种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要求必须坚持先外部(行为表象)、再内部,先客观、再主观,先一般、再具体,先事实、再法律的顺序。
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法律解释方法有哪些法律解释方法位阶:法律分析: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包括文义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等几种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法律人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必须遵循的,特定法律共同体所公认的规则和原则。
大部分法学家都认可的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1)语义学解释→(2)体系解释→(3)立法者意图或目的解释→(4)历史解释→(5)比较解释→(6)客观目的解释。
(2)但是,这种位阶关系不是固定的,也就是说依次不能得以终局地确定个别解释方法的重要性,重要性如何很大部分取决于其将造成如何的结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法律位阶:法律位阶是指在一国之内同一法域之中,法律体系呈现出纵横交错的特征。
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中,为了维持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不但各种法律部门在横向上要相互衔接,而且各种法律渊源在纵向上要保持协调。
从法的效力上看,一切法律渊源都具有法的形式效力,该效力本身并不存在差异;但是,不同渊源的法律规范却存在等级。
所谓法律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
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
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效力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刑法解释方法及位阶关系(一)
刑法解释方法及位阶关系(一)刑法解释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在罪刑法定的原则制约下,除类推解释被禁止以外,其他解释方法都是可以采用的。
这里所谓其他解释方法通常有以下四种:语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
在语义解释的视域中,刑法是一种语言现象,因而应当从语义上揭示法律的意蕴。
无疑,语义解释是最基本的刑法解释方法。
在成文法之下,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刑法也不例外。
由于法律解释是以一定的法律文本为客体的,因而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对于法律解释具有重要的关联。
就此而言,法律解释必然始于文义的确立。
在语义解释中,主要是通过确立“文义”(derWortsinn 以阐述法律的内容。
因此,语义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文义”的限制。
由于语言的本土性,因而对同一个法律问题在不同的语言中采用的解决方法是有所区别的。
最为典型的是关于窃电行为的处理。
传统盗窃罪的客体均是财物,对窃电行为能否以盗窃罪论处,关键问题在于:能否把电能解释为财物?对此,法国法院的判决明确地认为:“电是一种可以占有的动产物品。
”而德国帝国法院对于窃电是否构成盗窃罪,则持否定的观点。
德国学者Baumann认为,对于德国刑法第242条中的“物”的概念,不可以作一个宽到可以包含电能的解释。
换言之,他认为以大众对于德文语词“Sache”日常使用来说,如果要说“Sache”包括电,会是一个相当罕见的用法。
如果当初帝国法院将电视为一种物质标的,那么现在物的概念将会模糊到漫无边际的地步。
因此,德国刑法典对窃电行为作了专门规定。
由此可见,法律确如萨维尼所言,是民族的,正如同语言。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本身就是语言。
因此,语义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所采用语言的掣肘。
在逻辑解释的视域中,刑法又是一种逻辑现象。
因此,只有借助于逻辑推理的方法,才能明了刑法条文的含义。
这里主要涉及各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以此作为对刑法进行正确解释的根据。
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法学中的刑法解释
法学中的刑法解释引言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涵盖了广泛的领域,其中刑法解释作为法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法律的适用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法学中的刑法解释,包括其定义、方法、原则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一、刑法解释的定义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的含义、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进行解释和阐释的过程。
它旨在明确刑法规定的内涵,使其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得到正确的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确定性。
二、刑法解释的方法在刑法解释中,常用的方法包括文本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和比较解释。
1. 文本解释文本解释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文字表述来解释法律的含义。
这种方法注重对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通过分析语法、词义和句法结构等来确定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
2. 历史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法律规定的制定背景、历史演变和立法目的等来解释法律的含义。
这种方法强调法律规定的历史意义和立法者的初衷,以帮助理解法律规定的真实含义。
3. 系统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法律规定放置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解释,通过研究法律规定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来确定法律的含义。
这种方法注重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和整体一致性,以确保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完备性。
4. 比较解释比较解释是指通过对比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刑法规定来解释法律的含义。
这种方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法解释经验,以拓宽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三、刑法解释的原则刑法解释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以确保解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1. 法律优先原则刑法解释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尊重法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法律规定明确的,应按照其明确的规定解释;法律规定模糊的,应根据法律的目的和原则进行解释。
2. 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罪行和刑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刑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也不能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后果。
3. 罪责个别化原则刑法解释应考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尽量做到罪责个别化。
刑法解释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动机和行为情况,以便对其罪责进行准确的判断。
