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水务局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水务局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部门水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故意从严、过失从宽、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黄骅市水务局成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对本部门有执法过错的水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局纪检、督查室,是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依照本细则规定对执法过错事实进行审查;(三)依照本细则规定确认执法过错责任;(四)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擅自实施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二)不按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检查或者在实施检查时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的;(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水事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五)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三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巡查管辖地段违法建设建成的(含披棚、活动板房、砖混房屋等类型)(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程序不当的;(四)超越管辖、审批和处罚权限的;(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的确定:(一)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三)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堪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行政执法行为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造成过错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做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堰市水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水行政执法,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和执法过错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责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做出错误的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实行上级主管部门认定,纪检部门承办,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下列情况为错案: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2、经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水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下列情况为过错行为:1、超越法定权限;2、滥用行政职权的;3、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5、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的;6、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7、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8、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依法不应受理而受理的;9、出具错误鉴定和证明的;10、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11、其它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水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过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部门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执法,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的书面申请在受理后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促进城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规范、适当,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大队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过错责任的对象,是太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所属机构(中队)及监察人员。
本规定所追究的过错责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滥施行政处罚或违法程序法、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必须撤销或变更的案件及行政行为。
第三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罚相结合,自律与从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大队长负责制,成立由正、副队长和督查中队和相关中队主要领导组成的错案责任追究的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过错的复核,认定,具体工作由城管大队督查中队承办。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过错追究责任:(一)人民法院判决、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责令限期履行义务的;(二)各级执法监督机构检查认定、城管大队自行发现或者社会监督反映不合法、不规范、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经查证属实的。
(三)执法人员过错行政行为或个人过错行为受到群众举报或在网络等媒体披露,给单位整体形象造成影响的。
(四)其他过错责任,各相对人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
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错责任、超越职权或者滥施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各中队负责办理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失责任的,由审批的负责人承担责任,法制员承担相应责任;因案件承办人工作不到位,导致中队负责人、法制员认识错误而审批的,由案件承办人,中队负责人、法制员共同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旨在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进行追究和惩处,以确保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围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背景、制度设计和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建立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成为保障行政执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必然需求。
许多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如滥用职权、违法使用暴力等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信誉。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不断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和问责制度的,建立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度设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是明确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确保其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和权威。
具体设计包括:1.防止滥用职权:明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准则,明确权力的边界和限定。
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2.建立问责机制:建立健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问责。
问责措施包括严肃警告、罚款、停职、开除等,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进行相应的处罚。
3.加强执法监督:建立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
监督机构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也可以是独立的监察机关、人民监督机构等,以保证监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4.构建救济机制: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受害者的救济机制,为受害者提供获得赔偿的途径。
救济机制可以是行政程序或行政赔偿制度,为受害者提供救济和补偿。
三、实施效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对优化行政执法环境和加强权力制约起到了积极作用。
1.提升执法公正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有效约束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减少滥用职权和违法执法的现象,提升了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改善政府形象:通过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和惩处,有效提升了政府的形象和信誉,增强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3.保护合法权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为受害者提供了维权的渠道和途径,有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为秉公执法,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及其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奖罚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案件评价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奖励与处罚相结合,过错责任自负,故意从严、过失从宽,罚当其过的原则。
三、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我所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其中违法包括违法行为和违法不作为,不当是指裁量欠公平,程序有欠缺,手续不完善等。
四、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管理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造成错案的,错案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首先明确整个案件中的审理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承担者。
