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林)婚姻案件不动产分割及相关争议处理
王某1、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咏梅徐俏伶沙向红【审理法官】黄咏梅徐俏伶沙向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阮某【当事人】王某1阮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阮某【代理律师/律所】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林安麟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林安麟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翠梁裕操林安麟【代理律所】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所谓胁迫,是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某种恐惧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这种威胁应是不合法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催告撤销附条件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王某1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院发表具体评析意见如下:关于王某1是否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阮某支付补偿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阮某与王某1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并依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余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0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琳高春乾吴扬新【审理法官】张琳高春乾吴扬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某;于某【当事人】余某于某【当事人-个人】余某于某【代理律师/律所】王秋霞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李定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秋霞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李定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秋霞春梅李定坤【代理律所】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于某1现仅九周岁,其所要证明的情况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并不相适,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在案证据材料可依法确认相关事实,并无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之必要,对于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余某主张分割其与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于离婚前就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内容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情况应以4.8离婚协议为准。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无权处分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1现仅九周岁,其所要证明的情况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并不相适,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假离婚或于某有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余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1511号房屋房本及房屋买卖合同显示该房屋已登记在余某名下,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当前市场价,且余某认可其并未实际支付。
律师婚姻家庭业务技能-仅供学习
律师婚姻家庭业务基本技能(上)[字体:大中小]主讲人:杨晓林引言(一)《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来源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
(二)本课提纲:前言婚姻家庭律师业务的特点第一讲案件的受理一、接待咨询二、接受委托三、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委托手续的办理四、收费第二讲立案前的准备一、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二、证据的收集整理三、调解第三讲立案及开庭前阶段第四讲一审第五讲二审诉讼程序第六讲其它特别程序第七讲结案工作第八讲婚姻家庭案件的非诉讼业务前言:婚姻家庭律师业务特点(一)婚姻家庭律师业务特点1. 诉讼业务的委托人为自然人。
2. 某些业务中律师的代理授权受到限制。
3. 当事人情感因素影响业务处理。
(二)工作原则:1.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2.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它秘密。
3.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4.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三)举例:影帝王学圻起诉离婚(来源:《新京报》2010-03-30)(四)操作指引适用范围1.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
2. 继承业务及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等刑事法律业务的操作指引条款未列入本指引内。
第一讲案件的受理一、律师接待咨询1. 在案件受理前,律师以面谈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先了解案情概要,并提前告知当事人备齐书面材料,告知咨询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2. 由于婚姻家庭事务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咨询时若律师安排其他律师或人员在场,应注意在提供咨询前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无讼阅读|案例解读 从一例典型案例看对夫妻共同财产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
一、案情简介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 (2015)灞民初字第02992号 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及张某某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2016年1月18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 (2016)陕0111执字第00034号 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某新合街办草店村锻造厂内的房屋。
2016年4月20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追加李某某为张某某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之后,该房产依法被申请评估、拍卖。
因拍卖标的属于被执行人李某某和案外人荆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标的的执行侵犯了案外人的共有财产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荆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二、裁判观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履行生效判决亦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
执行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查封、拍卖行为正当,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依法分割,其份额尚待依法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草店村锻造厂院内房屋的执行。
三、法律分析(一)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条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首先,荆某某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属于案外人,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资格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高子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出席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中,深入调查研究,突出问题导向,推动解决案例指导不规范、不及时、不系统、不一致和难检索等问题,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到审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决定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
自2023年7月底开始部署,到前期建设和内部试运行,历时七个月。
今天,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
这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案例制度的重要举措,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
