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误解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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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误解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一方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数量、品质及规格、价款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的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误解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案例

2020年4月29日晚21时许经人介绍,谷某向高某购买豫H2R509号牌海福龙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当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谷某向高某支付了价款128000元,高某向谷某交付了车辆。签订合同次日,谷某以车辆系国三车,谷某以为买的国五车为由找到高某协商要求退车,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谷某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2020年10月9日,南阳市宛都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字[2020]第080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争议车辆系国三车。谷某与高某协商无果,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2、判令高某返还谷某购车款12.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判令高某赔偿谷某经济损失暂计8000元。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本案中,谷某根据车辆登记手续认为所购买车辆系国五车,因《两部门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全国自2018年1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柴油车,需符合国五标准,因双方争议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显示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谷某在未仔细审查车辆实际状况的情况下认为所购买车辆系国五车系对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谷某要求撤销双方2020年4月29日车辆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谷某对购买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谷某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争议车辆一段时间,故合同撤销后,谷某应向高某支付一定补偿,结合车辆状况及谷某占有车辆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定补偿金额为15000元。综上,合同撤销后,谷某应向高某交付购买的车辆,高某应在128000元购车款扣减15000元后支付给谷某。判决:一、撤销谷某与高某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二、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谷某返还购车款113000元;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返还豫H2R509号牌海福龙牌轻型自卸货车。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132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对高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酌定的补偿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高某出售的货车,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但是根据《两部门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全国自2018年1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柴油车,需符合国五标准。故谷某根据货车的注册时间,有理由相信所购买的货车应当符合国五标准。但根据鉴定评估意见,案涉车辆系国三车。因此,谷某在购买车辆时确实对车辆的实际状况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根据车辆实际由谷某占有使用一段时间的情况,酌定由谷某向高某支付15000元的补偿金,该处理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评析

在本案中,谷某在购买货车时误以为是国五车,而实际车辆为国三车,而与高某订立了车辆买卖合同,显然该合同谷某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了错误认识,这种重大的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应该怎么定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

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

一、关于重大误解的理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明显缺陷,其后果是使其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表意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表意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依法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二、双方的买卖合意存在重大误解

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即存在误解。在订立合同时,谷某对与订立合同相关且已存在的事项产生与事实不符的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此时的意思表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误解。谷某在购买二手车时,无疑会考虑车辆型号、登记日期、车辆标准、是否出过事故等因素,同时作为正常理性的消费者也会考虑车辆行驶里程数这一因素,上述因素均影响二手车的质量,原告误将国三车当作国五车购买,属于对标的物质量的误解。

2.误解涉及重大事项,即严重误解。可从以下方面把握:(1)误解是否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2)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若知道真实情况,是否还会作出该意思表示;(3)从后果上

看,表意人是否受到较大损失,该损失不以实际发生为限,可为已发生,也可为客观必然发生之损失。本案中,车辆标准直接决定了是否构成重大事项,因《两部门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全国自2018年1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柴油车,需符合国五标准,国三车与国五车标准差异大,买受人的意思表示必然受到严重影响。

3.误解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之,但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举证责任不应加于重大误解的主张方,而应由相对方进行举证。本案中,如高某认为不构成重大误解,可举证证明其已向谷某明确说明车辆是否为国五标准,提示原告注意风险。如经提示,谷某仍坚持购买,则对购买行为负有重大过失。谷某再主张重大误解,应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因“重大误解”还是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本案中,谷某在购买货车时误以为是国五车,从高某的主观意图来看,其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由此可推断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高某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谷某明显是对车辆标准产生了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中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而标的物的标准直接关涉到当事人订约目的,并由此导致了谷某利益受损,因此谷某与高某的合同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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