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几个问题的研究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区域治理法制现代化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林贵妹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31摘要:隐名出资存在一定法律风险,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仅约束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且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是隐名纠纷中最复杂的问题,包括规避法律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为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要不断完善隐名股东制度,在立法中明确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关键词: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股东资格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中的股东并不相符,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这就产生了隐名投资问题,隐名股东是指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实际投资人。
一、问题的提出1研究现状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着公司的正常运转,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当前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主要法律依据,当股东争议在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2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代持股份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签订代持股协议则存以下法律风险:(1)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代持股协议是合法的。
隐名出资与股东资格的确认
隐名出资与股东资格的确认[摘要]隐名出资是否能成为股东资格在国内尚属争议,文章参考国外例法,对我国公司法确认隐名出资成为股东资格进行探索,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资格一、问题的提出隐名出资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有学者认为隐名投资为:“一方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1]由此来看,区分显名或隐名的标准在于是否记载于相关材料之上。
一个类似的概念是隐名股东,这同样是个模糊的概念,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2]同时指出“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
”[3]从形式上来看,两者的差别不大,只是在判断是否为隐名时采取的标准略有不同。
从概念内容上来看,两者实际上多有混用。
问题的重点是隐名的界定,以及相关的隐名股东(或者隐名出资人,下文不进行区分)在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是否支持以及如何支持的问题。
隐名股东的判断标准是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从司法判例来看,大部分的判决没有涉及,而涉及到的又大多寥寥数笔、语焉不详,而且意见不同——有的判决认为隐名股东不出现于内部文件,有的判决似乎认为可以且需要出现于内部文件。
股东姓名要在工商登记机关和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
因此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出资人在两者都有登记、在两者都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有记载但是在登记机关未登记、以及在登记机关有登记但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出资人就是完全的股东;第二种情况是完全的隐名出资人,也没有什么问题。
问题可能是后两种情况,如果股东名册有记载,则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行使权利,但是未在登记机关登记,不为外部的第三人所知,仍可认为其是隐名。
第四种情况讨论意义不大,类似股权转让后但还未登记的情形。
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则本文讨论的情况限于股东在股东名册和工商机关都未登记的情况,也就是完全隐名的情况。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法律对于隐名股东也是做了很多的规定的,隐名股东的风险是⾮常⼤的,如果操作不当的话,还会被取消股东的⾝份,所以还是显名股东好,那么对于⼀位隐名股东来说,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解释三》⾸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相关知识: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1、隐名股东依合法⾏为⽽产⽣。
隐名股东的产⽣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法律的前提下依双⽅的真实意思表⽰⽽产⽣,不包含为规避法律⽽借⽤他⼈名义出资的情形。
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国家对下岗职⼯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下岗职⼯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与显名⼈之间的合同关系⽽产⽣。
这包括两层含义,⼀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种合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都不能⽆偿从他⽅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协商后.决定投资10 5万元八股化工公司。于某在征得化工公司另一
个股东刘莱的同意后,在2o 年7 o o4 月3 日,向陈某 出具了一张收据, 收据注 明: 由陈莱通过银 行转账交来投 资款 10 5 万元, 出具时 间
等手续,也未向陈某出具正式的出资证明书 在陈某参与化工公司经
问的纠纷应依据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如
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
但收据上同时加盖了化工公司财务专用 章,此证实了1 万元款项的性质明确为 5 0
能力的自 然人,在享受化工公司股东权 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
“ 投资款”。陈某将该此款项转账到化 益的同时,必须承担化工公司经营过程 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协议,看 1 0 动 曩 una n 0 呻叼n i m ae a a
当第三人能够证明或者有足够的理 由 认 责任时, “ 隐名股东”不能免责。 镯
2 “ 、 隐名股东”对外与第三人的法 为 “ 隐名股东 是实际出资股东且恶意 ( 作者为湖 江国圣 咽I f ) 律师 }月律师 l i I i
律关系,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
侵害第三人债权 时,第三人可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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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 自己名义办理 公司登记 ,对隐名股东及其法律地 位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如何确定 “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如何保护相关权利人 的合法权益 , 是法律实践 中的一个难点。
