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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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宗旨
1.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 和国口岸的管理; 2.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益. 适用范围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 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 物品,法律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实施机关(检查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港务监督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边防检查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 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动植 物检疫机关)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4.持有船舶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 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信 检疫。 检查程序 检查一般仅限于对船舶或其按规定递交 的报表、单证和有关资料的审查,不登 轮检查。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但下列情况除外: 1)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 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 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 因不明尸体的船舶,应在检疫锚地检查。 2)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证书过期,或卫生 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在检疫锚地实 施检疫。
口岸检查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检查是一向综合 性检查,它是船舶进出口岸资格必须履 行的一项义务。 它也是国际上的通行 做法,虽然在检查的形式、检查的内容、 参加检查的机关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口岸检查立法 1.1961年公布实施的《进出船舶联合检 查通则》;
口岸检查
2.1995年发布实施的《国际航行船舶进 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检查办法》。 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12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 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观机关的检 查。

海关执法依据导引

海关执法依据导引

海关执法依据导引展开全文海关应当执行哪些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按照上述规定,《海关法》及含有进出境货物、物品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均为海关执法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

《海关法》规定行政法规为海关执法依据,从而排除了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这是由海关垂直管理体制决定的。

目前海关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2010】)

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运输工具监管类【文号】署令〔2010〕196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0-11-1 【生效日期】2011-1-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海关对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对非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进出境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附近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第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行进。

第六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它用。

第二篇第三章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手续

第二篇第三章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手续
口手续后,才能装卸货物,如因特殊需要,在 未提交进口货物舱单前即进行装卸,就应向海 关提出要求提前装卸的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 后才能进行装卸作业。 如果船舶进港后不进行货物装卸,并在24小时 内出港,一般不需要办理船舶进口手续,只需 在进港时向海关提出进港申报书即可。
1
3.出口手续 如果集装箱船舶出口装货,完货以前核对
2.进口手续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
将抵达时间、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等有 关情况报告海关。 填报、缴验和提交船舶和货物单证办理进口手 续。
总申报单(GENERAL DECALRATION)
货物申报单(CARGO DECARATION) 旅客名单(无旅客免交);船员名单(LJ);
3.出口手续
船舶代理应当在船舶离境前4小时内向检验检 疫机构申报,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已办理 出境手续,24小时内不能离境的,须重新办理 手续。
船舶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验检疫机关 同意,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 手续。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以及其他检疫物出境的 船舶,应取得《运输工具检疫证书》。
边防检查站对国际航行船舶在出境检查后到出 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有权对 船舶监护。
3.出境手续
船舶代理在完货前两小时、开航前四小时内办 理边检手续。
下一港为国内港口的,中国籍船舶不需办理边 检手续,外国籍船舶需另提供一份船员名单办 理边封随船。
船舶代理办理出境手续时,应交回船员申请办 理的全部《登陆证》和《住宿证》.
提交单证
抵港后24小时内提供以下单证: 航海健康申报书、压舱水申报单、总申报单、 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船用物品申报单、 舱单、船员健康证书和预防接种证书及名单。 (2)灭鼠和预防接种 灭鼠证书(Deratting certificate) 免除灭鼠证书(Deratting exemption certificate)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正文:---------------------------------------------------------------------------------------------------------------------------------------------------- 海关对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1979年8月15日)第一条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经营客、货运输的小型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海关均按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二条小型船舶除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非设关地区出口货物起运地装运货物外,必须在设关口岸进出、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条小型船舶在港内的停泊地点,和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区域应当由海关、港(航)务机关会同规定。

在规定地点或时间以外,或因其他特殊情况,须海关派员执行监管时,得征收规费。

第四条小型船舶每航次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时间、地点,港(航)务机关或船舶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海关执行监管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在协助,并免费供给必需的办公处所和交通工具的方便。

第五条船舶进出口时,应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各一份:(一)船舶报告书;(二)船舶载货清单(无货的免交);(三)旅客清单(无旅客的免交);(四)船员清单(船舶报告书内列有船员名单可免交);(五)船舶航行签证簿(由海关签证后发还);(六)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第六条进口船舶应在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办理海关进口手续,对载有进口货物的船舶,应向口岸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的申报、查验、放行手续,船长应负责把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交带的关封递交口岸海关。

第七条出口船舶由口岸海关办理出口手续,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在必要时,可进行重点检查。

