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版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版目前,人口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瓶颈之一、为了适应和引导江苏省人口的合理增长,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江苏省于2024年颁布了全新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以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了江苏省在人口问题上的管理和具体措施。
核心目标是通过加大政策扶持和创新措施,调整人口结构,促进人口素质提升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首先,该条例着重强调保护人民的生育权利。
根据国家政策,江苏省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享有合法的生育权利,并且鼓励适龄夫妇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
此外,条例还规定,政府将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鼓励适应晚婚晚育的夫妻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
其次,条例强调加强人口信息管理和统计工作。
江苏省将建立全面、准确的人口信息数据库,实现人口统计、基本信息、调查研究等各项工作的有机衔接。
通过科学合理的数据管理,政府能够更好地了解人口状况,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此外,条例还提出了促进人口素质提升和培养优质劳动力的重要措施。
江苏省将加强健康生育指导,普及科学育儿知识,提升家庭教育水平,促进新生儿的健康成长。
同时,积极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提高教育资源供给,努力提升人口素质和职业技能,增加劳动力的竞争力和市场价值。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人口政策的实施和监督机制。
江苏省明确指出,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推动人口政策的贯彻执行。
同时,加强监督和评估工作,定期对人口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05]69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06.21
【实施日期】2005.06.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
《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拟定的《关于全面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
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在现。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结构优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计划生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人口素质与人口数量双管齐下,坚持合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
第三条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人民至上、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社会协同,依法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第四条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计划生育政策宣传普及,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二:计划生育服务覆盖全面,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三:计划生育技术安全可靠,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四:计划生育监督执法严格,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五:计划生育政策支持灵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计划生育宣传普及第五条南京市各级应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社会公众普及计划生育基本知识、生育健康知识和合法权益保障等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南京市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提供计划生育咨询和服务,加强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南京市妇联、工会等社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宣传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各类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妇女和儿童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第八条南京市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系,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九条南京市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加强计划生育技术培训和指导,规范计划生育手术操作,提高手术质量和安全性。
第十条南京市各级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供规范、安全、可靠的计划生育手术服务。
第四章计划生育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南京市建立计划生育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南京市计划生育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解释,加强对计划生育机构和人员的监管,及时处理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四章奖励扶助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222号政府令(2003年9月9日发布,2006年4月27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7年10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七条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南京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
南京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实施科学合理、开放包容的人口政策,采取综合措施推进经济社会政策与人口政策有效衔接,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规模适度增长、人口素质不断提升、人口结构持续优化,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明确有关工作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
第五条市、区和江北新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服务工作和与生育服务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生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落实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完善人口监测统计调查制度,加强人口监测网络建设。
完善人口基础数据库,实现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口服务相关基础信息融合共享、动态更新。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人口与生育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育服务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将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接受村(居)民监督。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9.17•【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施行日期】1993.09.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3年9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一)本县和本区内的流动人口;(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动人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第六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三)与外出劳务团体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四)与外出育龄人员和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暂行)
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暂行)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解决实际困难,促进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组织机构市和各区县均应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并成立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机构。
