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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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与赔偿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与赔偿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与赔偿
张晓梅;尚立娜
【期刊名称】《集装箱化》
【年(卷),期】2006(000)011
【摘要】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欲将一批货物由上海港运往日本横滨港,遂通过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委托某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运送。

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04年2月22日用1个20英尺的集装箱装运该批货物,并按时运至日本横滨。

货物到港后,始终无人提取货物,致使该集装箱滞留日本港口。

2004年4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希望原告帮助销毁货物,并愿承担因无人提货而在日本产生的堆场费等各项费用,但原告未予回复。

200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货代公司连带支付自2004年3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6.6万元及同期企业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但原告未提交关于涉案集装箱的购入时间、购入价格的证据。

【总页数】3页(P34-36)
【作者】张晓梅;尚立娜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5
【相关文献】
1.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若干问题的探讨 [J], 许凯
2.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探讨 [J], 杨易
3.国内集装箱运输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管理过程再造 [J], 天羽
4.目的港无人提货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主体 [J], 尹红花
5.国际贸易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责任纠纷研究 [J], 姚新超;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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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

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

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28•【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2月28日)案例1陈震、陈春申请强制执行“中威案”判决扣押船舶案(一)基本案情1936年,中威轮船公司将其所有的“顺丰”轮、“新太平”轮租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

租用期间,两轮被日本海军“扣留”,后交由大同海运株式会社继续运营至两轮沉没。

中威轮船公司尔后通过政治、外交、司法等途径向日本政府索赔两轮损失,均未果。

1988年12月,原告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就该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日本海运株式会社(即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后身)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

诉讼期间,日本海运株式会社变更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

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向原告陈震、陈春支付并赔偿船舶租金及孳息、船舶运营损失及孳息、船舶损失及孳息合计2916477260.80日元。

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2010年8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迟迟不肯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二)裁判结果2014年4月19日,上海海事法院在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停泊于我国浙江省嵊泗马迹山港的被执行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所有的“宝韵”(BAOSTEEL EMOTION)轮依法实施扣押,4天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即按照上海海事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支付了判决本金2916477260.80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同时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提供了现金担保。

4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宝韵”轮的扣押。

(三)典型意义本案通过扣押船舶,促使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履行我国法院生效判决,为历时26年的“中威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极大的维护了我国法律与司法的权威,在国际航运界、海事司法界引起强烈反响,成为国内外媒体报道的焦点,树立了我国良好的法治形象。

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粤01民辖终7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维【审理法官】王维【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耀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梁义勇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耀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梁义勇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耀明梁义勇【代理律所】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至宪船运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中远海运工程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对此提交了双方在签署《合作备忘录》以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关于暂缓增资的函》。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对此提交了双方在签署《合作备忘录》以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关于暂缓增资的函》。

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系因解除租船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理据尚不足。

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7:15【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付博通过中介欲购买冯飞占有(实际车主为梁某某)的车牌号为xxx某某福特猛禽fl50轿车一辆,2018年8月16日,付博通过其配偶石文慧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给冯飞建设银行高陵县支行营业室账户(账号:XXxxx15)转账274000元,通过付博支付宝分四次给冯飞累计转账31000元,按冯飞要求向中介支付购车款14000元,共计支付冯飞购车款319000元。

从本案谈涉外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

从本案谈涉外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

[提要] 在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如经当事⼈约定在合同中设置在外国进⾏临时仲裁的条款,该条款并包括指定仲裁员的具体程序,应认定为有效。

⼀⽅当事⼈向法院起诉,另⼀⽅当事⼈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 被告:江苏宇宙货运公司 2001年8⽉,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宙货运公司在上海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其“确认书”约定:履约船舶为“MV. NORVID V.18”,船籍港为马⽿他,运输的货物为“平底顶推船”,装货港为南通港,卸货港为⿅特丹港,使⽤船东的租船提单格式,船东有权选择任何港⼝或地点为共同海损理算地,且共同海损理算适⽤1990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新杰森条款和互有过失碰撞条款视为并⼊本租船合同,伦敦仲裁,适⽤英国法,本合同没有规定的其他部分适⽤⾦康94租船合同并可作适当的修改。