一、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主要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案例工作,不断优化工作机制,通过案例规范、统一裁判尺度,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
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刊物书籍案例等。
例如,指导性案例方面,自201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39批224件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方面,近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紧扣大局所需、服务国家治理,共发布典型案例超过2000件。
可以说,上述各类案例在指导司法审判、统一法律适用、细化裁判标准、加强法治宣传、推动理论研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统筹管理、分类管理不到位等原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例功能的充分发挥。
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但是,由于编选周期长、总量相对有限,难以充分满足实践需求。
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题库(附带答案)
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题库(附带答案)单选题(共60题)1、下列有关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错误的有:( )A.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B.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C.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D.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登记证书的,不得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答案】 D2、李某在离婚后,带着幼女李甲生活,后李某娶陈某,陈某本有一个儿子陈乙,甲乙成年以后,自愿提出结婚,则:()A.可以结婚,因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B.不可以结婚C.由婚姻登记部门决定D.不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可以结婚【答案】 D3、关于当事人能力和正当当事人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一般而言,应以当事人是否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B.一般而言,诉讼标的的主体即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C.未成年人均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D.破产企业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享有管理权,可以该企业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答案】 B4、甲、乙和丙于2012年3月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登记在丙名下的合伙房屋归甲、乙共有。
后丙未履行协议。
同年8月,法院判决丙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丙仍未办理。
9月,丙死亡,丁为其唯一继承人。
12月,丁将房屋赠给女友戊,并对赠与合同作了公证。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2012年3月,甲、乙按份共有房屋B.2012年8月,甲、乙按份共有房屋C.2012年9月,丁为房屋所有人D.2012年12月,戊为房屋所有人【答案】 C5、甲有一玉石,委托乙出售50万,丙丁均乐意购买,丙出价60万,丁出价40万。
乙准备跟丙达成协议时,丁找到乙,协商35万购买该玉石,其余5万作为乙的好处费,乙答应后告知甲该玉石最近市场价波动较大,且未来有贬值的可能,甲信以为真,遂以35万出售该玉石。
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川20民终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旭东林用政陈光彬【审理法官】王旭东林用政陈光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某【当事人】杨某【当事人-个人】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杨某虽在此前离婚纠纷诉讼和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要求分割三套安置还房,但法院均因证据不足未进行处理,现杨某再次提起分割三套安置还房的诉讼,并提供了原房屋产权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等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在(2018)川2002民初3692号和(2018)川20民终1748号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中,法院认为因双方证据不足,不对杨某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杨某可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
后杨某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三套拆迁安置还房和现金。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2002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安置还房涉及5人,应析产后再分割,且三套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不宜分割。
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改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某虽在此前离婚纠纷诉讼和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要求分割三套安置还房,但法院均因证据不足未进行处理,现杨某再次提起分割三套安置还房的诉讼,并提供了原房屋产权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等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审理。
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为分割安置还房的条件不具备,未作分割处理,故杨某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段某与李某1、黄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某与李某1、黄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甘06民终2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晓明杨海昇付雪莲【审理法官】毛晓明杨海昇付雪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某;李某1;黄某;李某2【当事人】段某李某1黄某李某2【当事人-个人】段某李某1黄某李某2【代理律师/律所】李繁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陶积荣甘肃铜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繁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陶积荣甘肃铜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繁陶积荣【代理律所】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甘肃铜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段某主张其在与李某2结婚后与李某1、黄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其所提基础是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而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审确定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为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段某主张其在与李某2结婚后与李某1、黄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其所提基础是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而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审确定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为宜。
本案中,段某主张在其2010年4月与李某2结婚后即将户口迁入李某1家中,在此之后因当地土地被征收所涉土地补偿费用于新建房修建而要求对三层楼房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作为事实主张的一方,段某需对征地补偿款有其份额及该土地补偿费用于房屋修建两部分进行举证,通过对一审所举证据的审查,段某对有其征地补偿款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该证据中能够显示段某享有征地补偿款份额,但其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该征地补偿款用于房屋修建的事实,故本院无法对土地补偿费的用途进行查证,而该房屋系在原有宅基地房屋拆除后的修建,修建资金来源是否全部或部分为征地补偿款或其他资金无据证实,故段某所持分割该房屋财产权利的理由无据证实不能成立。
