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一)
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一)【内容提要】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随着今年以来的数起侵权案的审理而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
网络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列,应该依法加以保护。
但网络这种新兴媒体有其特殊性,如果一律按现行《著作权法》对有关侵权行为进行调整,将对正处于发展中的网络媒体产生消极影响。
应该结合《著作权法》和网络的特性,对网络作品著作权加以保护。
最关键的是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上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1999年4月28日和9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了“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和“瑞得诉东方案”。
前者是国内第一起网上著作权官司,后者则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
这两起案件均以原告胜诉而告终。
1999年9月18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败诉,这起轰动一时的网站侵权案最终又以原告胜诉而尘埃初定。
但事隔不久,被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公司又提起上诉,使得该案又起波澜,至本文成文时尚无结果。
以上只是三起有代表性的案件,而1999年以来,仅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网络侵权案就有十多起,这已引起了法学专家,业内人士和有关部门的广泛关注。
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一直存在着两种声音:一方认为,首先应保护网络信息丰富的优势,倘若限制太多,将会使很多网民的信息获取量锐减;另一方则认为,首先应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互联网应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发展。
从不同的角度看,二者都有一定的道理,关键是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加以规范,因此,加强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研究已迫在眉睫。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与主体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生效,但因当时互联网络在我国尚未兴起,因而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空白。
面对新传播技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环境,《著作权法》已日渐显示出其不完善性。
网络出版版权难题探析
网络出版版权难题探析作者:陈邦武杨建仁来源:《编辑之友》2011年第05期版权问题一直是困扰网络出版发展的难题,网络版权纠纷不但数量越来越多,而且卷入的人群越来越多,波及的国家也越来越多。
1999年王蒙、张抗抗等6名作家以网站提供作品浏览、下载,侵犯著作权为由,向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并胜诉,网络版权正式进入我国司法实践中。
2000年10月,全国2 000多家杂志社、期刊编辑部因维普公司在《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中大量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论文而将其告上法庭。
2008年9月,482名硕士、博士起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学位论文侵权。
2009年初,80多家著作权方联合组建“反盗版联盟”,对土豆网等视频分享网站诉讼。
2010年,谷歌数字图书馆涉及全球图书扫描的版权纠纷更是引起世人关注。
很显然,网络版权难题的破解是网络出版产业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而也是业界、学界的孜孜追求。
一业界、学界对网络版权难题的解决办法办法之一: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由于法定许可制度允许著作权使用者不必事先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只需支付版权使用费,因此,有许多人主张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
比如,有观点认为:“作品的价值在作品的利用之中体现出来,而且网络环境自身的发展离不开信息的共享与利用,作品和网络的生命力都在于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所以,新技术环境下,要普遍推行法定许可制度,扩大法定许可制度的范围。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可以采用准法定许可制度来解决网络出版的版权困境,具体内容是:“具有数字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公告特定过版书刊作品、作者以及拟支付的报酬标准,公告30日内作者不同意出版的,不得出版;30日公告期满,作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数字出版,并按公告支付报酬标准。
找不到作者的,可以考虑支付给文著协。
”办法之二:版权授权综合交易平台由于现有的任何一种版权授权模式都不可能有效地解决海量授权问题,因此有人主张授权模式的整合,即:“构建一个版权授权综合交易平台,也就是在作者、出版商、专业的代理机构、使用者等多方主体之间构建一个版权授权综合交易平台。
浅议信息网络传播权
浅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作者:刘志军来源:《采写编》2017年第01期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六作家诉北京世纪互联案”与“电视剧《奋斗》网络非交互式传播侵权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发展与局限性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与梳理。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非交互式传播;侵权行为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一)从“六作家诉北京世纪互联案”看信息网络传播权。
1999年7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王蒙、张抗抗等六位作家分别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宣判后,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于199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上述案件,并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在三个问题上出现了争议——“此类传播行为是否适用著作权法”、“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该如何平衡”、“赔偿数额当适用什么标准”,这三个问题暴露出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立法的空白。
法律只有对著作人的权益给予足够的重视,才能更好地激励作者不断创新,我国在规范信息网络传播上将开始漫长的探索。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背景与立法渊源。
全球化的数字化网络使作品的传播变得难以控制,这不仅给我国著作权法带来巨大的冲击,同时也给世界的著作权法保护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从20世纪80年代起,许多国际组织就开始关注这些问题,1996年12月2日至20日,WCT和WPPT相继通过WCT第8条和W PPT第10条、第14条确立的权利人控制作品网上传播的权利,对于各成员国如何规定这一权利,WCT及WPPT外交会议中则采用了“伞形解决方案”,即缔约方有权自由决定采用现有的专有权或者创设新的专用权来适用于交互式传输行为。
我国是WCT与WPPT的成员国,为了能够更好地履行条约,我国在2001年第二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而其中的规定直接来源于WCT与WPPT。
2021年教师知识产权考试题答案《知识产权公共教程》考试题答案
2021年教师知识产权考试题答案《知识产权公共教程》考试题答案2021年教师《知识产权公共教程》考试题答案一、填空题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英文即WorldIntellectualC.X物质的提取方法D.X物质的治病机理说明A、署名权B、获奖权C、获酬权D、标记权 5、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包括(ABC)A、作品完成创作之日B、作品出版发行C、作品公之于众D、在版权局登记 14、我国著作权法中对公民作品的发表权的保护期(A)A、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B、PropertyOrganization,简称为(WIPO)。
6、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2、在WTO当中一共设置了三个理事会,这三个理事会是(“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3、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或著作权)法等及相关的法规。
4、《专利法》所保护的专利权的客体有:(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3种,总称为发明创造。
5、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
