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证据的证明力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判断标准是怎么样的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判断标准是怎么样的在证据的划分中根据不同的划分依据有不同的划分种类,其中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所谓的视听资料也就是我们知道的电话录音,文字证据等等,这些证据很多时候都是在进行举证的时候强有力的证据,那么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呢?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是怎么样的?接下来,小编就来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和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和判断标准是怎么样的有关的问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一、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1、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它的取得方式、手段等是否合法是紧密相连的。
只要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其证据能力的问题便迎刃而解。
因此,有必要对视听资料合法性进行一番探讨。
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证据合法性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上都未作正面回答,均采取以排除规则反射出其范围的办法,这就是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2号批复是我国司法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之所以要加以排除是基于对人权、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实现程序价值要求的需要。
英国证据学者认为,证据排除功能是英美证据法的特征,证据法所关注的不是什么是有关联性,而是由于这个或那个理由,某些真正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
[5]目前,在我国,就视听资料是否合法,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02年最高院的证据规则以及法官自由心证来加以判断。
▲2、“偷录偷拍”与“未经同意”是否可以划等号?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为了防止事后纠纷的发生,而彼此约定就双方的交谈或行为用录音带或录相带记录下来的事例极为稀少。
绝大多数的视听资料,都是当事人中的一方采用私录即人们常说的“偷录偷拍”手法取得的。
那么,“偷录偷拍”的视听资料是否都归结为非法证据呢?“偷录偷拍”与“未经同意”是不是可以划上等号?这些问题都是值得认真考究的。
如果按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批复》中的“未经同意”之解释,“偷录偷拍”所形成的视听资料都应归结为非法证据之列。
证据证明力大小顺序是怎样的
证据证明力大小顺序是怎样的不管哪种案件的审判过程都少不了证据,只有依据证据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
而证据也有证明力大小之分,证据证明力越大,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也就越大,那么证据的证明力是如何排序的呢?下面由我为您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希望能为您解惑。
一、证据证明力大小顺序根据证明力大小,证据的顺序可排为:1、物证、书证;2、档案、鉴定结论;3、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证言;5、陈述;6、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二、如何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确认证据证明力所遵循的原则(1)物证、历史档案材料、真实有效的公文、鉴定结论、勘验现场笔录、公证文书、登记文件、其证明力一般高地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评价所作的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和当事人提问,该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言的证明力一般高于未能出庭的作证鉴定人、勘验人、证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言。
(4)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高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5)数个证人证言不一致的,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品行、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其证明力。
读完上文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物证的证明力是最大的,因为物证一般是最原始直接的证据,其次才是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如果你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排序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如果您还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去进行法律学习。
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判断
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判断民事诉讼中涉及证据的效力评价一直是法律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之一。
其中,私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和证明效力,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将从私录视听资料的概念、证明效力、审查标准等方面对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进行探讨。
一、私录视听资料的概念私录视听资料是指个人或组织未经相应法律程序或他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各种方式如录音、录像、拍照等形式获取的他人言行或活动的信息材料。
广义上,私录视听资料还包括经视听工作者、办公人员等与职业有关的人员在执行工作职责时所拍摄、录制的音像资料。
二、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私录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其效力不同于一般证据,需要在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证明效力等方面受到特别的审查。
1. 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中,私录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议。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公开他人音像资料”的行为为犯罪,但是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定位及其证明效力,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私录资料可以作为证据。
2. 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私录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应根据其是否符合证明的标准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合法、真实、充分和确凿。
任何证据都必须符合这四个标准,缺一不可。
(1)合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指的是获取这些资料的方法是否合法。
如果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如暗中录音、偷拍、盗录等,那么这些资料就是非法证据,不予采纳。
(2)真实: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指的是所录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如果录制者在录制过程中进行了剪辑,修改,甚至造假,则证明效力将受到疑问甚至废弃。
(3)充分:视听资料的充分性指的是证明目的是否能够完全达到。
如果证据内容无法证明争议事实,或者证据内容局限于一部分事实,那么证明效力就会大打折扣。
(4)确凿:视听资料的确凿性指的是证明目的是否得到充分的证明。
证据内容需要具有一定的连贯性,能够清晰地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视听资料证据是现代高科技不断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在司法工作中深入应用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
