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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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过错责任制追究制度

抚州市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过错责任制追究制度

抚州市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过错责任制追究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公路路政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机构(集体)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经济处分。

第三条各级路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路政执法过错责任机构(集体)和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条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人人平等,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想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路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或者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二)超越规定的权限实施许可或者违法委托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三)对符合规定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违反许可程序擅自作出许可决定的;(四)未按照规定期限或未使用规定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的;(五)作出的许可决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第六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路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委托不具备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人员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四)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或者违法剥夺相对人权利的;(五)未使用法定文书和专用票据进行处罚的;(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或者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罚款;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使用法定文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四)使用、丢失或者毁损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或者被责令停驶的车辆的;(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致使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的;(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有关规定的行为。

路政执法责任制

路政执法责任制

路政执法责任制第一条:为全面履行《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赋予的执法权力和义务,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和工作目标为核心的工作考核制度,保障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路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目标1、保证公路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单位、本职工作岗位上的贯彻实施。

2、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和指标。

3、坚持依法行政,按章办事,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路政执法责任制实行大队长负责制。

并将执法目标分解到执法岗位上。

第四条:路政执法支(大)队的主要职责: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规定,路政支(大)队具体履行所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职责:1、组织实施上级制订的工作计划,考核指标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2、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维护路权、保护路产。

3、依法受理、审查占用、利用、挖掘公路路产以及跨(穿)越公路设施、开设平交道口、超限运输、非公路标志牌设置,行道树的砍伐等,做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和巡查工作。

4、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范使用路政法律文书。

5、加强对本机构人员的监督。

第五条:各级路政机构及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不得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改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2、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3、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受理。

4、不实施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

不得给下属执法机构或路政人员擅自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

第六条:各单位每月进行一次自查自纠,总段月度抽查、年度考核。

第七条:考核内容包括路政执法效果、政治业务学习、岗位练兵培训、宣传教育、勤政廉洁情况,各项职责和制度的贯彻落实等。

第八条:违反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认真执行路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路政执法公示制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便于社会和群众对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促进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路政案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路政案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路政案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路政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追究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促进路政管理依法行政顺利实施,根据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路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做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具体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错案追究制度是指上级路政机构对做出错案的单位或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错案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三)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错案的认定:(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做出决定认定其为错案的:(三)上级部门通过调阅执法卷宗、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第六条错案责任的承担:(一)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而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单位领导负连带责任;(二)由于案件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三)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因主管领导予以否决而形成的错案,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四)经集体会议研究、行政首长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首长承担错案责任。

第七条错案的追究方式:(一)情节较轻、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一般的行政处分;(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规定》

《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规定》

《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交通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路路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制、纪检、人事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路路政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规定乱收费、乱设卡、乱罚款的;(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适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交通行政处理程序错误的;(五)使用交通行政执法文书错误、造成法律后果的;(六)办理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和交通行政许可事项不遵循法定期限的;(七)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八)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公路路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认定:(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二)经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三)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检查中审查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四)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第八条公路路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二)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情况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交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交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交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倒查制度为了加强队伍管理,树立队伍形象,杜绝执法过错和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感,特订本制度。

一、所有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凡发生过错和安全事故的,根据其在执法活动中所承担的职责情况,分别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凡未经单位(包括中队)安排同意,队员擅自执法和强制执法,造成的过错和安全事故,由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队员单独行政职权造成过错,由该队员承担责任。

三、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造成的执法过错,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凡不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审批而造成过错的行政行为,由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负全部责任.经审查人审查同意,承办人申报的案件方案,审查人负主要责任,承办人员负次要责任;如审查人在审查时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而造成执法过错,由审查人负全部责任,经集体决定的行政案件出现过错,由参加研究的最高行政负责人负主要责任,经其它人员负次要责任.四、因行政执法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或审查人弄虚作假、错误鉴定、隐瞒检查事实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批人审批和集体研究时造成错误决定等执法过错,分别由执法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或审查人承担全部责任.五、凡不属单位组织的强制性行为和队员自卫行为,而因工作方法粗暴,导致群众或纠章对象受伤害和损失赔偿在500元以下为一般责任事故,造成伤害事故赔偿在500—2000元以下影响较大事故;凡故意伤害或是轻伤以上、赔偿在2000元以上,出现集体上访事件、上级领导做出现责任追究决定的事故为重大事故。

