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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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
摘要: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我们在享受它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它陷入痛苦之中,正如狄更斯所言,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然而就像改变我们的生活方式一样,互联网技术打破了传统的版权所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格局,一种网络版权应然而生,有新形式的版权,对应就有新形式的版权保护,针对处于新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它有着自身的一些特点,这些特点有些是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决定的,有些则是为了重新平衡版权所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下面就从四个方面针对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网络版权著作权红旗标准
对网络版权进行保护其实是在维护网络版权的利益平衡,美国斯坦福大学的教授lessig说”版权法律院线只是一面盾牌,保护版权人不受伤害,而如今确有一些人肆无忌惮的将其作为刀剑飞舞,无情的将文化自由践踏于地下。版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的一种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权利得到了扩张,但是网上利益的保护却相对滞后,这样的变化导致的作品所有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产生利益摩擦、侵权等问题。从版权的发展来看,我们可以发现,版权保护的范文在不断扩大,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版权保护的范围在进一步扩大。另外,版权保护的标准也逐渐国际化,虽然版权保护是国内法,但是随着
互联网的出现,知识信息的无界性,各国版权保护演变到今天已经趋同化异,因为在网络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加入国际版权条约就难以融入全球的文化潮流中。最后我们也可以看出,版权保护的水平也逐渐高度化,扩大了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特别是网络环境的出现,对版权保护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客体
作为互联网环境中网络版权保护的作品,不同于以往传统著作权中的作品。这主要是由于其特殊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决定的。在传统著作权中,作品是固定在有形的物质载体之上的,而在网络环境中,作品赖以存在的载体并不是像传统介质那样被我们感知和触摸,它是无形的。另外,作为作品的表现形式,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也以其独特的数字化区别于传统作品。通说认为,网络作品分为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上网作品即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并在网络上传播。而网上作品则是指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
作为网络中的作品要成为著作权上的作品,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这一规定来看,网络作品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要具备两大条件即,”独创性”和”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不过因为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网络作品的”独创性”和”复制性”产生的一些特殊的影响。但是,归根结底,
对作品的要求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
二、网络版权保护中的权利限制
(一)合理使用
利益平衡机制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的一项重要机制,是知识产权的核心要义之一。对一群人权利的限制也是法律对另一群人权利的保护。而合理使用正是法律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最重要且应用最广泛的限制。
不过由于网络作品所属的特殊环境,使得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和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在互联网强大功能的影响下,作品一经上传网上,很容易被地球上任意角落的个人复制、改编和演绎,从而侵犯版权人的利益。但是,由于网络本身的传播性,使得网上作品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又具有了一种共享性。因此,如何规定处在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意义就显得颇为重大。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之规定,对权利的限制必须(1)只适用于特定情形;(2)不能和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使用相冲突;(3)不能不合理的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权利限制的总的标准,根据这样一个标准,网络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应该随着特殊的网络环境灵活变通。由于数字传输的无线复制性使得作品一进入网络空间,复制就无处不在。因此,在具体立法上,合理使用制度应该保障某些合理使用者的利益,同时也应给权利人一定补偿,均衡权利人的利益。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中,
适度扩大了对网络版权的限制,增加了合理使用的内容。例如,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的需要,而以内存的方式暂时复制他人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而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除了保留其版权法原有的合理使用范围,还针对网络环境规定了其他的一些例外,比如允许符合条件的图书馆为馆藏目的制作三份数字化复制件,而不再是原来规定的一份非数字化复制件。我国于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对网络版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做出了规定。
(二)法定许可
对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权利限制,学界更多的讨论集中于合理使用制度,对法定许可的讨论较少。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时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主要包括: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和外国的法定许可比较起来,我国的法定许可的内容包括的是比较多的。
应该说,在网络版权制度中确定法定许可制度有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网络中的作品,浩如烟海。如果一些必要的带有公益性质和利于文化传播的作品使用行为都要一一取得版权人的授权,不仅非常麻烦,而且实施起来很困难。其次,由于法定许可不同于合理使用的自动授权需要付费的特点,可以在网络环境中得到更好
的发挥。再次,在特定领域实行法定许可,可以较大的节约人力和资源成本,并且可以与传统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结合起来发挥作用。
对于网络版权的法定许可,我国立法可谓是一波三折,其中主要是针对报刊转载和摘编。首先,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该解释将著作权法关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扩大适用于网络环境,即网络媒体转载、摘编传统媒体或其他网络媒体的作品也可不经权利人的事先授权。
2001年,修正后的新著作权法并未采纳该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而是保留了原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仍然将作品转载的法定许可权利限定于传统报刊媒体之间。然而不久之后,2003年12月最高法院又修正了2001年的司法解释,并在说明中提出,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同时为在保护权利人与保障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需求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和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业的发展需要,对于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律责任问题,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