6、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核准注册)之日计算。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7、版权从其内容上讲包括两类权利,一类是(经济权利),又称为财产权;另一类是(精神权利),又称为人身权。
8、在某一作品的基础上,通过翻译、改编、注释等再创作的方式,派生出新的作品的行为称之为(演绎作品)。
9、商业秘密的三个基本特性:(新颖性)、(经济性)、(保密性) 10、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首先要树立三种意识,这三种意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知识产权的(发展意识)和知识产权的竞争意识。
二、选择题1、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可分为(ABD) A.国内保护B.涉外保护C.区域保护D.国际保护2、以下不属于专利法的主体的是:(B) A、专利发明人B、发明C、专利权的使用人D、专利的利益相关人 3、下列不属于授予专利权的形式条件是:(A)A、透明度原则B、单一性原则C、先申请原则D、优先原则4、某医学课题组从天然植物中提取了一种用于治疗高血压的物质X,有关该物质可以申请专利权的是:(C)A.X物质B.用X物质治疗高血压的方法其(B)的内容为准.A、说明书B、权利要求书C、附图D、说明书和附图7、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构成的要素有(C)A.文字、图形、字母、数字、气味、三维标志B.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音乐、三维标志C.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组合、三维标志D.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声响组合、三维标志8、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B),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合法权利相冲突.A、标记特征B、显著特征C、可视性特征D、气味特征9、甲厂自1995年起在其生产的炊具上使用“红灯笼”商标,并于1997年8月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改革开放30年十大经典著作权案例分析_下_
时尚健康改革开放30年十大经典著作权案例分析(下)李顺德 案例七 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①介绍】①参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57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知识产权经典判例(下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编,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03年7月第1版。
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开设上了“小说一族”栏目,在该栏目中刊载了王蒙等六作家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北方的河》等作品,其中王蒙、张洁、毕淑敏等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的,张抗抗、刘震云、张承志等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由他人以E 2mail 方式提供到世纪互联公司的网站上,后由“灵波小组”成员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然后通过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所刊载的上述作品均有作者的署名。
在该网站相关页面下有如下文字:“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
”1999年5月31日,王蒙等六作家以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世纪互联公司辩称:其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而不是他们首先发布到国际互联网上的;并且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
原告提起诉讼后,其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
被告因此认为,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
况且,访问“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几乎没有经济收益。
公司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期刊中的著作权问题
期刊工作中的著作权问题信息技术在传播领域的广泛运用,一方面提高了信息的传播速度和使用效率,另一方面又给各种各样的侵权、违法行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为了顺应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发展以及与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全面接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10 月27日通过。
第一节期刊著作权概述期刊著作权包括作为汇编作品的期刊整体的著作权与期刊内单篇文章的著作权,即期刊著作权具有双重性,体现在期刊编辑出版机构及原作者都拥有著作权,但这种权利不是完全对等的。
期刊内的每一篇具体作品,主要著作权人应为原作者。
而对于期刊整体,期刊编辑出版者享有主要的著作权。
对于期刊出版者的著作权,有的专家提出异议,但《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期刊作品基本符合《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的定义。
另外,该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一、数字化期刊著作权和单个作品的著作权印刷型期刊拥有著作权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电子期刊作为后起之秀,一开始对其著作权的认识比较模糊,但随着人们对电子期刊作用的认同,电子期刊也拥有著作权的观点已得到认同。
数字化期刊的著作权是指编辑出版者对整个期刊的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
期刊编辑对已有作品或资料进行编辑加工处理,体现了编辑的创造性劳动,因而享有期刊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可见,数字化期刊的著作权应归期刊社或期刊编辑部所有。
但刊社对来稿只享有使用权,并无权禁止他刊转载。
按新《著作权法》规定,“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禁止其他报刊转载、摘编作品是著作权人的权利。
著作权人向期刊投稿后,即表示同意将其作品在期刊上刊登,刊社在期刊范围内使用作者来稿不必征求作者的同意,但若超出期刊的使用范围时,如将其使用过的作品再汇编成书出版,则必须经过作者授权,否则不得使用。
最高法公布100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_1.doc
最高法公布100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王蒙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3、姜思慎诉乔雪竹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84)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 4、北京高教音像出版社、惠州东田音像有限公司诉湖北教育出版社音像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5、高小华诉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雷著华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6、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川法民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7、晏泳诉永城市文物旅游管理局、永城市芒砀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8、赵继康诉曲靖卷烟厂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9、王跃文诉叶国军、王跃文(原名王立山)、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 (4)不正当竞争案件; 1、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诉宋维河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长兴科技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新疆华世丹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满江红药业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3、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诉上海化工研究院、原审被告陈伟元、程尚雄、强剑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4、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诉海南亨新药业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振辉药店中药品种保护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桂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5、福建天龙电机有限公司诉宁波华能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条形码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6、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河北汇特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周文清不正当竞争及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7、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诉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经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5)诉前禁令; 