六、凡因行政执法过错由上级部门取消行政决定和行政赔偿2000元以下,造成一般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书面检查、通报、警告处分.凡因行政执法过错导致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败诉、对责任人给予记过行政处分,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取消半年奖,负责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赔偿;凡因行政执法过错、败诉、行政赔偿在5000元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记大过、撤职、调离辞退的处分,并扣除全年奖金及负险押金,负责本人六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赔偿,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嘉峪关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路政管理机构及其路政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结合路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过错是指路政管理机构及其路政人员,在路政执法过程中重大过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规定》,作出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路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三条路政管理执法过错追究制度,是指上级主管部门对路政管理执法活动中有过错的路政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追究路政管理执法过错应遵循以下原则: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2、重证据,重调查研究;3、过错与加强路政执法相结合;4、惩处与教育相结合;5、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五条路政管理执法过错。

路政管理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路政管理执法过错:1、超越法定权限不构成犯罪的;2、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4、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5、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6、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7、违反规定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的;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路政管理过错和执法人员违纪行为的认定。

1、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2、经过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3、上级主管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复议、举报等途径审查认定的。

第七条路政管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责任区分:1、承办人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和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2、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3、任用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导致错案和过错的,由承办人和用人失误者共同承担责任。

责任追究:1、责令改正;2、离岗学习整顿15天,并作出书面检查,期满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3、对单位领导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4、错案和过错后果严重的,对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者解除聘用;5、影响重大的,除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5局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辽高管路发[2010]145号印发)

95局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辽高管路发[2010]145号印发)

局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辽高管路发[2010]145号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路政管理部门和路政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路政队伍建设,提高路政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路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行政执法秩序和行政执法效率,应承担的行政或民事责任。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公开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路政管理部门和路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我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使国家和管理相对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的路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追究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追究执法责任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与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第七条局设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分管路政执法工作的副局长任组长,成员由路政稽查处、审计监察处、人事处、财务计划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过错追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由局路政稽查处、审计监察处、人事处、计划财务处等部门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局路政稽查处。

第九条过错追究领导小组的职责:(一)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立案意见,决定是否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二)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调查报告;(三)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四)向局务会提交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报告。

公路路政案件法律依据(3篇)

公路路政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前言公路路政案件是指公路管理机构在履行公路路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活动。

为了规范公路路政案件的处理,保障公路的畅通和安全,维护公路路政管理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公路路政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公路路政案件法律依据概述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包括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

在公路路政案件中,宪法为公路路政管理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据。

2.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是我国公路路政管理的基本法律,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了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使用和保护等内容,明确了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公路法是处理公路路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是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道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认定。

在公路路政案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处理涉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4.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是规范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和执行等内容。

在公路路政案件中,行政处罚法为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5.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起施行,是规范行政强制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程序和执行等内容。

在公路路政案件中,行政强制法为采取强制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6.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是公路路政管理的基本规章,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明确了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为公路路政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具体依据。

三、公路路政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1.公路法(1)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维护公路路政管理秩序。

《交通行政执法追究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追究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追究规定》为进一步促进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合法、准确、公正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一、对无行政执法证执法,或者越权执法的,责任人是执法人员的,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2-3个月,直至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责任人是非执法人员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解除聘用关系。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对许可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1-2个月,直至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在执法过程中,对涉嫌违法的车辆进行追截的,对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2-3个月;致行政相对人利益5000元以上损失的,对责任人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伤残或死亡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在道路上检查时,双向同时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单向被拦截检查、待处理车辆超过3辆的,对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1-2个月,直至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五、乡镇交管所(含更名为其他名称的乡镇交管机构)执法人员上国、省道拦截检查车辆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暂停该单位上路执法1个月;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暂扣执法证1-2个月,直至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采取中止车辆运行,或者暂扣车船、证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虽有依据,但采取的强制措施与违法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暂扣执法证1-2个月。