航次租船合同⾦康94格式的法律和仲裁条款设定:本合同应受英国法律约束并按照英国法律进⾏解释。

任何因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按照1950年和1979年仲裁法或任何对其进⾏的法律修正或因其效⼒期间届满⽽重新颁布的法律,在伦敦提交仲裁裁决。

如果当事各⽅不能协议选定⼀名独任仲裁员,每⼀⽅当事⼈应各⾃指定⼀名仲裁员,双⽅分别指定的仲裁员再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或三⼈中任何⼀⼈作出的决定,构成终局裁决。

当⼀⽅当事⼈得知另⼀⽅当事⼈的仲裁员已书⾯指定时,该⽅当事⼈应在14天内指定本⽅的仲裁员。

如果不能指定,则单⽅指定的这名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将是终局裁决。

对于任何⼀⽅请求的总额未超过第25栏规定数额,仲裁应按照伦敦海事仲裁协会的⼩额索赔程序进⾏。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宙国际货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在涉案的航次租船合同中已约定“伦敦仲裁,适⽤英国法”的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中国法院扣押日本28万吨货船

中国法院扣押日本28万吨货船

中国法院扣押日本28万吨货船据上海市政府官方网站“中国上海”消息,2014年4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简称上海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嵊泗马迹山港对被执行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船舶“BAOSTEELEMOTION”轮实施扣押。

1988年12月30日,原告陈震、陈春等为与被告日本海运株式会社(现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欠款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追索“顺丰”轮、“新太平”轮船舶租金及经济损失。

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2007年12月7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支付及赔偿原告陈震、陈春“顺丰”轮和“新太平”轮租金、营运损失、船舶损失及孳息2916477260.80日元。

2010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0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上述案件是一起涉外商事案件,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方依据法律规定,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和赔偿义务,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发出《执行通知书》。

期间,双方当事人曾多次进行和解协商未果。

为此,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BAOSTEELEMOTION”轮予以扣押。

如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仍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将依法处理被扣押的船舶。

被告:大同海运株式会社→日本海运→日本奈维克斯海运株式会社→商船三井船舶株式会社原告:陈顺通→陈恰群→陈震、陈春2003年11月25日,一桩官司静悄悄地在上海海事法院开始了它的第5次庭审。

这场中国第一代船王祖孙三代的世纪诉讼,是对日民间索赔时间最长、金额最大的官司。

这场教科书式的复杂官司,索赔金额达3亿美元,也创造了中国民事诉讼中律师团规模最大的纪录。

【案例分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你可能面临的问题!

【案例分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你可能面临的问题!

【案例分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你可能面临的问题!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已基本得到了司法界的认可。

但纵观近几年出现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自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训一算”具体应从哪个时间点开始训一算,导致相关事议的发生。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和分析,为今后处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一、案情简介2010年2月,A. 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接受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将5个集装箱货物从盐田港运至印度,货物于2010年2月23日抵达目的港孟买新港后,由于一直无人提取,导致货物最终被海关拍卖。

2011年2月28日,孟买新港海关通知A. P.穆勒一马士基有限公司货物己被拍卖,并要求A. P.穆勒一马士基有限公司向新买主交付货物。

2012年2月27日,A. 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简称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支付涉案货物在孟买新港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029554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时是否己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 3号佚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简称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梅商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1年的诉讼时效均无异议,分歧的关键在于该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原告主张,由于本案的集装箱一直被占用,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一直在持续发生,对于持续发生的损害应从损害终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结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印度海关处理完货物之后并通知原告向买方交付货物的那天开始起算,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截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物流纠纷案例

物流纠纷案例

案例一承运人身份确认问题按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罗定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某船务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签订了一份半年度的大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晴纶膨体毛条3.33dtex半消光)约50吨。

同年9月,原告向上海石化购买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

货物被装入编号为UESU5024235、UESU5024220的两个集装箱内。

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某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某,收货人为原告,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

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

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中谷新良签发了编号为ZS0609SSHHP039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

同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

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被告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原告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

原、被告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1.12•【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21号•【施行日期】2003.11.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21号2003年11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辽民四终字第11号《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