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委,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社会各界捐助。
由市人口计生委主任兼任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公室主任。
第二条资金来源市、区(县)计划生育公益金来源主要有:1、社会各界捐助;2、财政补助;3、其他收入。
第三条发放对象及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南京市户籍(或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家庭,经申请审核批准后,可按标准享受一次性公益金补助。
1、当年未婚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一次性补助不低于3000元;2、当年未婚独生子女严重伤残(三级残疾以上)的家庭,一次性补助不低于2000元;3、当年未婚独生子女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精神病、尿毒症、瘫痪、重度烧伤、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等重大疾病的家庭,一次性补助不低于2000元;4、当年未满18周岁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死亡,一次性补助不低于2000元;父母双亡,一次性补助不低于3000元。
5、当年未婚独生子女的父母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精神病、尿毒症、瘫痪、重度烧伤、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等重大疾病的家庭,一次性补助不低于2000元;公益金收入不计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时的家庭收入,也不冲抵其他方面的优惠和救助。
第四条申领和发放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象,可按以下程序办理: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街道(镇)计生办领取并填写《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申请表》,经社区(村)或单位调查并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经街道(镇)审核后报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复核审批。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4.24•【字号】宁劳社医[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劳社医〔2008〕7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60号令),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0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对象范围(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部、省属和外地驻宁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三)在宁的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参保缴费(四)符合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五)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七)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用于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单位缴费、利息、滞纳金等组成。
三、保险待遇(八)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女职工失业期间,下同)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1、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2、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为其参加生育保险且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位于中国江苏省,是中国的一座历史文化名城。
南京作为中国四大古都之一,拥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遗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南京也面临着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南京市的人口状况以及相关的计划生育规定。
首先,南京市的人口状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截至2024年底,南京市的常住人口为855.9万人。
与此同时,南京市的人口结构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南京市面临着劳动力减少和养老压力增加的挑战。
为了应对人口问题,南京市出台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规定。
首先,南京市实施了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
这一政策的实施旨在控制人口增长速度,以降低人口压力。
此外,南京市还加大了宣传力度,推广科学合理的生育观念和方法。
通过宣传教育,可以提高居民的生育意识,增强计划生育工作的可行性。
南京市还通过政策法规来加强计划生育工作。
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明确了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措施。
例如,南京市实施了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和惩罚机制,鼓励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的出台和执行对于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南京市的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经过多年的努力,南京市的人口增长趋势得到了有效控制。
同时,南京市还推动了人口结构的调整,提高了人口质量和劳动力素质。
然而,南京市仍然面临着人口老龄化和人口结构失衡等挑战,需要继续加大政策的力度,加强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
总之,南京市是中国的一座历史文化名城,也是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地区。
南京市的人口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面临着人口老龄化和人口结构失衡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南京市出台了一系列的计划生育规定,包括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计划生育服务体系的建设以及政策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通过这些措施,南京市的人口增长得到了有效控制,人口质量和劳动力素质得到了提高。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蒋宏坤二00三年九月九日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县人民政府与区、县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七条市、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7年10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107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25件):(一)对《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164号令)作出修改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
2.删去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二0一七年十二月—1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四章奖励扶助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2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222号政府令(2003年9月9日发布,2006年4月27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7年10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3 —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4 —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七条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南京市的人口逐年增长,人口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针对这一问题,南京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
本文将介绍南京市的人口现状和计划生育政策。
南京人口现状据南京市统计局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底,南京市常住人口总数达到960.34万人。
其中,城镇常住人口为726.9万人,占总人口的75.7%;农村常住人口为233.44万人,占总人口的24.3%。
南京市的人口密度较高。
