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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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适用规则

在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中,涉及到不同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最新《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对涉及该问题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进行了详细释解。

1、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确认合同履行地的三个步骤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时,分三个层面处理。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合同履行的管辖法院,除该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不考虑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地点是否与约定的不同。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则以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是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三是争议标的为前述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如动产、财产权利的交付等,则以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再次,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两种特例。一是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但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的,则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则直接以实际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民事诉讼解释实施后,最高法其他司法解释与之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关系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凡与该条规定不一致,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适用特殊规则的合同类型的,都不再适用,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的内容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今后不再适用。

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争议标的”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

关于争议标的理解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

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该条规定使用“争议标的”一词,主

要是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就是指

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可以称为“涉诉债务”。合同履行地就是

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

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通常每一合

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如是。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

生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

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这既明确简单,又符合纠纷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地点

的原则要求。即使是单务合同,如果存在两项以上的不同合同义务时,也可能出现两个以

上履行地的情况。发生合同纠纷时,也要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

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

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4、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

给付货币为内容

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

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划

出借款或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

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

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诉要求贷款人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

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

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

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

法院。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

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

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5、关于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其他标的,是指货币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包括动产、财产权利等。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

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不能直接依据诉

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如买卖

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A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或者赔

偿损失的,争议标的为A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则A为履行义务一方,A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6、合同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则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

其他标的,总的来说,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

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

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就

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

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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