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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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流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审判流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审判流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审判是法律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环,而审判流程中的问题和不足也是司法领域存在的痛点和难题。

对于这些问题和不足,我们不能轻易地回避或掩盖,而应该以客观的态度、有建设性的思维去面对和解决它们。

首先,审判流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一是审前工作不够到位,影响审判质量。

例如,初审阶段如果庭前调解不力,就会导致后续审判阶段的工作难度加大,同时也会造成诉讼时间的延长。

此外,审判的笔录和记录也是极为关键的,但是工作中存在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和删除记录等情况都会对审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这些工作的疏漏都可能导致审判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其次,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还表现在判决结果不总是公正而客观。

一方面,法官可能会受到不同利益方面的压力,干扰了他们做出公正的裁决。

此外,法官自身的能力和经验也可能影响到判决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诉讼程序中往往存在一些规则和程序上的漏洞,这也可能导致裁决的公正性存在问题,甚至出现重判轻判或滥用职权等情况。

此外,审判流程中还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因为一些案件涉及到的法律专业性较强,而且诉讼程序中的各种规则和程序相当复杂,导致普通民众对于审判的了解程度有限,经常存在一种不充分的信息不对称。

尤其对于弱势群体和少数民族来说,他们的法律素质和行为方式往往受限,导致他们利益维护的能力受到挑战,更不能得到公正的判决。

最后,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还体现在司法监督和反腐败工作方面。

人们对审判当局的行为存在更高的道德要求和监督标准,因为审判作为法律程序中的最后一环,在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上扮演者非常重要的角色。

但事实上,司法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而且监督机构的效率也不够高,导致一些问题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影响了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和稳定性。

综上所述,审判流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实际上是国家司法工作中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

我们需要加强对审前调解、记录和审判过程等细节工作的把关,确保审判分别公正和准确。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一、问题分析在司法领域,审判是保障公正与公平关键环节。

然而,在现实中,审判工作依然存在一些主要问题,这些问题不仅牵动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也阻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1. 人员素质不高:部分法官和相关人员缺乏专业素养、法律知识储备有限,导致案件办理质量参差不齐。

这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并可能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2. 司法腐败现象:个别地区和个案中出现了审判腐败问题,包括受贿行为以及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等。

这种现象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性和廉洁性,损害着司法体系整体形象。

3. 审判程序不规范:在某些地方或特定情况下,由于程序操作上的漏洞或者执法者未按规定流程进行操作导致违反程序正义原则的情况发生。

例如超期羁押、未经律师确认检取证据等。

4. 执行力度不够:判决生效后的执行和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导致一些被执行人逃避或拖延履行法律义务。

这给社会公平正义带来隐患,并且严重伤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二、问题原因分析审判工作中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多种原因相互交织造成的。

1. 体制机制不健全:司法改革进展尚有差距,相关机构与部门之间协同合作能力弱。

此外,在评价考核机制上可能存在低俗行为容忍度较高等问题。

2. 师资培养不完善:缺乏高素质的法学研究生和硕士以上学位持有者从事审判工作。

同时,培训机构及其内容仍然需要进一步优化以提升专业技能与实践水平。

3. 外在干扰影响司法独立性:个别案件或涉及重要利益关系时存在外界势力介入、纷争干预、舆论压力等情况,直接影响到判断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4. 司法信息闭塞:司法信息的透明度与公开度不足,导致民众对审判程序和结果存有质疑。

同时,一些庭审过程未向社会公示,法官认知失衡引发争议。

三、改进建议为了提升审判工作质量,还原司法公正与廉洁原则,需要采取以下改善措施:1. 加强人员培训:鼓励更多高素质人才从事审判工作,并提供全面系统的专业培训。

加大对法官、检察官等从业者的终身学习力度,及时更新他们在各个领域的专业技能。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doc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doc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题,规定了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权提起的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及再审案件审理等多项内容,即允许对一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而采取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即对认为本院或下级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案件所做的事后性的检查、监督与纠正。

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设立的一种纠错与制约的司法救济机制。

从审判工作的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作法却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相矛盾,即导致“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不确定。

