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合集下载

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张建【摘要】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首先取决于仲裁管辖权的正当性.中国对外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历经换代更新后,对运用国际投资仲裁解决投资争端的接受度明显提升,这有助于扩张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范围.对于非ICSID项下的投资仲裁裁决,其在中国法院的执行难度要高于ICSID项下的仲裁裁决,这主要是基于相应规范基础的缺失.中国在加入《华盛顿公约》的同时向ICSID发送了一份限制可仲裁事项的通知,该项通知并不构成中国承认与执行投资仲裁裁决的障碍.中国政府与投资者对国际仲裁程序的参与度不高,且中国内地所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不适用港澳特区,这将限制相应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awards depends on the juristiction of arbitral tribunal. After the reform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signed by China, the acceptance degree of investment arbitration is improved, which is beneficial to enlarge the scope of awards. For the non-ICSID investment arbitration awards, the difficulity of recogniton and en-forcement is more than ICSID awards. When acceding to Washington Convention, China sent ICSID a notice to restrict the subject mat-ters that can be arbitrated, but this is not the obstacle to recogniton and enforcement of investment awards for China. Chinese govern-ment and investors do not participate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 quite often, and the BIT signed by mainland government do not apply to Hongkong and Macao, which will restrict the scope of awards that can b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in China.【期刊名称】《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18)002【总页数】6页(P121-126)【关键词】投资仲裁;《华盛顿公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双边投资条约【作者】张建【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74;D997.4自由和权力必须通过法律加以保护和规范[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3.18•【文号】[2009]民四他字第1号•【施行日期】2009.03.1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9年3月18日[2009]民四他字第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京高法[2008]373号《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你院请示认为,香港中华药业生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药业公司)未在参加仲裁程序前达成仲裁条款或者签署仲裁协议。

主要理由在于中华药业公司的受托人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刘会利律师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的第一、二份《授权委托书》没有办理公证手续;第三份《授权委托书》虽然在仲裁庭开庭后作了公证手续,但中华药业公司没有对刘会利律师参加仲裁的行为进行追认。

据此认为中华药业公司并未表示接受贸仲的管辖,应撤销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

本案的焦点在于中华药业公司是否接受仲裁庭的管辖。

从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看,尽管中华药业公司因刘会利律师提交仲裁庭的第一、二份《授权委托书》未办理公证手续而否认其效力,但在仲裁庭开庭时,因汕头市欣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对刘会利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未办理公证手续提出异议,刘会利律师当庭表示庭后补办手续,其并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提出异议。

嗣后,刘会利律师按照自己的承诺补办了第三份《授权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

该委托书手续补办完整后,为仲裁庭所接受。

对此,可以认为中华药业公司对刘会利律师参加仲裁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6号)-[2006]民四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6号)-[2006]民四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6号)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年4月26日[2006]民四他字第6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仲裁条款为涉外仲裁条款,首先应明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根据多年司法实践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应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地点在中国北京,依据国际商会的有关规则进行仲裁,并且中文和英文均是工具语言。

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的除外。

”由于当事人并未约定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应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即我国的法律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条款无效,同意你院关于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意见。

此复。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2006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告沧州东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法国DMT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CD3D119号合同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751.6913万元。

国际商会在中国内地仲裁:准入、裁决国籍及执行——由宁波中院的一份裁定谈起

国际商会在中国内地仲裁:准入、裁决国籍及执行——由宁波中院的一份裁定谈起

国际商会在中国内地仲裁:准入、裁决国籍及执行——由宁波中院的一份裁定谈起宋连斌;王珺【摘要】国际商会可否在中国内地仲裁,其裁决应如何认定及执行,在中国仲裁界备受争议.通过对宁波中院有关裁定的分析,可发现其在裁判逻辑、法律适用与解释上的不足.该裁定将国际商会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的做法,未从根本上解决此类裁决的国籍问题,并与我国加入公约时的互惠保留相违背.考虑此类实践难题的化解,以及近期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动向,我国仲裁立法亟待明确以仲裁地作为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期刊名称】《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41)003【总页数】8页(P154-161)【关键词】国际商会;仲裁地;裁决国籍;裁决执行【作者】宋连斌;王珺【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1812009年4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了国际商会仲裁院①该仲裁机构的全称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下文简称国际商会仲裁院。

通常所谓ICC仲裁、国际商会仲裁均指国际商会仲裁院管理下的仲裁活动。

在北京作出的14006/MS/JB/JEM号裁决。

这是国际商会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②对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内地仲裁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主要区别在于中国内地是否为当事人选择或仲裁庭确定的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