《法理学》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目录2010年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2010年司法考试:如何应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2010年司法考试:履行抗辩权2010年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中提单与倒签提单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转化犯重点讲解2010年司法考试复习:证据的分类和种类2010年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1、在具体的情景下按照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同一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解释结果,这种结果的出现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2、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立法者的目的解释→ 历史解释→比较解释→ 客观目的解释。
3、上述位阶关系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有不同。
司法考试中的法律解释方法:1、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
这是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述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
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及根据语言解释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
2、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又被称为主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提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
这种方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
3、历史解释,是指依据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历史事实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它的具体内容是:(1)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特定解决方案在过去曾被实施过;(2)该方案导致了一个后果F;(3)F是不符合社会道德标准的;(4)过去与现在的情形的不同不能充分地排除F在目前的情形下不会出现:(5)因此,该解决方案在目前也许不被称赞。
这种方法要求解释者要对历史事实及其与现实情形的差异进行证成,而且要对“F是不符合道德标准”的命题进行证成。
4、比较解释,是指根据外国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都有利用外国的立法情况及判例学说解释本国法律的例子。
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适用
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适用作者:刘卫民来源:《山东青年》2013年第03期摘要:一般的刑法条文可能会涵盖许多案件,但不能涵盖所有的案件,即使能涵盖所有的案件,也不能涵盖个案的所有方面。
因此,在将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时,解释者就必须为待处理案件的正确处理找出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落脚点最终要回到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目光往返中,解释者应当正视刑法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社会变化会不断地填充刑法的含义,只有通过对刑法的解释才能将其真实的意蕴得以阐释,才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与个案结合起来进而实现其刑法目的。
关键词:刑法解释方法;位阶;适用一、划分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的意义解决刑法解释的争端的需要决定刑法解释方法位阶关系存在的必要性,这对保证刑法解释的客观性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总是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甚至倾向性,刑法保障功能必须通过刑法适用中得到承认的解释予以实现,“因为这样的解释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产生客观的约束。
”[1]这种解释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
我们的思维特点决定需要承认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
人们在选择解决问题的途径时,不可能杂乱无章,不同的解释方法,总是依照一定的顺序来选择途径。
思维过程的条理性特点决定了我们在选择解释方法时总有一定的次序性、条理性,而不应像无头苍蝇一样乱撞。
二、刑法解释方法之间适用序列的确立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无论如何确定,应当考虑以下问题: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的确定,应当受制于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的价值目标,如何实现安定性与正义性是刑法适用的目标。
法的安定性关系到刑法的形式理性与形式的人权保障;法的正义性涉及到刑法的实质理性、实质的人权保障以及保护法益的刑法目的。
当刑法的价值目标侧重点不同,必然影响到各种解释方法的地位与顺序。
关于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确定争议,根基上是对法的价值目标的偏向性存在不同理解。
确定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的前提是就刑法的价值目标达成一致。
考虑到在实践中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笔者认为,应当首先进行文理解释,尽可能地尊重形式逻辑法则,客观地认识刑法条文的语言意义,眼于刑法的安定性;其次,联系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进行体系解释,确保解释的整体性、宏观性,而不是以点带面;最后,在上述解释会推导出复数的结论时,才可以进行目的解释,确保刑法的实质理性、实质的人权保障以及保护法益的刑法目的。
《法理学》中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位阶的知识点
《法理学》中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位阶的知识点《法理学》中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位阶的知识点导语:在司法考试中,《法理学》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位阶的知识点你还记得吗?下面是由店铺整理的知识点,更多相关资料搜索请上店铺。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1.文义解释,也叫做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指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述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这种方法要求解释者必须对语言使用方式或规则的有效性进行证成。
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及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
2.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又称为主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
这种解释方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而要完成这个任务,解释者必须以一定的立法资料如会议记录、委员会的报告等为依据。
3.历史解释,指依据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历史事实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它的具体内容是:第一,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特定解决方案在过去曾被实施过;第二,该方案导致了一个后果F;第三,F 是不合乎社会道德标准的;第四,过去与现在的情形不同不能充分地排除F在目前的情形下不会出现,因此,第五,该解决方案在目前也许不被称赞。