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根据《海商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摘要)([2002]辽民四终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上诉人大连港务局与被上诉人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中,对如何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认识不一致,故向贵院请示。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1999年7月15日,温州温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庆公司)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了海上运输协议,约定温庆公司将大庆石化总厂供应的化工产品1029吨委托中远公司承运,中远公司于到货一周内代为支付运费。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解答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解答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解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精神,确定案由应当针对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和具体争议,因此,此类案件的案由应确定为海上物资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

具体可分为: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单独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由应定为海上物资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主张运费以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由应定为海上物资运输合同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

以此类推。

假如是货运代理入作为受托人在向承运人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向其托付人催讨该代垫费用的,不属于海上物资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由应定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六、海上物资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的原告此类案件的原告,通常是集装箱所有人或经营治理人。

依照目前的海运实践,具体可分成以下四种类型:1、具有法人资格的船公司,在公司内部设立箱管部门,专门负责集装箱的回收和治理,箱管部门以船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押箱费等。

船公司能够作为原告起诉;2、具有法人资格的船公司依法设立的航运分公司,在航运分公司内部设立箱管部门,专门负责集装箱的回收和治理,箱管部门以航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以航运分公司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押箱费等。

航运分公司系在我国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除船公司外,航运分公司也可作为原告起诉;航运分公司非依法设立或虽依法设立但末领取营业执照的,由船公司作为原告起诉;3、船公司与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签署箱管协议,托付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负责在我国境内集装箱的回收和治理。

而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箱管部门是以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以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押箱费等。

除船公司外,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也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诉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船员雇用.doc

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诉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船员雇用.doc

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诉巴拿马索达·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船员雇用-原告: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善,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胤森,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拿马索达。

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SOTO GRANDE SHIPPING CORP.,S.A.,PANAMA)法定代表人:阿兰。

埃。

麦卡锡(ALAN A.MCCARTHY),巴拿马索达。

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董事长(DIRECTOR PRESIDENT OF SOTO GRANDE SHIPPING CORP.,S.A.,PANAMA)原告中国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因与被告巴拿马索达。

格莱特航运有限公司船员雇用合同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船员雇用合同规定,由原告派出包括船长在内的25名船员前往属被告所有的巴拿马籍“帕莫娜”轮(M.V.POMONA)工作一年;在受雇用期间,被告于每月5日将20833美元的船员工资汇入原告帐户。

原告于1985年1月14日开始履行该合同,迄至1985年9月16日止,被告除支付了少量费用外,未按合同汇足上述工资额,拖欠工资计225283.05美元,致使25名船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受到影响。

据此,原告于1985年9月1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帕莫娜”轮,责令被告提供20万美元的担保,直至变卖该轮以清偿其债务。

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的依据,于同年9月28日裁定扣押该轮。

1985年10月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除上述拖欠船员工资外,还包括向该轮供应燃料费、扣船申请费、律师费用、违约金及有关费用的利息等,共计为259636.03美元。

由于被告不提供担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裁定变卖“帕莫娜”轮。

瀛海:坚决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瀛海:坚决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瀛海:坚决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诉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及其厦门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在2006年12月29日厦门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三人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外代”)也参加了庭审。

法庭经过长达一天的审理,宣布暂时休庭,并将择日宣判。

被国内媒体广泛关注的瀛海诉马士基案曾被媒体称为“中国口岸维权第一案”,该案于2005年11月在厦门海事法院立案,因马士基提出管辖异议,而一度拖延审理。

本次开庭,原告瀛海由法人代表蔡远游和代理律师福建天胜联盟。

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小海律师、合伙人李朝东律师参加了庭审。

马士基则委托两名代理人出庭。

一些行业协会代表参加了旁听。

本刊无法采访到马士基,但据《海峡导报》12月30日报道,马士基公关经理姜晓峰对该报记者说,“原告(瀛海)所提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同时,马士基将尊重法院的裁决。