由于证据错误、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案的,审理人员为错案责任人;主管领导改变审理人员正确决定而造成错案的,主管领导为错案责任人;主管领导在审批中,因审查不严造成错案,应承担领导责任。
2.因错案责任人的故意行为造成错案,引起行政赔偿的,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最高不得高于工资的10倍,并扣发年终考核奖。
情节严重的,追究行政责任,调离执法岗位。
3.因错案责任人的重大过失造成错案,并引起行政赔偿的,视情节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10%,最高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并扣发年终考核奖的50%,视情节作相应的行政处理。
4.由于执法人员过错造成一般性错案的,每件扣发错案责任人10%的年终考核奖。
五、对故意执行捏造事实逃避追偿责任的,应加倍承担责任;对及时发现错案挽回损失的,应减半承担责任。
六、错案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共同承担追偿责任。
执法监督制度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应当及时反馈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包括配套规定的制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执法违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执法违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执法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法定职责的履行与执法行为合法,保护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执法局所有执法人员。
第三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重证据、重调查,坚持责任与过错相统一,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局执法监察科初步认定后,提交执法监察委员会最后认定。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执法局。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应予以追究过错责任。
(一)追究纪律处分和经济责任的行为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2、严重违反行为规范的;3、不严格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4、违反廉洁自律原则的;5、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6、行政处分行为中情节较轻的;7、其他应予追究的行为;(二)追究行政处分和经济责任的行为1、没有按法定依据执法的;2、违反法定执法程序的;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造成损失的。
7、因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徇私舞弊,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
10、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指使、支持、授意他人造成案件无法处理的。
11、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坏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12、行政复议中不能作出书面答辩或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阻挠,变相阻挠申请复议的,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13、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令履行不履行的。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行政执法过错案件是指本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经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指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是指行政责任。
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从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条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凡经检举、投诉、行政诉讼或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追究过错责任的,由相关科室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报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行政过错案件:(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二)经行政复议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四)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的;(五)经群众举报、投诉、社会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批示整改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条具体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责任的确认:(一)经局分管领导或一把手签字,以本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过错案件的,由上级机关追究本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机关行政执法科室作出错误或者不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行政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案件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对于过错案件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或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三)暂停或者取消被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五)给予行政处分;(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完善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几点思考

是 要 细 化 《 北 省 水 利 错 案 和执 法 过 错 责 河
任 追 究 暂 行 办 法》 定 的 “ 评 教 育 、 令 检查 、 规 批 责 通
报 批 评 、 政 处 分 ” 传 统 追 究 形 式 。二 是 要 划分 行 等 处 分 等 级 应 根据 水 行 政 执 法 过错 责任 人 的 故 意 或 者 过失 、 害 后 果 和影 响大 小 等 情 节 的轻 重 , 危 作 出 相 应 的处 分 或 处 理 。 三是 要 确 定 从 轻 、 轻 和 免 减 予 追 究 的情 形 对 水 行 政 执法 过错 责 任 人 因 过 失 导 致 行政 执 法 过 错 .能 主 动 消 除或 者 减 轻 危 害后
一
建 设 方 面 . 要 是 19 主 9 8年 3月 2 日省 水 利 厅 出 7 台 的 《 北 省 水 利 厅 错 案 和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制 追 究 河 暂行 办 法 》 其 颁 布 施 行 。 志 着 我 省 水 行 政 执 法 , 标 过 错 责 任 制 开 始 进 入 实 施 阶段 . 进 一 步 加 强 水 为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追 究 制 研 究 提 供 了 新 的 机 会 . 深 为 入 研 究 水 行 政 执 法过 错 责 任 追 究 提 供 了 研究 基础 和平 台
追 究提 供 了新 的契 机 。 们 应 把 握 机 遇 . 省政 府 我 在
出 台制 度 的 前 提 下 .继 续 深 入 推 动 水 行政 执 法 体 制 机 制 创 新 , 强 水 行 政 执法 主体 资 格 管 理 . 善 加 完
水 行 政 机 关 的 内 部 监督 制 约 机 制 .规 范水 行 政 自 由裁 量 行 为 , 立 健 全 水 行政 执 法 保 障 体 系 . 我 建 为 省 水 利 事 业 又好 又 快 发 展 提 供 强 有力 的支 撑 口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对于行使执法职责中出现的过错行为,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它既是行政执法体系的有效补充,也是行政执法规范化的必然要求。
I. 行政执法过错的概念和形式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执法职责的过程中,违法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或滥用职权,造成不符合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通常分为正、过、失三种类型。
II.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规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首先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行为、违纪行为和职务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接受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决定和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在《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中也都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出了规定。
III.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实现途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实现。
首先是因果关系举证方式。
当事人要求对公务人员行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过错进行赔偿时,需证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形成了因果关系,导致了其损害。
其次是常见的审查机构审查方式。
此方式本质上是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防止行政执法过错的发生。
在此基础上,第三是行政机关自己对可能出现的过错行为提前作出预防和规避,减少损害的范围和程度。
最后,还有公益诉讼和媒体曝光等方式,可以形成舆论压力和社会监督。
IV.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完善方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很显然意味着制度本身尚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要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管以及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建设。
第二是强化行政复议和司法救济机制的效力,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保障。