公司立即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I 律
I
工公司的账户,表明收据是以化工公司 中产生的风险,如果将其风险转移于其
股权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的利益保护
一、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对应的防范措施序号“隐名股东”面临的潜在风险对应的防范措施1 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即为有效2 名义股东侵害隐名股东的权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不支付投资收益或由于公司增资扩股导致股权比例的稀释2、滥用股东权: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选举权、红利分红权等3、殆于行使股东权利4、擅自处分股权应对措施:1、审慎拟订代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如:关于股权比例的约定)2、代持协议中明确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赋予名义持股人较为苛刻的违约责任。
3、明确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怎么约定是重点),或要求名义股东书面授权隐名股东信任的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存在第三人不信任的问题)4、实际出资人可以和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详细约定擅自处分股权的后果。
或质押代持股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就应当签订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名义出资人为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借款债权将其名下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
3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障碍与名义股东事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和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4 名义股东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而使代持股权被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代持股权被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可提出异议。
(注:这点排除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
)5 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代持股份被分割或继承引入信托制度:隐名股东可以设立代持股权信托,以名义股东为受托人,以自己为受益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
6 代持股权的双重征税。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Mo enB s es a eId s y d r ui sTrd n ut n r 2 1 年 第 1期 01
隐 名 股 东确 认 之 诉 相 关 问题 研 究
蔡 亚 军
( 北 经 贸 大 学 , 北 石 家庄 0 0 6 ) 河 河 5 0 1
摘 要 : 隐 名 股 东确 认 之 诉 的 相 关 问 题 展 开探 讨 , 先 , 单 阐 释 了 股 东 资 格 的 确 认 ; 次 , 调 了确 认 实 际 出资 人 就 首 简 其 强
为 原 始 股 东 ,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原 始 股 东 是 指 在 公 司 章 程 上 有 的 套 型设 计 、 亮 的 造 型 , 雅 的 环 境 、 能 的 设 施 、 漂 智 良好 的 力。
建 立 完 整 而 严 密 的 控 制 体 系 , 制 度 上 保 证 每 一 种 可 能 的 从
涵 和 外 延 都 扩 大 了 。 现 代 房 地 产 市 场 己 经 正 在 逐 渐 告 别 卖
正 发 挥 其 防 范 风 险 的 效 能 。 三 要 善 于 利 用 法 律 法 规 解 决 问
法 方 市 场 , 然 这 个 市 场 的 潜 力 巨 大 , 目前 这 个 行 业 内 的竞 题 。 随 着 国 家 法 律 制 度 的 不 断 健 全 , 与 企 业 越 来 越 密 不 虽 但 争 却 十 分 激 烈 , 有 不 慎 就 会 面 临 失 败 的 危 险 。 开 发 商 们 可 分 ,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要 善 于 利 用 《 同 法 》 《 司 法 》 《 稍 房 合 、公 、 保
不 一 致 的 现 象 。 现 实 中 , 生 大 量 隐 名 投 资 的 问 题 , 文 从 或 持 有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股 份 , 因 受 赠 、 承 、 受 等 法 律 或 产 本 或 继 继 股 东 资格 的 确 认 , 认 实 际 出 资 人 股 东 身 份 的 必 要 性 与 可 事 实 原 因 享 有 对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 的 人 。一 般 确
审判程序中对隐名股东股权确权的处理方法
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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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2『 朝 l 29 2
师 事 务 所 等 具 有评 估 资 质 的机 构 对 原 告股 权依 法 进 行评 估 的价 格 。 合作 出资协 议 、 充 协议 还对 其 他 补
万 元未 实 际 出资 , 应予 扣除 。原 告
通 知 , 向绿 洲公 司部 分 股东 发 出 并
司法 第七十 二 条 第二款 、 第三 款 的 规定 , 东 向股 东 以 外 的人转 让股 股
权 ,应 当经 其他 股 东过 半 数 同意 。
马 卫忠 、 兆 军 ( 为 陈立 春 , 经 曹 原 后
工 商变 更 登记 )等 1 4位 自然 人 和
南京 中船 绿 1 器有 限公 司。 机 截 至原 告起 诉 之 日, 告 仍 未 被 依 法办 理 前述 股权 变 更登 记 事宜 。 为 此 , 告请 求判 令 确认 原 告为 绿 原
要 求 确 认 绿 洲 公 司 股权 并 变 更 登 记 违 反法 律 规 定 和 其 他 股 东 优 先
购 买权 , 告 愿 意按 市场 价 值偿 还 被 原 告 出资 款 。
通 知 ,说明 根据 公 司法 有关 规定 ,
如 绿洲 公 司股 东对 原告 张建 中 、 被
条款 作 了约 定 。
求, 符合 事 实与 法 律 依 据 , 予 支 应
持。
会 计 师事 务所 有 限 公 司 出具 验 资
报 告称 , 绿洲 公 司 申请 登记 的 注册
资本 2 0 0 5万 元 ,全 体股 东 于 2 0 07
此, 原告和被告 的合作 出资协 议 、 补 充协议等 合法 有效 。 根据原 、 被告约 定 ,被 告代为原 告持有绿 洲公 司的 股权 期限 为 2 0 0 9年 2月底 , 已逾 现 代 为持有 的期限 ,原告有权 依约 主 张自己的权利 ,故应确认 争议股 权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是企业的出资人,也是企业的决策者。
在股权结构中,隐名股东是指没有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登记的股东,他们的股权并没有公开披露。
这种股东的存在,给企业带来了很多问题,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就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进行探讨。
一、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概念隐名股东是指那些没有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登记的股东,他们的股权并没有公开披露。
他们在公司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其身份的不透明性,很难被市场所了解和识别。
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就是要求隐名股东必须公开身份,以便市场能够更好地了解企业的股权结构和股东的权利、义务。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必要性1、保护股东权益隐名股东的存在给企业带来了很多问题,首先就是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隐名股东的身份不透明,很容易导致股东权益受到损害。
