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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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期:2004-10-21执⾏⽇期:2004-10-2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为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意见》,推动固定收益类产品创新,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办法》、《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现就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和基本要求(⼀)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向境内机构投资者推⼴资产⽀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发起设⽴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计划),⽤所募集的资⾦按照约定购买原始权益⼈能够产⽣可预期稳定现⾦流的特定资产(即基础资产),并将该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代计划向原始权益⼈购买基础资产,并委托托管机构托管。

基础资产及其收益属于计划的财产,独⽴于原始权益⼈、管理⼈、托管机构的固有财产,不得与原始权益⼈、管理⼈、托管机构固有财产产⽣的债权债务相抵销;投资者可以转让所持受益凭证,但不得主张分割计划项下的财产,也不得向计划要求回购其受益凭证。

管理⼈按照约定管理、运⽤、处分计划项下的资产取得的收益,应当归⼊计划,所产⽣的法律后果由计划承担。

受益凭证作为投资者的权利证明,以计划项下的资产为信⽤⽀持,其收益来⾃于基础资产未来产⽣的现⾦流,属于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管理⼈仅以基础资产及其收益为限向投资者承担⽀付收益的义务。

投资者按照约定取得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基础资产及其转让(⼀)基础资产应当为能够产⽣未来现⾦流的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权利,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收益权的来源应符合法律、⾏政法规规定,收益权应当有独⽴、真实、稳定的现⾦流量历史记录,未来现⾦流量保持稳定或稳定增长趋势并能够合理预测和评估;基础资产为债权的,有关交易⾏为应当真实、合法,预期收益⾦额能够基本确定。

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梳理

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梳理

我国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梳理本文将梳理2005年第一次试点以来,资产证券化监管政策演进脉络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一、ABS市场回顾:市场快速发展需要监管政策的跟进和保障2016年1月,银监会主管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共发行7只,发行规模155.43亿元,其中规模最大的是广发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发行的启元2016年第一期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52.01亿元,规模最小的是中银消费金融作为发起机构发行的中赢新易贷2016年第一期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6.99亿元。

证监会主管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共发行15只,发行规模107.42亿元,其中规模最大的是房地产开发商增城碧桂园作为发起人发行的碧桂园应收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规模29.46亿元,规模最小的是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行的易汇资本一期租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规模1.55亿元。

从基础资产分布情况看,2016年以来银监会主管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以传统企业贷款为主,共发行5只占总规模的76%;汽车贷款产品一只,占比19%;消费性贷款产品一只,占比12%;证监会主管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分布较为广泛,其中应收账款产品仅发行两只,但单只产品规模较大,占比达45%,分别是碧桂园应收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和京东金融-华鑫2016年第一期白条应收账款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设施收费权共4只,规模占比32%;租赁租金产品共6只,单只产品规模较小,占比20%;小额贷款产品1只占比2%。

ABS二级市场交易不活跃,曲线收益率估值参考同期限同评级企业债估值。

年初以来收益率曲线先下后上,1月末最后一周,受节后资金面央行操作不确定性增强,以及银监会关于调研商业银行委外投资和债券杠杆等报道的影响,随着资产证券化市场规模的扩大以及投资者对产品的接受程度加深,产品信用风险意见自2014年以来下降了近150BP。

日前京东白条ABS优先1级,1.44年发行规模15亿,年化收益率仅为3.9%,而2015年底发行的京东白条ABS二期优先1级,年化收益率4.7%。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为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总则1.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营活动。

2.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将自身的信用资产、债权资产等进行证券化,发行证券产品进行融资或投资。

3.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券市场的相关规定。

二、资产证券化项目的选择和审查1. 证券公司在选择资产证券化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的风险、收益和流动性,并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

2. 在进行资产证券化项目审查时,证券公司应当对项目的资产质量、流动性、抵押物评估等进行审查,确保项目具有合规性和可行性。

三、证券产品的发行和销售1. 证券公司在发行证券产品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能够全面了解产品的风险和收益。

2. 证券公司在销售证券产品时,应当进行适当的风险揭示和产品说明,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投资者保护1.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销售或操纵市场等行为。

2.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投资者的投诉和纠纷。

五、风险管理1. 证券公司在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应当制定风险管理方案,明确风险控制的策略和措施。