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落实水行政部门行政执法责任,使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水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行政机关或相对人造成损害,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及时、公正、公开;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三、责任追究与过错相适应;四、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结合。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过错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未及时依法受理和查处案件造成后果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妨害水行政执法的;三、玩忽职守造成许可、审批错误,造成损失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审批,而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的;四、明知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实行回避,影响案件正常处理的。
五、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处罚错误或提供虚假报告的;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
七、故意拖延办案,或因其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八、其它水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或不承担责任;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偏差导致的过错;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导致的过错;三、虽有过错,但过错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五、受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第六条:责任种类、内容。
一、行政责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二、经济责任: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其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三、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责任划分一、办案人员有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追究办案人员责任,部门领导对下属人员的过错,负领导责任;二、未经审批程序,擅自处理案件,造成危害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三、审批错误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第八条:工作机构及工作程序一、工作机构:市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过错追究工作的领导,日常工作由水政监察大队负责协调;二、工作程序:执法过错案件由水政监察大队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局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并作出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是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其有效性和公正性将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利益和信任。
但是,由于执法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和人为误判等原因,难免会发生执法过错事故。
这时,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承担过错责任,防止权力滥用和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行政执法过错定义、追究责任的原则与途径、问题与趋势等方面探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过错定义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在行使行政权限时,由于执法机关的疏忽、失职、违法或滥用职权等因素,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规章制度。
例如,安全生产事故中,行政部门未能对规定的安全措施进行监管,最终导致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
再如,基层执法人员因贪污腐败、不作为甚至敷衍塞责,导致社会治安环境恶化。
这些都属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范畴。
二、追究责任的原则与途径1. 法定性原则。
依法保障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合法化、程序化和公正性,明确行政部门的职权、执法标准和程序要求,规范行政人员的行为准则和职业操守。
2. 公开透明原则。
加强行政执法的公开制度和信息公开,促进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交流互动和知情权利,方便公民对司法行为的评价和监督。
3. 确定性原则。
在行政执法过错中,需准确界定行政机关过错责任的成因、范围和后果,确定行政部门的赔偿、鉴定、纠正等应对措施和责任承担方案。
4. 倒推原则。
奉行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倒推原则,即从事故的后果,找到产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责任区分与追究。
三、问题与趋势1. 责任标准不一致。
当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规范,导致行政机关和公众对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出现差异。
为此,应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依据、责任诉求等方面的标准和程序,化解责任认定的模糊性。
2. 责任逃避现象严重。
在行政执法过错中,一些当事人、甚至行政机关本身拒不承认或试图逃避责任,给予追究责任带来困难。
因此,要强化行政机关的追究责任意识和法治素养,引导行政机关秉持公正而不偏私的司法原则,认真落实执法严格、责任清晰、处罚到位的要求。
2024年行政执法过错追责实施方案

2024年行政执法过错追责实施方案____年行政执法过错追责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对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执法人员权力过大、监督机制不完善等原因,存在着一些行政执法过错和滥用职权的问题,给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为了促进行政执法公正、严格执法规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方案,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追责。
二、追责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执法程序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对执法过错追责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对违反纪律、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追责程序做出了安排。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过错的救济程序,对追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的监督权限和责任,并对追责程序和措施做出了具体安排。
三、追责原则1. 法律依据原则:行政执法过错追责必须有法可依,依法进行追责。
2. 适用严格性原则: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追责,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不能随意扩大或限制追责范围。
3. 确切性原则: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追责,必须确切地确定执法人员的错误行为和责任,不能仅凭主观猜测或推测进行追责。
4. 公正公平原则: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追责,必须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被追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四、追责程序1. 接受举报:任何人民群众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举报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2. 立案调查:相关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启动调查程序,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采集证据。
3. 审理裁决:调查核实完成后,相关机关依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追责,并根据执法人员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情况,进行相应的裁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对在工商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过错责任人为共产党员,需同时追究其党纪处分的,由纪律检查部门按党内有关规定处理,不按本制度处理。
过错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在本制度追究范围之内。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和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普通由过错责任人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五条下列案件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领导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二)过错责任追究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三)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追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
第六条分局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制度;(二)依照本制度规定受理、承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三)监督、指导、协调下级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办理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法制机构做好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第九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征照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不规范执法的;(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五)对符合法定条件应予登记、许可、年检、鉴证而不予办理、迟延办理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办理的;(六)对举报、直接发现或者当事人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以查处的;(七)其他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三篇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三篇篇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教育管理人员依法发行职责,保证管理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教育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运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使国家、单位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发生的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XX区教育委员会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区教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六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行政执法过错:(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在政策、管理及组织入学方面有过错行为。
