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对象立法解释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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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对象立法解释的辨析

摘要: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民法通则》第二条的立法解释规定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虽然这一观点在学术上来讲是对民法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之一独立地位的肯定,但是从逻辑关系上来理解这是值得商榷的,它脱离了中国的实际,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关键词:调整对象;平等主体;逻辑关系

一、民法通则第二条的基本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条是关于民法的调整范围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此条强调的是”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不仅仅指本法(《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民法是指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所有的民事法律,比如《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是指这些主体之间地位平等,以平等关系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相互领导和服从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里的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所有、财产交换、流转、财产继承等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对象的范畴,《民法通则》称这一范畴为民事关系;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结果的范畴,这一

范畴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个社会关系。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二条中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民法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同等性。

二、负面影响的评价

在《民法通则》宣布后,关于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调整对象涵盖了一切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个调整对象过宽,那么,无疑不平等主体的关系由经济法所调整,这就误导了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但不是纵向经济关系都是由经济法能够调整的,它也可由民法调整的,如国家对企业的关系,企业对员工的关系等。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而不能调整不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不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而不能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把一些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当作民法调整对象来看待,夸大了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这是不妥当的。相反,把属于经济法调整的不平等的经济关系归入民法范畴,也同样是错误的。

从经济法的调节论角度看,经济法同民法在调整对象上存在着密切联系和某些交叉。特别表现在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这领域内。当国家投资开办和经营国有企业时,国家既是经济调节主体,又是投资主体和经营管理主体。从基本性质上说,国家直接投资目的为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生的是一种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主要是由经

济法调整对象范畴。从投资经营活动上来说,国家又是以一种普通平等主体的身份出现,主要是适用民法等有关规定。

三、失误及原因分析

从逻辑关系上看,《民法通则》第二条的民法调整对象假设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由民法调整,那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民法就不能调整,但是公民由于种种原因生来就不平等;法人也由于规模、实力的差别存在不平等,所以,《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这种逻辑关系错误主要由两个方面:首先,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中的一种。这正如”白马非马”这个逻辑问题,”马”指的是马的形态,”白马”指的是马的颜色,而形态不等于颜色,所以白马不是马。这在逻辑学上是一个典型的偷换概念的例子。把”白马”和”马”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用在了一个问题里来进行论证,并作为同等意义上的概念来分析。在哲学上,这是把事物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一般和个别的关系混淆了。

其次,形式逻辑错误是由辩证逻辑引起的。《民法通则》第二条的立法解释中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这一概念过于宽泛,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概念的两个方面是外延和内涵,外延是指概念包含事物的范围大小,内涵是指概念的含义、性质。该条立法解释中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包含对象的范围过于宽泛,从而导致概念的含义的理解出现了矛盾。透过现象

看本质,对于立法者必须根据中国现实的国情出发,中国现在搞的是市场经济,它还是重要依靠中国庞大的劳动力市场和丰富的自然资源,同时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获取规模经济效益。这种政府依靠统御市场而进行层层寻租的体制,企业等寻求经济收益如利润最大化机会或政府寻求政治收益如政治局势稳定或政治关系牢固最大化机会的行为或过程,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一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上是有效率的,因而中国过去30多年的经济增长可以被认作为是吃我们政府引入市场经济的分配利润的一个结果。②但是,等这种引入市场机制所引发的经济增长的分配利润给吃尽了,我们现行的体制就不能支撑未来中国的经济增长了,这也可能正在逐渐变成中国未来经济增长的障碍。政府在深化市场化改革,建立市场经济运行的法治和民主制度的同时,立法机关也需要依据现实中国从而制定配合适宜的法律。

四、结语

正如北大学者杨紫烜所言:”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以实现经济法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配合适宜’,而并不要求经济主体之间利益的相等、均等或大致均等。”③

我们可以利用”配合适宜”的限制语来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前面的定语进行修饰。因此,对于这种逻辑关系错误的情况可以进

行这样处理,即增加调整方法的区别因素。

“平等主体”的限定不应是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属性的描述,而应该是对民法的调整方法的描述。平等是民法的至少一种调整方法,它面临不平等关系的现实,力图通过自己的作用把它们转化为平等的关系。

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解释为平等的财产关系和平等的人身关系,”平等”二字加到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前,即不论上述主体平等与否,只要它们间有属于平等范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就由民法调整,否则不由民法调整,恰当地指明了对象,限定了范围。

注释:

①李锡鹤.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n].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1).

②韦森.对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实质的理解[m/ol].财经网,(2011-5-5)[2011-12-24].http:

///2011-05-05/110710126.html.

③杨紫烜.国家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61-362.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2.

[2] 李锡鹤.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n].华东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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