例如,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暗箱操作来控制企业的决策,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此外,隐名股东还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2、促进企业治理隐名股东的存在也给企业治理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暗箱操作来干扰企业的决策,从而影响企业的发展。
此外,隐名股东还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从而损害企业的利益。
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可以促进企业治理,增强企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3、维护市场秩序隐名股东的存在也给市场带来了很多问题。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暗箱操作来干扰市场的正常运转,从而影响市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隐名股东还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市场的利益。
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可以维护市场秩序,增强市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公司治理准则》等。
1、《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股东权益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
在《公司法》中,有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股东登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出资额向股东发行股份,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方式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方式摘要: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公司案件的难点问题。
如何确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是解决一切涉及隐名股东纠纷的前提。
本文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方式进行探讨。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方式意思自治一、内部关系中,以公司意思自治为主对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方式首先是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隐名股东的存在的情况既然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使公司外的第三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对于完全隐名股东成为公司实名股东的条件,没有理由设置得比公司外第三人的门槛更高。
因此对于完全型隐名股东,适用普通的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规则来确认其股东资格是完全合乎逻辑的。
即只要完全隐名股东披露其隐名事实后,其转化为实名股东的请求得到了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即表明了其股东身份得到多数股东的认可,股东资格应得到确认。
其次是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以及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前就已明知,且在公司成立之时并不提出异议。
公司成立后,隐名股东依据协议内容实际履行股东权利。
在这种情况中,我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就是合同法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
隐名股东是委托人,显名股东是受托人,公司其他股东是第三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法来调整。
根据隐名代理制度,公司契约直接约束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隐名股东可以主张股东资格。
当然,这里所说的”隐名股东可以主张股东资格”并不是说隐名股东随时都能变更股东名册进行登记,从而使隐名状态变为实名状态。
处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私法自治原则的遵守,首先还是需要根据一般股权转让规则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股东资格得以确认,其从隐名状态变为实名状态。
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反对,则此时,隐名股东可以通过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来确定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的隐痛
隐名股东的尴尬引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参与公司活动的主体也越来越多样化,隐名股东就是这一主体现象中的个例,对于隐名股东的存在,我国《公司法》既没有给其身份的认定规定一个确定的标准,也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否定的法律评价。
所以成了《公司法》中有实无名的“小三”,处境尴尬不言而喻,但由此引发的纠纷却时有发生,往往都是由于隐名股东法律资格无法认定,而给隐名股东带来不小的损失,这一现象已引起了法律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拟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法律风险及防范等问题作以分析。
案例:2010年06月02日,四川新闻网报道《出了钱有证明“隐名股东”也不算股东》因要求行使股东的知情权未果,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4名隐名出资人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而实际出资了的隐名出资人,是否同样享有该项权利?审理中,4名隐名出资人是否有股东资格,成了法院审理的焦点,成都市中院最终判决4人不享有股东知情权,理由为:虽然投资者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他们并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享有的知情权,遂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显名股东的法律资格认定要分析隐名股东就必须先提显名股东,因为隐名股东是学理上的称谓,它是相对于显名股东来讲的。
显名股东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131条: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公司的股东,是要求公司出具股东出资书,并将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这才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本案中的陈某除了其他股东为他出具的出资收据外,在也无其他证据显示作为股东的资格,这是导致陈某败诉的根本原因。
论隐名股东的实质性要件
了 所 谓 的 隐 名 投 资 问 题 目前 . 为 隐 名 投 资 产 生 的 纠 因 纷 种 类 很 多 . 认 隐 名 投 资 人 的 股 东 身 份 的诉 讼 ( 文 确 本 简 称 为 “ 名 股 东 确 认 之 诉 ” 较 为 常 见 笔 者 最 近 接 触 隐 )
了 一 起 有 关 确 认 隐 名 投 资 人 股 东 身 份 的 案 件 某 有 限
场 交 易 的 正 常 进 行 . 害 了 出 资 人 的 利 益 。 此 , 确 损 因 对 认 隐 名 投 资 人 股 东 资 格 的 实 质 性 要 件 问 题 进 行 法 理 研 究十 分必要