法错案追究制度第一条为完善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的

法错案追究制度第一条为完善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的

献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第一条为完善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系统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县运输管理站、县公路路政管理站、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及其具有交通行政执法身份的全体执法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局属各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四条错案追究制度,是指局机关对办理错案的单位及实施执法行为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五条错案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平、公开:(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四)错案追究与提高行政执法质量相结合;(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错案追究不因涉事单位或责任人陈述、申辩或者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而加重追究其责任,不得随意减轻或停止对责任人过错的追究。

第七条县局成立以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和纪委书记任副组长,法制、人事、纪检监察机构成员为组员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错案的认定、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实施工作。

局属各执法单位也要相应成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职责设置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局机关有权直接追究局属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局属各执法单位有权追究本单位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但同一错案责任只追究一次,不得重复追责。

第九条错案的认定:(一)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决定或者判决撤销、部分撤销行政执法中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二)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决定或者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决定或者判决变更的;(四)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五)本单位行政执法错案追究领导小组,通过复核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交通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在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执法人员的失职、过失或滥用职权等原因,导致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误侵害的案件。

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监督执法行为,建立起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建立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执法过程中,如果执法人员以不当的方式解决问题或者滥用职权,就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可以通过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恢复受损的名誉和利益。

其次,建立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自律意识。

通过追究过错责任,可以对执法人员形成一种警示和约束作用,使其更加严守执法纪律和法律规定,提高执法素质和水平。

同时,这也可以推动整个执法机关的规范化发展,保持执法公正和廉洁。

再次,建立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提升。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执法结果有异议时,可以通过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进行司法救济,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这样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后,建立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执法机关自身的发展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通过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可以为执法机关提供一种自我纠错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执法失误和不当行为,不断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提升执法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总之,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提升司法公正和公信力、推动执法机关规范化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应该加强相关的立法和制度建设,确保其有效运行。

同时,还需要督促执法机关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执法水平,以更好地履行职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赣交法字[2008]5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发布日期】2008.04.20【实施日期】2008.04.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赣交法字〔2008〕5号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交通厅直属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征收等执法活动中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交通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有关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漳州市公路路政行政处罚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漳州市公路路政行政处罚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漳州市公路路政行政处罚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我局公路路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实施行政处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路路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执法责任是指公路路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市公路局纪检监察和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检查发现应追究行政处罚执法责任的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二)对举报和控告应追究行政处罚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三)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审查;(四)拟定行政处罚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五)监督执行行政处罚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的实施;(六)追究行政处罚执法责任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处罚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路政所、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路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责任追究范围:(一)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执法条件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罚款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八)实施行政处罚前,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九)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超越行政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违反行政处罚限时办结规定造成案件办理拖延的;(十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行政处罚执法责任的。

2024年过错责任追究制度(3篇)

2024年过错责任追究制度(3篇)

2024年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在执行运政执法职能的过程中,若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执法行为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而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规、法律适用不当,引发行政处罚失误,并对行政管理的相对方造成严重后果,该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下为具体责任追究条款:一、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应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超越法定权限的失职行为。

(二)执法行为缺乏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制定的制度、措施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

(四)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导致严重后果的执法行为。

(五)未依照行政执法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措施。

(七)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参与或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及其他相关业务,致使执法行为失去公正性。

(八)利用职权进行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九)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及其他合法权利,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后果。