2.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识别和评估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六、内部控制1.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业务分工和权限,并进行有效的内部监督和管理。

2.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和专业性。

七、监督管理1. 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2. 证券公司应当配合证监会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业务资料。

以上为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证券公司应当遵守以上规定,加强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开展业务。

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会计制度及

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会计制度及

同原始债务人的破产风险隔离:
通常是对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违 约率来推测其产生的现金流,并据此 确定资产支撑证券的收益率。通过交 易架构的设计将个别债务人的破产情 况考虑在内,并采取措施熨平现金流 的波动,从而使投资者获得的偿付几 乎不受个别债务人破产风险的影响。
证券化的中介和核心机构 ——SPV
它成功地使投资者同发起人、服务商、原 始债务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开来; 充分体现了资产证券化运作中的“风险隔 离”原理; 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确立了资产证券化 在融资领域的重要地位;始证券化结构中 最具有创新性的部分。
破产申请前的资产转移: (1)优惠性转移(preference transfer)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段时期之内对某一债权人进行 优惠性清偿,使该债权人获得的清偿数额大于其在破产程 序中将要获得的数额的,托管人有权撤销此清偿。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 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保护的债务 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 放弃自己的债权。
2.欺诈性转移(fraudulent transfer)
任何债务人为了逃避、拖延和欺骗债权人而择一财产的行 为成为欺诈性转移,此类转移通常被法律认定使无效的。
认定欺诈性转移涉及的两个方面: 第一,转移人的财务状况; 第二,转移人转移财产的主观意图。 3.终止待履行合同(executory contract)
真实销售
投资者的角度
优点: 使其所持证券不受发 起人破产风险的影响 缺点: 丧失了对发起人的追 索权
VS.
担保融资
优点: 保留了对发起人的追 索权 缺点: 使其所持证券收到发 起人破产风险的影响

关于资产证券化以及风险隔离的几点法律探讨

关于资产证券化以及风险隔离的几点法律探讨

关于资产证券化以及风险隔离的几点法律探讨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金融资产为基础,运用证券化技术,将资产分割并转化为可交易证券产品的一种金融创新手段。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可以采取一系列的风险隔离措施,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稳定交易市场。

一、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定位资产证券化的保障法律主要为《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金融资产转移管理办法》等,其中,《金融资产转移管理办法》是资产证券化的专门法规,对信托法和公司法等社会资本组织法规也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在法律定位上,资产证券化非常灵活,可以采用的主要方式包括:可转让证券、资产支持证券、资产凭证、信托受益权证券、产业投资基金等多种方式,其中可转让证券被广泛应用于资产证券化的市场。

二、风险隔离方案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实现风险隔离,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和稳定交易市场,风险隔离方案包括:证券化中介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成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信托等四种常见方式。

1. 证券化中介机构证券化中介机构承担了核心的职责,为投资人提供专业服务。

证券化中介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基石,包括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信托公司、会计事务所等,他们在发行证券产品、评估风险、监督资金流向、追踪证券产品市场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是风险转移的重要手段,通过将金融资产进行包装,形成一种新的证券投资品种,以此来留取发行人所属资产的收益,以及向投资者直接支付债务本息并加强流动性。

3. 成立特殊目的公司成立特殊目的公司是一种简单高效的隔离方案,SPC作为一种专用的法人实体,在获得从公司开展业务的必要授权后,可以根据投资者的要求构造SPC以增加资产证券产品的信用份额,实现达成投资者与发起人资本之间的分散化。

4. 进行信托信托是一种受托人通过管理指定资产,以便于遵循订立合同的要求,保护受益人资产并追求更好的利益的工具。

信托作为一种分散风险和提高投资效率的工具,被广泛应用于资产证券化领域。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

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五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资产证券化_管理规定(3篇)

资产证券化_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相关服务机构。

第三条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将其拥有的应收账款、租赁债权、应收租金、交通收费等债权类资产,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转让给投资者,以实现资产流动性、分散风险和优化资产负债结构的目的。

第四条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二)风险可控原则;(三)市场化原则;(四)信息披露原则。

第二章专项计划设立第五条设立专项计划,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二)资产质量良好,预期收益稳定;(三)专项计划设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四)参与主体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

第六条设立专项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一)专项计划设立申请书;(二)专项计划说明书;(三)资产评估报告;(四)专项计划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机构的资质证明文件;(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专项计划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资产管理第八条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对专项计划内的资产进行有效管理,确保资产安全、收益稳定。