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诉矽玛特有限公司、东莞市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忠达申请诉前禁令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立禁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 (6)植物新品种; 山东省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省莱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呼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二、行政案件(1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诉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2)高经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2、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惠州超霸电池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 3、昆明欧冠窗业有限公司诉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 4、兰州凯瑞中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5、张梅桂、泰州市园艺塑料厂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王俊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行终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书]; 6、东莞市华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行政处理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7、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龙岩卷烟厂诉益安贸易公司商标复审异议裁决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00201号行政判决书]; 9、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管理行政批复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00162号行政判决书]; 10、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 三、刑事案件(10件); 1、李亚德、陈俊假冒注册商标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书]; 2、北京美通嘉禾科技公司及张升德、吴瑞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760号刑事判决书]。
著作权案例作业
著作权案例作业案例一、被告: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1995年5月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等六位作家共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属“北京在线”网站未经允许在该网站“小说一族”栏目中上载6位作家分别创作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栗》、《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北方的河》等七部文学作品,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向6位作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被告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因特网上提供的服务商。
因我国法律对在因特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
在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因特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因此,我们不知道有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
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
我们认为,我们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我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收益。
我们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
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栗》、《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北方的河》等七部文学作品是6位作家分别创作并已发表的作品,6位作家依法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北京世纪互联通信技术公司在其所属网站“北京在线,,上建立的“小说一族’’栏目,未经6位作家允许上载其作品供读者浏览和下载作品.的内容,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
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分析(一)关于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二)关于网上刊载的文章、图形、设计等内容的法律属性问题(三)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是否享有权利问题(四)关于网上证据的有关问题(五)关于网络服务商(ISP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六)关于作品在网上传播时有哪些著作权利,特别是有无精神保护的问题(七)关于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问题(八)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一)关于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互联网的出现最突出的影响就是打破了信息传播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界限,其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其速度更快捷,范围更广泛。
•网络侵权主要体现为不同介质间对作品的复制,而网络的复制一般都需要两台计算机,一是存储数字化作品的服务器(ISP),一是复制时使用的终端计算机,复制行为是在终端上完成的,但其复制作品的来源在服务器上。
(二)关于网上刊载的文章、图形、设计等内容的法律属性问题•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网络上刊载的文章、图形、设计等数字的内容是否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是其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作品的9种类型,即文学作品;口述作品;计算机软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
网上所载的文章、图形属于何类,其不在法律所列举的范围之内。
(三)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是否享有权利问题•现行著作权法对涉及网络部分的著作权利及法律责任没有做出规定,那么在互联网络中,作品的作者是否享有对其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复制和网上传播等方面的权利?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并根据需要把这些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的信息还原的技术。
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并不是创作作品的过程,所以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享有权利(四)关于网上证据的有关问题。
2019-著作权侵权起诉状word版本 (4页)
2019-著作权侵权起诉状word版本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著作权侵权起诉状
著作权侵权起诉状一
原告:王蒙男 64岁单位:中国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职务:中国作协副主席
住址:(略) 邮编:(略) 电话:(略)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海住所:(略)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坚硬的稀粥》;