林某、洪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洪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3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兰【审理法官】王小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某;洪某1【当事人】林某洪某1【当事人-个人】林某洪某1【代理律师/律所】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颜惠玲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颜惠玲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良山颜惠玲【代理律所】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为离婚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洪某1主张一审法院查明其同意支付每月抚养费3000元系笔误,应是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此外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洪某1在一审诉前调查笔录中自认其从2018年11月份就没有支付过婚生女的生活费;在二审庭审时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每个月有给林某1500元,直至林某离开。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婚生女洪某2抚养费的问题。
从一审民事起诉状、诉前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看,洪某1并未作出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的陈述,而是仅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并且一审最终判决洪某1应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
因此本院认定,一审在事实查明部分称“洪某1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应为笔误。
结合洪某1的收入情况以及厦门地区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洪某1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是适当的,可予以维持。
但是,洪某1自认其与林某并无共同财产,且自2018年11月份林某离开后洪某1就没有支付过婚生女的抚养费,因此一审法院推定林某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018年11月25日起17个月的抚养费没有依据。
小三赠与返还案例
上海杨浦法院判决“小三”全额返还“男友”配偶107万判决书全文“近日,一则上海杨浦区法院判决“小三”全额返还“男友”配偶107万的报道,在微博上又引起了法官、学者及律师的热议,事实上这个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直就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
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比重一直居高不下,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起草过程中,几经反复,但在公布的正式稿中还是删除了“为解除婚外同居关系约定的补偿”条文。
(2008年12月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主张另一方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5月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方因解除同居关系起诉要求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支付补偿金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配偶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的除外(2010年6月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同居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配偶者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配偶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向同居一方主张返还的除外。
(210年11月征求意见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在《婚姻法解释(三)》起草制定过程中,受社会公众关注度最高的就是有关婚外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为什么正文删除了这条?社会现实中的婚外同居情况十分复杂,有些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而由于我国目前婚姻登记信息未能全国联网且并不对个人查询,造成有些是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也就是“被小三”情况也普遍客观存在。
在结束同居的财产协议中,有些人以个人财产解决偿还问题,多数情况是隐瞒手段以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如果是该笔补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则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另一方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因此,“小三”应当返还。
婚姻家事律师专业化
婚姻家事律师专业化主讲人:杨晓林第一讲以亲身经历看年轻律师如何实现专业化一、基本业务状况二、日复一日解答婚姻家事法律咨询(示例)三、多写是个硬道理四、进社区开办多种形式的普法讲座五、积极参与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六、培训讲课七、跨国跨境合作八、积极参与公益活动九、培育“家事法苑”学习型婚姻家事律师团队的五大品牌项目:(一)创办“家事法苑”婚姻家庭法律资讯简报(二)搭建了“家事法苑”家事法主题QQ千人群(三)举办灵活多样的“家事法实务沙龙”(四)创办“中国家事法实务论坛”(五)法学院法科生和年轻律师家事法实习项目第二讲目前婚姻家事专业化的社会背景、现状及发展趋势一、社会背景(一)中国社会离婚率连续七年递增(二)财富传承呈现新问题(财产标的额越来越大)(三)中国移民潮带来潜在的商机(四)涉外婚姻日益增多(五)老龄化进程加剧带来潜在的继承法律市场二、人民法院审判的背景(一)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在人民法院高居不下(二)律师参与家事诉讼调解工作的需要(三)台湾“家事事件法”的公布实施(四)长远要求婚姻家事律师的专业化(五)立法给婚姻家事专业化带来的影响第三讲律师专业化行业内现状及远景展望一、婚姻家事专业律师已由个人发展到团队化和群体化二、全国律协及各地律师协会重视扶持婚姻家事业务三、巩固深化传统业务和创新服务方式第四讲律师婚姻家事新业务介绍一、婚姻财富传承及风险防范二、遗嘱执行(律师见证和起草见证遗嘱风险太大)与遗产信托三、公司股权分割欲转让纠纷代理(企业与家事的结合)四、婚姻家庭咨询师、心理咨询师、理财规划师等非诉业务第五讲婚姻律师专业化个人感悟一、处理好饭碗和事业的关系二、处理好“选择”与“坚持”的关系三、处理好“专”与“博”的关系四、处理好口碑相传与广告营销的关系五、处理好“传统低端基础业务”与“高端业务”的关系六、处理好个人专业化与团队专业化的关系。
“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12-04“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王某诉江某离婚案3、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4、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5、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6、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7、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8、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9、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10、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11、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12、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13、郭某起诉与吕某离婚案14、韩某控告张某新遗弃案15、刘某森诉李某梅离婚纠纷案16、付小某诉付培强抚养费纠纷案17、刘某某诉袁乙赡养纠纷18、陈某琪与被告陈某明抚养费纠纷案19、黎某某与被告资某祥等六人赡养纠纷案20、陈某某与梁某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案21、何某某与蒋某某探望权纠纷案22、翁某某故意伤害案23、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24、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25、杨某某诉汪某某变更抚养权案26、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一案27、王鹏与徐丽丽彩礼返还案28、孙丰杰与王玉萍离婚纠纷案29、韩理诉杨延铭探望权纠纷30、邢桂芝诉殷智刚占有物返还案31、张某诉程某身体权纠纷案32、刘平诉孔霄离婚纠纷案33、陈长臻诉陈路程、徐磊、徐春艳赡养纠纷案34、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案35、李某福诉李甲、李乙赡养费纠纷案36、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37、黄某某与张某某婚内扶养纠纷案38、弟媳向“大伯子”索要儿子抚养费纠纷案案39、原告汤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40、张老太与子女赡养纠纷案41、朱绍昌诉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赡养费纠纷案42、冯某诉蔡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43、原告吕某诉被告许某离婚案44、马某诉魏某子女抚养纠纷案45、何某诉周某抚养纠纷案46、吕发珍等二人诉李向有等四人赡养纠纷案47、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48、孙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49、狄桂霞诉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赡养纠纷案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
