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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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728号胶州公寓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222号外滩金融中心39层。

法定代表人FRAID T·SALEM,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沈颀,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8 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9月13日和11月2日两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舟、沈颀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提单号NO.ANT107368与NO.ANT107348两单货物的提货方,因两单货物未能及时提取,2001年10月16日,被告开具一张发票收取原告上述两单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6,824元,并从原告作为抵押的一份空白支票内进帐人民币126,824元。原告及原告的上级海外公司对此有异议,遂与被告及被告的上级海外公司交涉。通过交涉,被告决定将上述两单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减免84%.于是被告将原应收人民币126,824元的发票收回,于2002年5月8日又开出一张发票,称只须收取两单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0,285.2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多收的人民币106,538.80元,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6,538.80元。

被告确认已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6,824元。但辩称,原告陈述不符事实,我方并未答应原告减免集装箱超期使

用费;被告取回原发票,改开两份发票系货方因商业需要要求重开的,而且发票总金额没有变化;原告与被告都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当事人;被告代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合法,收取的标准符合提单约定;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2001年10月16日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6,824元发票和被告2002年5月8日重新开具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6,538.80元和20,285.20元的两份发票

2、被告2001年10月22日致原告确认减免部分超期费的传真函件

3、原告2003年12月30日通过上海志莲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交涉,要求退回人民币106,538.80元的快件及该公司证明因被告公司搬迁而将该快件退回原告的证明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

提供的2002年5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06,538.80元的发票及被告2001年10月22日致原告确认减免部分超期使用费的传真函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出示尽管有部分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这些证据是经过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对原有证据的补强,被告亦未证明其不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为支持答辩的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1、被告保存的货物提单样本,证明提单正面载明要求收货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

2、承运人的代理放货人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2004年9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0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的提单均显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及其收回的提单、提货单的留底,原件因超过了三年已经销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仅为提单样本,而非涉案提单本身,不能证明所述事实,而且认为被告应该保留有收回的提单原件。被告解释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的提单是经过法定备案,

有固定性与延续性。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其他版本的提单。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符合国际航运业常规,对证据1及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

3、涉案集装箱货物舱单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舱单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解释这些舱单是承运人的上海港放货代理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原件因超过了三年已经被销毁,现提供的电子舱单数据仍保存在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电脑系统之中,现提供的舱单就是从电脑系统中打印的。本院认为被告解释符合本案事实。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伪造舱单,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与法国达飞轮船公司的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代承运人收费的法律地位

原告质证认为以前从未看到过,不清楚双方的代理关系,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代理协议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确认。

5、货主要求达飞轮船(荷兰)公司告知被告将15,280美元的超期使用费改开成两张发票及达飞轮船(荷兰)公司要求被告分开发票的三份电子邮件

原告质证认为这些电子邮件是被告公司内部往来文件,即使真实亦与自己无关。被告解释这些电子邮件目前仍存在于公司电脑系统之中,而其内容正好解释了改开两张发票的缘由。本院认为被告解释符合本案事实,与案件相关,予以确认。

6、被告出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清单

原告质证称滞期费清单表示什么意思不清楚。被告解释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到开具清单的一天,金额正好是15,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824元。本院确认清单的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货物运输中,原告是提单NO.ANT107368和NO.ANT107348两票货物的收货人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指定的提货付费人。被告是提单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在上海

港指定的收费代理人。上述两份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货物到达上海港后,因为收货人没有及时提取,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824元。被告根据承运人指示依据提单约定的超期使用费费率,于2001年10月16日开出发票,向作为提货付费人的原告收取了相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6,824元。其后,原告通过其在境外的上级公司向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提出减免费用的申请。2001年10月22日承运人通过被告告知原告,同意免去收货人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四票提单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对涉案两份提单项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824元全额收取。2002年5月8日,被告根据货方要求,向原告收回2001年10月16日开出的发票,分开成两份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6,538.80元和20,285.20元,合计金额与原先一张发票的金额一致。2002年12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被告已经同意免收超期使用费后又未退还应免收的金额人民币106,538.80元,对此保留索赔权。此函件因被告公司办公地点搬迁而未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两份提单记名收货人指定的提货付费人,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作为涉案提单承运人指定的收费代理人收取了相应的超期使用费。两者建立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代收代付关系,而不存在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根据承运人的授权,依据提单的约定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承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而且,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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