根据南京市政府官网上的数据,南京市总面积6587平方公里,而常住人口达到960.34万人,平均粗密度为1460人/平方公里。
尤其是在城区,人口密集程度更加明显。
这些数据表明,南京市的人口发展已经处于一个比较高的水平,人口增长对城市规划、经济发展、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挑战不可小觑。
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指政府通过合理控制生育率和生育总量,以达到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减轻社会负担等目的的一项政策。
南京市已经实施了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下面简单介绍南京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内容和实施情况:1. 生育指导南京市政府鼓励家庭进行科学、健康的生育计划。
相关部门提供生育指导咨询,先进的生育技术和服务体系备受欢迎。
为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政府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生育津贴和二孩补贴。
同时,政府加大对计划生育的宣传,让更多家庭认识到合理的生育对社会、家庭的益处。
2. 强制节育南京市政府对计划外生育采取了强制节育措施。
对于第三个孩子或以上的家庭,相关部门将责令家庭实施节育,直到合法生育。
对于拒绝节育的家庭,将会被处以罚款、限制婚育等惩罚措施,同时相关部门也会对不守纪律、拒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3. 家庭计划生育南京市政府支持符合条件的夫妻计划生育,采用避孕和节育措施。
对于计划内生育的家庭,将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种生育福利,如优先安排医疗、优惠购买住房等等。
同时,计划生育家庭也可以得到政府的生育教育、技术指导和生育服务等。
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11.13•【字号】宁卫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关于印发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卫规〔2020〕2号各区卫生健康委、江北新区卫生健康和民政局:现将《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南京市财政局2020年11月13日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提高计划生育家庭福祉,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解决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公益金是指由市、区两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用于救助有特殊困难计划生育家庭的公益性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南京市户籍且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条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来源:(一)社会各界捐助。
(二)财政补助。
(三)其它收入。
第五条计划生育公益金救助对象及标准:(一)未婚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一次性救助3000元。
(二)未婚独生子女严重伤残(三级及以上残疾)的家庭,一次性救助3000元。
(三)未婚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死亡的,一次性救助3000元。
(四)未婚独生子女、未婚独生子女的父母、计生特殊家庭的父母罹患恶性肿瘤、白血病、精神病、尿毒症、瘫痪,以及重度烧伤、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的,一次性救助3000元。
符合本条第一、第二种情形的对象,如同时符合我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条件,不享受公益金一次性救助。
符合本条第四种情形的个人,不可因多种疾病叠加享受公益金救助。
第六条申请计划生育公益金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社区(村)领取并填写《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申请表》,上交相关材料,经所在社区(村)初审后公示7天无异议,上报街道(镇)审核。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 6发表日期:2016-03-31|来源:民商法律网|点击数:73197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南京市计划⽣育条例南京市计划⽣育条例 计划⽣育是中华⼈民共和国的⼀项基本国策,即按⼈⼝政策有计划的⽣育。
1982年9⽉被定为基本国策,同年12⽉写⼊宪法。
主要内容及⽬的是:提倡晚婚、晚育,少⽣、优⽣,从⽽有计划地控制⼈⼝。
下⾯是⼩编带来的南京市计划⽣育条例,希望对你有帮助。
江苏省南京⼈⼝与计划⽣育条例 (2002年10⽉23⽇江苏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17⽇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4年3⽉28⽇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6年3⽉30⽇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实现⼈⼝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计划⽣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各级⼈民政府领导本⾏政区域内的⼈⼝与计划⽣育⼯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和计划⽣育⾏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计划⽣育⼯作和与计划⽣育有关的⼈⼝⼯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与计划⽣育⼯作。
第四条⼈⼝与计划⽣育⼯作,实⾏由地⽅各级⼈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各级⼈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数量,提⾼⼈⼝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与计划⽣育⼯作。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江苏省人口结构,提高人口质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和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依法采取计划生育和维护妇女和儿童健康的措施,调整和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优生优育,营造尊重生命、珍视人才、崇尚家庭美德的社会氛围;(二)坚持计划生育和生育自主的有机结合,保护妇女和家庭的合法权益;(三)坚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四)坚持维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五条凡居住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夫妻,应当依法控制生育行为,并完成计划生育服务义务。
第六条生育间隔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省级要求。
第七条家庭可以自愿实行农村二孩政策,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不得影响妇女健康、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罚、纠正和教育,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条强制堕胎、强制绝育和非法收养婴儿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优生优育第十条政府应当加大优生优育工作的力度,加强对孕前保健、产前、产后保健等项目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提高新生儿出生质量,政府应当加大新生儿保健工作的力度,完善新生儿先天性疾病筛查和评估体系。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强婴幼儿营养和健康管理,加强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和儿童保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
第四章人口服务第十四条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普查工作,完善人口登记和资料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的服务和管理,强化社会保障和福利的保障作用。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南京市作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人口数量一直呈现稳定增长的趋势。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维护社会稳定,南京市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首先,南京市坚持实施计划生育政策,鼓励合理生育。
根据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南京市推行“一个孩子为宜”的政策,即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这样做有助于控制人口数量,减轻社会负担,提高生活质量。
同时,南京市还提供了丰富的政策措施,例如对独生子女家庭提供优先政策、教育资源倾斜等,以便给予更好的发展机会。
其次,南京市广泛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
为了增强人们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责任意识,南京市积极组织各类宣传活动。