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伟梁志雄徐硕【审理法官】董伟梁志雄徐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1;王某【当事人】杨某1王某【当事人-个人】杨某1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张振立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张振立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建友张振立【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知晓涉案车辆登记在杨某1名下,更无法证明王某知晓杨某1与其父母签订了《借名买车协议》情况,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1偿还其父母的购车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与上述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杨某1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1偿还案外人的购车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是否应承担一半金额的购车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杨某1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1偿还案外人的购车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是否应承担一半金额的购车款。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但是,在门头沟法院674号案件中,杨某2是否实际支付购车款并不影响《借名买车协议》的成立,亦不影响对该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因此,虽然门头沟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但并不能就此推定杨某2已实际支付购车款,而且门头沟法院亦未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杨某2。
杨晓林与乾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上诉案
杨晓林与乾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吉行终2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淞合杨迪孙慧源【审理法官】于淞合杨迪孙慧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晓林;乾安县人民政府【当事人】杨晓林乾安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晓林【当事人-公司】乾安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大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大勇【代理律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晓林【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乾安县政府作出的《补充决定》行政行为,该《补充决定》是乾安县政府为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专门针对杨晓林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调换安置补偿以及临时安置费、装修补助费等问题而作出的新的行政决定,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对上述《补充决定》的内容。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他内容的合法性的问题,本院在(2019)吉行终348号生效裁判中已经予以审查和确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二)关于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
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根据本院生效裁判要求,乾安县政府重新作出的《补充决定》中明确了杨晓林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并结清了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之间的差价。
解决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内容不明确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三)《补充决定》中“其他补偿项目及金额”部分,在原有补偿内容基础上,增加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的临时安置费、装修补助费补偿,补偿标准亦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7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王某【当事人】杨某王某【当事人-个人】杨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王玉生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玉生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玉生李邓洲【代理律所】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权责关键词】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杨某与王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前共同居住的319-2号甲院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腾退安置补偿,杨某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
31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系王某已逝前妻李淑芳,李淑芳去世后王某与杨某再婚,二人一直居住至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拆迁腾退。
作为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李淑芳的法定继承人,王立国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不主张案涉拆迁利益亦不参与本案诉讼,王立杰亦在拆迁腾退时与王某签订了分家协议,故案涉腾退补偿利益只涉及在王某与杨某之间分割处理。
杨某非319号院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并不能因与王某结婚而成为319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故其不能以此主张319号院宅基地的补偿利益。
晁某、郑某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晁某、郑某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2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山山马云杨璐璐【审理法官】李山山马云杨璐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晁某;郑某【当事人】晁某郑某【当事人-个人】晁某郑某【代理律师/律所】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某【代理律所】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仅有两种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即被上诉人犯逃税罪被判处罚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仅有两种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即被上诉人犯逃税罪被判处罚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琳何锐吴扬新【审理法官】张琳何锐吴扬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高某【当事人】王某高某【当事人-个人】王某高某【代理律师/律所】金晓林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伊拉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晓林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伊拉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晓林伊拉古【代理律所】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变卖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06年8月,某瑾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
高某作为股东认缴出资95万元,实际缴付19万;另一股东王某2认缴出资5万元,实际缴付1万元。
2007年1月10日,高某将其在某瑾公司中持有的95%的股权平价转让给某科尔公司。
根据该公司2007年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该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120万元。
所增加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20万元由某科尔公司、王某2共同缴足。
其中,某科尔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840万元,王某2以知识产权出资人民币280万元。
2007年11月21日,某科尔公司以货币形式向某瑾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某瑾公司注册资本由1120万元增至1200元。