由于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和存在缺陷,即只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而没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造成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存在大量地调案复查,于是在审判实践中因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某些司法原则,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原则、回避原则、裁判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等相冲突,以及存在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再审制度的弊端。

正因为如此,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操作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困惑,具体表现为:(一)在认定新证据方面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举证,致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地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那么,何谓新的证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界定。

既然该法对证据举出的期限没有作出界定,这样,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证据,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

民事审判权有效运行的监督程序机制

民事审判权有效运行的监督程序机制

民事审判权有效运行的监督程序机制作者:虞行来源:《消费导刊》2018年第15期摘要:“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方才休止。

”当权力得不到有效监督,不受限制地被运用的时候,必然导致腐败。

而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若失去监督与制约,必然会使法律失去权威,导致司法不公、司法不正,公平正义将无处可寻。

毫无疑问,民事审判权应当在监督制约机制下才能有效运行,才能体现公正的审判价值,才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审判权监督程序公平正义一、民事审判权的内涵民事审判权是国家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来源于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案件或者自诉人自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的一项活动。

其主要内容表现为:(一)诉讼指挥权。

即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法院各自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着相应的诉讼行为。

(二)主持调解权。

调解作为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重要方式,它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就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求解决纠纷。

(三)实体裁判权,是指法院通过对案件审理后有权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双方争议或一方申请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从而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形式和履行。

另外,民事审判权的内容还包括立法权、特定事项决定权、程序裁定权等等。

二、民事审判权运行中存在的缺陷民事审判权的内涵和作用说明了民事审判权有效运行的意义,有权利必然就要存在监督与制约,为了民事审判权能够得到有效运行。

又因为审判权力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它有可能被滥用,也有可能得不到运行而被闲置,而权力只有受到良好的监督与制约才不至于被放弃或滥用,所以必然要构建一个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诉讼程序内法院职权与当事人权利的配置失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超职权主义倾向比较突出,法院的职权与当事人的诉权的分配比例不当,过分重视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当事人权利对法院诉讼行为有效制约则被忽略。

审判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审判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审判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在司法系统中,审判程序是确保公正公平的关键环节。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会发现审判程序存在着一些主要问题和不足,这些问题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本文将重点讨论审判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改进当前的审判体系。

一、调查取证阶段的问题在审判程序中,调查取证阶段是案件重要的初步环节。

然而,在这个阶段常常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调查过程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导致违规操作或滥用职权现象时有发生。

其次,调查人员技能水平参差不齐,有些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影响了案件侦破质量。

另外,在某些情况下,调查取证过程中可能涉及非法手段或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道义的。

针对上述问题和不足,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加以改进。

首先,建立强化监督机制,让更多的独立第三方参与对调查过程的监督。

这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监察机构或引入外部专家来实现。

其次,在调查人员的选拔和培训上增加科学性和专业性,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调查技能。

最后,在法律层面上明确禁止使用非法手段进行取证,并建立相关惩罚措施以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证据采信与价值评估问题在审判程序中,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然而,存在一些问题会影响证据的采信与价值评估。

首先,部分案件中涉及到的证据可能从获取渠道上存在争议,导致有关证据是否有效的争议不断。

其次,在一些情况下,法官对于证据采信标准没有明确统一规定,导致评估结果不尽相同。

此外,在某些案件中,证人、鉴定人等涉及到诚信度问题,有可能提供虚假证言或伪造评估结果。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并确保证据更好地被采信和评估,我们可以考虑以下举措:首先,加强对证据取得渠道的规范,明确指出哪些渠道获取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明确证据采信标准,以避免评估结果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此外,建立专业评估机构或鉴定局,提高对于相关专业人员的选拔和培训,并在评估中加强对诚信度的监督。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文章标题:深度剖析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导言在当今社会中,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和不足已经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不足。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监督对象不清晰我们需要明确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对象是谁。

在当前的体制下,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对象包括政府部门、法院、律师事务所等。

然而,由于监督对象不清晰,导致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效果不佳。

我们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上进行完善,明确监督对象,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有效性。