本文所讨论的情形限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管理下的仲裁庭,以中国内地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对当事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一次被我国法院予以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一、韩国某公司诉工商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独立保函索赔案件应充分尊重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正常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韩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浙江某公司就上述交易向工商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的付款方式。

工商银行向韩国某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载明,韩国某公司索赔时需提交“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

此后,韩国某公司通过韩国某银行多次向工商银行发出索赔要求,工商银行均以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予以拒付并向韩国某公司发出拒付通知。

故韩国某公司起诉要求工商银行偿付保函项下款项并支付滞纳金。

【处理结果】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该约定有效。

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审单时应考虑的因素。

韩国某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与案涉保函要求的指示提单副本在提单类型上显著不同,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存在差异,故工商银行主张的不符点成立。

对于韩国某公司的索赔,工商银行均在审单期限内作出拒付通知。

另外,工商银行向韩国某银行发送承兑通知,不意味其已经经过审单环节或对保函项下单据予以确认,不对银行审单产生单据相符的法律效果。

据此判决驳回韩国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格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

国际商事仲裁法

国际商事仲裁法

目录
014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015 仲裁裁决
016 程序特点
017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 裁决的具体程序
018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 的仲裁裁决的撤销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依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给某临时 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有效要 件
仲裁协议的内容
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性的机构
(一)提交仲裁的事项。 (二)仲裁地点。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按哪一国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实体法都有密切关 系。仲裁地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 (三)仲裁机构。 (四)仲裁规则。 (五)仲裁的效力。 为了便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合格的仲裁条款,许多常设仲裁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多拟定示范仲裁条款, 以备当事人采用。
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 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初步审查事项ຫໍສະໝຸດ 仲裁机关对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的初步审查事项一般包括:
(1)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该仲裁机构是否享有对该争议的管辖权;
是指依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法成立的,有固定的名称、、组织形式、组织章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并 具有完整的办事机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以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
也称友谊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允许仲裁员或仲裁庭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 则对争议实质问题作出裁决。
是否进行友好仲裁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愿望与授权。同时,是否能进行友好仲裁还得受“仲裁地法”或有关 国际公约的制约。

icc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

icc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

icc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摘要:一、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概述二、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1.仲裁协议2.仲裁申请和答辩3.仲裁庭的组成4.仲裁程序5.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正文:一、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概述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Institute)是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下属的一个独立机构,主要负责解决国际商业争议。

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9 年,总部位于法国巴黎,其仲裁规则被誉为国际仲裁领域的“黄金标准”。

二、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1.仲裁协议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争议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才能在各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2.仲裁申请和答辩当一方当事人认为存在争议时,可以向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后,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

仲裁院将根据仲裁协议和相关规定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仲裁条件。

3.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是负责审理争议的机构,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如选择一名独任仲裁员或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在特殊情况下,仲裁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指定仲裁员。

4.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书面审理和庭审。

在书面审理阶段,当事人需提交书面材料,包括陈述、证据和专家意见等。

在庭审阶段,当事人可以进行口头陈述和质证。

仲裁庭在审理结束后,将根据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仲裁裁决。

5.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ICC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和执行。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裁决可以在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

最高院98个涉外仲裁具体案件的撤销、承认和执行的复函

最高院98个涉外仲裁具体案件的撤销、承认和执行的复函

最高院98个涉外仲裁具体案件的撤销、承认和执行的复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肇庆国联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D1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4.12.0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3.2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3.2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2.2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com USA.Inc.(伊卡姆美国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2.0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comAgroindustrial Corp.Ltd.(瑞士伊卡姆农工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2.0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1.2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宝(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省鹰台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1.12.1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美国争议解决中心26—435—0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1.06.3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1.04.22)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9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12.02)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报告的复函(嘉侨企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汽车工业公司)(发布日期2010.10.1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10.12)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请示一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10.1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9.29)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7.27)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6.29)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5.27)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5.18)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申请撤销[2008]厦仲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2.16)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2.09)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2.08)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0.29)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3.18)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3.18)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3.13)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2.2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长沙新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Metals plus 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11.18)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10.21)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9.12)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9.10)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承认伦敦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8.06)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7.24)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6.02)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北鸿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5.27)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5.08)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7]CIETAC裁决第0140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4.07)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3.03)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2.27)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11.28)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10.23)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俞影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10.23)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9.18)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9.18)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6.25)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5.09)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3.22)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1.22)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1.10)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12.15)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12.14)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9.13)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成伟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9.13)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6.02)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6.02)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3.16)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3.07)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3.03)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3.01)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2.23)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1.24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1.23)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裁决处理结果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9.25)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先达大酒店申请撤销[2003]津仲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8.11)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7.13)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智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6.28)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6.15)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11.30)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9.30)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9.14)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9.14)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9.09)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佛山仲裁委[1998]佛仲字第04号仲裁裁决报请审查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8.30)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7.05)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2.24)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12.10)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11.14)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11.12)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申请撤销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11.10)80、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8.05)8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7.30)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7.08)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7.01)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6.12)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高福忠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23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5.08)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3.10)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2.28)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展裕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经营管理纠纷一案仲裁裁决的复函(发布日期2002.11.20)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杨光大仲裁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2.07.22)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2.04.20)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11.20)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9.28)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9.11)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4.27)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4.23)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4.19)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3.06)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请示的批复发布日期1997.12.26)。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是什么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是什么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是什么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