涉台离婚纠纷
涉台离婚纠纷
杨晓林
【期刊名称】《今日中国:中文版》
【年(卷),期】2011(000)002
【摘要】【案情回顾】大陆居民吕某(女)与台湾居民凌某(男)于2003年1月在大陆某市登记结婚,育有一子。
后双方感情不和,吕某携子返回大陆。
【总页数】1页(P12-12)
【作者】杨晓林
【作者单位】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刍议社会转型时期涉“少”审判的司法智慧——以一离婚纠纷案为例 [J], 史华松
2.社会转型时期涉少审判的司法智慧——以郭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为分析样本[J], 史华松;周宏
3.围绕涉台主张服务涉台审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涉台调研的做法和体会[J], 张如曦
4.夫妻涉同性恋离婚纠纷中女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J], 郭奕
5.夫妻涉同性恋离婚纠纷中女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J], 郭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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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7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
复函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法研字第70号1958年4月17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3月21日法民字第9号请示收悉。
兹就所提两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作参考。
一、第一审判决不离婚,上诉到第二审后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但对财产分劈、生活抚养费等问题未达成协议,上诉审判决后,当事人对财产分劈及生活抚养部分不服,是否准许上诉?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一般不应准许上诉,如果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可作为申诉处理。
二、上诉审在审理离婚上诉案件中,发现第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确有错误,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等事实不清,可否只就离婚问题作出终审判决,而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发回原审更审?我们的意见,可按照案件需要,就下列三种做法酌取一种:第一,将全案发回更审,并在判决书内指出根据案件事实可以改判离婚;第二,上诉审就离婚问题作出终审判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发回原审更审;第三,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事实,由上诉审自行调查清楚,再与离婚部分一并判决。
——结束——。
(杨晓林)婚姻案件不动产分割及相关争议处理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人民大学律师学院授课 ( 2013年5月29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 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 则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将 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 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双方共有, 并不代表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 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的原则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 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 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 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 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 理的裁判。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中房产争议问题凸显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并从8月13日开始实施,其核心内容直指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主要问 题。此消息引起网民们及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似乎没有哪部法律像这部一样引起这 么多的街头巷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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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礼仁法官认为,‚我 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是以共有为 原则,个人约定为例外。《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正好 与之相反。该条规定,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分别为各子女个人的财产,或者根 据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由于相互矛盾,法官在适用法律时 往往有自己的价值判断。有的坚持适用婚姻法,有的则适 用《司法解释三》,从而造成同案不同判。‛ 他认为,《司法解释三》没有处理好具有身份属 性的夫妻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关系,将一般财产法原理完全 适用于夫妻财产,造成夫妻身份关系与夫妻财产关系绝对 分离,使夫妻财产纠纷复杂化,法官难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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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2004年意见值得参考,明确区分出资与产权, 或者说仅在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将出资推定为 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没有将出资和产权进行链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婚姻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 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 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 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 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 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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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礼仁法官认为,‚我 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是以共有为 原则,个人约定为例外。《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正好 与之相反。该条规定,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分别为各子女个人的财产,或者根 据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由于相互矛盾,法官在适用法律时 往往有自己的价值判断。有的坚持适用婚姻法,有的则适 用《司法解释三》,从而造成同案不同判。‛ 他认为,《司法解释三》没有处理好具有身份属 性的夫妻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关系,将一般财产法原理完全 适用于夫妻财产,造成夫妻身份关系与夫妻财产关系绝对 分离,使夫妻财产纠纷复杂化,法官难以把握。
在法学界,民法学家认为,婚姻身份并不具有特殊性,处理夫妻间的财产 纠纷,与处理一般民事主体间财产纠纷类似,适用物权法、合同法即可; 而婚姻法学家则认为,婚姻身份具有特殊性,应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北 京大学马忆南认为:‚婚姻关系具有特殊性,在处理夫妻间财产纠纷时,不能 机械适用物权法、合同法,应充分考虑婚姻的特殊性,适当向女方倾斜。‛中 国人民大学孙若军也认为,‚从法律适用上讲,婚姻法为特别法,物权法、合 同法为普通法,当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规定相冲突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要正确认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 解释一、二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是相容关系、补充关系, 而不是排斥关系、矛盾关系。
Hale Waihona Puke 婚姻法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婚姻法司法解释是根据婚姻法对适 用婚姻法某一方面的问题的具体操作的细化,因此,婚姻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所做的具体规定是指导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纲‛,司法解释是审理婚姻家庭 案件的‚目‛,纲举才能目张。 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各有侧重,是互相 配合、相辅相成的关系。比如这次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是在坚持、尊重婚姻 法所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 权利的基础上,更多地涉及了在财产关系上落实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问题。
