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权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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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权的诉讼

诉讼主体:原告:隐名股东被告:公司

第三人: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显名股东,其他股东

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隐名股东的认定:不同情形下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确实认

1、选择以隐名的方式出资是为了躲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如对投资主体范围的限制〕等违法目的。这一种类型的隐名投资实质上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认定无效。出资合同无效,那么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发生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隐名股东当然不具有股东身份。

2、因改制而导致的公司职工隐名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由全民所有制改制设置有限责任公司时,为了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局部职工〔下称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股份登记到股东代表名下,委托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民法及合同法委托人可以解除其与股东代表的委托关系。解除委托关系后委托人应与其他出资人及公司进行商议,达成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出资人意愿的协议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前方可要求公司进行记载和登记,法院一般不会强制干预。

3、隐名出资人与他人就出资、股东资格等达成协议,他人同意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或股东名册中登记,但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东也知晓并同意。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那么处理,在公司内部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在处理公司外部纠纷时不宜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

4、“完全隐名出资〞,即隐名出资人与他人达成协议,他人同意

隐名出资人使用他人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愿意替隐名出资人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并不知晓。此种情况,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公司

及其他股东不具有效力,不能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其仅可以依据委托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5、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公司向“隐名投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收取投资,但公司未增资,也未进行股份转让,同时亦无将“投资人〞登记到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投资人〞并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收取股东利润。该情况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隐名投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

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在选择显名股东时,其信誉资质也相当重要。

具体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资料等形式简单做出认定和判决,要重点考察实际投资关系,以及公司权利的实际行使主体,其他股东是否知情等,顾及公司的社团性质。实践中在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

1、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如在公司设立时一起签订内部协议并实际出资,

2、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以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股利分配等,

3、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证据问题: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1公司章程记载;2.工商注册登记;3.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股东名册;5.实际出资情况证明;6.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股权流转协议;7.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章程记载、工商注册登记、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录等属于形式证据;实际出资、享有实际权利、股权取得协议等那么为实质证据。以上是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表征,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取得股东资格,自不必言。

隐名股东身份确定属于典型的内部关系纠纷,在证据的采信上,实质证据要优于形式证据,不能单纯依据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驳回隐名投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法关于审理公司纠纷的解释

三、关于股权确认〔共8条〕

第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

〔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

〔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第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第十六条股份公司成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公司不予交付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交付义务。

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购置上市股份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其起诉请求公司交付股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标准,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

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当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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