“外国仲裁裁决”,指的就是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大多数仲裁裁决是能够得到自动履行的,但是也存在着败诉方不愿履行裁决的情形,此时胜诉方除了对败诉方施加商业上或其他方面的压力以促使其履行裁决外,还可通过求助于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手段迫使败诉方履行裁决义务。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在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程序问题里,我们主要是讨论各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的不同规定。

综观各国立法,这些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种:1.将外国裁决当做外国判决,一般只审查裁决是否违反了法院地的法律原则,如无此情形即发给执行令予以执行,如意大利、西班牙、瑞士、墨西哥等国。

2.将外国裁决视为本国裁决,按执行本国裁决的程序予以执行,如法国、德国、日本、希腊、比利时等国。

3.将外国裁决作为合同之债,使之转化为一个判决,再按执行本国判决的程序执行,但也仅是对裁决所构成的新契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一些普通法国家。

4.区分《纽约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和其他外国裁决,对前者适用简便程序,如英国、美国、瑞典、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之过苛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纽约公约》规定关于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之执行的程序规则适用被请求执行国的法律,但要求各国依自己的程序规则执行公约裁决时,不应较执行国内裁决附加更苛刻的条件或征收过高的费用。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出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

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习题与答案

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习题与答案

一、单选题1、中国甲公司与日本乙公司的商事纠纷在日本境内通过仲裁解决。

因甲公司未履行裁决,乙公司向某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中日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关于该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乙公司申请执行该裁决的期间应适用日本法的规定B.如该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不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即可直接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C.该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查D.如该裁决是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该人民法院应拒绝承认与执行正确答案:C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因此,在日本境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建立了报告制度,如果法院拟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做出否定性评价的,必须层报最高法院。

国际商会仲裁裁决国籍研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复函谈起

国际商会仲裁裁决国籍研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复函谈起

Sp 20 e. 0 9 Vo . 5 No 3 12 .
国际商会仲裁裁决 国籍研究
— —
从最高人 民法院的一份复 函谈起
宋连 斌 董 海 洲
( 汉大学 武
国际法研 究所 , 湖北武 汉 4 07 ) 302
[ 要 ] 国际 商 事仲 裁 裁 决 国籍 的界 定标 准 主要 有 两 种 : 裁 程 序 所 适 用 法律 标 准 和 裁 决 作 出地 标 准 。后 者 为 国 摘 仲 际 认 可 的主 流标 准 。 承 认 及 执行 外 国仲 裁裁 决 公 约 》 1条 除 规定 了裁 决 作 出地 标 准 外 , 确 立 了“ 内 国裁决 ” 准 。 《 第 还 非 标 我 国立 法 中所 规 定 的标 准 是 仲 裁机 构所 在 地 , 国际 商 事 仲裁 一般 理 论 与 实 践 不 符 , 致 外 国 仲 裁 机 构 在 我 国 进 行 仲 与 导 裁存 在 障碍 。 只有 将 此 类 裁 决识 别 为 “ 国 内仲裁 裁 决 ” 法 院 才 能寻 求 承 认 和 执行 的依 据 。 非 ,