庭审激烈辩论在庭审中瀛海主张,瀛海具有完整的货运代理和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且同马士基的船务代理厦门外代签有合作协议,而作为从事班轮运输的公共承运人,马士基在接受了货主的订舱委托之后,不能干涉货主自主选择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的权利,不能妨碍瀛海和厦门外代的合作协议、不能妨碍瀛海同货主之间的业务合作;而在货运订舱方面,作为具有行业优势地位的国际班轮公司,马士基在公布班轮船期、发出要约之后,显然不能拒绝接受瀛海代理货主的订舱行为,否则就是一种“拒载”。

瀛海认为马士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马士基在答辩中称,马士基具有经营自主权,无法定义务向瀛海提供服务,马士基可以自主选择和任何企业的合作。

马士基还认为,瀛海公司的负责人蔡远游自2004年以来多次发表批评马士基海运收费的言论,对马士基的商誉造成了伤害,因此马士基中断同瀛海的合作还存在此“客观原因”。

庭审中,马士基和第三人对马士基“封杀”瀛海业务的事实全部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台风免责抗辩的审查要点——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台风免责抗辩的审查要点——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NAVIGATION航海20Maritime Case Assemble 海事法苑〖提要〗在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台风是较为常见的自然灾害,货损纠纷的责任方往往抗辩台风构成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

对此应围绕“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条件进行审查,在不同情形下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本案货物绑扎系固的责任归属,应当取决于双方租船合同的特别约定。

涉案期租出租人应承担绑扎系固的合同义务及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

被告举证未能证明遭遇台风符合构成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构成要件,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原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租家,被告作为“鸿翔达1”轮船舶所有人,就“鸿翔达1”轮期租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议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2018年9月15日,“鸿翔达1”轮共装载518个20 ft 重柜,62个40 ft 重柜,从深圳离港,分别运往珠海、泉州、太仓,该航次为租船合同签订后第一个履约航次。

由于台风“山竹”天气,无法在珠海高栏港靠泊,经申请广州内锚地无果后,船舶东行,前往惠州大亚湾锚地抛锚避台。

9月15日15:00左右,在惠州大亚湾7号锚地抛锚。

锚泊期间受台风影响,船舶摇摆剧烈,船舶甲板设备属具、货舱内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受损。

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分别在珠海、太仓等地登船现场查勘,并于2020年7月8日出具公估报告。

公估报告评估认为,受损货物包括装载于30多个集装箱内的菜籽油货物、小麦货物、钢模具货物、调味品货物、海天酱油、碳酸钙粉货物等。

货方索赔金额共计人民币1 819 301.32元,经公估师评估后的合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 654 674.43元。

事故同时造成47个集装箱箱体受损。

随后,原告就相关货物损失分别赔付托运人或收货人,并支付了因处理货损及箱损而产生的额外作业费用。

船期延期通知书

船期延期通知书

船期延期通知书篇一:未上船通知单未上船通知致:首先感谢贵司对我司的长期信任和支持!贵司委托我司承运配载的货物,从ninGBo港到monTEVidEo,URUGUaY港,箱形箱量40HQ*2,原定船期Jan.31,20XX,船名航次STadTKoLn005w,提单号EGLV143891680730。

因以下原因未能正常出运:()1.船公司暴舱()2.船公司取消该航次()3.船早开()4.货柜晚于截关时间进港(*)5.海关查验()6.其它现有以下几种操作方式需贵司确认:a.改配到同一船公司的下一航次B.改配其它船公司B.退关停止出运,等待通知d.其它为了及时操作,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烦请贵司在一个工作日内确认。

如超过一个工作日未确认,我司将默认为a.改配到同一船公司的下一航次谢谢贵司的支持与合作!致礼!发件人:08年01月31日*********************************************************** ************************客户回复联:确认操作方式为:。

确认人:。

(盖公章并签名)篇二:租船合同下延期还船问题论租船合同下超期使用船舶问题摘要由于海运事业的不稳定性,期租合同中承租人最后航次的结束时间往往很难与合同中规定的租期届满日期相吻合。

造成超期使用船舶的最后航次通常分为合法的最后航次和非法的最后航次,二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承租人按时还船的义务具有绝对性和连续性,除了船东的过错外,承租人都要对超期使用船舶负违约责任并赔偿船东的损失。

造成延期还船的原因分为很多种,可能是承租人或船东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也可能是与双方都无关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的。