名 投 资 人 不 予 以 认 定 其 股 东 资 格 :利 用 法 律 或 有 关 优 惠条 件而 采取 隐名 投资 的方式 .只要 不存在 损 害社会 利 益 和 他 人 利 益 的 情 形 . 当认 定 其 股 东 资 格 。 应 许 多学者 对受 理此类 纠 纷持反 对 态度 。 们 认 为 , 他 首 先 , 名 投 资 人 是 不 具 备 股 东 形 式 特 征 的 投 资 者 我 隐 国 股 东 资 格 认 定 的 标 准 是 根 据 公 司 股 东 名 册 、公 司 章
禁 止 性 规 定 且 损 害 国 家 、 共 利 益 的 隐 名 投 资 。 于 隐 公 对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东 会 。 股 东 名 册 和 工 商 档 案 一 直 未 予 变 更 。 在 杨 某 但 现
去 世 . 东 刘 某 反 对 王 某 成 为 股 东 , 东 范 某 同 意 王 某 股 股
成 为 股 东 . 他 股 东 表 示 听 从 法 院 的 判 决 。 确 认 自己 其 为 的 股 东 身 份 . 某 向法 院提 起 诉 讼 。 件 在 审 理 中 除 遇 王 案 到 程 序 上 的 问 题 之 外 . 主 要 是 关 于 确 认 隐 名 投 资 人 股 东 身 份 的 实 质 性 要 件 引 起 争 议 由 于 我 国公 司 的 设 立 和 运 作 极 不 规 范 . 司 法 对 此 没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 论 界 公 理 对此 也颇有 争议 . 处理 这类 纠纷 造成 一定 的混 乱 。 给 这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影 响 了 被 投 资 公 司 的 稳 定 性 .不 利 于 市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摘要隐名股东现象繁多,涉及纠纷复杂多样。
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使得我国法院司法判决不一。
这致使无法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的危害了司法权威。
本文尝试通过对各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最高院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司法解释进行辨析,以期对解决隐名股东问题有所收获。
关键词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司法实践辨析作者简介:应小军,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
由于隐名股东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在很长时间里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
使得相关案件各个法院处理不一,这种“各自为政”的局面造成各地裁判结果不一,严重的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直至《公司法解释三》的实施,才使得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上有了统一的认识。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尚有不足之外,但作为适用于全国性的法律文件,确实起到了统一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裁判不一的局面。
一、《公司法解释三》实施前的处理方式(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具体案件具体认定由于缺乏对隐名股东的具体法律规定,致使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上依据于对公司股东概念的理解,参照股东应当具备的实质和形式条件加以综合的认定。
通常作为公司的正常股东,其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第一,股东的名称记载于公司的章程之中,并且股东在章程中签名盖章表示认可章程愿意遵守章程的规定;第二,根据章程中规定的投资数额,股东进行了实际的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公司成立后取得了载有其名称的出资证明书;第四,股东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第五,股东的名称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中。
第六,股东实际享受和承担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在隐名股东资格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上述特征都会被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
法院会根据案件的证据加以分析,参照股东的基本特征,将更接近于上述特征的投资者认定为公司股东。
该类处理方式北京地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相关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就隐名股东确认之诉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首先,简单阐释了股东资格的确认;其次,强调了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必要性;最后,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提起主体展开了探讨。
标签:隐名股东;确认;问题;探讨从公司的起源和发展历程中来看,公司不过是股东以最小的风险获取最大利益的一种工具和制度设计。
16世纪以来,自最早设立的东印度公司至今天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形式,股东通过投资获得资本增值、获取收益的目的从未改变过。
在现代公司治理体制下,股东的可变性、易变性,股东投资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更加明显,因此,往往会出现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之中记载、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现象。
现实中,产生大量隐名投资的问题,本文从股东资格的确认,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能够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资格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1 股东资格的确认从股东构成的现实情况来看,股东由三部分构成,一种为原始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出资的人。
第二种为继受股东,指在公司存续期间因继承、受让、公司合并等原因,依法继受取得公司股权的人。
第三种为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指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或经营范围或为了与公司的实际资产相符合或是为了提高公司的基本信誉,有时需要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除为上述两种情形下认缴新增资本的人即为新股东。
通过上述分析,股东是指向公司、企业投入资金或认缴出资并且在相关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的,或持有公司或企业的股份,或因受赠、继承、继受等法律或事实原因享有对公司或企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一般说来,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专门记载公司股东的姓名、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