二、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也是当前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导致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我们需要建立起信息共享的机制,确保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信息的对等,从而提高监督的效果。

三、监督手段不到位监督手段不到位也是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一个问题。

在现实中,监督手段单一,往往只是口头批评,而缺乏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的监督手段。

我们需要在制度上进行创新,探索更多更有效的监督手段,如监督举报制度、监督评估制度等,以提高监督的有效性。

结语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是一个复杂且严峻的问题。

但只要我们能够深入地分析问题、勇于创新,相信一定能够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希望我们共同努力,使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健康有序地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正义建设贡献力量。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和不足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解决。

只有通过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才能够实现对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全面有效监督。

作为每个公民,我们也应当积极参与监督工作,共同推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健康发展。

一、建立健全监督体系为解决监督对象不清晰的问题,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监督体系。

我国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检查监督制度做了一定的修改,增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我们仍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还不是很完善,法律条文相对简陋,在理论和实践上还是有很多不完善之处。

如何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本文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检查监督制度为视角,提出了我国现存法律中对这一规定的缺陷与不足,并试图寻找一个恰当的解决机制,以更好的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效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监督;缺陷;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旧法相比细化了抗诉的条件,明确了再审的审级,规定了抗诉的受理期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事检察抗诉中所遇到的问题。

但是此次修改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没能取得太大的突破,不符合学者们以及司法界的期待。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检查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总则与分则的内容有明显矛盾《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由此就可以看出得是检察机关应享有全面的监督权,此权力的运行应包括到民事审判的各个阶段。

但是民诉法又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又做了具体的规定,把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限定在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范围内,法律条文前后的规定不符,这就给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困惑。

①民事检察理论在学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在司法界也没有明确的定论,检察机关也缺乏相应的经验,所以要求检察机关在是实践中对所有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是不可能的。

但是这对人民检察院享有的法律监督的权力本质上的广泛性是丝毫没有影响的,检察院享有广泛的监督权,法律对其的限制只是根据实际情况从立法技术方面做出的限制。

所以我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监督原则大可以不必保留。

因为这个原则在据宪法中已有规定,保留它反而会造成法律前后的不一致,不仅造成适用上的不明确,还会影响法律的权威。

但是不避免在以后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相当完善的时候把它作为基本原则重新纳入到民事诉讼法中来,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如有的法官认为法院案件数量每年都在增加,人员却没有增加,如此巨大的压力出点错也有情可原。

有的法官对具体的错案和差错案件追究责任存在畏难情绪,怕把握不好追错范围,出现追错的错误;还有的怕得罪人,招人忌恨。

(二)再审对象过宽,调解书不宜纳入再审审理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再审对象是确定的终局裁判和调解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之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而且当事人之间经过合意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有效,何况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应当具有不可动摇的法律效力。

因此,调解书不宜在再审范围之列。

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唯有我国将调解书纳入再审审理的范围。

(三)现行监督模式压制审判独立。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除当事人以外仅有法院和检察院,但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各类国家机构均设立信访部门接待对国家机关公权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其中对法院判决、裁定或其他行为不满的可以向原审法院、上级法院、检察院、人大、行政机关、党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或检举”。

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其也表明了法院工作是在党的领导下,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这样,现行程序法对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限制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监督案件主要通过以下途径通过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启动再审程序:(1)人大通过转办和督办,将案件交给院长;(2)党政机关及其有关领导批示、转达或关注的案件,经过法院的相应部门送到院长手中;(3)当事人缠访甚至在国家大型政治活动期间越级上访,给领导造成压力,由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确定再审。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它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不断出现。

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因而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本文在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检讨的基础上提出应建立合理的三审终审制的构想。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并非一直都是两审终审制。

现实是历史选择的结果,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便着手制定有关诉讼法规,但是当时残酷的战争环境,民事审判发生很少,即使发生民事案件,也大都由基层政府调解处理。

抗战时期,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代理院长、著名法学家李木庵等人负责下,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和财权条例》等规定,于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的《民事诉讼条例草案》。

