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2号【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0【实施日期】2020.03.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和文物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0.10•【字号】榕政办〔2017〕282号•【施行日期】201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办〔2017〕2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政府2017年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0月10日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安全与完整,同时满足公共文化服务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保护为主、注重公益、合理利用、强化管理为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等福州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简称文保单位)。
第三条福州历史文化街区内国有文物建筑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文物建筑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第二章业态要求第四条文保单位业态引入应以街区总体业态规划为依据,保证建筑本体、消防安全为前提,科学确定延续原功能,部分保留原功能,赋予新功能,合理利用各级文保单位进行以文化公益类展示与体验式参观相结合的“活态保护”。
第五条各级文保单位应当合理开展常态化公益文化展览、体验沙龙类活动,提升各级文保单位对公众的可参观性和开放性。
文化公益类引进业态包括:(一)福州历史文化街区名人历史故事和事迹展示、交流活动;(二)具有闽地文化特征的专业博物馆和主题文化馆开放展示;(三)具有闽地文化特征和体验互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四)对历史文化街区文化元素进行较好地提炼和融合的现代文创产品展示、体验、交流论坛等;(五)其他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整体文化业态定位和文保单位使用标准的项目。
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25•【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小晶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列入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有关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和监督;“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对“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财政、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中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中应当加强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福建土楼”文化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福建土楼”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福建省文物保护工程立项和技术方案管理规定
福建省文物保护工程立项和技术方案管理规定一、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立项和技术方案编制、审批管理。
二、立项和技术方案组织编制1.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和技术方案由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或使用单位(业主单位)负责组织编制.无明确管理或使用单位的,设区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单位为业主单位。
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应编制立项报告.由业主单位独立编写或委托有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写《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按程序报批后方可组织编制技术方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需要编制工程立项报告的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相关规定执行.3。
文物保护工程技术方案由业主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写。
4.技术方案深度原则上要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5。
在技术方案编制中应充分考虑水电安装与文物展示利用的需要。
三、立项和技术方案审批程序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立项审批程序(1)业主单位组织编制立项报告,经设区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福建省文物局.(2)由福建省文物局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进行可行性和必要性审核后出具立项批复意见.(3)福建省文物局转发国家文物局批复意见并提出要求。
2。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技术方案审批程序(1)根据国家文物局立项批复意见,业主单位按照《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组织编制技术方案,经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福建省文物局。
(2)福建省文物局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或委托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第三方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审。
(3)福建省文物局转发国家文物局批复意见并提出要求;或根据第三方咨询评估机构的评审意见,由福建省文物局出具批复意见。
(4)批复意见为原则同意并提出修改意见的,在设区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业主单位组织相关设计单位根据批复意见对技术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6.04【实施日期】2002.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4日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以下简称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文化和自然景观保护区)、城村汉城遗址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和九曲溪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监督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相关机构负责协调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建设、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城村汉城遗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称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除城村汉城遗址外的武夷山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必须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设立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
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
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修复和利用工作,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文物局《关于促进文物合理利用的若干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福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其中文物建筑包括依法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是指经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其中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使用和破坏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修复和管理利用领域的各类违法行为。
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骒。
第四条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管理利用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管理利用的具体工作。
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尔。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建筑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鉍。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及保护范围的通知-闽政文[2009]37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及保护范围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及保护范围的通知(闽政文〔2009〕37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宁化老虎岩遗址、浦城牛鼻山遗址等203处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及其保护范围,已经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请各地、各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福建省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范围(共203处)一、古遗址(6处)序号名称年代座落地点简介保护范围老虎岩遗址旧石器时代宁化县湖村镇湖村村旧石器时代晚期洞穴遗址。
面积约1500平方米。
发现了8颗人类牙齿化石,分属两个不同的个体。
其中7颗牙齿同属一个一万年前成年男性个体,另1颗属老年女性个体,根据所属地层推测,这颗牙齿的年代至少已有4万年,是全省已知最早的人类牙齿化石。
出土有25种第四纪哺乳动物化石。
岩洞、整个山体及山脚周边台地50米范围内。
2牛鼻山遗址新石器时代浦城县临江镇锦城村新石器时代聚落遗址。
面积约3200多平方米。
1989、1990年先后两次对该遗址进行了抢救性发掘。
发掘面积合计900平方米,共清理新石器时代墓葬19座,灰坑8个,出土石器、玉器、陶器等遗物300多件,以及大量陶片等。
遗址四周向外延伸50米。
3后门山遗址新石器时代福鼎市秦屿镇彭坑村新石器时代末期石器加工场所。
2008年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时发现,面积50000平方米。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31【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017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推进优秀历史文化传承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创建工作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旅游、消防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编制、保护性修缮,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居住环境改善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07•【字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27号)《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已于2020年8月27日经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12月3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7日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2020年8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闽都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调查、认定、建档、传承、传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福州方言八音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寿山石雕、软木画、茶亭十番音乐、闽剧、福州伬艺、福州评话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福州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福州茉莉花茶窨制工艺、聚春园佛跳墙制作技艺、六神经络骨通药制作工艺、林氏骨伤疗法等传统技艺、医药;(四)畲族服饰、陈靖姑信俗、马尾-马祖元宵节俗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咏春拳等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福建土楼”)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福建土楼”,是指永定县初溪土楼群、洪坑土楼群、高北土楼群、衍香楼、振福楼,南靖县田螺坑土楼群、河坑土楼群、怀远楼、和贵楼,华安县大地土楼群。
第三条“福建土楼”的保护,应当遵循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福建土楼”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福建土楼”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建土楼”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保护“福建土楼”。
第五条“福建土楼”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福建土楼”;所有权人有权参与“福建土楼”涉及所有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