案情及《 函》 复 内容简介[ 4 】
山西天 利实业 有 限公 司 ( 以下 简称 天利公 司 ) 与
仲裁院己成为世界上解决国际商事争议 的最重要 、 最 有广 泛代 表 f 生的仲裁机 构 。IC裁 决是指 由该会 所属 C
的 IC仲 裁 院管 理下 的仲裁 庭适 用 该 院 仲裁规 则 作 C
过执行裁决来解决争议 , 而当一份裁决 向法院寻求撤 销或 者执行 时 , 院要处 理一 个 “ 决 问题 ” 法 先 即识别 该 裁 决 的国籍 , 因为 内国法 院只 能撤 销本 国裁决 。而且
在 执行程 序 中 , 多 国家 的法 律将 内 国裁 决 和外 国裁 许

试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试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数 量 不 少 .但 每 部 解 释 仅 涉 及 或 处 理 外 国仲 裁 裁 决 承认 及 执 行 践 中任 由受 理 法 院 自行 把 握 对 于 外 国仲 裁 裁 决 承认 与 执 行 的 中 的 个 别 问 题 , 此 , 体 上 显 得 较 为 零 散 、 乏 统 一 性 , 至 个 申请 . 因 总 缺 甚 实践 中存 在 书 面 审 查 和 听 证 两 种 做 法 . 国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我 别 规 定 不 尽合 理 明确 指 出 开庭 没有 法 律 依 据 ① 。但 是 , 于 如何 进行 书 面 审查 、 对 法
f 我 国《 事 诉讼 法 》 主 要 为 第 三 编 “ 行 程 序 ” 第 四编 二1 民 : 执 及 “ 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 涉 .规 定 执 行 具 体 程 序 及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的 特 别 程 序 f ) 国《 事 诉 讼 特 别 程 序 法 》 该 法 第 1 三 我 海 : 1条 对 管 辖 问 题 规 定 . 当事 人 申请 执行 海 事 仲 裁 裁 决 .申请 承 认 和 执 行 外 国 法 “ 院判 决 、 定 及 国外 海 事 仲 裁 裁 决 的 . 裁 向被 执 行 的财 产 所 在 地 或
试 论 外 国 仲 裁 裁 决 在 中 国 的 承 认 与 执 行
蔡 佳 钰
( 西 师 范 大 学 法 学 院 广 西 桂 林 广
5 10 ) 4 0 6
中图分类号 : 9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 9 5 (0 20 — 0 0 0 1 0 — 2 X 2 1 )1 0 6 — 2
法 律 法 规 、 法 解 释 空 白的作 用 , 较 高 的 指 导 意义 和 参 考 价 值 , 司 有 f 1 理 法 院 审查 时 间规 定 较 短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批 复 时 间 三受 而 未 见 规 定 。我 国最 高人 民 法 院 规 定 , 理 法 院 审查 后 . 外 国仲 受 对 裁 裁 决决 定 予 以 承认 和 执 行 的 .应 在 受 理 申请 之 日起 两个 月 内 作 出 裁定 . 定 不 予 承 认 和执 行 的 . 在 受 理 申请 之 日起 两 个 月 决 应 内 上 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②. 南最 高 法 院 审 查 后 批 复 决 定 由于 外 国 仲 裁 案 件 一 般 影 响 大 、 业 性 强 . 理 法 院通 常均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专 受 行 审 查 .考 虑 到 要 给 当事 人 必 要 的举 证 时 间 及 有 关 证 据 还 可 能 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 两个 月 的 时 间相 当 短 暂 . 至 短 于 采 用 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3.03•【文号】[2005]民四他字第46号•【施行日期】2006.03.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3月3日[2005]民四他字第46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号《关于(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大韩商事仲裁院就(株)TS海码路与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纠纷,于2004年10月22日做出了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

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在(株)TS海码路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后,以仲裁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4条和第8条的规定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为由主张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适用《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而本案仲裁庭按照该仲裁规则的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也有证据证明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

虽然仲裁庭在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时未附中文译本,但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以及未附中文译本的做法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有关“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和“文字”的规定,仅适用于两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协助的情形,不适用于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送达。

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我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2.08•【文号】[2009]民四他字第46号•【施行日期】2009.12.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2009年12月8日[2009]民四他字第4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9]浙商外他字第1号《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 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涉案仲裁裁决系蒙古仲裁机构作出,而我国和蒙古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及《纽约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审查,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 (甲)项的规定,只有当“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法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才得以拒绝承认及执行。

以我国法律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从而拒绝承认涉案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的送达问题。

根据请示报告查明的事实,编号为1677283941的快件并不涉及仲裁程序的通知,而包括“决议程序及仲裁听证会日期”的编号为1681469484的快件并未送达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导致展诚公司未能出庭陈述意见。

故本案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得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规定情形。