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 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 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来自于相关研讨会记录)
《司法解释》22条是不矛盾的,是从不同的角度规定。《解释
我国现行婚姻法修订于2001年,而物权法的出台是2007年。在司法实践 中,当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出现冲突时,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还是物权 法,或合同法?尚未达成共识,但《司法解释三》却事实上给出了答案。 《司法解释三》本身不是立法,它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 在的突出矛盾而对婚姻法相关法条做出的阐释。 法律往往比较抽象,《司法解 释三》中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几个房产条款,表述过于概括,没有涵盖现 实生活的常见情况,造成学者、法官及律师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2、《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与解释 二第22条之关系需要明晰。
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 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 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 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 中文核心期刊《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应用版)
2、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 。。。。。。。。。。。。
本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 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 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 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 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 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 名下的情形。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 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 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 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 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 方所有。
房产分割纠纷中,应厘清民事身份法性质 的婚姻家庭法与民事财产法性质的物权法、合 原则。
同法的关系,避免简单套用民事财产法的原理、
三、婚姻家庭案件不动产分割 实务中的几个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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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认定‛实践中两个问题
1)父母部分出资购房产权认定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
目 录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存在的问题 二、婚姻家庭案件不动产分割总的原则精神 三、婚姻家庭案件不动产分割实务中的几个热点问题 1、父母部分出资购房产权界定问题 2、一方婚前为结婚目的共同出资按揭购房问题 3、‚夫妻赠与‛与‚夫妻约定 ‛的界定问题 4、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的分割问题 5、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纠纷问题 6、婚内房产确权问题 四、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十批)涉及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两个房产问题。 1、一方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 购公房离婚时分割实务探讨。 2、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费标准问题
二、解决《婚姻法》解释三适用 中存在问题的基本思路
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在整 体上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 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机 械理解,孤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面提升民事审判工 作水平 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婚姻家庭 案件,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 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 在整体上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 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机械理解,孤立适用。在涉及 财产权属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要按 照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特 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 婚姻家庭案件不动产分割及 相关争议处理—以律师视角
杨晓林律师 2013年 6月2日 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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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林律师
法律硕士学位,高级讲师职称;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婚姻家事法方向学者型专业律师。 社会职务: 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 扬州大学婚姻法律诊所指导老师 律师协会职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婚姻家庭法论坛干事;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秘书长,家事法研究部部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律师办理婚姻家庭业务操作指引》课题组成 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继承法》律师建议稿课题组成员。
其中,房产问题成为关注焦点。《司法解释三》实施近两年来,司法审判 实践中离婚房产问题处理呈现两个极端:一是房产登记绝对化,即不管出资 情况如何,登记是谁的名字,房产就归谁所有;二是出资绝对化,即不管房 产登记是谁的名字,谁出资,房产就归谁所有。 现行司法解释造成事实上的 夫妻房产的‚按份共有‛。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受节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若干问题的解 答(一)2004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2、以结婚共同共有目的婚前按揭购房的归属之判断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 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 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 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 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 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 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 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版,第122页
在如何理解‚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 动产‛时是如此表述的,‚但在司法 审判实践中,还可经常见到父母只支 付了全部不动产价款的部分价款往往 是首付款)情形。在在父母只支付不 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 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 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 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 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 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 时,。。。。。。亦应认定该不动产 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以 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 应给予另一方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