该草案提出,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

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很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制,有的实行三审终审制。

例如,1948年10月2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第三条规定:“县司法机关为第一审机关,行署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各直辖市人民法院为该市第一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如有不服要求三审时,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或发回华北人民法院复审之。

”由此可见,在华北地区实施的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以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在对旧的诉讼体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借鉴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实践和前苏联的经验,制定了全新的社会主义诉讼制度。

我国督促程序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督促程序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督促程序的缺陷和完善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督促程序,但由于法条规定过于简单,致使在实践中的操作存在诸多问题。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督促程序进行了较大程度的完善。

但是从近年来的全国法院系统的司法统计数据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大幅度上升的同时,督促程序的案件总数却基本保持不变,甚至还有下降的趋势。

这除了和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大力推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和创新速裁制度“快审快结”案件有关外,也是和督促程序本身固有的缺陷分不开的。

一、督促程序存在的缺陷:由于督促程序在一般情况下该程序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也可适用支付令),因此上级法院很少对该程序的适用经验进行总结,基层法院也缺乏上级法院的对口业务指导。

各地基层法院就该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也存在着差异。

从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督促程序至少存在着下列四点缺陷:1、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风险大。

支付令生效后的申请费由被申请人(债务人)负担;而因为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使督促程序被裁定终结时,申请费由申请人(债权人)负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应预交的申请费从每件100元变成了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当支付令的申请金额超过2万元时,债权人应预交的申请费就超过了100元。

由于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书面异议仅作形式审查,即使债务人恶意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也将自行失效,此时将由债权人负担支付令的申请费。

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必须另行起诉,不但增加了费用支出,也浪费了时间,因此增大了其实现债权的成本风险。

2、容易成为提示债务人转移财产的“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仅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督促程序属于非诉特别程序,因此不能适用财产保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时不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同时起诉,否则支付令申请将被驳回或者督促程序将被裁定终结。

试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

中, 司法机关更多地采取民事判决与民事调节相结合 的原则, 在判决 都有很多的不 同。 差异是沟通与合作的基础, 也决定了我国在完善法 与调 节 机 会均 等 的情 况下 , 以民 事调 节 为 主 。 一 原则 充 分 体 现 出我 律 体系 的过程 中能够 与 不 同法律 制度 的国家相 互学 习 , 鉴取 长补 短 。 这 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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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我 国 民事 审 判 工作 中 的 问 题 及 对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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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事审判作为司法机关调节和规 范民事行为的重要手段, 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十分重大. 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程
序经过多年的发展, 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也暴露出许多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通过对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工作现状进行分析, 归纳总结 出一些 工作 中的 问题 , 并依据我 国经 济社会发 展 实际 , 出了解决这 些 问题 的具 体措施 . 提 关键词 民事审判 问题 中图分类 号 : 96 D 2. 2 对策
国 以人 为本 的立 法及 司法 原则 。
由于民事审判工作的调节对象几乎涵盖 了社会各个方面, 并随着 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扩大 , 民事法律制度必须加快更新速度和节奏, 以
据统计, 在全 国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中, 5 .4 有 07 %的案件经法院
调解, 诉讼双方当事人和解 , 或达成和解协议 、 或撤回起诉。2 0 0 7年 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 今后 , 我国司法机关还要充分借鉴了西方判例 民事案件一审服判息诉率 比2 0 0 6年提高 O2 .5个百分点, 申请执行案 法 国家的先进经验 , 利用判例作为规范调节民事行为、 制定完善相关 件数量 同比下降 28 %, .3 社会效果明显0 。 但不可否认 的是, 由于我 国民事法律体系建立的时间还很短暂, 现阶段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和不足 , 具体说来, 主

审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审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审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一、主要问题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着一些主要问题,这些问题既是当前司法体制的短板,也是制约司法公正有效的障碍。

1. 司法不公问题首先,仍然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

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各地区法官素质和审判标准的差异,容易导致同样案件在不同地区出现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同时,由于相关人员可能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非客观因素干扰,对少数群体、特定职业或者特定背景的被告往往面临着更大的司法不公。