(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教师法,在教师管理、招聘、待遇、使用、调动、进修、评职称等方面未尽职责。
(三)未按规定的权限、标准、程序做好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登记、年审及管理。
(四)在招生、收费方面没有依法管理,出现乱招生、乱收费现象。
(五)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学生品行,安全管理而造成学生误入歧途及发生意外安全事故。
(六)未按规定和事实处理师生的错误,造成当事人权益受到侵犯。
(七)未按拟订的制度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有一定损失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我委各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反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申诉、控告,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抵制和打击、报复。
嘉鱼县水利局行政执法过错

嘉鱼县水利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为了加强水行政执法工作,严格依法行政,强化执法责任管理,提高执法质量,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错案范围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水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在办理水行政案件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案件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导致错误处罚等问题的案件,主要是:(一)应依法立案而不立案,导致违法人员逃脱处罚的;(二)为当事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包庇违法人员隐匿销毁证据的;(四)仗权枉法挟嫌报复的。
权钱交易。
致使违法人员逃脱处罚或使不应受到处罚的受到追究和处罚;(五)收集证据不真实致使案件主要违法事实失实的;(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定性不准的;(七)滥用职权或越权办案的;(八)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九)由于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的主观故意造成行政诉讼败诉的;(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错案确认以上款错案范围之一的属错案。
本办法要追究的错案确认机关为:本级水行政机关、上级水行政机关、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司法机关,错案确认以文字材料为准。
第三条错案责任(一)办案人员不认真仔细地调查研究取证而造成违法事实失实,或以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导致审核人员失误的,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二)案件审核人员对办案中的差错本应发现而未发现,本应纠正而未纠正,除追究办案人员责任,还应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三)在办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由于批准人的过错造成案件失效,有关责任人逃脱处罚或出现差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四)因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致使案件处理不当,不追究其责任;(五)确有证明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无法判断事实虚假或事实变化,导致决策差错的,来追究其个人责任;(六)不依法履行法定责任而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个人责任,但确有证明因执法人员责任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后果的不追究其个人责任。
水行政执法责任制

水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第一条为了促进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水行政执法的效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水利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监督的过程中,明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对执法工作目标实行量化考核的工作制度。
实行水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建立以改善执法社会效果,为目标的水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行政首长责任制为核心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明确执法责任范围、任务、权限和各项工作目标,并通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每个水行政执法人员,并制定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提高水行政执法效率。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指导和监督工作。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由省水利厅和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执法责任一、对市属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水事行政执法检查,对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处理;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水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由市水利局行政首长负责,确定一名主管领导直接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首长承担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水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二、组织水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加强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政教育;三、制定内部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调动各部门和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四、把水行政执法工作列入本机关议事日程,协调、解决执法中的问题;五、带头严格执法,支持各部门和水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六、根据本局实际情况,设立水利行政执法的检查、调查、审核,各负其职,密切配合。
第八条水行政执法检查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受理举报投诉;二、对违法嫌疑提出立案决定;三、依照法定程序向案件的当事人、证人了解案件情况;四、及时细致地提取和收集有关物证、书证,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五、对有可能灭失的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六、报告调查案件的结果;七、提出处理案件的初步意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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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水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政监察人员违法或错误地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失或者不良后果,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水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责任追究:
(一)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使职权错误的;
(二)对已结案的水事案件,经审查认为有错误的;
(三)经水行政复议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经人民法院最终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水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导致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水利部门合法权益受损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或者上级机关提议审查,经审查确有错误的;
第五条水政监察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
到追究: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在水行政执法中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或重大过失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水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六)导致行政赔偿的;
(七)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水政监察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涉及的水行政处罚和其他水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水政监察大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全面审核。
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一)水政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七条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的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立即予以纠正,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对其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除对错案责任人调离水政岗位,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外,建议单位按错案程度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且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有关规定向错案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八条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九条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做出的错案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不服的,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