根据延期还船的不同情况,相应的损失计算方式也会有所不同。

关键词:延期还船;合法最后航次;非法最后航次;市场租金率;遥远性损失abstractBecauseoftheuncertaintyofshippingbusiness,theredeliveryvesseltimeisdifferentidenticalwiththecharter-partyexpiration dateagreedinthecontract.Thelastvoyagecandivideintolegitimatelastvoyage, andillegitimatelastvoyage.Thelesseeobligationreturnshipondutyhastheabs oluteandcontinuity.Excepttheowner’sfault,thecharterershavetoundertaketheresponsibilityandpayfortheowner’sloss.Thereasonscandivideintomanykinds,perhapstheownerorthecharterers ’fault,ortheunforeseenaccident.accordingtothedifferentconditions,compens ationforlossofownerisalsodifferent.Keywords:lateredelivery,legitimatelastvoyage,illegitimatelastvoyage, marketrentrate,distantloss目录一、租船合同下的还船问题.........................................1(一)延期还船的概念.............................................1(二)宽容期的适用...............................................1二.导致超期使用船舶的原因.......................................2(一)承租人过错导致的延期还船...................................2(二)船东的过错导致的延期还船...................................2(三)双方都无过错的延期还船..................................................................................21.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无第三方的原因).........................................................32.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延期还船........................................................................3三.合法最后航次和非法最后航次...................................3(一)合法最后航次及超期使用船舶责任.............................4(二)非法最后航次及超期使用船舶责任.............................4(三)如何判断最后航次是否合法...................................5四.延期还船的损失范围及其计算...................................5(一)延期还船中船东的损失如何计算...............................5(二)延期还船中的遥远损失是否赔偿...............................6(三)延期还船中承租人的损失如何计算.............................8结论.............................................................9参考文献........................................................10致谢.. (11)篇三:20XX09考试批次《国际结算》(结课作业)20XX09考试批次《国际结算》结课作业学生姓名学号专业学习中心年级层次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国际结算》结课作业注意:本学期所布置的结课作业,请同学一律按照以下要求执行:1)结课作业提交起止时间:20XX年8月1日—9月28日。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海上集装箱运输滞箱费诉讼时效纠纷案再析

海上集装箱运输滞箱费诉讼时效纠纷案再析

海上集装箱运输滞箱费诉讼时效纠纷案再析
林鹏鸠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2001(012)001
【摘要】本文基于具体案例从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原理、实务、法理和法规角度进行了分析探讨,并认为滞箱费索赔纠纷应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关于滞箱费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一年.
【总页数】7页(P404-410)
【作者】林鹏鸠
【作者单位】大连恒信律师事务所,辽宁,大连,116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95.2+2.2;DF961.9
【相关文献】
1.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中"滞箱费"相关问题探讨 [J], 郭俊莉
2.论减损义务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滞箱费限制完全赔偿——以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为研究对象 [J], 郑才荣;陈龙杰
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某公司诉中国TT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第三人ZZ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案 [J], 孙光;李伟
4.关于要求船公司停止向集装箱运输企业收取放箱押金、打单费和封志费等费用的建议 [J],
5.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探析——江苏海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J], 陈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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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

中国·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法国·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中国·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武海法商字第43号原告中国•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269号华菱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陈韵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跃斌,中国•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爱平,中国•湖南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住所地4,QUAI D'ARENC-13002 MARSEILLE,FRANCE。

法定代表人乔治斯•希欧菲(GEORGES SIOUFI),法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元允,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健,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267号东成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赵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帅正国,中国•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琼,中国•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湖南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技术公司)因与被告法国•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以下简称达飞轮船公司)、被告中国•湖南湘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远货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02年9月16日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立案后,向被告达飞轮船公司在中国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送达了民事诉状和应诉法律文书。

依据提单条款约定,针对提单证明运输合同的诉讼由法国马塞商事法庭管辖,但原告湖南技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达飞轮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承认本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取得该案管辖权。