2. 信息透明度低其次,在审判工作中,信息透明度仍然较低。

许多重要案件的庭审过程缺乏公开和透明度,使得社会各界难以接触到真实情况和相关证据。

这可能导致失去对司法行为的评价权力和监督能力,同时也降低了人们对司法系统的信任。

3. 审执分离困境另外,审执分离困境也是当前司法面临的重要问题。

审执分离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既要公正裁决,又要保证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然而,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审执难以完全分离,相关人员或机构之间的联系可能导致利益冲突,最终影响司法公正。

4. 偏重量刑而轻视程序正义此外,在一些刑事案件中,重刑倾向和结果导向的问题仍然普遍存在。

司法机关过分关注对被告人的处罚力度,却忽视了程序正义的保障和被告人的个人权利。

这种偏重量刑而轻视程序正义的倾向不仅损害了当事人权益,也损害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公信力。

二、建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以及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质量,以下是一些建议:1. 提升司法人员素质首先,加强对法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专业培训与教育,提升其专业素养和价值观水平。

同时,在招聘程序中引入更为严格的选拔机制和考核制度,确保司法工作者具备优秀品德、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

2. 加强司法信息公开其次,推动司法信息透明化,加强对重大案件庭审过程的公开和报道。

通过公开庭审录像、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证据等方式,让社会各界能够真实了解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提高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

3. 推进审执分离另外,应进一步推进审执分离改革,削减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之间的利益纠葛。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缺陷及其完善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缺陷及其完善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缺陷分析及其完善摘要: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监督范围狭窄、监督手段单一、监督滞后等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 有必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完善法律规定,扩大监督的内容,丰富监督手段,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检察监督权,缺陷,完善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专门司法法律监督职责的司法机关。

其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和监督既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又有迫切的现实需要。

然而,在现行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下文我将重点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监察监督权的缺陷和完善措施进行分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缺陷分析㈠我国民事审判中检察监督的范围不能全方位覆盖审判行为所涉及的领域,民事审判活动存在着一定的检察监督的空白区域,影响了检察监督功能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全面发挥。

1.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只能是民事审判活动,而不包括整个民事诉讼活动。

这种规定的局限性制约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民事诉讼的某些个别程序完全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典型的以实体监督为主,而忽略程序监督。

3.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是以职权监督为主,人权监督为辅,有些情况甚至忽略了人权保障。

㈡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事先监督为辅,监督时序滞后,使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处于被动和弥补的状态。

㈢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手段单一,检察监督只能靠抗诉来实现。

㈣检察机关的监督级别与审判机关的审判级别不同意,削弱了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这也给审判实践中检察监督的行使增加了难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㈠扩大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活动监督的内容和范围1.从民事诉讼检查监督的阶段上讲,人民检察院除了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外,也应该将人民法院的民事执法活动纳入到人民检察院检查监督的范围,以确保法院执行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活动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以实现执法的公正,保证人民检察院检查监督的作用的充分发挥。

审判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审判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审判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当今社会,审判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审判质量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围绕审判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审判质量问题分析1. 审案时间过长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等待时间过长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这导致当事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耗费大量精力和资金。

可能性最大的原因就是法院缺乏有效管理机制以及缺乏足够数量的专业化法官。

2. 法律适用不统一在同类型案件中,由于不同地区或者不同法院对法律适用理解有所差异,导致类似案件结果差异较大。

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裁判结果公正性与稳定性。

3. 不符合当事人利益保护需求有时候,在一些复杂涉猎多方利益关系的案件中,常常出现仅从单一角度出发强行裁决等情况。

此类裁决可能忽视了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需求,造成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4. 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缺乏丰富的司法经验和专业知识,在审理案件时容易出现主观偏见或者片面观点。

这种情况下审判结果往往会存在较大问题。

二、解决审判质量问题对策1. 完善管理机制加强案件审核司法系统应建立完善的案件管控系统,通过定期统计分析等手段及时发现和研究审判滞留原因,并采用科学合理手段进行有效管控。