三、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仲裁协议的问题。

如果展诚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文本上“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展诚公司的前身)的印章不真实,则亦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协定”,人民法院得以拒绝承认及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3.09•【文号】[2006]民四他字第1号•【施行日期】2006.03.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苏民三立终字第0039号“关于张家港星港电子公司与博泽国际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凡因解释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如果双方在协商开始后的六十天内无法达成和解,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提交仲裁。

仲裁应在瑞士苏黎世进行。

仲裁员应使用本合同的英文版。

任何这样的仲裁的全部程序应用英文进行,有关仲裁情况应每天用英文记录。

仲裁应由三名仲裁员来进行,仲裁员应使用流利的英语,双方可各委派一位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派,该仲裁员为该仲裁庭主席。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同意遵守并执行。

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在仲裁裁决中另有规定。

”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以及本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和执行受中国现行和公布的有关法律的管辖”,但该约定是当事人对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的选择,而不是对认定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2006]民四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2006]民四他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年3月7日[2006]民四他字第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鲁民四他字第1号“关于原告迈可达(青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中漫步国际公司还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生产协议》第二十三条中约定:“双方应寻求通过快捷、诚信的协商来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

若该协商未能解决所有争议,双方应在加利福尼亚州迅速对剩余争端进行调解,调解由一位有经验的公正的调解员主持,调解员由双方选择,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由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选择。

所有通过协商或调解未能解决的争议应根据当时存在的美国仲裁协会商业规则,在加利福尼亚州提交有约束力的仲裁。

”该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已经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确认。

本案迈可达(青岛)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云中漫步国际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提起诉讼,相对于《生产协议》而言,还款协议确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但该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履行生产协议而形成的,还款协议基于《生产协议》而产生,与《生产协议》密切相关,现双方当事人就还款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是与《生产协议》有关的争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生产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与《生产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类别】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发文字号】[2013]民四他字第4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3.07.30
【实施日期】2013.07.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
示的复函
(2013年7月30日[2013]民四他字第43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陕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1.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选择仅申请人民法院承认,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先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予以承认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

2.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的复函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的复函(2008年5月8日[2008]民四他字第1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湘高法执请字第1号《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1.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润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应适用关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2.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的内容,仲裁庭按照申请人深圳妈湾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湾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向润和公司邮寄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等文件后,被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此后,妈湾公司通过华南分会委托律师代为查询的被申请人登记情况表明,被申请人的公司注册地址为“231 Wing Lok Street 3rd FLR”。

按照该注册地址,华南分会秘书处向润和公司又邮寄了上述文件,此后又按照该地址邮寄了仲裁庭组成和开庭通知等,但均被以“无人领取”或“无人居住”为由退回。

而根据卷宗中记载的润和公司提交的其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其法定注册地址应为“3/F 231 WING LOK STREET HK”,且其提交证据证明香港政府部门依据该注册地址寄送的信件其已收悉。

由于仲裁庭送达的地址与润和公司注册地址不符,客观上润和公司未能收到相关仲裁文件,因此,你院请示报告中“仲裁机构没有依法送达仲裁文件”的第1点不予执行理由是成立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6月2日[2008]民四他字第1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鲁民四他字第12号《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应根据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

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问的租赁合同纠纷。

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

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和第二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2008年1月30日[2007]鲁民四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以裁决内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事项不可仲裁、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为由,拟不予承认及执行。

我院经审查,同意济南中院意见。

依照你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此请示。

一、当事人情况申请人:Hemofarm DD。

住所地:塞尔维亚共和国,Beogradski putBB,26300 Vrsac。

申请人:MAG国际贸易公司。

住所地:塞尔维亚共和国贝尔格莱德,Mihajla Bogicevica 7,11000。

申请人: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

住所地:列支敦土登,Lettsttrasse10,P.0.B1218,9490 Vaduz。

被申请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北街111号。

二、仲裁的基本情况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宁公司)签订《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成立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或合资企业)。

合同第57条就“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均受中国法律管辖。

合同第58条就“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2000年4月,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加入合资公司,成为公司股东。

2002年8月6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

合资公司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有关租赁争议应根据合资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所诉纠纷是其与合资公司因资产租赁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而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是合资公司的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不是投资主体,本案不适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合资公司的管辖异议。

诉讼中,永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济南中院准许了申请并查封了合资公司部分银行存款和产品。

2003年4月9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7月23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3年1月17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土地,合资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永宁公司办理出租土地登记手续。

2003年11月25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合资公司的反诉。

2004年8月16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3年8月2日,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起诉合资公司,要求支付新欠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