这种方法要求解释者要对历史事实及其与现实情形的差异进行证成,而且要对“F是不是符合社会道德标准”的命题进行证成。
4.比较解释,根据外国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如果说历史解释是利用历史已经发生的法律状况证成某个解释结果,那么比较解释是利用另一个社会或国家的状况证成某个解释结果。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都有利用外国立法情况及判例学说解释本国法律的例子。
对于中国这样大规模地移植其他国家法律制度及法学的国家的法制实践来说,比较解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5.体系解释,也叫做逻辑解释或系统解释。
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制度。
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制度。
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制度,是指各种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相互排斥、相互否定的程度或者说力度。
其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法律解释的规则和制度;二是司法解释的具体方法。
这是从立法层面对位阶的探讨。
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它主要涉及如何确定不同位阶解释规则在司法过程中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只有建立完善的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才能在这一基础上去解决位阶的问题。
一、相关概念界定。
(-)刑法解释方法:狭义地理解,刑法解释方法是指“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时所应遵循的原则、方式和技巧”。
广义地理解,刑法解释方法是指各种“刑法解释方法及其运用的策略”。
本文以下将按照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对刑法解释方法做出阐述。
(-)----新刑法第49条规定的“明显的不合理的限制”,就是违背了最严厉的法益保护要求。
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刑法第49条规定的“明显的不合理的限制”,并非刑法典总则部分所规定的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仅仅是对总则部分所规定的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加以明显化和扩张化,因此,这个问题也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加以解决。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位阶的提升。
(-)与位阶问题相比较,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划分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具体包括:“刑法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解释具有司法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案件是否解释”等观点。
我们认为,虽然上述不同观点是基于不同立场提出的,但是,无论是从体系解释学的角度还是从刑法规范本身的角度,我国目前都没有必要从司法层面直接规定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
(二)最高司法机关指令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解释,虽然具有高于一般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权。
同时,由于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既是最高审判机关,又是最高检察机关,所以,在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只能处于次一级的地位,而不能直接越过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的解释。
《法理学》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法理学》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2018年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讲明方法的位阶2018年司法考试:如何应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2018年司法考试:履行抗辩权2018年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中提单与倒签提单2018年司法考试:刑法转化犯重点讲解2018年司法考试复习:证据的分类和种类2018年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讲明方法的位阶1、在具体的情形下按照不同的法律讲明方法对同一个法律规定进行讲明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讲明结果,这种结果的显现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2、文义讲明→ 体系讲明→ 立法者的目的讲明→ 历史讲明→比较讲明→ 客观目的讲明。
3、上述位阶关系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有不同。
司法考试中的法律讲明方法:1、文义讲明,也称语法讲明、文法讲明、文明白得释。
这是按照日常的、一样的或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述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
文义讲明的特点是将讲明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及依照语言讲明的结果是否公平、合理。
2、立法者的目的讲明又被称为主观目的讲明,是指依照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提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讲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讲明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
这种方法要求讲明者对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
3、历史讲明,是指依据正在讨论的法律咨询题的历史事实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讲明。
它的具体内容是:(1)正在讨论的法律咨询题的特定解决方案在过去曾被实施过;(2)该方案导致了一个后果F;(3)F是不符合社会道德标准的;(4)过去与现在的情形的不同不能充分地排除F在目前的情形下可不能显现:(5)因此,该解决方案在目前也许不被赞扬。
这种方法要求讲明者要对历史事实及其与现实情形的差异进行证成,而且要对“F是不符合道德标准”的命题进行证成。
4、比较讲明,是指依照外国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讲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讲明。
不管是英美法系依旧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都有利用外国的立法情形及判例学讲讲明本国法律的例子。
法律解释的位阶(2014年北京翻译学院)
司考冲刺法理学考点:法律解释的位阶。
2014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法律解释的位阶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1. 各种解释方法之所以具有不同的功能,是因为他们各自指出了在法律解释中考虑的因素不同或提出问题的视角不同,而这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情景下按照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同一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解释结果,这种结果的出现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消除这种不确定性的方法是在各种法律解释之间确立一个位阶关系。
