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新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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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解读

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解读

第一部分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一、税收优惠(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 号)2009 年1 月1 日至2013 年12 月31 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但是,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上述“农户”是指长期(1 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1 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1 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 万元以下(含5 万元)的贷款。

(3)上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4)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5)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 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 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 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 年1 月1 日起停止执行。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 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 年12 月31 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 年12 月31 日,即: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 年内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涉税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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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个人借款的涉税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部分中小企业在面对融资难、贷款难问题时,把向其他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作为解决问题的一条途径。

企业发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这类特殊借款业务时,双方如何进行与利息相关的涉税处理。

第一,营业税关于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 》(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j根据这一法规,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

个人将资金借与企业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对纳税人的界定也包括个人。

因此,个人收取资金占用费也应当适用于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的规定,对个人取得利息收入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

第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均。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解读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解读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解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公告。

该政策的主要目的是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根据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发放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这意味着金融机构在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时所收取的利息,不再需要缴纳增值税。

这一政策的实施对于金融机构和小微企业都有积极影响。

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免征增值税可以降低其贷款利息的成本,鼓励其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对于小微企业来说,不再需要支付贷款利息所包含的增值税,可以减轻负担,提高企业的还款能力和发展空间。

此外,该政策还对免征增值税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规定。

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发放的贷款利息收入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小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超过3000万元,并且贷款期限不少于3个月。

同时,金融机构需要在财务会计报表中明确分列免征增值税的贷款利息收入。

总体而言,这一政策的出台有助于改善小微企业的融资环境,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同时,免征增值税政策也将激发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提高
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

这对于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改善民生具有积极意义。

解读企便函[2009]33号:企业有关业务所得税税收政策适用问题解析

解读企便函[2009]33号:企业有关业务所得税税收政策适用问题解析

解读企便函[2009]33号:企业有关业务所得税税收政策适用问题解析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管理司对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就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的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发布了企便函[2009]3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依照有关法规作了统一答复。

该文大部分是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的政策适用问题答复。

以下,笔者就文件有关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适用问题的答复作一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下发的,仅限于此次总局明确发文要求2009年度税收自查的单位,具体请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定点联系企业2009年税收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241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64号)的相关规定。

同时,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牛新文向媒体回应,《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文件只是对旧规定的重申,而且范围只是针对个别对象。

所谓“便函”只是针对个别对象,不是规范文种,只有发送通知、公告等文种,才对纳税人普遍适用。

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了财政补贴。

对于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下发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09]87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两个文件作了明确。

根据两个文件精神,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对金融服务及保险行业的影响-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对金融服务及保险行业的影响-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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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颁布
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3月24日共同颁布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了营改增扩围剩余行业的增值税税率以及相关增值税政策,该文件自2016年5月1日起生效。

在毕马威第9期中国税务快讯中,我们分析了新增值税政策对于所有行业的一般影响。

本期税务快讯中,我们将深入分析其对于金融服务及保险业的影响。

金融服务和保险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我们在2016年3月5日的中国税务快讯中所预测的增值税税率,在36号文中已被确认。

金融服务行业的增值税税率和营业税税率的对比如下:
由于增值税实际上是基于差额征税(销项减进项),而营业税是基于全额征税(仅销项),所以单纯将新税率和老税率直接比较是没有意义的。

主要影响
最新公布的营改增法规使我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
税的国家。

由于我国曾在很长时间内都对金融服务业征收5%营业税,加之国有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市场垄断程度较高,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可能会比较容易。

不仅如此新法规的实施将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如果中国实现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无疑会促使其他国家采取相同的措施。

新政策对于金融服务业的主要影响在于:。

利息收入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利息收入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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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收入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他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相关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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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相关政策解读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除向金融机构借款外,可能要采取其他融资渠道进行融资。

一般情况下向其他企业或个人借款是最简捷的方式,对于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税法已有明确规定。

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扣除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对企业发生的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可按向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在发生年度的当期扣除。

所说发生年度,应该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即使当年应付(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未付的利息,也应当在当年扣除。

向个人借款利息的扣除《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这里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按上述规定扣除。

首先需要借款的企业是非金融企业,借款对象也是非金融企业。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收政策解读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收政策解读

会计业务之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收政策解读借款利息支出是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必然会发生的一项支出,但同于企业借款对象的不同,企业借款用途的多样性,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可以税前列支,如何列支?也就成了企业必须要面对问题。

为此,税法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一、借款的对象根据借款的对象,分为向金融机构借款、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和企业内部职工集资借款三种,税法对利息的扣除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132号)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集资要经过批准。

另外,对纳税人之间互相拆借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

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金融机构进行了界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

二、不同用途借款利息的扣除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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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近日,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就前一时期税务师事务所提出的相关业务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的规定,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1月05日)起30日后施行。

2008-2009年如何处理?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1月05日)起30日后施行,因此金融企业2008年和2009年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的,应按一般规定处理,不得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如何理解,例如约定2011年3月15日支付2年房租10万元,对方3月10日即支付全部款项,如何确认收入?
答: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如果交易合。

利息收入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利息收入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利息收入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他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

