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24年湖南省产假精选实施细则
2020年湖南省产假最新实施细则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这里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应是女职工休产假之前的月工资标准。
另外,女职工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及疾患生育手术费用。
下文是关于20xx年湖南省最新休产假的规定,仅供参考!20xx年湖南省产假最新规定1、生育津贴即应视为女职工的产假工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因此,若生育津贴的数额低于女职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男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的,其奖励假的津贴按男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男职工单位或女职工单位支付给个人。
男职工享受的晚育奖励假津贴为本人同期休假的工资,其晚育奖励假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男职工单位负责补足。
生育津贴的办理条件享受生育津贴的条件各地区大同小异,以北京市为例,须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并按规定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注:参保职工生育前连续缴费须满9个月;如果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生育后连续缴费须满12个月)。
生育津贴如何计算生育津贴=申领人生育当月所在单位月平均缴费基数/30天*产假天数湖南执行158天产假、20天护理假政策,未执行可举报全面二孩时代来临,如何科学孕育、健康喂养是很多准妈妈们关心的问题,而怎么休产假,可以休多久产假也成为准妈妈们迫切关注的问题。
昨天,就传来了湖南最终产假与护理假的消息,湖南执行女方158天产假、男方20天护理假政策!湖南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人口与相关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决定)》,经过分组审议,修正案将女方产假调整为158天,男方护理假由修正案草案提出的15天变更为20天。
根据《条例(20xx版)》第二十一条,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家规定产假98天+60天延长产假,男方均享受20天护理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收集了修正案的全文,供大家参考!(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6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17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08-03【生效日期】1990-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禁止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全社会都应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禁止妨碍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规划和人口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宣传教育为主,实行科学管理,文明执法,和社会共同参与,充分发挥公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作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人口与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并根据全国人口普查和全省人口普查结果,调整人口控制目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推广先进、科学、文明的计划生育技术和方法,提高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章生育管理第八条实行计划生育,以法定婚龄为基准,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责生育管理,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条生育权属于公民个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公民的生育权。
第十一条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免费获得避孕药具。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帮助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拒绝计划生育管理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生育情况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节育手术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生育能力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其他避孕措施的。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一、条例的背景和目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旨在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湖南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1、生育调节条例规定,湖南省内的公民,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同时,条例也明确了再婚夫妻生育子女的条件和标准。
2、奖励与优待对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奖励和优待措施,包括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优先安排教育、就业、医疗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包括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服务。
同时,条例也强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公益性质,要求各级政府提供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4、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条例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征收社会抚养费、吊销执业证书、限制从业等措施。
三、条例的意义和影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控制湖南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条例的实施也体现了政府对人口问题的重视和,有利于提高公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知和支持。
四、结论和建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为一项地方性法规,对于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条例的实施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
建议政府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提高公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知和支持;政府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条例的内容和措施,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讲义一、总则1、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同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南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度第五次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第五次修正版)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二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湖南省二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湖南省二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本)(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请示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请示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1.10•【字号】湘人口函[2008]73号•【施行日期】2008.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请示问题的批复(湘人口函〔2008〕73号)各市州人口计生委:为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我委进行了规范性文件清理。
1995年至2004年间我委就各市州有关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因有效期届满和《条例》进行了修改而失效。
将有关批复按新修改的《条例》进行修改、公布如下,原批复不得再作为工作依据:一、什么叫实施假节育手术?节育手术是指为使妇女暂不受孕、永不受孕和终止妊娠,达到节制生育的目的,由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施行的手术。
它主要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输精管结扎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粘堵术、人工流产、引产等。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为使妇女达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逃避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而怀孕生育的目的,所采取一切伪装、虚假的手术,以及通过有关技术手段造成节育手术失效,达不到节育和终止妊娠目的的行为,都属于实施假节育手术。
因此,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育龄妇女在产前进行催产并造成政策外生育后果的行为,属于做假节育手术,应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采取欺骗、隐匿等不正当手段隐瞒违法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可加收利息?对采取欺骗、隐匿等不正当手段隐瞒违法生育的行为,应先按当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算出应对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再加上该笔社会抚养费自其违法生育之月起至查处之月止的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息,二者之和即为该违法生育夫妇查处之日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
如当时也对违法生育的夫妇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但当事人拒绝缴纳的,则应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8.03•【字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禁止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全社会都应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禁止妨碍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规划和人口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本)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的通知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5.12•【字号】湘卫法制发〔2016〕4号•【施行日期】2016.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的通知湘卫法制发〔2016〕4号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处室,省中医药管理局、省计划生育协会,委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卫生计生委(局):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原《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修改决定》作了修正(修正后的《条例》简称为《条例(2016版)》)。
为便于基层在工作中全面、准确地理解、执行《条例(2016版)》,我委制定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
鉴于原省人口计生委制定的《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湘人口发〔2007〕32号)等一批规范性文件已失效,我委将涉及实施原《条例》的有关应用解释、解答、批复等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修改,与《修改决定》的内容一并纳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2016年5月12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为了便于基层准确理解和认真执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以下简称《条例(2016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的“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规定,对《条例(2016版)》若干条款的具体应用解释如下:一、《条例(2016版)》生效日期是什么时间《修改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200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的《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7年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5年1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6年3月30日《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3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一、废止《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一)废止《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废止《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湖南省婚假2022】湖南省婚假规定2022
【湖南省婚假2022】湖南省婚假规定2022我国的“全面两孩”政策已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昨日在长沙举行的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备受关注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并将于今日进行表决,如获通过,“全面两孩”政策将在湖南全面落地。
“全面两孩”政策如何在湖南落地生第二个孩子产假会增加吗一对夫妻如已经有两个孩子,是否可以再生育第三个对于大家心中的疑惑,记者分别采访了省卫生计生委负责人和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
疑问1 夫妻可生第三个孩子吗拟规定三种情况可以申请生育修正案·草案明确提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将原来的“一孩”生育政策调整为“全面两孩”的生育政策,将原生育两孩的审批调整为生育第三孩的审批。
同时规定了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需具备的三种情况:1.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2.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3.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上述所称的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
收养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据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张健介绍,这样规定,一是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各地可允许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二是原《条例》在只准生育一孩的情况下,也规定了允许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情况;三是考虑再婚、残疾儿等特殊情况;四是借鉴外省政策。
除广东尚未明确外,绝大多数省份都允许符合条件的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
我省规定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三种情况,与浙江、广西、天津、安徽基本一致。
疑问2 独生子女优惠政策还有吗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继续享受奖励修正案·草案对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的相关政策进行了明确。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89修正)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89修正)(修正)(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章生育节制第十四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下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夫妻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孩子的;(三)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孩子的;(四)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兄弟未收养孩子的。
夫妻双方系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男方是农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女方是农民,男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1.23【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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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条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70929(颁布时间)
20070929(实施时间)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文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第三款修改为:“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