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致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坚硬的稀粥》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
近期原告在互联网被告的网站上发现其上述作品被登载。
被告事先并未取得原告方的授权同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坚硬的稀粥》享有的使用权和获酬权。
第8章案例-1: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第五组完成)
王蒙、张抗抗、张承志、张洁、毕淑敏、刘震云6位作家分别
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 99 8年4月,世纪互联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所涉及的王蒙、张洁、毕淑敏3位作家的文学作品是“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涉及的张抗抗、张承志、刘震云3位作家的文学作品是由他人以E-mail方式提供到世纪互联公司的网站上后由“灵波小组"成员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然后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
联网主机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世纪互联公司的网址Http://www’.b01.c orn.cn主页后,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进入“书香远飘”页面,在该页面下有如下文字“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
在“书香远飘"页面中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点击王蒙等6位的作品,即可浏览或下载这些作品。
世纪互联公司所刊载的这些作家的作品上均给作者进行了署名。
王蒙、张抗抗、张承志、张洁、毕淑敏、刘震云等以世纪互联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于1999年5月3 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
著作权诉讼请求申请书怎么写
一、著作权诉讼起诉状范文原告:王蒙男64岁单位:中国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职务:中国作协副主席住址:(略)邮编:(略)电话:(略)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海住所:(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着作权的作品《坚硬的稀粥》;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致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坚硬的稀粥》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着作权。
近期原告在互联网被告的网站(地址:http:)上发现其上述作品被登载。
被告事先并未取得原告方的授权同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坚硬的稀粥》享有的使用权和获酬权。
为维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此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人:王蒙诉讼代理人:杨黎明汤兆志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著作权诉讼流程(1)搜集和整理相关证据材料(2)证明涉嫌被侵犯的着作权本身成立(3)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以及具体的侵权方式(4)选择管辖法院(5)起诉前的措施:作为原告应考虑申请诉前禁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
(6)立案、准备开庭(7)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三、著作权诉讼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着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着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着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依最高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着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解释,侵犯着作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是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即权利人应当主动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提起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著作权法修改前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中)
著作权法修改前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案例评析】〖1〗一、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前,王蒙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王蒙是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的著作权人。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
我国修改前《著作权法》第10条第(1)~(5)【案例评析】〖1〗一、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前,王蒙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王蒙是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的著作权人。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
我国修改前《著作权法》第10条第(1)~(5)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
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
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
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并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传播使用。
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
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
因此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将王蒙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
虽然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其他网站上亦有涉及王蒙的作品在传播,但这与世纪互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同时,世纪互联公司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的经营行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赢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世纪互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成立。
因此,世纪互联公司未经王蒙许可,将王蒙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传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王蒙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世纪互联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的网站上向王蒙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
试论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和保护问题
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作者:赵强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上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1999年4月28日和9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了“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和“瑞得诉东方案”。
前者是国内第一起网上著作权官司,后者则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
这两起案件均以原告胜诉而告终。
1999年9月18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败诉,这起轰动一时的网站侵权案最终又以原告胜诉而尘埃初定。
但事隔不久,被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公司又提起上诉,使得该案又起波澜,至本文成文时尚无结果。
以上只是三起有代表性的案件,而1999年以来,仅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网络侵权案就有十多起,这已引起了法学专家,业内人士和有关部门的广泛关注。
