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word版本民法基础讲义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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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一节法人的概述
理解“法人”
•【问题意识】甲、乙、丙三人依《公司法》设立A有限责任公司,怎么看“主体”、“财产归属”、“债务清偿责任”等?
•【问题】公司法上的公司与民法上的法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民法典法人制度与公司法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合伙企业在民法上如何界定?
•立法定义
•《民法总则》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基于成员或者独立财产的团体或组织。
•法人不是“人”
•须严格区分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与作为法人代表机关担当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
•在我国法上,“独立责任”(独立于成员、捐助人等)是法人组织的一个标志性特征
法人分类
•依法人设立的基础,可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
•自然人依法结成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
•自然人也可能结成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
•体现结社自由,可为各种目的设立
•财团法人
•以独立财产(捐助财产)为基础
•仅能为公益目的而设立
•依法人设立的目的,可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
•营利、非营利认定标准见《民法总则》
•非营利包括公益和所谓“中间”
•公益:为不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的社团
•中间:既非公益,亦非营利
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类型
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类型
•《民法总则》第76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第87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法人类型法定主义
•所有法人均须“依法设立”(《民总》第58条)
•这意味着,法人均表现为具体的、由民法总则及各特别法所规定的具体类型。
•例如《工会法》第14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法人的类型可以穷尽;任何法人组织都涉及法律承认问题
第二节法人的能力
19法考考试大纲内容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及限定)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责任能力
•法人的章程
•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总》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受限)问题
•非自然人的性质限制
•法律限制(如捐助法人仅能以公益为目的)
•章程等确定的目的事业限制
法人的行为能力
•《民总》第57规定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理解为法人通过法人机关(如法定代表人)直接实施法律行为
•“代表”与“代理”的不同
•法人行为能力的机制与自然人的不同,故有关于其产生与消灭的不同规定(民总第59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能力限制与行为效力之关系
•《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草案》第505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法人的责任能力
•可理解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实际上解决的是将法人机关或法人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效果(违约、侵权)归之于法人
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62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也体现了此种责任能力。
法人的章程
•章程对于法人的重要性
•对于社团法人而言,系社员自治的基本工具
•对财团法人而言,是决定公益目的事业和政府监管等的依据
•自然人依法结成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
•章程是法人治理的基本工具
•章程的约束力问题
•哪些人受章程约束?
•《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人格否认
•通常情况下,法人的独立责任
•《民法总则》第60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比较“法人型企业”与“非法人型企业”
•《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算是同一规则。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是法人独立责任的例外情形,须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
《九民纪要》中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
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业务、员工尤其是财务人员、住所混同)
•【过度支配与控制】
•【资本显著不足】
第三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组织机构
民法学理通常称“法人机关”
“法人机关”的基本原理
•第三节的节名,学理上习惯于称之为“法人机关”
•“法人机关”体现何种思想?
•关于法人性质理论中的“法人实在说”
•涉及法人如何行动(行为)的机理问题:决策(意思、权力)、执行、监督、表示等
法定代表人
•《民总》第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组织机构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分法视角下的不同
•社团法人中最重要的机关就是“意思机关”(成员自治的机制):没有成员的法人(如财团法人)没有此机关
•意思形成的机制为“决议”
•《民法总则》对法人组织机构的规定
•营利法人:意思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
•非营利法人根据不同类型设有规定
法人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也不构成法人机关。
•因此,分支机构的责任不独立。
分支机构所负债务,以法人所有资产负责清偿。
•分支机构虽无法人资格,但我国法律承认其具有缔约资格和诉讼资格。
•经合法登记的分支机构实际上具有相当于《民法总则》第四章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地位。
第四节法人的成立、变更与终止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反而具有一般意义(《民法总则》第71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
法人的设立
•法人须“依法设立”
•法人成立需要具备的实质要件与程序性要件,按所依之法确定。
通常需要具备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登记问题
•登记之目的:监管(公法目的);信息公开(公示,私法目的)•营利法人、捐助法人均须登记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原则上要登记,例外情形无须登记
设立中的法人
•需要登记的,法人在登记时取得权利能力(获得成立)。
•设立中法人所产生债务的承担问题(责任)
•《民法总则》第75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变更(组织变更)
•关于组织变更的具体规则可参见公司法
•合并
•吸收合并、新设合并
•分立
•权利义务移转问题
•《民法总则》第67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人的终止
•完成清算、注销登记,法人终止
•与法人变更一致,解散、清算的规则《公司法》规定最为详尽•法人先解散、后清算
•自愿解散、强制解散
•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民总第70条)
•《九民纪要》有重要发展
•清算法人的地位(民总第72条第1款: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
•公益法人终止后财产的处理(民总第95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
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
第五节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概说
•《民法总则》时代关于民事主体“二元论”与“三元论”的争议主要涉及“个人合伙是不是民事主体”的问题
•《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
•《民法总则》将“非法人组织”确定为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非法人组织”≠“一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不能望文生义。
只有特定的组织(主要通过法律承认、登记),才有资格成为“非法人组织”。
与法人的类型法定立场一样,非法人组织也有特定的类型。
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民法总则》第102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103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非法人组织的能力与责任承担
•非法人组织具有(以自己名义的)缔约能力与诉讼能力
•责任承担
•《民法总则》第104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