国税2010[23]号: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国税2010[23]号: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国税2010[23]号: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授权规定制定、颁布了《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主要解决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明确了逾期贷款应计未计利息的税务处理等相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第一条规定,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如何确认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依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三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第二层含义,若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打破了“应付的原则”而实际实行了纯粹的“实收实付制原则”,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此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立法精神,即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属于其中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

第三层含义,在第二层含义的基础上加以延伸。

根据《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等规定,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确认收入的实现,即: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金融保险财税法规-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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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8号 2009-8-3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9号 2009-8-21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2009年第10号 2009-7-21
财政部关于印发《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1号 2009-7-2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2009-7-13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政储蓄银行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9]129号 2009-6-22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粤地税函[2009]449号 2009-6-2。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8年第29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

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解读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解读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解读摘要:一、公告背景及目的二、免税政策内容三、适用范围及条件四、政策实施时间及影响五、政策意义及展望正文:一、公告背景及目的近日,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旨在进一步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促进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二、免税政策内容根据公告,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2.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

三、适用范围及条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其中,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中的标准进行认定;个体工商户则指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市场主体。

四、政策实施时间及影响该政策自2021 年1 月1 日起实施,预计将为金融机构减轻税收负担,提高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小微企业发展。

同时,也有利于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缓解融资难题。

五、政策意义及展望此次发布的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是政府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举措。

通过减轻金融机构税收负担,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有利于促进小微企业融资的可获得性和降低融资成本。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这一政策对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稳定就业、促进经济平稳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税会实务】贷款利息收入的会计规定

【税会实务】贷款利息收入的会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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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会实务】贷款利息收入的会计规定
利息收入,是指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外的各项贷款利息收入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利息收入应按让渡资金使用权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

但对利息收入的确认要全面遵循谨慎原则。

对于利息收入来讲,原制度是在有关贷款发放后按贷款的积数定期确认利息收入,由此产生的一种情况就是部分无法收取或收取可能性较低的贷款利息均计入收入,而不管借款单位是否具有实际还息能力。

新制度对此进行了改进,强调将“相关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作为确认利息收入的一个重要条件,对于那些因借款单位经营状况不好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收取或收取可能性较低的利息收入不再予以确认。

新会计制度规定:发放的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税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可以说没有严格遵循谨慎性原则。

1993年7月1日以前,我国金融企业对收入的确认实行的是收付实现制。

1993年7月1日“两则两制”实施后,以权责发生制取代了收付实现制,对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均按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

原制度规定,银行逾期3年以上的贷款作为催收贷款管理,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1997年,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但未归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1﹞69号【发文日期】2001-06-06【实施时间】2001-06-06【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金融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适应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

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

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新政策解读

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新政策解读

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新政策解读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新政策解读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一文,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进行了明确。

包括未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的税务处理以及已冲减利息收入应收未收利息收回时的税务处理均作出了规定。

1、对于未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2、对于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对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的税务处理,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4、对已冲减利息收入应收未收利息的税务处理,应在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关注点一:争议背景2008年以来,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后来的国税函[2010]79号文关于利息收入确认的时间,金融企业在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上争论一直不断,其中逾期贷款应收未收利息如何确认收入、如何进行抵扣,是新法实施以来税企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2009年9月4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认为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已失效。

因此,不少人认为未有专门文件规范之前,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不存在逾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的问题。

但事实上税务机关也未按新税法的要求对逾期应收未收利息进行强制征税。

23号公告的公布解决了上述争议。

关注二:税务处理同会计处理趋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

金融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金融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2018.12.01
目录:
1.金融及金融机构体系简介
2.银行业概述及特点 3.银行业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收入 --扣除 --资产的税务处理
--税收优惠
2
金融及金融机构体系简介
金融: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可分为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 此两种资金融通方式的区别在于有否金融机构介入,没有则为直 接金融,有则为间接金融。

17


收入具有以下特征:
1.收入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 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明确界定日 常活动是为了将收入与利得相区分,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经 济利益的流入不能确认为收入,而应当计入利得。 2.收入会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不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经济 利益流人不符合收入的定义,不应确认为收入。例如:企业向银 行借款,尽管导致了经济利益流入,但它并不会导致所有者权益 增加,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 3.收入是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总流人。所有者投入 资本的增加不能确认为收入,应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 4.收入可能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增加,如增加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等;也可能表现为企业负债的减少,如以商品或劳务抵偿债务; 或者二者兼而有之。例如:商品销售的货款中部分抵偿债务,部 分收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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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债业务

负债业务,是指银行通过吸收和借入等形式来筹集经营资金的活 动。它是银行最基本、最主要的业务,构成银行经营的基础。负 债业务主要包括存款业务和非存款业务。 1.存款业务(单位存款、储蓄存款、结构性存款)
2.非存款业务(同业拆借、向中央银行借款、向金融市场借款、 发行次级债券、金融债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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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收入组织形成分为:企业所得税法税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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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未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的税务处理以及已冲减利息收入应收未收利息收回时的税务处理均作出了规定。

1、对于未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对于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对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的税务处理,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4、对已冲减利息收入应收未收利息的税务处理,应在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关注点一:争议背景
2008年以来,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后来的国税函[2010]79号文关于利息收入确认的时间,金融企业在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上争论一直不断,其中逾期贷款应收未收利息如何确认收入、如何进行抵扣,是新法实施以来税企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2009年9月4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认为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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