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王国外国人房屋产权法(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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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房屋产权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提供多业主房屋(公寓私人部份产权以及使用和享受多业主房屋公众部分利益的权利给外国人。

第二条:本法的目标如下:

-规定所有拥有多业主房屋私人部分产权和享受公众部分利益外国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一般政策,同时规定这些权利注册的法规。

-为外国人前来柬埔寨王国投资,创造便利的条件。

-为建筑领域投资者的商业活动创造便利条件,同时回应柬埔寨王国不动产市场不断增加的要求。

第三条:本法执行于拥有柬埔寨王国多业主房屋私人部分产权的外国人和柬埔寨王国公民。

第四条:本法所使用的词句的意思如下:

-外国人——指非柬籍的法人或自由人,即使这些人的国籍、宗教信仰或种族不同,完全没有歧视。

-依法拥有足够条件的外国人——指合法进入柬埔寨王国,并拥有能力的外国人。

-多业主房屋——指多位业主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建筑物。多业主房屋某些为每位业主单独拥有的部分称为“私人部分”,某些为所有业主共同拥有的部分称为“公众部分”。

-私人部分——指多业主房屋中私人单独控制和使用的部分。

-私人部分产权拥有者——指对私人部分拥有产权的个人。

-公众部分——指多业主房屋公众使用或对所有业主均有利益的部分,例如:土地、楼梯、屋顶、花园、道路、出入口处,共同墙壁和提供公众服务的地方。

-特别公共产权——指多位外国人和柬埔寨王国公民对一座多业主房屋共同拥有的权利,包括外国人和柬埔寨王国公民对多业主房屋的私人部分和公众部分拥有的权利。

-特别公共产权者——指拥有特别公共产权的外国人。

-特别整体产权——指多位个人对多业主房屋公众部分的产权,其中外国人有权利使用和享受公众部分提供的利益,而柬埔寨王国公民对公众部分有特别整体产权。

一块——指与多业主房屋公众部分连在一起的私人部分,每块地的价值均不相同,依照私人部分大小而定,必须根据每位业主拥有私人部分面积而作决定。

第二章一般政策

第五条:依据法律拥有足够条件的外国人,对多业主房屋私人部分可拥有产权以及有权使用的享受公众部分提供的利益,同时有义务遵守本法各条文规定以及现行法律有关规定。

第六条:外国人对多业主房屋一楼以上私人部分可拥有产权,楼下以及更下层则不允许外国人拥有产权。

至于一间多业主房屋私人部分中可作为外国人产权的比例和计算方法,必须

由政府法令作规定。

只有多业主房屋私人部分产权才可以提供给私人拥有,至于多业主房屋公众部分,应该保留给多业主房屋的所有业主共同使用。

在任何情况下,多业主房屋所在地区的土地,不应该作为特别公共产权者的产权。

外国人不能够拥有离陆地边界线30公里内的多业主房屋私人部分的产权,除非多业主房屋位于特别经济区内、重要居民集中区内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规定的地区内。

在多业主房屋建筑在从第三者租赁来的土地上的情况下,外国人像柬埔寨王国公民一样,可以长期租赁私人部分。

第三章特别公共产权的规定

第七条:特别公共产权在以下情况下产生、转让和改变:

-依据法律条文而由有关方面达成协议

-遗产。

第八条:如果没有依据关于注册的法律规定进行注册工作,而进行转让特别公共产权,这项转让将被认为无效。

第九条:当柬埔寨王国公民的私人部分产权转让给外国人时,特别公共产权者获得私人部分产权和获得公众部分的使用和享受公众部分提供利益的权利而已。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前私人部分产权拥有者的柬埔寨王国公民失去了自己对公众部分的整体产权。

如果私人部分产权拥有者是外国人,并且把自己私人部分产权转让给柬埔寨王国公民,作为业主的柬埔寨王国公民应获得私人部分的产权以及公众部分的整体产权。

第十条: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特别公共产权者的遗产继承人,应获得亲人遗留下来的权利与义务。

如果由于没有继承人或者由于继承人不肯接受遗产或者依法律规定遗产不能够分配给任何人,遗产应被作为国家财产。

第十一条:如果有些外国人,在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获得或购买得某多业主房屋私人部分,在本法生效后,应被认为该行动无效,而共同行动者应归还所获得的产权。

第四章特别公共产权者的权利与义条

第一部分特别公共产权者对私人部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在法律规定的面积内,私人部分的特别公共产权者,有权利自由的使用、分配和享受自己所拥有的私人部分所提供的利益。

第十三条:私人部分的特别公共产权者,不能够使用自己所拥有的私人部分侵犯、阻碍其他私人部分的特别公共产权者的生活。

私人部分的特别公共产权者不能从事任何影响保护多业主房屋的行为或者从事任何与管理或使用多业主房屋利益相违背的行为。

第十四条:多业主房屋私人部分的特别公共产权者与柬籍业主有同样的义务。特别公共产权者应该遵守现行法律或多业主房屋内部规章所规定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部分特别公共产权者对公众部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公众部分应在私人部分产权拥有者所拥有的特别整体产权中。特别公共产权者拥有使用和享受公众部分所提供利益的权利。

第十六条:由法律承认的特别整体产权和其他附属权利,不能离开私人部分而单独的分配、处理和出售。

第十七条:特别公共产权者必须参加保护公众部分的工作。除非事先有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或在内部规章中特别规定,否则这项保护工作必须按每块私人部分的价值的比例而分配。

第十八条:使用和享受公众部分,所提供利益的权利是不能够缺少的权利。即使多业主房屋或私人部分消失也好。如果多业主房屋残破不能够居住或由于某项原因而损坏或由于政府当局下令拆除,所有业主可以根据内部规章规定或过去所达成的协议或按每块私人部分的价值按比例负责支出费用修缮或重建。除非在多业主房屋内部规章有特别规定或全体业主达成协议,否则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保持房屋原貌的原则进行修缮和重建工作。如果出现多业主房屋由于人为因素或不可抗拒因素全部损坏,而且柬籍业主全体同意出售多业主房屋所位于的地皮的情况,特别公共产权者有权获得符合自己拥有的私人部分面积比例或者按照前所达成的协议或者内部规章的规定,使用和享受公众部分所提供利益。

第五章:注册和发出产权证的法规

第十九条:多业主房屋特别公共产权的注册和发放产权证的法规和其他有关注册私人产权证的法规相同。特别公共产权者的产权证图样以及关于权利的说明,应遵照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部长的公告规定。

第六章惩罚条例

第廿条:特别公共产权者把多业主业房屋的公众部分和土地改变成为自己私人或者出售,应被强迫恢复原状。该特别公共产权者必须受到地政法第257条文规定的惩罚。不肯参加保护公众部分工作或者不肯遵守公共秩序规定的特别公共产权者,必须受到地政法第258条文规定的惩罚。

第廿一条:如果地政官员在发放多业主房屋和私人部分产权证给特别公共产权者的工作上或注册工作上,违反了本法各项条文规定,必须依照地政法第26 4条文规定给予惩罚。

第七章有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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