从法理上讲,拥有公司的股权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非经登记等相应法律程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裁判标准梳理活着的法律实务中,当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对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原则上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遵循以下标准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定,1、双方存在关于实际出资或代持股的合同约定或事实合意,合同形式包括代持股协议、出资协议等;2、隐名股东已依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隐名股东若要主张显名化,还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上述标准看似明晰,但在司法实务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对"出资"应作何理解?当事人可否以其提供资金给公司经营使用为由,主张其对公司出资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再如,出资人按照出资协议向公司出资,但如该项出资未进入公司注册资本,那么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否得到支持?本文对涉及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法规和案例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现实生活中,出资人隐名出资的现象较为常见,通常存在于以下情形:由于企业改制、股权激励等原因造成的代持股,如职工持股会等;为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隐名出资,如《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为规避法律对外资主体投资领域、投资比例的限制隐名出资,如为规避外资进入限制类、禁止类产业的准入限制由境内主体代境外主体持股。
当然,实践中也有不愿意公开身份或经济状况者,选择通过隐名出资的方式藏身幕后。
因隐名出资导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梳理是解决上述纠纷的重要前提。
一、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无统一标准。
为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部分地方高院分别发布指导意见,对其辖区范围内人民法院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裁判标准做出了规定。
即使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后,部分指导意见仍然在执行,对当下司法裁判依然具有借鉴意义。
江苏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除非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否则股东资格原则上都应以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为准:(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案例分析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案例分析〔案情简介〕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6⽉23⽇,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设⽴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订⽴合作协议。
同年7⽉25⽇,原告按照约定⽀付给被告王某某⼈民币10万元。
王某某以原告投资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
公司成⽴后,原告在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了六个⽉。
⾄2004年年底,原告要求公司分红,被告以公司亏损为由,不⽀付原告红利。
后原告到⼯商登记部门查询,原告的名字并不在⼯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隐瞒了登记时的客观事实,使原告没有成为在⼯商登记部门认可的股东,从⽽⽆法享受股东的权利,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10万元。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决定设⽴公司⽤于电⼦产品的销售。
约定由王某某出资30万元,陈某某出资10万元,赵某某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某某为法定代表⼈。
由于陈某某当时为国企员⼯,不宜开公司,此情况当时已经告知过陈某某,故⼯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某与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当时投⼊的是投资款,三⽅都是明确的。
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基本⼀致。
〔分析〕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投⼊的资⾦是投资款还是作为借款给被告使⽤?从合作协议来看,很显然陈某某是公司设⽴时的成员之⼀。
王某某给陈某某开具的收据也表明是投资款,且陈某某在公司成⽴后曾在公司⼯作了⼀段时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
陈某某对王某某开具的收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
如果原告仅仅因为其名字没有在⼯商登记部门的股东名册中记载,认为⾃⼰⽆法成为《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要求对其10万元认定为借款,要求返还是缺乏依据的。
理由如下:⼯商登记是⼀个证权程序,并⾮设权程序。
公司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证据。
在出现出资等纠纷时,股东的确认是不能仅依靠⼯商登记为准,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
《2024年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模式逐渐成为企业组织形式的主流。
其中,隐名出资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也逐渐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占据一席之地。
隐名出资指的是投资者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而是通过其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
这种方式因其特有的灵活性和保护性而受到不少投资者的青睐。
然而,由于隐名出资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风险问题,因此对其法律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定义及特点隐名出资是指投资者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而是以其他人的名义或由他人代理出资,使得其身份在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中并不显露。
这种出资方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灵活性,隐名出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不同的显名方式;二是保护性,隐名出资可以保护投资者的隐私和利益;三是风险性,由于隐名出资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风险问题,一旦出现纠纷,处理起来较为困难。
三、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1. 股权确认与登记问题隐名出资者的股权确认与登记是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核心。
由于隐名出资者在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中并不显露,因此如何确认其股权并完成登记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在实践中,通常需要依据合同、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来确认隐名出资者的股权。
然而,这些证据的效力认定和真实性验证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2. 风险承担与责任问题隐名出资者的风险承担与责任问题是另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由于隐名出资者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旦公司出现风险或纠纷,如何确定其责任承担成为了一个难题。