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一直存在着两种声音:一方认为,首先应保护网络信息丰富的优势,倘若限制太多,将会使很多网民的信息获取量锐减;另一方则认为,首先应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互联网应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发展。
从不同的角度看,二者都有一定的道理,关键是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加以规范,因此,加强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研究已迫在眉睫。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与主体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生效,但因当时互联网络在我国尚未兴起,因而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空白。
面对新传播技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环境,《著作权法》已日渐显示出其不完善性。
1998年5月,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第四媒体”,即继报刊、广播和电视后出现的因特网和正在兴建的信息高速公路。
“第四媒体”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说,“第四媒体”通常就指因特网(因特网是正在兴建的信息高速公路的主要组成部分)。
从狭义上说,“第四媒体”是指基于因特网这个传输平台来传播新闻和信息的网站,而不包括电子邮件、电子商务等因特网具有的其他功能。
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杨柏勇
【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
【年(卷),期】2000(000)002
【总页数】3页(P26-28)
【作者】杨柏勇
【作者单位】不详;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5
【相关文献】
1.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案件若干问题探析——湖北汉光公司诉浙江湖电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评析
2.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作用: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一案的思考
3.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4.评武汉适普软件有限公司诉武汉地大空间信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对比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浅论技术措施的构成要件
5.王蒙、张抗抗、张承志、张洁、毕淑敏、刘震云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案情及评析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从三起网络侵权案看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从三起网络侵权案看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1999年的几起网络官司,使得网上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1999年的4月28日和9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了个人网站诉《电脑商情报》侵权案和北京瑞得公司诉四川东方公司主页侵权案。
前者是国内第一起网上著作权官司,后者则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
这两起案件均以原告胜诉而告终。
1999年9月18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这起轰动一时的网站侵权案最终又以原告胜诉而尘埃落定。
同样是与网络有关的侵权案,上述的三个侵权案例分别代表了三种典型的:《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是以纸质媒体为代表的传统媒介对网络的侵权; 瑞得诉东方案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 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则是网络对传统媒介的侵权。
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在这一类侵犯行为中,侵权主体主要是以报刊、书籍为代表的纸质媒体和以广播、电视为代表的电子媒体。
而侵权的客体则是网络作品。
网络作品的和传统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人一样享有《》规定的五种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以《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为例。
原告陈先生于1998年5月10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了《戏说MAYA》一文,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刊载。
而被告《电脑商情报》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16日将这篇文章登在其第40版上。
陈先生认为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同时支付惩罚性稿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支付陈先生231元稿费,但被告认为自己无侵权故意,此稿是读者投入报纸电子信箱的,稿上未写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发送稿费,因而不同意向原告道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将他人作品“上网”引发的纠纷——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总共涉及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六位作家,六位作者分别提起诉讼,但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审理结果大体相同,因此,本书只选取一份判决进行 分析 。
【案情介绍】原告王蒙诉称:我是作品《坚硬的稀粥》的作者。
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我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DK][BF]://[BFQ])上传播使用了我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坚硬的稀粥》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3 000元和精神损害5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的服务商。
我国法律对于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
在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而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因此,我们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
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
我们认为,我们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我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得到任何经济收益。
我们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 000元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
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王蒙是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的著作权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
《著作权法》(1990年)第10条第5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
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
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
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并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传播使用。
将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观众或听众了解作品的内容。
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
因此,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将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
虽然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其他网站上亦有原告的作品在传播,但这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同时,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行为是旨在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的经营行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营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