第九条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设立专项计划账户,对专项计划内的资产进行独立管理;(二)监督专项计划资产的使用情况,确保资产用途符合专项计划说明书约定;(三)定期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评估,并向投资者披露评估结果;(四)按照专项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专项计划收益;(五)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事项。

第十条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费用由专项计划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机构按照约定收取。

第十一条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

干货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有关的法律问题

干货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有关的法律问题

干货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有关的法律问题什么样的租赁资产适合做资产证券化?适合进入证券化结构的租赁资产一般不是实物资产,而是租赁公司未来的租金收入,即租金债权。

租赁资产的转让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大致有三种情况:第一、租赁行业准入及资质问题,转让租赁资产是否可能涉及违法经营构成违规并导致转让无效?SPV(特殊目的载体)是向租赁公司购买租金债权或收益权,不参与融资租赁业务操作,转让/受让的都是金钱利益而不是租赁业务,因此不涉及经营租赁业务的资质问题。

第二、租赁协议或贷款协议禁止租赁公司转让租金债权的情况。

对此,可以选择不转让租金债权本身,代而转让以租金债权为基础的权利,比如以租金债权为担保而衍生出来的其他权益。

此做法的风险是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并且能否出表存在争议。

另一种方法是在挑选资产时尽量回避此类被协议禁止转让的债权,但这样做就缩小了租赁资产的范围并限制了资产证券化的作用。

第三、租金(或其收益权)已经为他人设置担保的情况。

对此,可以选择用SPV 的证券化收益提前偿债(前提是提前偿债不构成违约),或以证券发行收入设置新的质押替换租赁公司为贷款行提供的质押,以此解除租赁公司租金(或其收益权)上设定的担保。

另一种方法是回避挑选此类设置担保义务的债权,但这样做同样会缩小租赁资产的范围并限制资产证券化的作用。

租赁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增值税问题?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设备出售方向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租赁公司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证券化交易介入后,租赁公司向SPV转让租金债权之后,相当于在SPV与承租方之间建立了租金收付关系,因而应由SPV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但是依据目前税收法律法规,SPV并不具备开出增值税发票的资格。

资产池是怎样构成的?在未来全面推广增值税改革之前,在构建资产池时,为防范上述问题构成的障碍,就需要回避应纳增值税的资产(有形动产),挑选应纳营业税的资产(例如不动产、无形资产),从而解决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法规汇总(doc 46页)

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法规汇总(doc 46页)

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法规汇总(doc 46页)附件一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公布时间:2010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以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风险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第六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未经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二章专项计划第七条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独立、稳定、可评估预测的现金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八条基础资产可以为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或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同一类型多项财产或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资产证券化_法律规定(3篇)

资产证券化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以来,逐渐成为全球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自2005年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以来,市场规模逐年扩大,业务种类日益丰富。

资产证券化不仅有助于提高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效率,降低融资成本,还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然而,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

本文旨在对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二、资产证券化概述(一)资产证券化定义资产证券化是指将流动性较差的资产,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打包,转化为可在二级市场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简单来说,就是将原本难以直接融资的资产,通过资产证券化手段,转变为可流通的证券,从而实现融资。

(二)资产证券化特点1. 期限性:资产证券化产品通常具有较长的期限,一般为5-10年。

2. 流动性:资产证券化产品可在二级市场流通,具有较高的流动性。

3. 信用增级:资产证券化产品通常通过信用增级手段提高信用等级,降低风险。

4. 分级结构:资产证券化产品分为优先级和次级,优先级产品享有本金和利息优先偿还权。

(三)资产证券化分类1. 按基础资产类型分类:分为应收账款证券化、不动产证券化、租赁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等。

2. 按信用增级方式分类:分为内部增级、外部增级、结构化增级等。

3. 按发行方式分类:分为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

三、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了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性质、发行条件、交易规则等。

2. 《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申报、审批、发行、交易、终止等环节进行了规范。

3. 《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业务管理办法》: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业务进行了规范。