随着大量视听资料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的不断提高,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成为法学研究和的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在司法实践逐步被接受、认可并大量运用。
一、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的特征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一种刑事证据,除了具有刑事证据所共有的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外,还有以下四个特征:(一)客观、准确、信息量大。
视听资料能将案件事实的原始概貌客观、真实地记录下来,其内容既丰富又全面,使人一目了然。
(二)直观、生动、形象。
视听资料通过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形象和音响、甚至案件发生的具体过程直观再现在人们面前。
(三)具有动态连续性。
视听资料能动态、连续反映案件的全部情况,给人一种如临其境的感觉,有利于办案人员迅速感知现场的空间情况,对其他证据作出准确的判断。
(四)依赖于现代科技,易于保存。
视听资料必须借助于特定仪器、设备及其特殊功能才能形成,它体积小,重量轻,易于长期保存。
同时,视听资料也有其弱点,一是易被伪造、变造。
二是视听资料被篡改、伪造后不易被发现,一旦采纳,能导致案件事实性质认定上的错误。
二、视听资料的刑事证据效力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是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的范围及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小程度。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主体符合法定条件视听资料应由以下法定主体收集:1、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
2、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办案人员。
3、律师。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有证据收集权、证据调查权。
辩护律师,经证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检察院和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研究
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研究【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问题。
文章首先介绍了研究的背景和意义,接着剖析了视听资料的认定标准和采集方式。
然后详细探讨了在法院审理中视听资料的运用情况,以及视听资料在案件中的证据效力。
对视听资料的保全和审查进行了探讨。
在总结了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并提出了对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规范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为加强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视听资料、民事诉讼、证据效力、认定标准、采集方式、法院审理、保全、审查、作用、规范。
1. 引言1.1 研究背景在当今社会,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到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由于视听资料的特殊性和易于篡改的特点,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一直备受争议。
如何正确认定和采集视听资料,如何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合理运用,以及如何规范其证据效力成为了当前研究的热点问题。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证据主要以书面文档和口供为主,而视听资料的出现给民事诉讼带来了新的挑战。
与传统证据相比,视听资料更具有直观性和真实性,可以更加生动地展现案件的事实情况,因此在很多案件中被广泛应用。
由于视听资料的获得相对容易,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往往受到质疑,容易被当事人篡改或操纵,从而影响到法院的审判结果。
对于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认定标准、采集方式、在法院审理中的运用以及保全审查等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只有在建立科学合理的视听资料证据管理机制和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视听资料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确保司法公正和案件审理效率。
结束。
1.2 研究意义: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使用,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对于深化法治建设、提升司法公正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视听资料能够提供更加直观、真实的证据,有利于法官对案件进行客观、全面的裁判,减少判断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视听资料能够对证据进行多角度的呈现,有助于当事人澄清事实、揭示真相,增加案件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如何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如何
如何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视听资料的证明⼒如何视听资料是⾮常重要的证据之⼀,特别是现在⼿持智能设备是⾮常普及的,⼤⼤⽅便了证据的收集,法院采信视听证据时,需要进⾏真伪的鉴别,那么如何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视听资料的证明⼒如何?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如何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1、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制作情况⾸先,要由录⾳⼈和录像⼈证明录⾳和录像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声⾳和图像等;其次,如果录⾳和录像经过复制,还应由复制⼈证明在复制时⽆剪辑增减录⾳和录像的情况;再次,应由民事当事⼈和刑事被告⼈辨别是否是⾃⼰的声⾳和图像。
例如,可采⽤声纹鉴定等⽅法鉴定声⾳。
2、必须审查视听资料内容的真伪要确认视听资料有⽆证明⼒,关键在于确认其内容的真伪。
例如,可以通过慢速播放的⽅法,鉴别是否有消磁和剪辑的情况;通过⾼分辨仪的鉴别,可以审查所录制的声⾳有⽆伪造情况;最后,还可以对磁带进⾏检查,查看有⽆剪辑的痕迹。
3、必须把视听资料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同检验其他诉讼证据⼀样,也要运⽤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与视听资料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刑事被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的陈述、民事当事⼈的陈述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印证。
如相⼀致要说明相⼀致的理由;如果出现⽭盾,就应分析⽭盾的原因,并提出解决⽭盾的办法。
⼆、视听资料的证明⼒如何视听资料是证据的⼀种,⼜称声像资料或直感资料,是指以⾳响、图像等⽅式记录有知识的载体。
视听资料⼀般可分为三种类型:1、视觉资料,也称⽆声录像资料,包括图⽚、摄影胶卷、幻灯⽚、投影⽚、⽆声录像带、⽆声影⽚、视听资料⽆声机读件等。
2、听觉资料,也称录⾳资料,包括唱⽚、录⾳带等。
3、声像资料,也称⾳像资料或⾳形资料,包括电影⽚、电视⽚、录⾳录像⽚、声像光盘等。
在诉讼法中所说的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响、数据和有形⽂字资料反映出来的,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种客观证据。
视听资料情况说明
视听资料情况说明1. 视听材料的证明力如何视听材料是证据的一种,又称声像材料或直感材料,是指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有学问的载体。
视听材料一般可分为三品种型: 1、视觉材料,也称无声录像材料,包括图片、摄影胶卷、幻灯片、投影片、无声录像带、无声影片、视听材料无声机读件等。
2、听觉材料,也称录音材料,包括唱片、录音带等。
3、声像材料,也称音像材料或音形材料,包括电影片、电视片、录音录像片、声像光盘等。
在诉讼法中所说的视听材料,是指以图像和音响、数据和有形文字材料反映出来的,可以起到证明案件现实的一种客观证据。
它包括录音带、电话录音,以及录像带、光碟、电视录像、电影胶片和电脑安装等储存的数据和材料等等。
这种新的证据正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而进入证据领域,也给我们认定视听材料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带来挑战。