出口船舶在航行途中因故停靠或更换拖轮等,应向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报明。

第八条航线不经中途海关监管站(分关)的进出口船舶及来往港澳的客轮,由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国际货物进出境运输工具的通关业务

国际货物进出境运输工具的通关业务
输工具
•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所有进出境运输工具自 进入我国关境之日起到驶离我国关境之日止,均应受到海 关监督
二、进出境运输工具的通关及海关监管 (一)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
1.监管的目的 2.监管的项目 3.监管的程序
② 容积指标。容积指标以船舶的容积来计算吨位,将 船上所有的空间(有遮盖部分)丈量后,按每100立方 英尺(或2.83立方米)为一容积吨计算,称为注册总吨 位;从总吨位中除去驾驶室、机房、船员房间、厨房等 不能营业部分,余下的客舱和货舱等营业部分的容积吨 则为注册净吨位。海关以船舶的注册净吨位作为征收吨 税的依据。
二、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通关
• 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系指我国经营国际运输兼营国内运输的 船舶和我国经营国内运输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
• 我国兼营船舶的船方或其代理人需向船舶公司所在地海关申请 并办理兼营船舶登记手续,海关凭交通部门的批准文件、船舶 公司书面申请书、船舶有关证书等文件,核准注册并签发《海 关监管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后,才能兼营国际或 国内运输。兼营船舶的航行、停泊期间,必须随带《签证簿》 以备海关核查
• 国际货物陆上运输工具的通关主要指的国际铁路联运进出 境列车的通关和国际货物公路运输工具的通关 • 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的通关 (一)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
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系是指载运进出口或过境货物、 物品或者载运进出境或过境旅客的中国籍和外国籍列车,包 括进出关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 守车和轨道车等 (二)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的通关
报、船舶停港期间的监管、进出境船舶货物查验、货物交付 与放行结关四个过程 (三)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的通关程序 1.进出境船舶的申报:申报时间;申报单证 2.船舶停港期间的监管:停泊地点;装卸货物 3.进出境船舶货物查验:查验地点;查验程序 4.货物交付与放行结关:货物交付;放行结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01年9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第三条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

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条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进行。

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照规定监管。

第五条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

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四章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调查与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五条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一九八六年七月三日海关总署公布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实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国船舶进出境的管理,便利兼营船舶的运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兼营船舶”系指:我国经营国际运输兼营国内运输的船舶和我国经营国内运输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

第三条我国兼营船舶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书面申请并办理兼营船舶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并签发《海关监管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后,才能兼营国际或国内运输。

第四条兼营船舶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随带《签证簿》以备海关核查。

第五条兼营船舶在经营国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兼营船舶在经营国际运输期间,不得擅自由国外直驶未设关港口,或由未设关港口直驶国外。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不得擅自驶往国外。

兼营船舶来往国内外,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港务机关向抵达港海关或驶离港海关预报和确报抵离港时间,未办清结关手续,不得擅自离港。

第七条兼营船舶在卸完进口货物和办完船员携带进口自用物品验放手续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由海关在《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兼营船舶在卸完国内运输货物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际运输,由海关在《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第八条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使用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不得享受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优惠。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申报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的同时,在《签证簿》内向海关报明留存船上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的名称、数量,如情况正常、数量合理,经海关核准可免税留船继续使用对超出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海关予以征税,如需调拨或作价出售给其他非国际航行船舶,均应事前书面报经海关核准,并照章补征进口税。

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

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

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颁布文号:国发[1980]221号发布机构:国务院发布日期:1980年8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港口口岸工作的领导,使港口口岸各部门明确职责,密切配合,保证口岸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港口口岸工作的对象是:进出我国港口的和在国家批准地点作业的外国籍船舶(简称外轮)以及航行国际航线、港澳地区的我国船舶(以下统称船舶);它们的船员和所载的旅客、货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港口口岸工作的内容是:管理、监督和检查船舶及其船员和所载的旅客、货物与其他物品;引领外轮进出港口、对船舶、货物进行技术监督、检验和公证鉴定;经营船舶代理、装卸、理货、储存、转运和供应服务等业务;对外轮船员进行宣传和接待;以及其他有关口岸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港口口岸工作的方针任务是:同心同德,坚决维护国家主权、经济权益和对外信誉,保证进出口运输的安全质量和提高效率,促进对外贸易、经济技术文化交流和旅游事业的发展,为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以及发展国际反霸统一战线和爱国统一战线作出贡献。