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法院将综合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进行考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10条及第45条第6项、第8项之规定,于1999年9月18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案件涉及的原告的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蒙致歉。
世纪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理由主要是:首先,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中,有两点未予指明:一是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世纪互联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主页上载明了如下内容,“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二是上诉人的证据显示,几乎所有其他小说网站,均无权利人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
以上两点事实对于认定世纪互联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重要的意义,一审判决漏列是不妥当的。
其次,关于网络传播权问题。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正或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和规范,使各方面有法可循。
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一审法院就将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延伸、扩展到网上传输,认定对已有网络资源的利用、转载已公开发表过的文字作品之数字化作品,亦应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就是侵权。
这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支持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加重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
最后,关于上诉人的网上转载行为。
《著作权法》(1990年)第10条第5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第四媒体——国际互联网络。
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上诉人对网友E mail 过来的数据信息难以控制,且上诉人已尽了告示义务。
网上海量信息(包括大量的不知名的人的作品)的传播如果要一一取得许可,在实践中也不现实。
网上使用作品所支付的报酬如按文字稿酬标准支付亦将使网络运行不堪重负。
如一审判决那样,不将上载与下载相区分,不将下载与网友E mail相区分,不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相区分,仅用“等方式”来套用新情况,使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影响中国新生的网络事业的发展,影响公众(包括作家)对网络资源的利用,影响著作权人的实际利益。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蒙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
所谓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10条第5项之规定,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著作权法》(1990年)第10条第5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国际互联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且上诉人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是否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
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被上诉人的作品,虽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但其并不构成一部新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应归被上诉人享有。
上诉人在网络上使用该作品时,应依法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
就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的作品而言,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的“海量”信息的问题。
上诉人在使用该作品前,征得被上诉人的许可,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但上诉人并未依法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
上诉人虽然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望来信告之”的告示,但这并不能成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或免责的合法理由。
因为从法律上讲,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时,应征得被上诉人的许可。
同样,其他小说网站刊登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否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是否载有侵权警告,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亦不应作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如“转载已公开发表过的文字作品之数字化作品亦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这样的判定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以及“网络服务商的承受能力有限”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时,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而且该行为又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故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因目前对在网络上使用作品尚无明确的付酬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及被上诉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数额均未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所适用的《著作权法》(1990年)第45条第6项的规定,即“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是侵权行为,只适用于法定许可的情形,而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法定许可范畴。
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此条款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其确定的公开赔礼道歉方式及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之处,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http[DK]://www chinaiprlaw com/alfx/alfx41 htm,选取时有所精简。
【评〒析】本案是我国首起擅自将他人作品“上网”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
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数字化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
这是传统作品的权威定义,根据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论作品的存在形式或载体如何,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在网络环境下,信息流是网络的生命力所在,因此将传统作品上传网络的首要前提是将作品数字化以形成信息流。
所谓作品的数字化,是指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
参见蒋志培、张辉:《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载中国民商法律网:[BF][BFQ]。
对于作品数字转换的性质,有“复制行为说”和“创作行为说”之争。
我们认为,作品经数字化处理后只是物质载体形式发生变化,是复制行为,不是创作行为,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
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数字化作品和非数字化作品仍然属于同一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我国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也认为作品数字转化的性质属于“复制行为”,该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