此外,如果隐名出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如何处理也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3. 法律法规的完善问题当前,我国关于隐名出资的法律法规定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例如,对于隐名出资的合同效力、股权转让等问题的规定尚不明确。
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隐名出资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解决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关键。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的审慎适用探析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的审慎适用探析
曾宗
【期刊名称】《西部学刊》
【年(卷),期】2022()11
【摘要】隐名股东能否阻却债权人对显名股东名下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分歧较大,实务中真实权利与“信赖利益”成对抗格局。
采用“复合解释方法”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缩小解释为“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并已实际取得股权的第三人”,并认为债权人因失察股权代持情形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外观主义现存的三大风险:使“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案外人权利制度目的落空、对
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失衡、与“同案同判”精神相悖。
在此基础上,一是要将外观主
义限缩适用于“完全隐名股东”,二是要提高债权人“合理信赖”判定标准,三是要
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方式,注重保护真实权利人。
【总页数】5页(P86-90)
【作者】曾宗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91
【相关文献】
1.论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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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几个问题的研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特征,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
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投资问题。
目前因为隐名投资产生的纠纷种类很多,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的诉讼(本文简称为隐名股东确认之诉)较为常见。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这就带来司法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投资公司的稳定性,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出资人利益。
因此对隐名投资人可否提起确认股东身份之诉、诉讼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确定、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等问题的研究十分必要。
一、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对象隐名股东准确地说应当是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与之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这里的显名或者隐名是指其姓名是否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记载。
隐名股东现象会导致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是否应当认定真正的股东身份就是此类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许多学者认为不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首先在立法上,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是根据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没有出现在这些材料中的主体不能称为股东。
他们是不具备股东形式特征的投资者。
其次,从现实上看,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
我国公司采登记制度,借以保障股东权益和交易安全。
隐名出资人被认定为股东,不仅是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而且对社会信用机制和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也起到破坏作用。
认可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采取隐名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法律保护,助长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确认隐名股东之诉没有审理的必要,或者立案后因与工商登记相悖一律不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有审理的必要,而且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和证据,认定符合条件的隐名投资者为股东。
首先,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
不能因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
其次,对权利的认定,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实质上去考量。
股东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
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取得股东权利。
再次,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不禁止就意味着允许。
因此隐名股东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身份,这也符合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可以保持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避免隐名股东借机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保护投资人的权益。
正因为如此,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的名义出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的,公司已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尽管该司法解释仅仅是征求意见稿,但可以反映出我国立法对隐名投资人成为股东所持的宽容态度。
二、此类诉讼的性质及诉讼当事人的确定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诉讼从性质上说属于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
由于确认之诉特别是类似此类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或者表现不十分突出,诉讼的相对人并不十分明显,往往表现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称权利义务关系人,谁是适格的当事人就成为一个应当解决的问题。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告只要求是“明确的被告”即可,由此可见对原告的确定采用的是适格说,对被告的确定采用的是表示说。