同时也要加强对各级法院操作规程、权责界限以及办案流程等方面内容进行监督和培训,提升工作效能。

2.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相关部门可以针对同类型案件,制定更具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或裁量标准。

通过明确适用范围、确定权威性来源增强了司法预测性与可信度并有利于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稳定。

3. 加强当事人意见听取司法机构应该创造条件,鼓励当事人通过各种渠道面对面地向法官表达意见。

加强与当事人的交流和沟通,充分听取双方观点,有效避免了单一角度出发带来的不公平问题。

4. 提升法官素质进一步加强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逐级考核,并着力提升司法考试标准难度;要鼓励并支持法官进行学术研究和专业知识学习。

此外,还可以推行一些激励计划,如定期举行讲座、辩论等形式培训以增进其素质。

审判质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审判质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审判质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审判质量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

但是,与此同时,审判质量也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探讨审判质量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审判质量存在的问题1.个别法官的品质问题强加人身指纹鉴定费、要求当事人制作《入场申请书》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体现了个别法官的品质问题。

2.案件评估不足在裁判员处理案件过程中,评估案件证据不充分、排除质证证据等问题时有发生,导致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得不到保证。

3.判决结果错误率高经常出现案件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事实认定不合理、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对策建议1.完善法官考核制度,建立法官“五随机五定”制度应完善法官考核制度,建立科学的法官考核体系,加强对法官的考核和评估。

同时,建立法官“五随机五定”制度,实现法官人员的均衡分配和相关制度的规范。

2.完善精神状况评估系统完善精神状况评估系统,对法官进行饮食、健康、心理等多方面的健康考察,有效确保法官能够在审判过程中保持客观、公正、权威、高质量的司法水平。

3.加强对担任重要岗位的人员的培训和评估完善人员评估和选用制度,对担任重要岗位的人员实行严格的资格审核。

同时,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确保规范化的执业水准。

4.加强对裁判文书的审查加强对裁判文书的审查,针对错误的裁判结果和法律适用问题,对专业人员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制定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有效提高裁判水平和质量,确保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5.建立公开透明的司法环境建立公开透明的司法环境,加大对审判质量问题的曝光力度,促进问题管理和解决。

同时,通过公开和公正的审判过程,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综上所述,目前审判质量存在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共同努力,从法律制度、人员素质、审查标准、公开透明等多个角度出发,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管控,确保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信力。

审判流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审判流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审判流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引言:审判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然而,在现实中,审判流程中存在一些主要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从程序公正、证据审查、法官独立性等方面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程序公正的问题和不足1. 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

部分被告人在逮捕和侦查阶段遭受虐待或强制取证,违反了其合法权益。

2. 审判人员缺乏独立性。

某些地区政府与司法机关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导致审判结果可能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

3. 庭审过程欠缺透明度。

庭审记录不完整,让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无法全面了解案件详细情况,影响了程序公正。

改进建议:1. 加强对警察行为的监督,确保在逮捕和侦查阶段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2. 设立独立于政府干预的监督机构,确保司法界独立性,避免政治因素对审判结果的干扰。

3. 提高庭审过程的公开度,完善庭审记录和公告制度,让案件信息及时向当事人和社会披露。

二、证据审查的问题和不足1. 证据收集不完备。

一些调查取证工作存在瑕疵,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缺乏重要证据支持。

2. 证据真实性难以评估。

部分关键证据可能被篡改或伪造,使判断案情的准确性受到威胁。

3. 专业技术不足。

法官对科技手段在司法中应用较为陌生,无法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证据进行分析。

改进建议:1. 加强警察和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过程的培训与规范,确保证据合法有效。

2. 设立专门机构来负责对关键证据进行鉴定,并提供独立、客观的评估结果。

3. 提升法官专业技术水平,加强对科学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培训与教育。

三、法官独立性的问题和不足1. 法官受到行政干预。

一些地方政府试图操纵审判结果,迫使法官作出符合其利益的裁决。

2. 法官面临压力和威胁。

一些案件涉及强势当事人或组织,给法官带来不必要的压力和威胁,干扰司法独立性。

3. 缺乏适当的职业保障机制。

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需要面对舆论压力和质疑,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保护。