(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在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过程中,若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失轻微且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影响,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可考虑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三、在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过程中,如有以下行为: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等故意造成的错误;不配合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对检举、揭发、控告的过错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一年内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均应从重追究责任。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由上级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直接对过错责任人或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五、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处分,可采取以下方式,单项或多项合并执行:(一)通报批评;(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减发或停发津贴、奖金;(三)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运政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四)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金额;(六)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为保证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制度:(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1.乱收费、乱设卡、乱罚款的;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4.运用案件处理程序、程序错误的;5.使用管理文书和交通行政执法文书错误,造成法律后果的;6.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处罚过重,显失公平的;7.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不予处罚或处罚过轻的;8.采取强制措施不当,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的;9.依法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况;10.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

(二)错案责任追究的认定1.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是错案应当承担责任的;2.经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是错案应当承担责任的;3. 经公路管理机构符合,被复核机关认定是错案应当承担责任的;4. 上级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是错案应当承担责任的;5. 上级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的途径审查认定是错案应当承担责任的。

(三)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认和划分责任:1.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公务活动时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2. 相关领导或部门责任人审核同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相关领导或部门责任人为错案责任人;3. 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和案件审核批准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二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的责任;4. 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5. 经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支持人或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负责人,主张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负责人;但发表正确意见或持保留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四)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根据责任人所犯错误的性质、原因、情节、后果及影响,分别给予如下处理:1. 错案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成责任人书面检查,同时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2.错案情节较重,造成后果、损害和影响较大,对责任人在系统内部通报批评,同事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下处分;3. 错案情节严重,造成后果、损害和影响重大,视情节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4. 属于行政执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情节恶劣的,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调离执法岗位或予以辞退,涉及犯罪的,则移交司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对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5. 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5则范文》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5则范文》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5则范文》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31第一条为促进本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我局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主观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案件。

第三条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市交通委、区法制办或区交通局对造成错案的执法部门和有关责任人依照过错责任和造成损失情况,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本制度由法制科会同政工科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交通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遵循的原则:(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三)严格监督与加强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错案认定的标准:(一)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定其为错案的;(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构认定其为错案的;(三)法制科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其为错案的;(四)通过信访、检举等行政执法监督途径反映,经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认定其为错案的。

第七条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枉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主要过错责任由案件惩办人承担,部门负责人及单位主管领导负次要责任。

(二)案件承办人的上级领导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或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作出不正当或错误的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主要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上级领导承担,案件承办人负次要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超越职权范围审理案件而造成错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承担。

(四)在审批活动中,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共同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审批人在审批时故意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六)审批承办人超越职权范围进行审批而造成错案的,全部过错责任由审批承办人承担。

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4.20•【字号】赣交法字[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赣交法字〔2008〕5号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交通厅直属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征收等执法活动中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交通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有关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第一条为保证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追究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交,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构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由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或者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

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应主动纠正。

第四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守以下原则:(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三)责罚相当;(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一)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条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一)纠正违法行为1、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执法行为;2、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4、责令履行职责;5、责令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6、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追究责任人的责任:1、责令检讨;2、通报批评;3、给予行政处分;4、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或停止执行职务,并可由所在单位给以经济处分;5、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6、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责任人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分担:(一)承办人徇私枉法,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二)单位领导利用职权指使承办人枉法裁决,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单位主管领导承担责任,承办人负连带责任;(三)经集体研究、单位负责人决定的案件,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参加研究人员负连带责任,但参加研究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的,可不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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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规定第一条为保障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交通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路路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制、纪检、人事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路路政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乱收费、乱设卡、乱罚款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适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交通行政处理程序错误的;
(五)使用交通行政执法文书错误、造成法律后果的;
(六)办理交通行政执法案件和交通行政许可事项不遵循法定期
限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八)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公路路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三)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检查中审查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四)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第八条公路路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二)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情况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三)因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责令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酱部分赔偿费用;
(四)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执法过错性质恶劣影响面大的除追究责任人责任外,还要
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法律、法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公路管理机构孰行;后果严重或性质恶劣影响面大的,移交所在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执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追究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十二条对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三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并同时报送所在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美规定向原处理机构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在一个月作出。

公路路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作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枫交通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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