合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租赁争议应当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解决。

济南中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合资公司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对合资企业各投资方在因合资事宜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永宁公司以合资公司使用其财产未支付费用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受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裁定驳回上诉。

后永宁公司撤诉,2004年9月,永宁公司就撤诉案件向济南中院重新起诉,要求合资公司支付欠付租金。

2005年3月5日,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永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18日,本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2004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包括:(1)共同申请人请求明确裁决被申请人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义务。

理由包括:①通过提起并维持诉讼,被申请人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合同上和中国法上的义务。

②诉讼中,被申请人没有或拒绝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的要求解决其与共同申请人之间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

前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拒绝了Hemofarm、MAG、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提出的通过友好的法院外谈判解决这些争议的多次建议。

③除这一违约外,被申请人还违反了合同第58条项下将不能通过友好谈判解决的任何此等争议提交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巴黎ICC仲裁的义务。

④此外,在诉讼中被申请人故意依据伪造证据支持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因此非法收回了其在合资企业的出资,进一步独立违反了合同义务。

(2)共同申请人请求返还投资价值。

理由包括:①由于被申请人提起第一起诉讼,合资企业的银行账户无正当理由被冻结,仓库被查封。

源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特别申请的这些行为,使合资企业难以并最终不可能维持正常运营。

②2003年7月,合营企业被迫停业。

此后,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包括诉讼在内,使得合资企业无法恢复运营,且这种持续的停业直接导致合资企业价值的实质性降低。

③此外,由于被申请人获得的对第一份判决的执行,使得合资企业恢复经营所必需的部分设备永久性地不能为合资企业使用。

④依据中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⑤根据适用的中国法律,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就所有这些可预见的损失获得赔偿。

⑥共同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各种违约造成的他们投资总值的损失获得赔偿。

共同申请人在合资企业的投资为10764514美元,包括两部分:共同申请人经验资的出资8730302美元;共同申请人未经验资的出资2034212美元。

(3)共同申请人申请利润损失。

①如上所述,由于另一方违约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就合同履行原本可获得的利润要求对方补偿。

由于被申请人的诉讼行为和第一起诉讼的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迫使共同申请人失去了特定的利润,②相应的,共同申请人有权就利润损失获得赔偿,共同申请人保留在程序进行的适当时间确定本请求具体数额的权利。

(4)共同申请人请求明确裁决诉讼判令的租金不能支付。

基于前述原因,依据伪造文件提起诉讼,被申请人非法收回了其在合资企业的出资,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义务。

因此,共同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明确裁决合资企业不应支付任何一起诉讼中确定的租金。

(5)共同申请人请求明确裁决责令被申请人撤回诉讼请求。

①诉讼中的争议涉及合资企业的合资者对被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投入合资企业的部分财产如何对待的分歧,因此,它们是“源于合同的履行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因此,应归人合同第58条包含的巴黎ICC仲裁的协议的范围。

这些争议无疑受ICC仲裁协议约束。

②共同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令巴黎ICC仲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源于合资合同争议的排他性的适当法庭,并裁令被申请人撤回其在诉讼中的所有请求。

(6)共同申请人请求赔付在诉讼中进行抗辩花费的所有费用。

①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对共同申请人的义务开始并维持诉讼,迫使共同申请人对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迄今已花费35万美元。

②因此,共同申请人请求赔付这些费用。

(7)共同申请人请求宣布被申请人严重违约,合资企业应视为终止。

而且,通过开始并维持诉讼,被申请人违反了合资合同第58条,并导致合资企业如合同第51条所界定的“无法继续运营或实现合同设定的经营目的”。

因此,请求裁令合资企业被视为终止。

(8)共同申请人请求赔付与本仲裁相关的所有费用。

共同申请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承担共同申请人因本仲裁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ICC仲裁受理费、管理费以及仲裁员、专家、顾问、证人和法律顾问费用。

永宁公司提出了反请求。

仲裁庭草拟了仲裁审理范围书,并转交各当事人签署。

范围书第六部分列举了待裁决事项,其中包括:被申请人是否因对合资公司提起诉讼而构成对合资合同的违反;被申请人是否不应当就这些争议提起诉讼,而应当根据合资合同从而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见裁决书第一部分之第6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关于合资合同下的出资,还是被申请人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

永宁公司反对将中国法院已经审理的其与合资公司之间有关争议事项纳入审理范围,对待决事项的界定提出保留,并拒绝在审理范围书上签字。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