(二)发行条件1. 基础资产合法、合规,具有稳定的现金流。

2. 专项计划设立合法、合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汇总

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汇总

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汇总目录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的通知(中基协函〔2014〕459号) (3)附件1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 (4)附件2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11)附件3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13)附件4资产证券化业务自律规则的起草说明 (15)附件5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22)附件6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适用个人投资者) (29)附件7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适用机构投资者) (36)二、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42)三、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44)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9号) (55)附件1: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56)附件2: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 .. 73附件3: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85)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的通知(中基协函〔2014〕459号)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我会将承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事后备案工作,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风险控制等实施自律管理,并对基础资产负面清单进行管理。

为此,我会制定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或相关文件(见附件),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附件2: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附件3: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附件4:资产证券化业务自律规则的起草说明附件5: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附件6: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适用个人投资者)附件7: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适用机构投资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件1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信用风险管理法律角度下的资产证券化与信托业务

信用风险管理法律角度下的资产证券化与信托业务

信用风险管理法律角度下的资产证券化与信托业务在当代金融市场中,信用风险管理是银行、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们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和信托业务因其风险分散和收益优势而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信用风险管理下的资产证券化与信托业务,深入研究其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资产证券化是将具有现金流的资产打包形成有价证券的过程。

在信用风险管理中,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资产证券化管理暂行办法》等。

根据《公司法》,资产证券化需在股东大会决议和监事会的监督下进行。

《证券法》规定了资产证券化的相关制度和监管事项,要求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经过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审核。

《资产证券化管理暂行办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发行人、承销人、信用评级机构等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发行和交易等具体规定。

二、信托业务的法律规范信托业务是信用风险管理中常用的方式之一,在资产证券化中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对信托业务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登记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明确了信托业务的基本法律地位,规定了信托合同的订立、信托财产的转移和受益人的权益等方面的规定。

信托登记办法则对信托财产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等环节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信用风险管理中的法律挑战和解决方案在信用风险管理中,资产证券化和信托业务面临一些法律挑战,如交易结构的合规性、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和权益保护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挑战,需要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和解决方案。

首先,要加强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在制定相关法规时要注重细节,确保交易结构的合法合规。

加强对交易主体的审查,要求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防范潜在的风险。

其次,加强对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认定。

信托财产既不属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而是独立存在的财产群体。

资产证券化法规

资产证券化法规

资产证券化法规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工具,它将特定资产(如贷款、债券、房地产等)通过法律程序转化为可交易的证券,并通过发行和交易这些证券实现资金筹集的过程。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资产证券化法规:
1. 《公司法》:该法规规定了公司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定,包括公司证券发行与公司债务融资。

2. 《证券法》:该法规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的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也有一定的规范。

3. 《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颁布的,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业务进行了管理和监督。

4. 《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中国银保监会颁布的,专门针对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5. 《房地产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中国银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了房地产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具体要求和管理办法。

6. 《信托法》:该法规规定了信托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定,对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的来说,资产证券化涉及多个法规的监管和管理,包括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管法规以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相关机构和市场参与方需严格遵守这些法规,并依法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

有关国内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汇总

有关国内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汇总

我国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分为基本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基本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行业规章主要包括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机构制定的规则、准则等,涉及行业管理、公司治理、业务操作和信息披露等诸多方面。

证券公司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市场准入和业务许可《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等,并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证券公司业务监管《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等,对证券公司从事各种业务的资格、程序、责任及处罚措施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是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的基本规范。

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1—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五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

证券资产管理适用的法律(2篇)

证券资产管理适用的法律(2篇)

一、概述证券资产管理是指证券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名义,运用投资者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并按照约定向投资者支付收益或者承担风险的业务。

在我国,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与规范受到了国家法律的高度重视。

本文旨在探讨证券资产管理适用的法律,以期为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证券资产管理适用的法律体系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基本任务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地位和基本权利义务在宪法中得到了体现。

2.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是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法律依据。

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公司的设立、运营、监管等基本规则,对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全面规范。

3.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经营活动的法律,对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4.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中的委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等均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5.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规范信托关系的法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中的信托关系适用信托法的规定。

6.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规范商业银行运营的法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中的银行资金运用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规范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中的违法犯罪行为适用刑法的规定。

8.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的法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适用行政法的规定。

三、证券资产管理适用的法律内容1.证券公司的设立与运营证券法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如注册资本、专业人员、营业场所等。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

