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村级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资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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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村级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资料汇编
温州市农业局经管处
二○一一年九月
目录
1、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1)
2、关于加快城乡统筹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市委一号文件
附4: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实施意见
(试行) (12)
3、市委一号文件附5:关于推进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
的实施意见(试行) (29)
4、关于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的通知
(温政办[2011]81号) (35)
5、关于印发《温州市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操作程序
(试行)》的通知 (39)
6、农村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应引起重视的几个共性问题 (45)
7、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流程图 (49)
8、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日程安排表 (50)
9、开展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公开信 (52)
10、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公告 (55)
11、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登记表 (56)
12、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清产核资情况公示 (76)
13、人口调查登记表 (77)
14、人口调查公示 (78)
15、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草案)的公告 (79)
16、关于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公告 (80)
17、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股权享受对象申报(校对)的
公告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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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清册公示 (84)
19、关于要求开展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 (85)
20、关于同意**村开展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 (86)
21、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87)
22、关于同意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 (94)
23、关于要求核准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 (95)
24、股份经济合作社筹建工作报告 (96)
25、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在首届股东代表大会上的表态讲话
(98)
26、股份经济合作社选举办法(草案) (100)
27、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董事会、监事会选票格式
(102)
28、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暨成立大会议程 (104)
29、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草案) (105)
30、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暨成立大会主持词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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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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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
(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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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财政、金融、工商、质监、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设立和终止
第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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