2. 视听材料证明力的特点是什么视听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强、牢靠性大的本质特点,它可以用来检验和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牢靠性。
但它也有固有的缺陷,即对客观物质材料的依靠性极强,视听材料也简单被人们剪辑、编纂而得到真实性。
因而,视听材料的证明力,必需经严格的审查推断,查证失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视听材料证明力的确定,首先要审查视听材料的来源,应当由该证据的提出者对其制造主体、构成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四周的环境加以清晰的说明。
由于,四周环境的条件、地形、空气的干湿程度、嘈杂程度都会影响视听材料的精确性。
其次,对制造视听材料的有关设备的功能进行审查。
视听材料是一种对技术条件要求很高的证据材料,因而,设备能否完善、正常,技术水平能否先进,直接影响着它的精确性。
第三,分析讨论视听材料的内容。
把视听材料的内容和案件的发生、进展过程和结果对比起来,审查其能否被删节、剪辑、编纂而得到了真实性。
第四,审查视听材料是传来证据还是原始证据。
作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较大,而传来证据在转录、转输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删节、剪辑、编纂或利用科学技术进行仿音、叠影、移像或变更计算机储存材料的信息符合等状况。
“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明力
“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明力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它是指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借助录音录像设备、电子计算机和其他科技设备所呈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1995年3月6日最高法院法复字 19952号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尽管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有着不同意见,2号批复在审判实践中仍是得到遵照执行的。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从正面确认了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于是,重又引发了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
理论上的模糊,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
为此我们有必要统一认识,重新讨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点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音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这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
视听资料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尚有争论,但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把它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使用。
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已把视听资料确认为独立的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
除了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以外,其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由于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在一般情况下,它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
它也避免了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病。
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较,视听资料有较大的科学性、真实性、可靠性和准确性。
但是,在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中规定: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低于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
(二)随着科技发展和有关音像设备的普及,视听资料又极易被伪造,变造,比如被剪接、改变其内容等。
调取视听资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视听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数据等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为了规范视听资料的收集、使用和调取,我国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调取视听资料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听资料属于证据的一种,具有证明力。
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下:1. 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种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
3.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交视听资料,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
二、调取视听资料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下主体有权调取视听资料:1. 当事人: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有权向法院申请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
2. 代理人: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代为申请调取视听资料。
3.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有必要调取视听资料时,可以自行调取。
4.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为了调查取证,有权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
三、调取视听资料的条件调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与案件事实有关: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
2. 法律规定的范围: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如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数据等。
3. 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调取视听资料时,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四、调取视听资料的程序调取视听资料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认为需要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说明调取的目的、范围和理由。
2. 法院审查: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调取条件的,应当依法调取;认为不符合调取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视听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随着科技的发展,视听影像资料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无论是家庭录像、商业广告、法庭证据还是新闻报道,视听影像资料都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表达观点和记录事实的重要手段。
然而,视听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一直是法律界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视听影像资料的定义、法律效力的认定标准、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视听影像资料的定义视听影像资料是指以电子、数字、模拟等方式记录的图像、声音和文字等信息载体。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视频资料:如录像带、光盘、硬盘等存储的影视作品、新闻报道、教学视频等。
2. 音频资料:如录音带、光盘、硬盘等存储的语音、音乐、讲座等。
3. 图片资料:如数码相机、扫描仪等设备拍摄的图片、照片等。
4. 文字资料:如通过视频、音频等手段记录的文字信息。
