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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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姓名:周典儒学号:2015050024摘要:法人作品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我国法律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此种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却暴露法人作品在定义与职务作品的界定存在混乱。文章通过对法人作品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分析,以两大法系各国就法人作品的理论为基础,探寻我国法人作品问题的根源,提出完善建议,即:人身权归作者为原则,财产权以双方约定为基础,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则由法人享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对著作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全面,有关法人作品的规定争议也始终处于高热状态,恰逢我国著作权法修正之际,深入研究法人作品问题不仅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具有重要意义,更将对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与世界各国或地区法制的接轨产生重大影响。

一、法人作品概述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此即为法人作品的概念规定。其构成要件为:(1)作品应当由法人提议,并法人主持作品的创作”。“所谓主持,一方面意味着主持者与创作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另一方面,主持也意味着法人需要为创作人提供与作品创作有关的条件。”(2)法人作品是是法人意志的外在表现。要清晰界定法人意志,可从以下来看:其一,作品创作的思想内容属于法人,应由法人提出,法人不是自然人,但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其二,法人须对作品提出自己的要求,作品也应当是按照法人的方案进行创作。总之,对法人意志的判定应当多方面地综合考查判定。(3)法人对其创作的作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里的责任既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所有的法律责任,以及作品创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成本、费用,作品发表可能给法人带来的积极或消极影响,但因作品而导致的法人责任并不意味着创作者就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应就具体情况认定,但一般来说,由作品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权利与义务,原则上应当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作品是基于法人意志所产生的具有独立思想内容的作品.对法人作品进行更深人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法人作品是适应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在经济领域,以组织体形式出现的法律主体越来越多,法人主体的越加活跃也迫使法律必须对它存在及发展给以相应的制度约束和权利保障。而法人作品可以说是法人的竞争力,同时也是法人的经济实力。第二,法人作品是适应国

际社会的著作权发展趋势。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要求使得科技、智力成果等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而法人作品作为著作权领域的一项重要智力成果,研究法人作品问题,找出当下法人作品规定存在的不足,进而对法人作品规定进行完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必然的、迫切的结果

二、法人作品著作权问题

(1)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关系界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l6条第1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这一条文是对职务作品的规定,而就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可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意志属性不同。职务作品所传达的是创作人自身的情感和意念,而法人作品反映的是法人的意志;第二,有无劳动关系的不同。职务作品须以一定的劳动关系为基础;而法人作品“执笔人与被认为是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第三,著作权归属原则不同。我国《著作权法》第l6条已明确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获得,而法人作品则归属于法人。第四,责任承担主体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担负与作品相关的责任。而职务作品通常也由作者担负,特殊情形下,才由法人承担。作品意志属性是主要区分标准。这在理论上应该是无可争议的,但是落实到实践中就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成了关键。但此种裁量也只是在缺乏充分客观事实情形下第三人主观意志的反映而已。

(2)法人作品人格权的合理性问题

著作人格权,“中国法与欧陆法系国家的版权法中,也称为‘精神权利’。它一般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统一性权”。我们论述著作人格权,首先应确定的是法人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也即法人著作人格权是否存在合理性。

大陆法系国家多承认著作人格权的存在。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5条规定,“所谓作者,即

是对作品进行创作的独立个体”显然,西班牙知识产权法是把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全排除在作者范围之外的。而法国1992年《知识产权法》认为,“用心灵去创作作品”之人,方系作者。依照这种表述,法人只是法律赋予了其人格,但其仍不具有这种“心灵创作”的本能。因此,

法国法其实间接地表明其倾向。另外还有其他国家的规定都表明作者只可是自然人。

而英美法系更多的只是视著作权为一种财产权利,他们更愿意承认法人能够享有著作人格权。

美国《版权法)201(b)条规定:职务作品的创作者为雇主,由其享有著作权。但雇员也可通过书面

协商取得著作权,但作者依然为雇主。按照美国法的规定,雇员只有与雇主通过书面协议方式作出

约定,否则作品的著作权即归属于雇主。与美国法不同,英国法采取的是间接列举,通过对作品或

相邻客体的列举来视同其作者为雇主,也即投资者。英国《版权法》第ll条规定:除另有约定,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取得;同时,除另有书面约定,雇员因雇佣而创作的作品,都由雇主享有著作权。因此一般来说雇主为作者,拥有著作权。另外,13本《著作权法》也表示:除非另有约定,作品具备以下要件就由法人取得著作权:一是作品由法人提议并主持,二是创作人是在职务范围内的创作,并且该作品以法人名义公开。由以上规定不难发现,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地以财产价值观为核心,而

对人格权利则缺少重视。

我国著作权法第l1条第3款规定了法人作者。表明我国是承认法人著作人格权的.但是在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规定上却存在混乱。著作权法第l6条第2款规定在特殊职务作品中.著作权中的绝大部分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取得,而作者只能得到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这也使其与一般职务作品的法律后果相差甚大,但却与法人作品的法律后果较为接近,这就造成了理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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