2.现在大部分法学家都认可下列位阶:
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客观目的解释
3.上述位阶关系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有不同。
但是法律人在推翻上述位阶所确定的各种方法之间优先性关系时,必须要予以充分论证,即只有存在更强理由的情况下,法律人才可以推翻那些有限性关系。
《法理学》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目录2010年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2010年司法考试:如何应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2010年司法考试:履行抗辩权2010年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中提单与倒签提单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转化犯重点讲解2010年司法考试复习:证据的分类和种类2010年司法考试:《法理学》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1、在具体的情景下按照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同一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解释结果,这种结果的出现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2、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立法者的目的解释→ 历史解释→比较解释→ 客观目的解释。
3、上述位阶关系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有不同。
司法考试中的法律解释方法:1、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
这是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述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
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及根据语言解释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
2、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又被称为主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提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
这种方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
3、历史解释,是指依据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历史事实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它的具体内容是:(1)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特定解决方案在过去曾被实施过;(2)该方案导致了一个后果F;(3)F是不符合社会道德标准的;(4)过去与现在的情形的不同不能充分地排除F在目前的情形下不会出现:(5)因此,该解决方案在目前也许不被称赞。
这种方法要求解释者要对历史事实及其与现实情形的差异进行证成,而且要对“F是不符合道德标准”的命题进行证成。
4、比较解释,是指根据外国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都有利用外国的立法情况及判例学说解释本国法律的例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释,当然是可以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 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工商标字 [2004]第 14 号在答复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你局 《关于行政办案机关可否以自己的名义适用司法解释 对 违 法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的 请 示 》(吉 工 商 标 字[2003]83 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司 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 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 行政 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 但不宜直接适 用司法解释。 ” 这表明行政机关尊重最高法院司法解 释,可以参照但不能直接引用的态度。
从以上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解释和审判 解释没有效力高低之分, 因为各自机关都适用本系统 的解释,最终什么解释在案件中起到决定作用,不是二 者谁的解释效力高决定的, 而是二者在诉讼中相互制 约的关系决定的。 在实际司法工作中,检察机关在办理 案件的过程中,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法律问题没 有司法解释时,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尊重甚 至是遵从的;但如果最高检对同一问题也有相关解释, 则必须服从最高检的解释, 这是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 体制决定的。 当然在实践中当对一个法律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相关司法 解释, 法院在审理个案中一般也是尊重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司法解释的,这也体现二者相互配合的关系。 虽然 从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应用于具体个
责任编辑:吴红梅
检察前沿 4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文◎赵春凤*
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决定于法律解释权配置制度, 即规定法律解释 主体、权限、程序、方式和效力等问题的解释制度,形成 我国特有的法律解释体制。 司法解释权是法律解释权 的一种,是法律解释权分配于司法机关形成的权力。 不 同主体作出的法律解释效力高低, 与不同解释主体权 力层级高低相关, 也与解释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相 互关系有关。
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制度。
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制度。
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制度,不仅是刑法理论的重要课题之一,而且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
因为不同种类的解释,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性,因而也就具有不同的位阶和效力。
比如,对有些新型的具体犯罪构成,有关立法、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则只能用“应然解释”来进行解释;但在“应然解释”存在问题时,则必须运用“实然解释”予以补充、说明。
因此,正确处理这一问题,有助于我们准确地理解立法精神和原意,合理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避免因解释上的失误而导致冤假错案。
所谓刑法解释方法,是指刑法解释过程中,对于特定的、应当解释的事项,依据法律、理论及刑法条文本身的含义,所采取的符合逻辑的推理或论证方式。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解释的目的和任务不同,刑法解释可分为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刑法学术研究解释三种基本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中对“实然解释”与“应然解释”作了明确的界定:“实然解释,是指根据法律的字面含义、文字含义以及结合整个刑法典的体系和精神,对刑法条文的内容加以具体的、必然的、不超出字面含义的解释。
即对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一般含义加以注释,对刑法条文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加以阐释。