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沉船

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沉船

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沉船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来源:一、案情概况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 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圆公司)被告:上海科宁油脂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 被告:南京林通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通公司)XX年8月,品圆公司受科宁公司的委托,为科宁公司运输24只20英尺的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至汕头因该货物装在原告的集装箱内,为桶装液体助剂,故品圆公司向原告续租这24只集装箱,并约定:每只集装箱用箱费为人民币元,还箱至上海洋泾码头,使用时间为25天,超期使用费为每只集装箱美元/天品圆公司将24只集装箱装载在林通公司所有的“苏林立18”轮上同年x月x日,“苏林立18”轮从上海港出发,开航当时船舶并无不适航的情况次日19时30分,船舶航行至浙江温州洞头沿海海面,遇到了雷雨大风,19时50分,船舶开始下沉,直至船舶及货物、集装箱一同沉没,其中包括涉案的24只集装箱事故发生后,品圆公司将集装箱灭失的消息及时通知了原告,并称等海事报告出来之后再商处理意见XX年x月x日,温州海事局制作《“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由于涉案的24只集装箱是原告向中集公司租赁的,XX年x月x日,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了集装箱(按照干货箱的标准)灭失损失71美元及租金美元二、法院裁判(一)一审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品圆公司之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双方均已确认,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形式要件符合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科宁公司、被告林通公司不存在租箱合同关系品圆公司认为,温州海事局制作的《“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确认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租赁物灭失,故集装箱租赁人可以免责但是温州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海况恶劣;次要原因是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该报告已明确表述船员应变能力差,操作不当也是本次事故原因之一,同时对天气海况恶劣的程度未作结论,更未对是否属于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不能预见的事由下判断,故品圆公司提出不可抗力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林通公司认为温州海事局已证明,“该事故是由于自然天气海况恶劣所引起,船长黄光铃及其他船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次事故属不可抗力虽该份证据所述的事故原因与《“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不同,但是从证据目的性来看,出具该证明的主要目的是用以说明船长及船员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无赔偿责任,并没有说明船东无责任;从证据效力上来看,该证据的落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海事局海事专用章(1)”的印章,从效力上要低于温州海事局的公章;从证据的全面性来看,《“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详细地记载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综合地分析了事故的原因,具完整性和可信性故林通公司主张不可抗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苏林立18”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当时,“苏林立18”轮在海面上遇到7-9级大风,但是这无法推出“苏林立18”轮是突遇7-9级大风,不可抗拒,必定沉没的结论故被告作不可抗力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品圆公司称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也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必须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需赔偿经济损失关于涉案的24只集装箱价值及箱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涉案的24只集装箱价值事先又无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与被告品圆公司的租赁关系确实存在,且租赁物现已灭失也属事实,故根据《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集装箱全损最低赔偿额标准计算,每只20英尺的干货箱为1美元,24只集装箱共计应赔偿30美元品圆公司辩称,由于“苏林立18”轮沉没导致集装箱灭失,使用收益无法实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无须向原告支付用箱费及超期使用费本院认为,“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是指承租人已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由于品圆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为租赁物选择了谨慎的占有人故品圆公司请求免付用箱费人民币12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涉案集装箱灭失是在品圆公司正常使用期间,且品圆公司在集装箱灭失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并未发生超期使用费;另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时,也没有支付超期使用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期使用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自租箱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告向中集公司赔付集装箱灭失损失之日起其利息损失实际发生,故品圆公司还应付原告30美元和人民币12元所产生的银行同期企业存款活期利息损失(自X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灭失赔偿金30美元、用箱费人民币12元及利息损失(自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对原告上海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元、保全费人民币4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上海品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另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二审法院中海物流及品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几方当事人在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林通公司向中海物流支付人民币20万元,最终解决了本案纠纷三、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集装箱租赁合同项下请求还箱及支付集装箱使用费、超期使用费的纠纷被告品圆公司援引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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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728号胶州公寓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222号外滩金融中心39层。

法定代表人FRAID T·SALEM,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舟、沈颀,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8 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9月13日和11月2日两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舟、沈颀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提单号NO.ANT107368与NO.ANT107348两单货物的提货方,因两单货物未能及时提取,2001年10月16日,被告开具一张发票收取原告上述两单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6,824元,并从原告作为抵押的一份空白支票内进帐人民币126,824元。

