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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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通过认真总结多年来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经验,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中确实也存在一些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公正,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任何事情都要把握一个度,“有错必纠”强调过分了也会有副作用。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错到什么程度就得必纠,这需要有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其次,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有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之一即是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从中不难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一审可以,二审可以,终审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还可以申请再审。这对于再审申请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其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这种规定的弊端也十分明显。首先,有违两审终审制原
则。两审终审制的含义,应当包括案件的所有证据尤其是主要证据只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质证;其次,为当事人制造假证创造机会。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终审判决后,针对一、二审已经质证的证据,挖空心思地寻找能够推翻原证据的“新证据”。有的给原证人好处费让其推翻原证据,有的则采取威胁的手段令原证人提供“新证据”,而多数证人为了摆脱困扰而违心地推翻了原证据。对于法院来讲,对上述情况却很难查清,导致在再审审理时,陷入进退两难,极其被动的境地。可以说正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这一规定,才给予了当事人制造假证的机会。一般情况下,在一、二审审理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都有充足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如果在一、二审审理中有条件提交但没有提交,而在事隔一、两年后又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其证据效力令人置疑。一旦法院依据这样的“新证据”对原终审判决进行改判,极有可能会作出错误的判决;再次,不符合诉讼效率和成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效率和成本已经成为人们不得不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没有必要的诉讼效率和成本,诉讼公正也必然会大打折扣甚至会无从谈起。试想,如果当事人为了1万元的标的,打了几年的官司,其付出已接近甚至超过1万元的话,公正的判决结果对他而言又有什么意义?举证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做法,显然会大大影响整个诉讼的进程,降低诉讼效率和成本。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都规定了举证时效制度,有的国家甚至还规定二审中当事人不得再举证,更何况二审终审之后呢?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对再审作如下必要的限制:
第一,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不得申请再审。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设立二审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更充分、合理的保护,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监督审。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自然应当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如果当事人未上诉,说明其服判或行使了处分权,放弃要求上级法院改判的权利。所以一审判决生效后,若当事人又以原判决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则不符合处分原则
的要求,是对其权利的滥用,也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损害,故此种情况不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二,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能申请再审。如前所述,举证应有时效制度,否则既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也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终审后发现新证据不应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
第三,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任何争议都有一个终局解决,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又经过再审,实质上是经过了三审,就案件质量来说应当是有保证的,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再审的次数越多案件处理的就越正确、越公正。允许无止境地申请再审只能是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所以,再审过的案件不应允许再申请再审。
第四,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所谓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是指生效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虽然其可能有错误,但已无法纠正或纠正后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如甲、乙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所争议的1米宅基地归前邻甲享有使用权,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甲即据此建了房,事后乙又以该1米宅基地应归自己使用为由申请再审。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原判决是否有错误均无法再变更此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再审已没有实际意义;又如甲、乙双方因果园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一审判决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审改判解除承包合同。判决生效后,发包方将果园另行发包给第三者,承包期10年。第三者经营一年后,原承包人认为原二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遂申请再审要求继续承包。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再审改变原二审判决而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势必损害新的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新的承包人没有任何过错,属于善意第三者,所以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协调与稳定,这种情况不应允许申请再审。
第五,无纠正必要的不予再审。所谓无纠正必要的是指生效判决、裁定虽然可能有一定错误,但不属于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重大瑕疵,不足以引起再审程序。如一个诉讼标的为8000万元的案件,判决误差了100元利息,就属这种情况。如前所述,再审程序不是普通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它应当针对的是程序上或实体上有重大瑕疵而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的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在程序上或实体上仅仅有或可能有一般性的不当就提起再审,则极易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及诉讼成本的增加。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本文仅就部分比较基本的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尚有待于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检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