实然解释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解释,从而使实质正义原则得以贯彻。
”“应然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的字面含义以外的全部刑法典规范,包括其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立法机关授权的学理解释,对刑法条文的内容加以具体、必然的、不超出字面含义的解释。
即对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以外的其他含义加以注释,对刑法条文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加以阐释。
应然解释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本质性内容进行解释,从而使实质正义原则得以贯彻。
”“我国刑法解释通说把应然解释分为总体解释和具体解释两种情形。
总体解释,是对刑法总则部分、修正案、补充规定和附属刑法文件的解释。
具体解释,是对刑法分则部分、附属刑法文件的解释。
”笔者认为,这样的划分是比较科学的。
刑事案件法律阶位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是指涉及犯罪行为的案件,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复杂的法律体系,法律阶位关系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刑事案件法律阶位关系的内涵、构成以及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二、法律阶位关系的内涵法律阶位关系,是指不同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关系。
在我国,法律阶位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是指不同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高低。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如下:(1)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效力。
(3)行政法规具有高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效力。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高于规章的效力。
2. 法律规范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法律解释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进行说明和阐释的活动。
法律解释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以下关系:(1)法律解释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有助于法律规范更好地适用于具体案件。
(2)法律解释应当遵循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
(3)法律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与法律规范具有同等地位。
3. 法律规范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法律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范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和裁决的活动。
法律规范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如下:(1)法律适用必须以法律规范为依据,遵循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
(2)法律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
(3)法律适用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得违背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
三、刑事案件法律阶位关系的构成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刑事案件法律阶位关系中,宪法具有最高地位,其他法律规范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刑事案件法律阶位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是指涉及犯罪行为的案件,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等多个法律部门。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事案件的法律阶位关系非常复杂,涉及到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与衔接。
本文将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角度,探讨刑事案件法律阶位关系。
二、刑法在刑事案件法律阶位关系中的地位1. 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核心部门,具有以下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即犯罪行为及其刑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对犯罪行为进行类推解释。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应平等地受到保护,禁止对任何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歧视。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
2. 刑法在刑事案件法律阶位关系中的地位(1)刑法是刑事案件的核心法律。
在刑事案件的法律阶位关系中,刑法具有最高地位。
刑法规定了犯罪行为及其刑罚,为其他法律部门提供了依据。
(2)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在刑事案件的法律阶位关系中相互协调、相互补充。
例如,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犯罪行为的认定、刑罚的执行等方面相互衔接。
三、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法律阶位关系中的地位1.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具有以下基本原则:(1)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起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审判公开原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辩护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其辩护权利。
2. 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法律阶位关系中的地位(1)刑事诉讼法是刑事案件的基本法律。
在刑事案件的法律阶位关系中,刑事诉讼法具有基础地位。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诉讼主体权利义务等,为其他法律部门提供了程序保障。
(2)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司法解释等法律部门相互衔接,共同构成刑事案件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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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在罪刑法定的原则制约下,除类推解释被禁止以外,其他解释方法都是可以采用的。
这里所谓其他解释方法通常有以下四种:语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
在语义解释的视域中,刑法是一种语言现象,因而应当从语义上揭示法律的意蕴。
无疑,语义解释是最基本的刑法解释方法。
在成文法之下,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刑法也不例外。
由于法律解释是以一定的法律文本为客体的,因而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对于法律解释具有重要的关联。
就此而言,法律解释必然始于文义的确立。
在语义解释中,主要是通过确立“文义”(derWortsinn 以阐述法律的内容。
因此,语义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文义”的限制。
由于语言的本土性,因而对同一个法律问题在不同的语言中采用的解决方法是有所区别的。