第五条港口口岸各部门,必须根据各自不同的工作性质、职责和中央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实行集中领导,积极协作,统一对外的原则,共同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行政管理部门在加强管理工作的同时,必须注意团结广大海员、旅客和便利业务往来;业务部门必须在遵守国家法令、规章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工作,对广大海员施以良好影响;对海员、旅客的服务、宣传工作,应积极配合行政管理和业务工作。

第六条对到港的外轮及船员要认真贯彻“一视同仁,有所区别”的原则。

在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规章、业务制度以及服务供应、宣传、接待工作上,都应同等对待。

同时,在内部掌握的松紧,接待态度的分寸,友好活动的深度,违章案件处理的宽严以及业务活动的照顾与否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和当时的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二00四年二月六日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中途监管站(以下简称中途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的海关监管机构。

(三)通航指令,是指中途监管站对小型船舶发出的直航通过中途监管站、停航办理手续等电子指令。

(四)海关指定区域,是指以中途监管站为中心,一定范围内的航行区域。

具体区域范围由有关直属海关对外公布。

第三条小型船舶应当在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经海关批准的可临时派出海关人员实施监管的监管点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下列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向指定的小型船舶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一)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向大铲岛中途监管站办理;(二)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中途监管站办理;(三)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中途监管站办理;(四)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内河航标管理办法》《沿海航标管理办法》《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船舶保安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关于发布<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颁布<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24.01.22
•【文号】海船规函〔2024〕115号
•【施行日期】2024.01.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
施指南》的通知
海船规函〔2024〕115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全面履行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海事组织公约规则,进一步规范实施《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中“令主管机关满意”等自由裁量条款,现发布《〈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自2024年1月2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4年1月22日。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运输工具监管正文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入境检验检疫第五条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海关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

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七条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的通关(上海港)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的通关(上海港)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的通关(上海港)
一、业务概述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上海港),必须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船舶、船员及其所载货物的申报手续。

船舶代理应将正确的舱单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及时传送海关,以进入下一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及通关的作业流程。

二、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
三、办事机构
上海海关现场业务三处
上海金山海关
四、办事准备
1、船舶代理应按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船载进出口货物电子数据并递送纸质舱单交靠泊地海关备案。

2、应提交的单证:
(1)总申报单;
(2)货物申报单;
(3)旅客名单;
(4)船员名单;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单元一 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申报与检疫

单元一  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申报与检疫

单元一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申报与检疫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一、海关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目的与内容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一)海关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目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监管的目的,是确保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合法进出境。

海关需要通过审核单证,实地实物查验来判断运输工具负责人向海关申报的事项是否属实,从而判断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物品的进出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规定。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的具体目的可概括为以下三方面:1.作业监管。

运输工具航行、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旅客,应通知海关,并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海关据此进行征税和统计。

2.物料监管。

运输工具在进境前所载和进境后所添装的物料、燃料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包括:燃料用油、淡水、蔬菜、食品、船舶小卖部商品及船舶维修用品、零配件等。

3.物品监管。

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其他上下人员所携带的物品,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依法办理征免税手续;数量大的,应提前通知海关,集中办理。

(二)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的主要内容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管理是从有关企业的运输工具的备案开始,通过每次进出境的活动及转港、转关运输等活动,实现有效管理。

1. 备案管理。

海关对我国经营国际运输的有关企业及有关运输工具在实际营运前采取备案制度。

这是维护进出境秩序,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管理的有效措施。

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1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2应当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备案实行全国海关联网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1.08.23•【文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

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伯、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海关执法依据导读

海关执法依据导读

海关执法依据导读海关应当执行哪些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按照上述规定,《海关法》及含有进出境货物、物品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均为海关执法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

《海关法》规定行政法规为海关执法依据,从而排除了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这是由海关垂直管理体制决定的。

目前海关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等。

海关法 第三章海关通关法律制度

海关法 第三章海关通关法律制度
• (一)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法律制度
什么叫通关
• 进出口货物在进出境前必须经历处于 海关监管之下,并完成所有海关手续 的过程。
38