二、视听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认定标准1. 合法性:视听影像资料的制作、收集、使用等过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完整性:视听影像资料在制作、存储、传输过程中应保持原貌,不得进行篡改、删减等操作。
3. 可靠性:视听影像资料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反映客观事实。
4. 可采信性:视听影像资料应具备一定的证据价值,能够为案件审理提供参考。
三、视听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1. 作为证据:视听影像资料在法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2. 作为宣传手段:视听影像资料可用于宣传教育、舆论引导等,传播正能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 作为学术研究:视听影像资料可为学术研究提供素材,促进学术交流。
4. 作为文化传承:视听影像资料记录了历史变迁、民俗风情等,具有很高的文化价值。
四、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视听资料可作为证据使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
视听资料的特征,直接证据包含哪些内容
视听资料的特征,直接证据包含哪些内容在很多案件的证据中,很⼤⼀部分是视听资料,因为现在的监控已经很多了,所以这样的证据还是很常见的,那么视听资料的特征是怎样的,直接证据包含哪些内容,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视听资料的特征,直接证据包含哪些内容”的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视听资料的特征,直接证据包含哪些内容⼀、视听资料的特征视听资料是通过图像、⾳响等来再现案件事实的,其特征具有⽣动逼真、便于使⽤、易于保管等特点。
具体⽽⾔,⾸先,视听资料具有较强的⽣动性和真实性。
由于视听资料是采⽤现代科学技术⼿段记录下的有关案件的原始材料,并且通过对该资料的回放能够再现当事⼈的声⾳、图像和数据等,它同物证⼀样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能够⽐较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
其次,视听资料还具有体积⼩、重量轻等优点,从⽽易于保管和使⽤。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录⾳机、录像机、电脑、传真机等⽇渐普及,在⼈们的⽇常⽣活中,视听资料的来源和应⽤上都具有了更多的⼴泛性。
作为证据种类不仅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应⽤,⽽且在仲裁活动和⾮讼案件中也得以⼴泛的应⽤。
并越来越受到欢迎,它对⼈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的诉讼活动提供了更多的⽅便。
视听资料虽然具有⽣动逼真、便于使⽤、易于保管等特点,但也不能由此认为其是绝对可靠的证据,原因在于视听资料是可以通过剪接⼿段伪造变换的。
因此,对视听资料需进⾏全⾯审查,具体分析。
根据《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民法院在审查视听资料时,应查明该项视听资料的来源,录制的时间、地点,录制的内容、⽬的,参与录制的⼈,录制的形象和声⾳是否真实,以及该项视听资料的保管、储存情况等。
凡窃听、偷录、剪接、篡改、内容失真的视听资料,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视听资料的相关问题探讨-1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视听资料的相关问题探讨前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独立出来。
视听资料证据的出现,不仅为庭审公诉增加了一种新的有力的举证方式,而且以其独有的特性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一、证据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人们经常广泛地运用着证据,常常要举出自己知道的事实,来证明另一些事实的存在,所以,一般意义上的证据。
顾名思义,就是指证明的凭据,用自己知道的事实来证明未知的事实。
诉讼证据,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当事人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其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7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笔者认为,事实是客观的,它并不必然为证据,必须经过相关的程序才能确定。
证据只能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因此, 这个界定是不完整的。
但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证据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
我们将民事证据定义为“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二、视听资料的概念及特征(一)视听资料的概念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特征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必须具备所有证据的共同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与其他各类证据相比,它还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物质依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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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的任务是确定哪些证据材料具有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也叫证据能力。
这一任务主要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的审查判断来完成。
第二阶段的任务是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确定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各自的证明力有多大,进而综合判断全案证据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理论界关于视听资料的讨论多集中于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对其证据能力这一对理论及实务均有重大意义的问题似乎重视不够。
人们通常认为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结合其他物证、书证等相互印证,理由是视听资料贮存信息的方式具有脆弱性,易被伪造、篡改。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立法的认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也对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发展。
[4]视听资料证据是否果真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存在、起“印证”的作用?
我们认为,由于视听资料一方面具有准确、直观、动态、逼真的优点,另一方面又容易被伪造、篡改而损害其证明力,因此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一个证明力由弱到强的相当大的范围,可以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作出认定,这里面应该包括将可信度高的视听资料直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的情况,也就是说,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而法官自由裁断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幅度则可以通过证据规则来控制。
实际上,视听资料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再只是作为保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手段,而是成为记录民事活动的第一手资料。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视
听资料只起印证作用的传统观点,也许有些案件的某一方面的事实将面临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若直接以举证不能让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又显失公平的窘境。
至于视听资料的脆弱性问题,一方面是一个可采性审查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一个鉴定的问题。
对于那些根据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就可断定是经过剪辑、加工等方式伪造、篡改过的视听资料,法官可以在证据资格审查阶段就以欠缺真实性为由否定其可采性,没有必要让其进入到证明力的审查阶段。
对于那些真伪难辨的视听资料,由于视听资料的剪接只有经过复制才可能在载体材料上不着痕迹,而视听资料在复制过程中是有一定的损耗的,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该可以通过技术鉴定得出比较准确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