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军事审判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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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军事审判制度比较

由于国体、政体和军队性质有别,各国军事审判制度也不尽相同。

一、外军基层审判组织多是临时组建,高级审判组织则是常设机构

我国军事法院是国家统一的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专门法院,是固定的常设机构,依法设立三级,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大军区级军事法院和基层军事法院。而外军审判组织的组设情况比我军复杂得多,且很多地方大相径庭,其中最主要的特点是基层审判组织多临时组建,高级审判组织则专门常设。如美国军事审判组织分为军事上诉法院、军事复核法院和军事法庭三级。其中,军事法庭又分为简易、特别和最高三类。军事法庭由相应的召集人根据具体案件建立临时性的、非常设的审判机构,军事上诉法院则是常设专门机构。其中,军事复核法院设于各军种的军法总署内,军事上诉法院设于国防部,是军内的最高审级,由3名文职法官组成。英国军事审判组织由初级军事法庭、高级军事法庭、战地军事法庭和军事上诉法院构成。英国的军事法庭也是临时召集的,召集人和组成人员通常都是现役军官。英国的军事上诉法院也是常设机构,由平民法官组成,其院长由上议院提名,女王任命。不同于美国的是,英国的军事上诉法院独立于国防部之外。

二、外军审判组织人员构成复杂,形式多样

我国军事法院的审判组织有三种形式,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其各自的组成、职能及适用范围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对应、统一,差别不大。而外国军事法院审判案件因审级不同有多种组织形式。如美国军事法庭有四种审判组织形式,包括1名军官组成的简易军事法庭、1名军事法官组成的特别和最高军事法庭、不少于3名法庭成员相当于陪审员组成的特别军事法庭、1名军事法官和3至5名法庭成员组成的特别和最高军事法庭;军事复核法院的复核有陪审小组和全体出庭法官参加两种形式,陪审小组—般由3名以上军事法官组成,全体出庭法官即复核法院的全体法官;军事上诉法院的审判员统一由总统任命的3名文职法官组成,并由1名首席法官主持进行。

三、外军法院管辖范围宽泛,审判监督较少

我国军事法院主要受理现役军人、军队文职干部和在编职工的刑事案件,而外军法院管辖的范围比较宽泛。如美国军事法院除现役军人和军队文职人员的案件外,还管辖后备役部队成员包括正在执行联邦勤务的国民警卫队成员的犯罪案,被派往并正在武装部队中执勤的国家海洋与大气层管理署、公共卫生署以及其他组织成员的军人犯罪案,武装部队关押的战俘的犯罪案,战时随野战部队执勤或行动人员的犯罪案,美国驻海外部队中服务、受雇、随军人员的犯罪案,美国租借、征用的境外地区的人员的犯罪案等。

我国军事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制度。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有权提审或指定下级军事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军事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而外军审判监督较少。如美国军事法院同种意义上的审判监督只有一种,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有“特殊而又重要的理由”的情况下,才行使自由裁量权或接受被告的请求,对案件进行复审。军事上诉法院所作出的各种判决存在冲突和涉及到联邦问题的判决与最高法院本身所作的判决之间存在冲突才属“特殊而又重要的理由”。

四、外军审判制度不少实行三审终审,死刑自行核准

我国军事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而不少外国军事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制。美国军事法院的二、三审均以审查法律事项为主,与我国军事法院二审时全面审查不同。

外国军事法院虽然大多也实行死刑复核制度,但和我国相比通常也有很大不同。我国军事法院只能依照授权对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死刑案件进行核准,其余死刑案件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外军法院可自行核准死刑,如美国所有军人的死刑案件均由军事上诉法院核准,而不必报请联邦最高法院核准。

五、外军审判权多服从于军事统率权,缺乏独立性

我军审判权由设在军队中的专门法院——军事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军事审判权,且不得干涉军事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具有统一性和独立性。而外军审判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服从于军事统率权,缺乏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军事审判机关的设立、审判人员的遴选及审判程序等方面。如美军的军事法庭由各级指挥军官根据具体案件临时召集组成,军事复核法院由各军种的军法署署长组织建立;各级指挥军官负责案件的起诉、调查,参与案件审理,具有很大的司法权力。同美国一样,英国军事法庭、加拿大的军纪法庭和常设军事法庭在人员的组成上,也实行军事指挥权、军事行政权和军事司法权合一。另外,我国军级以上的单位才设立军事法庭,行使审判权,而外军则不受此限,如美国连级或相当于连级的指挥官即可召集组织军事法庭,开展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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