申报前的准备工作


货物海关 监管类别
进出口货物 程 海关监管条 序
判断
件查询
审单 查验 征税 放行
向海关
申报


陪同海关 查验
单 位 的

缴纳进出口 应
税费


提取或装运
• ——EDI报关系统的企业端报关软件是在Windows操作平 台环境下运行的软件,操作方法与Windows其他应用软 件一样,要求用户具有一定的计算机基础知识和对所用 的电子数据交换通信方式有初步的了解。该系统采用了 国际公认的标准报文格式,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系统进 行数据交换。
42
43
3、申报时限
• 1.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 • 2.出口货物:
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 以前; • 3.集中申报的进口货物:
自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 个月内办理申报手续; • 4. 超期未申报货物的处理
海关征收滞报金=滞报天数*价格*0.5‰
超过3个月仍未向海关申报的,货物由海 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提取变卖处理。
海关法教程
第三章 海关通关法律制度 陈霞
第三章 海关通关法律制度
• 1、海关通关法律制度包括: • 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管理,也对运输工具
、货物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 。 • 2、货物的用途属性和监管措施等差异—— 货物的通关法律制度分成: • 普通货物 • 特殊货物
2
第一节 运输工具通关法律制度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远洋航务》
【年(卷),期】1995(000)007
【摘要】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
【总页数】1页(P31-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J],
2.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J], ;
3.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J], ;
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J], ;
5.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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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
办法》
海关总署关于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署监一1050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发展需要,经商交通部同意,对一九五八年由交通部和对外贸易部发布的《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作了修改,现将重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以第24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八年二十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海督孙字第393号/对外贸易部关货林字第1159号通知发布的《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二、《办法》条款中,“境内船舶”是指在我国注册登记的从事国际间运营的中国籍船舶。

“境外船舶”系指在国外注册登记的外国籍船舶。

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目前海关按“境外船舶”进行监管。

三、《办法》中《船舶进出境海关监管簿》,海关仅对经我国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发放。

四、对进出境的“科学考察船”、”远洋渔船”、“石油勘探专用船”、“海上钻井平台”、“专业公务船”等船舶,海关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涉及特殊问题,将另行通知。

五、收到本通知后,请认真研究做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各有关单位进行宣传。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二、《船舶进出境海关监管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

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从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粕,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
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九条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船舶进口报告》一份;
《进口载货清单》二份;
《进境旅客清单》一份;
《船员清单》一份;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船舶进出境海关监管簿》;
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船舶到港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须向海关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货,但应当在卸货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船舶进境后驶往境内其他港口前,境外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海关。

境内船舶离港前,应当由海关在《船舶进出境海关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装清单报送海关。

出口货物发生退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货物装船完毕前向海关报明。

第十一条船舶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单证:
《出口载货清单》一份;
《出境旅客名单》一份;
《船员名单》一份;
《船舶进出境海关监管簿》;
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船上的舱室,房间,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

必要时,海关有权集中船员和暂时加封船员房间或其他部位。

海关检查完毕,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尖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

海关在公共处所检查发现的无人承认的违禁和走私物品,由海关进行处理。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在国内随船或驻船执行监管任务,船方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

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由海关视情予以加封,2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
整。

如需启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

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他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

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海关。

溢、短卸和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由原装载船舶负责人或货物所有人从起卸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分别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

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逾期不办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船舶添装或起卸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烟酒、食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船舶负责人应当书面向海关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当从起卸之日起
六个月内运出。

不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收货人应当从趣卸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甸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船舶进出境海关监管簿
船名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关字第号
本簿使用须知
一、本簿由境内的进出境船舶所属公司持经营执照、证明、审批文件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请领取,并由船舶负责人妥善保管。

二、本簿供境内船舶出入境办理海磁手续时使用,由海关在其上批注。

未经批注的,海关不承认船赠在外天数。

三、本簿所列各项由船舶负责人逐项填写清楚,如实申报。

四、船舶在境内港口之间航行时,各表中已注明出入境填报内容的可以免填。

五、船舶在境内或境外添装和起卸的属海关重点监管的船用设备和物品,在境外修船或购置机器设备的情况,船舶人应及时在本簿中填报清楚。

六、船舶更名,变更所有人时,应重新办理本簿的申领手续。

本簿若丢失,应立即报告船舶公司并转告原发簿海关,及时办理补领新簿手续。

七、本簿如发生被涂改、撕页或移作他用的情况,海关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本簿仅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境内船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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