例如,在学校和社区开展计划生育知识讲座、义务咨询等,向居民普及相关知识,解答疑惑。
此外,南京市还利用媒体、互联网等渠道,发布计划生育信息,提醒人们合理生育。
南京市还加强了人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相关措施。
根据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未婚的年满20岁的男女不得生育。
对不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将依法进行处罚,并采取措施进行限制。
同时,南京市还设立了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生育服务、咨询等。
在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推动下,南京市的人口数量呈现稳定增长的态势。
通过合理控制人口数量,南京市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的基本需求,提高生活质量。
此外,南京市不仅注重人口数量管理,更注重人口结构的优化。
南京市积极开展老龄化问题研究,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服务。
总而言之,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出台,旨在控制人口数量,维护社会稳定。
南京市通过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开展宣传教育和加强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数量的增长,并使人口结构得到优化。
南京市将继续努力,为居民提供更好的生育和就业环境,提高居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
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暂行)
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法(暂行)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解决实际困难,促进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组织机构市和各区县均应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并成立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机构。
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委,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公益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社会各界捐助。
由市人口计生委主任兼任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公室主任。
第二条资金来源市、区(县)计划生育公益金来源主要有:1、社会各界捐助;2、财政补助;3、其他收入。
第三条发放对象及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南京市户籍(或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家庭,经申请审核批准后,可按标准享受一次性公益金补助。
1、当年未婚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一次性补助不低于3000元;2、当年未婚独生子女严重伤残(三级残疾以上)的家庭,一次性补助不低于2000元;3、当年未婚独生子女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精神病、尿毒症、瘫痪、重度烧伤、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等重大疾病的家庭,一次性补助不低于2000元;4、当年未满18周岁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死亡,一次性补助不低于2000元;父母双亡,一次性补助不低于3000元。
5、当年未婚独生子女的父母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精神病、尿毒症、瘫痪、重度烧伤、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等重大疾病的家庭,一次性补助不低于2000元;公益金收入不计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时的家庭收入,也不冲抵其他方面的优惠和救助。
第四条申领和发放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对象,可按以下程序办理: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街道(镇)计生办领取并填写《南京市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申请表》,经社区(村)或单位调查并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经街道(镇)审核后报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复核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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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育龄夫妻应自觉采取节育措施,除禁忌症和严重不适应者外,已有一孩的妇女应以上环为主,农村已有二孩以上(包括二孩)的夫妻应以一方结扎为主。
无计划怀孕的女妇,应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凡上环、结扎或上环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后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
第十二条节育手术费用,在职职工可暂在单位医疗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么营企业者可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农民、无业居民可暂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十三条凡需摘取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审核受术者的单位证明或二孩生育证,手术费全部自理。
第十四条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
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
上述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单位分配住房时,可将超过晚婚年龄的年限计入工龄(30周岁后不再计入)。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减免当年的义务工。
第十五条凡邻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年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40元。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项目中列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待业人员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农村乡(镇)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扶持发展生产、适当减免义务工、开展养老保险等办法予以照顾。
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凡参加统筹医疗的,免缴原由家长负担的部分;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规定范围全额报销。
前款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负担。
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可享有两个孩子份额。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包括征用土地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
表彰和奖励。
凡完成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的单位,可从当年的留利中适当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十九条被处以罚款的无计划生育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生育者,系在职职工的,其年经济收入情况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系闲散无业人员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
第二十条对无计划生育者,除按《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罚款外,系在职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系农民的,3年内不得招工(含乡、村企业)、不得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已被招工不满1年的应返乡务农;系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外包工、代课教师的,应解除合同或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对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非法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计划生育干部,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迟于法定婚龄(女20岁,男22岁)三年以上结婚者,即为晚婚
即晚婚男25周岁女23周岁
晚育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男的没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