2.证券资产管理合同证券资产管理合同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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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公布时间:2010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以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风险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第六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未经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二章专项计划第七条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独立、稳定、可评估预测的现金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八条基础资产可以为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或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同一类型多项财产或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第九条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债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基础资产为收益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益权转让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对于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计划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的安全。

第十条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

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通过合法安排,确保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专项计划的任何货币收支活动,包括接收来自推广专用账户的投资者认购资金、支付基础资产购买价款、收集和存放货币形态的基础资产收益、支付投资者收益及专项计划费用等,必须通过专项计划账户。

计划管理人应当分别为不同的专项计划开立独立的专项计划账户。

专项计划账户应当由托管人托管,账户内的资产属于专项计划资产。

第十二条计划管理人应当监控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归集,定期核对专项计划相关账目,必要时可以现场检查;原始权益人、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金安全。

第十三条计划存续期内,计划管理人可以按照计划说明书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将计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风险低、变现能力强的固定收益类产品。

计划管理人应当以专项计划的名义设立专门用于再投资的账户,以确保计划资产的独立性。

计划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资金的投资建立有效的投资决策、风险评估等内部管理机制,尽职履行审慎、勤勉义务,严格控制投资风险,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投资信息。

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人应当拒绝。

第十四条受益凭证是持有人享有专项计划受益权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质押。

第十五条受益凭证可以通过担保等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受益凭证的发行规模、收益分配安排、存续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状况相匹配。

受益凭证的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可以由计划管理人以市场询价等方式确定。

同一计划中相同种类、相同期限的受益凭证,收益率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

第十七条推广机构在受益凭证的宣传和推介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在充分知悉投资受益凭证风险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一)推广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受益凭证;(二)推广机构应当合规推介专项计划,应当指定专人向投资者讲解企业资产证券化有关业务规则和计划说明书的内容,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受益凭证的风险收益特性,明确投资受益凭证的权利义务;并在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说明受益凭证仅代表专项计划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属于计划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追索权仅限于专项计划资产;(三)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提示受益凭证投资风险;推广机构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八条推广机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受益凭证。

第十九条推广机构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专项计划推广专用账户,用于受益凭证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

划入推广专用账户的认购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推广规模,计划管理人应当及时将超出规模部分的资金全额退还认购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推广专用账户资金。

第二十条受益凭证投资者应当为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认购专项计划受益凭证,认购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者应当在受益凭证认购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投资者未作承诺,或者推广机构明知投资者身份不真实、认购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推广机构应当对其认购要求予以拒绝。

推广机构发现投资者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计划管理人可以用自有资金认购受益凭证。

计划管理人认购金额不得超过同一计划受益凭证总金额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专项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计划管理人净资本的15%。

计划管理人以自有资金认购专项计划受益凭证的,应当按照认购金额的10%扣减净资本。

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推广、验资和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推广期结束时,专项计划实际受托资金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

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推广期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其交付日至退还日期间发生的利息,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受益凭证的转让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受益凭证的登记、存管、结算、代为兑付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计划终止:(一)受益凭证收益分配完毕;(二)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专项计划不能存续;(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专项计划终止的,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应当由计划说明书约定。

第二十七条计划说明书应当明确约定清算程序、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

专项计划的清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

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应当由计划管理人、托管人保存二十年。

第二十八条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计划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三章计划管理人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担任计划管理人:(一)证券公司持有原始权益人10%以上的股份;(二)原始权益人持有证券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三)根据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四)证券公司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关联关系,可能损害受益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计划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原始权益人进行辅导,提高原始权益人规范运作水平,督促原始权益人依法履行职责,并出具辅导报告;(二)发行受益凭证,设立专项计划;(三)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四)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五)监督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六)督促原始权益人按出具的专项说明与承诺使用募集资金;(七)按照约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收益;(八)按照约定召集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十)聘请专项计划的托管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计划管理人不得辞任。

计划管理人被取消资产管理资格、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受益凭证持有人大会选任新的计划管理人之前,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三十二条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

计划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对原始权益人等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的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获得充分的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预测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基础资产的类型和现金流特征设计符合资产证券化特征的专项计划,审慎确定专项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现金流预测偏差可能导致的受益凭证投资风险。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针对受益凭证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

在风险发生时,证券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受益凭证持有人利益。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设立专项计划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面分析,并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七条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计划资产。

计划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受托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二)受托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四)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其他或有负债;(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六)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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