一般地对于被告的确定由原告选择,原告一旦选择了被告,被告就被认为是适格的,就可以作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旦原告选择错误或者遗漏,或者会被驳回诉讼请求,或者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中,许多原告会选择不同意自己成为股东的股东做被告。
但就此类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程序意义来说,作者认为隐名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应当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
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被告是两个人以上的是消极的共同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并没有作进一步理论上的分类,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予以列举,这也带来司法上的不统一。
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是指诉讼标的共同。
正确理解诉讼标的共同有利于准确确定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标的共同,应是标的的同一,就是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共同的实体法律关系。
具体来说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
权利义务共同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
比如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的特定身份,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关系;另外还有基于法律上的共有权关系形成的特定身份,如共同着作权人等。
二是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关系。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相对于股权来说,由于共同对公司投资,形成法律上的共有权关系,并且股东之间形成了特定身份关系,进而对公司股权产生了共同权利义务。
当一名隐名投资人意欲确认其股东身份时,作为公司股份的共有人的其他股东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公司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股东将表现为股份的资产交与公司,公司作为全体公司资产的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与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股份也是一种特别的共有关系。
对股权产生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公司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诉讼性质、公司和股东的当事人身份是由公司股份、股权以及资产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应当说,为了查清事实,为了维护实体权利,作为公司和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呢?笔者认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其他股东和公司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
首先,其他股东和公司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实体上的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不仅没有独立实体请求权,而且也无共同请求权。
从这一点上说,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对于其他股东不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由于其他股东和公司对于公司股权来说享有共同的实体权利,有共同的实体请求权,争议的就是他们的实体权利,处理结果直接涉及其实体权利,因此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显然,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股东权利的实质内容和特征。
其次,不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尽管与本诉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同一的,但与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根本的不同:第一扩参与诉讼的方式不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在诉讼中具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其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提起一个独立的诉,只不过法院予以合并审理而已。
而在隐名股东确认之诉中,其他股东并没有提起另一个独立的诉,而是因为权利的同一性参加到诉讼中来,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
第二,争议的法律关系不相同。
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他们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或者享有共同权利或连带权利,或者承担共同义务或连带义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第三人和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争议的是同一的法律关系,其他股东的主张或者同于原告或者同于被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
第三,两个诉的性质不同。
必要的共同之诉是不可分之诉,争议法律关系的一切权利人或者义务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确立了强制追加的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和本诉是两个诉讼,尽管两个诉讼有牵连,但它们是可以分别审理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并不是与本诉统一裁判,统一认定,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不受本诉裁判的约束,他可以在本诉进行中或裁判后,另行起诉。
第三人不愿意利用本诉程序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以职权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这一点上确认隐名股东的案件更应当是必要共同诉讼,从实体上说,其他股东和公司是参加到一个同一的法律关系争议中来,对争议的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从程序上说,其他股东和公司不参加诉讼,事实无法认定,案件无法审理。
正因为此,法院才能依职权追加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不因为其他股东不参加诉讼而影响实体审理。
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不参加诉讼的权利会妨碍此类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其他股东都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
三、隐名股东应满足的实质条件关于隐名投资人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被认定为股东,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者文件中有所涉及。
比如,在20XX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对隐名投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