最为典型的是关于窃电行为的处理。
传统盗窃罪的客体均是财物,对窃电行为能否以盗窃罪论处,关键问题在于:能否把电能解释为财物?对此,法国法院的判决明确地认为:“电是一种可以占有的动产物品。
”而德国帝国法院对于窃电是否构成盗窃罪,则持否定的观点。
德国学者Baumann认为,对于德国刑法第242条中的“物”的概念,不可以作一个宽到可以包含电能的解释。
换言之,他认为以大众对于德文语词“Sache”日常使用来说,如果要说“Sache”包括电,会是一个相当罕见的用法。
如果当初帝国法院将电视为一种物质标的,那么现在物的概念将会模糊到漫无边际的地步。
因此,德国刑法典对窃电行为作了专门规定。
由此可见,法律确如萨维尼所言,是民族的,正如同语言。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本身就是语言。
因此,语义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所采用语言的掣肘。
在逻辑解释的视域中,刑法又是一种逻辑现象。
因此,只有借助于逻辑推理的方法,才能明了刑法条文的含义。
这里主要涉及各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以此作为对刑法进行正确解释的根据。
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因此,本罪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罪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并列关系。
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中,最后有这样一句话:“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里所谓本法另有规定,是指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与这些特殊诈骗罪之间存在逻辑上的从属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这些特殊诈骗罪。
由此可见,刑法所规定的罪名概念之间的这种逻辑关系是错综复杂的,逻辑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的方法之一。
在历史解释的视域中,刑法条文是一种历史演变的结果,只有从历史沿革出发,才能正确地解释刑法。
在论及刑法的时候,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现行刑法。
那么,对现行刑法的解释为什么要参照已经废止的刑法规定呢?因为任何一部刑法都不是突如其来的,法律之间具有延续性与承继性。
因此,从法律演变中可以明了刑法的含义。
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刑法草案的变动对于正确解释刑法也会有所裨益。
如果我们不能从历史沿革上把握刑法,那么我们对刑法的理解就会是肤浅的。
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当时金融机构所称信用卡是广义的,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也包括具有借记功能的银行卡。
由于当时金融管理法规未对银行卡作这种细分,因而刑法中信用卡的概念与金融法规中信用卡的概念是一致的。
但此后有关金融法规对银行卡根据功能作了细分,只有具有透支功能的才称为信用卡,其他则称为借记卡。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按照金融法规关于信用卡的含义解释刑法中的信用卡,就成为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对此,坚持历史解释的立场,就应当对信用卡作广义的解释,因为在刑事立法时信用卡的概念就包括借记卡。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出现刑法中的信用卡含义与金融法规中信用卡含义不一致也在所不惜。
因此,2004年12
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的信用卡作出立法解释,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这一立法解释,就坚持了历史解释的立场。
在体系解释的视域中,刑法本身是一个内在逻辑性的体系。
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应当将其视于整个刑法体系中才能获得正确的解释。
尤其是刑法总则与分则是具有关联性的,对刑法分则条文的理解必然受到刑法总则规定的制约。
例如,刑法分则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并未规定以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为本罪的主观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主观上是否必须以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为前提呢?对此,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都是有争议的。
我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观点来看,这种主观上的明知是不可或缺的。
因为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中,就包含了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对本人实施行为的性质的认识是这种明知的重要内容之一。
显然,缺乏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明知,行为人就不具有对自己行为是奸淫幼女行为的认识,因而也就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
因此,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奸淫幼女行为构成强奸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明知的司法解释,是符合体系解释精神的。
这里还应指出,不仅应当把刑法本身视为一个体系,由此对刑法条文作出正确解释,而且,还应当把刑法看作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以此为出发点对刑法加以理解。
在这种情况下,对刑法的解释就不能不受到其他法律、尤其是宪法的制约。
例如,在刑法分则空白罪状的规定下,填补这一空白,就离不开相关的法律。
语义、逻辑、历史和体系,为我们提供了刑法解释的四个维度,因而成为刑法解释的四种方法。
那么,这四种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位阶关系呢?对此,在法律解释学上是有不同看法的。
一般认为,虽然不能说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也不应认为各种解释方法杂然无序,可由解释者随意选择使用。
显然,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
我认为,在上述四种解释方法中,语义解释当然是最基本的解释方法,逻辑解释是为补强语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也是法律解释的一种补充方法。
一种含义,若不能包括在刑法条文的语义之内,采用其他方法也不能将其包括。
但语义解释又不是自足的解释方法,虽然可以包括在刑法条文的语义之内,但若根据历史解释或者体系解释还可得出其他含义的,则历史解释或者体系解释又具有位阶上的优先性。
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罪,以具有扶养义务为前提。
那么,这里的扶养义务是仅指亲属间的扶养义务,还是也包括非亲属间的义务?如社会养老机构承担的对老人的扶养职责?从语义解释上看,固然可以将这种非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包含在内。
但从遗弃罪的历史演变来看,在1979年刑法中,它被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其扶养义务当然只能是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对此并无争议。
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将遗弃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是否由此可以使遗弃罪的扶养义务包含非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呢?从语义解释上来说似乎并无障碍,但这种解释是违反历史解释立场的。
基于历史解释优于语义解释的原则,就不应当允许这种解释。
我认为,对非亲属间的遗弃行为若要作为犯罪处理,需要在刑法中加以专门规定,而不能以法律解释方法使其犯罪化。
由此可见,在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中,存在着一定的位阶关系。
如果这种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得不到遵守,就会影响解释结论的合理性。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