第六条“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福建土楼”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楼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土楼保护知识,增强当地群众的土楼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福建土楼”,有权举报破坏“福建土楼”的行为。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修正)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41号【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2【实施日期】2021.1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3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内容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是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综合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监督和管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工程进行审批、监督和管理。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29•【字号】•【施行日期】1996.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以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视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省境内可移动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市(地)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将文物事业费和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征集费和考古发掘费等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文物事业,对文物保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不可移动的文物及地下文物古迹,因特殊需要无法避开而确需改变文物的土地用途和保护规划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建设单位应协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的记录、测绘、登记、照相等。
福建省文化厅、福建省文物局关于发布2011年度福建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通知
福建省文化厅、福建省文物局关于发布2011年度福建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文化厅,福建省文物局
•【公布日期】2011.12.30
•【字号】闽文物[2011]213号
•【施行日期】2011.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福建省文化厅、福建省文物局关于发布2011年度福建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通知
(闽文物〔2011〕213号)
各设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化新闻出版、文化与出版、文物)局、省文化厅直属文博单位:
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公示,决定授予下列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
福建省文化厅
福建省文物局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日期】2022.03.01•【字号】闽文旅规文〔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文旅规文〔2022〕2号各设区市文化和旅游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平潭综合实验区旅游与文化体育局,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福建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2022年3月1日福建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设立第三章建设与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福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文化生态,传承弘扬福建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和《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福建省内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福建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由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福建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既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
第二章申报与设立第五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托相关行政区域设立,区域范围为设区市、县(区)或设区市内若干县域。
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9【实施日期】2019.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3月29日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和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第三章传承与传播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和发展福建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
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修复和利用工作,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文物局《关于促进文物合理利用的若干意见》、《文物建筑开放导则(试行)》,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福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其中文物建筑包括依法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是指经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其中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使用和破坏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保护修复和管理利用领域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条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福州市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管理利用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管理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建筑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23•【字号】•【施行日期】1997.01.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5年10月27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弘扬地方优秀的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下列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和地方文化艺术受本条例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名胜古迹、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二)由“三山两塔”(于山、乌山、屏山和白塔、乌塔)构成的古城景观风貌和空间格局;(三)“三坊七巷”(衣锦坊、文儒坊、光禄坊和杨桥巷、郎官巷、塔巷、黄巷、安民巷、宫巷、吉庇巷)和朱紫坊的传统坊巷格局和典型明清民居;(四)古河湖水系、温泉、古榕树及其他古树名木;(五)历史文化保护区;(六)脱胎漆器、寿山石雕、软木画、角梳等地方传统手工艺,闽剧、评话、尺唱、十番音乐等地方传统戏剧、曲艺,闽菜等地方传统饮食文化,以及健康的民俗风情和其他地方特色文化。
第三条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实行保养维护与建设发展相结合、专门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方针。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按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加强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四条福州市文物管理局、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文化、市容、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房产、园林、宗教、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保护福州历史文化名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90802(颁布时间)
20091001(实施时间)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以及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施工、渔业生产需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潜水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作业目的、时间、范围、方案等内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作业方案等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修改作业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严禁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等违法行为。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处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展巡查,防范和查处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决定书,送达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保护范围或者另行选址。
第十九条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下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水下文物的保护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水下文物存在损坏或者灭失危险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做好保护工作,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撤销。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勘查、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核定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有考古调查、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勘探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勘探。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海域内的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外,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保护,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涉台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反映大陆和台湾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交往,体现两岸同胞同宗同源关系,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和重要史迹,应当列为涉台文物予以保护。
鼓励台湾同胞对涉台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等涉台文物保护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涉台文物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中应当明确涉台文物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分区确定保护措施。涉台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禁止用火、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用电。确需用火或者安装电器设备、设施的,应当制定防火安全措施,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地带,应当重视保护生态环境,营造自然协调的景观。
第三章 水下文物的保护
第四章 涉台文物的保护
第五章 中央苏区革命文物的保护
第六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七章 文物利用和市场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海峡两岸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下文物遗址的调查工作。
对水下有价值的文物遗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水下文物分布范围较大,需要整体保护的,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作业、生产活动中,发现水下文物或者水下文物遗址,应当立即停止可能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作业、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修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不得有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彩绘等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行为,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发挥文物作用,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
利用文物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文物及其周围环境造成破坏。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或者直接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鼓励和支持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七条 涉台文物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分级负责、加强管理的原则,发挥涉台文物在联络海峡两岸同胞民族感情、加强海峡两岸文化交流、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台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涉台文物调查、征集和保护工作,发掘、展示和宣传涉台文物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促进海峡两岸文化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涉台文物。对具有重要涉台文化价值的文物,应当及时评估,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
第七条 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加快文物信息数据库建设。
开展闽台文物交流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设立涉台专题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在博物馆、纪念馆内设立涉台文物展区,提升博物馆、纪念馆两岸文化交流功能。
第十五条 在拆迁和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除遇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三日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