改进建议:1. 建立独立的司法委员会,对法官进行监督和评估,防止政府干预审判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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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

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通过认真总结多年来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经验,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中确实也存在一些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公正,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

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

但是任何事情都要把握一个度,“有错必纠”强调过分了也会有副作用。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错到什么程度就得必纠,这需要有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

其次,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

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有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之一即是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

从中不难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一审可以,二审可以,终审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还可以申请再审。

这对于再审申请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其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但是,这种规定的弊端也十分明显。

首先,有违两审终审制原
则。

两审终审制的含义,应当包括案件的所有证据尤其是主要证据只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质证;其次,为当事人制造假证创造机会。

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终审判决后,针对一、二审已经质证的证据,挖空心思地寻找能够推翻原证据的“新证据”。

有的给原证人好处费让其推翻原证据,有的则采取威胁的手段令原证人提供“新证据”,而多数证人为了摆脱困扰而违心地推翻了原证据。

对于法院来讲,对上述情况却很难查清,导致在再审审理时,陷入进退两难,极其被动的境地。

可以说正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这一规定,才给予了当事人制造假证的机会。

一般情况下,在一、二审审理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都有充足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

如果在一、二审审理中有条件提交但没有提交,而在事隔一、两年后又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其证据效力令人置疑。

一旦法院依据这样的“新证据”对原终审判决进行改判,极有可能会作出错误的判决;再次,不符合诉讼效率和成本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效率和成本已经成为人们不得不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没有必要的诉讼效率和成本,诉讼公正也必然会大打折扣甚至会无从谈起。

试想,如果当事人为了1万元的标的,打了几年的官司,其付出已接近甚至超过1万元的话,公正的判决结果对他而言又有什么意义?举证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做法,显然会大大影响整个诉讼的进程,降低诉讼效率和成本。

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都规定了举证时效制度,有的国家甚至还规定二审中当事人不得再举证,更何况二审终审之后呢?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对再审作如下必要的限制:
第一,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得申请再审。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设立二审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更充分、合理的保护,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监督审。

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自然应当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

如果当事人未上诉,说明其服判或行使了处分权,放弃要求上级法院改判的权利。

所以一审判决生效后,若当事人又以原判决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则不符合处分原则
的要求,是对其权利的滥用,也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损害,故此种情况不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二,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能申请再审。

如前所述,举证应有时效制度,否则既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也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照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终审后发现新证据不应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

第三,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任何争议都有一个终局解决,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又经过再审,实质上是经过了三审,就案件质量来说应当是有保证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再审的次数越多案件处理的就越正确、越公正。

允许无止境地申请再审只能是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

所以,再审过的案件不应允许再申请再审。

第四,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

所谓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是指生效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虽然其可能有错误,但已无法纠正或纠正后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

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如甲、乙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所争议的1米宅基地归前邻甲享有使用权,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甲即据此建了房,事后乙又以该1米宅基地应归自己使用为由申请再审。

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原判决是否有错误均无法再变更此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再审已没有实际意义;又如甲、乙双方因果园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一审判决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审改判解除承包合同。

判决生效后,发包方将果园另行发包给第三者,承包期10年。

第三者经营一年后,原承包人认为原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遂申请再审要求继续承包。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再审改变原二审判决而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势必损害新的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因新的承包人没有任何过错,属于善意第三者,所以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协调与稳定,这种情况不应允许申请再审。

第五,无纠正必要的不予再审。

所谓无纠正必要的是指生效判决、裁定虽然可能有一定错误,但不属于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重大瑕疵,不足以引起再审程序。

如一个诉讼标的为8000万元的案件,判决误差了100元利息,就属这种情况。

如前所述,再审程序不是普通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它应当针对的是程序上或实体上有重大瑕疵而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的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在程序上或实体上仅仅有或可能有一般性的不当就提起再审,则极易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及诉讼成本的增加。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本文仅就部分比较基本的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尚有待于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检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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