原告及原告的上级海外公司对此有异议,遂与被告及被告的上级海外公司交涉。

通过交涉,被告决定将上述两单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减免84%.于是被告将原应收人民币126,824元的发票收回,于2002年5月8日又开出一张发票,称只须收取两单货物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0,285.20元。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多收的人民币106,538.80元,无果。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6,538.80元。

被告确认已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6,824元。

但辩称,原告陈述不符事实,我方并未答应原告减免集装箱超期使
用费;被告取回原发票,改开两份发票系货方因商业需要要求重开的,而且发票总金额没有变化;原告与被告都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当事人;被告代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合法,收取的标准符合提单约定;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2001年10月16日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6,824元发票和被告2002年5月8日重新开具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6,538.80元和20,285.20元的两份发票
2、被告2001年10月22日致原告确认减免部分超期费的传真函件
3、原告2003年12月30日通过上海志莲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交涉,要求退回人民币106,538.80元的快件及该公司证明因被告公司搬迁而将该快件退回原告的证明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
提供的2002年5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06,538.80元的发票及被告2001年10月22日致原告确认减免部分超期使用费的传真函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出示尽管有部分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这些证据是经过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对原有证据的补强,被告亦未证明其不真实。

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为支持答辩的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1、被告保存的货物提单样本,证明提单正面载明要求收货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
2、承运人的代理放货人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2004年9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0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的提单均显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及其收回的提单、提货单的留底,原件因超过了三年已经销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仅为提单样本,而非涉案提单本身,不能证明所述事实,而且认为被告应该保留有收回的提单原件。

被告解释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的提单是经过法定备案,
有固定性与延续性。

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其他版本的提单。

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符合国际航运业常规,对证据1及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

3、涉案集装箱货物舱单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舱单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解释这些舱单是承运人的上海港放货代理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原件因超过了三年已经被销毁,现提供的电子舱单数据仍保存在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电脑系统之中,现提供的舱单就是从电脑系统中打印的。

本院认为被告解释符合本案事实。

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伪造舱单,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与法国达飞轮船公司的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代承运人收费的法律地位
原告质证认为以前从未看到过,不清楚双方的代理关系,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代理协议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确认。

5、货主要求达飞轮船(荷兰)公司告知被告将15,280美元的超期使用费改开成两张发票及达飞轮船(荷兰)公司要求被告分开发票的三份电子邮件
原告质证认为这些电子邮件是被告公司内部往来文件,即使真实亦与自己无关。

被告解释这些电子邮件目前仍存在于公司电脑系统之中,而其内容正好解释了改开两张发票的缘由。

本院认为被告解释符合本案事实,与案件相关,予以确认。

6、被告出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清单
原告质证称滞期费清单表示什么意思不清楚。

被告解释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到开具清单的一天,金额正好是15,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824元。

本院确认清单的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货物运输中,原告是提单NO.ANT107368和NO.ANT107348两票货物的收货人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指定的提货付费人。

被告是提单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在上海
港指定的收费代理人。

上述两份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货物到达上海港后,因为收货人没有及时提取,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824元。

被告根据承运人指示依据提单约定的超期使用费费率,于2001年10月16日开出发票,向作为提货付费人的原告收取了相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6,824元。

其后,原告通过其在境外的上级公司向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提出减免费用的申请。

2001年10月22日承运人通过被告告知原告,同意免去收货人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四票提单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对涉案两份提单项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5,28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824元全额收取。

2002年5月8日,被告根据货方要求,向原告收回2001年10月16日开出的发票,分开成两份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6,538.80元和20,285.20元,合计金额与原先一张发票的金额一致。

2002年12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被告已经同意免收超期使用费后又未退还应免收的金额人民币106,538.80元,对此保留索赔权。

此函件因被告公司办公地点搬迁而未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两份提单记名收货人指定的提货付费人,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作为涉案提单承运人指定的收费代理人收取了相应的超期使用费。

两者建立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代收代付关系,而不存在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根据承运人的授权,依据提单的约定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承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而且,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承运人同意减免涉案两份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另外,2002年5月8日,被告根据货主要求在收取超期费后又收回发票,另开两份发票,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

原告2003年12月30日致函被告提出异议,因为未能送达被告,未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004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多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当退回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志毅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梁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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