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修理业管理办法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精心整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落实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并规范管理行为,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则。
定。
营。
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整车维修企业和维护小修企业。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制订限制市场进入或者有利于封锁、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行政措施;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实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定点维修,干预消费者选择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违犯国家规定,以协会名义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收费或向机动车维修企业乱立收费项目。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办公场所、执法场所、大众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采取开辟专栏、竖立公示牌、使用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将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查询。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持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及其明确应当执行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16739)、《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等国家、行业标准有关规定。
不得违法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自行降低有关开业条件。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受理、审查与行政许可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规定及文书等,按照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制订的《云南省机动车维(经营项目,应当与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内容一致。
禁止悬挂、张贴与经营许可不符的的业务宣传牌匾和广告。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按照交通部规定样式制作(标志牌号由许可机关统一编制)。
(二)维修业务工作流程、受理程序及竣工质量保证期、服务质量承诺及客户抱怨受理制度应当张贴公示。
(三)应设置客户投诉(意见)箱,并公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维修质量纠纷、服务质量申诉的投诉电话。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发挥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维护、修理、维修救援等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业户。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服务能力和经营车型种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规模大小和竣工检验能力不同分为一类整车维修企业、二类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企业(业户)。
整车维修企业可以根据许可项目,从事整车故障诊断、维护、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汽车维修质量管理,规范汽车维修行业,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维修服务行为。
第三条(术语定义)1. 汽车维修:指对机动车进行故障诊断、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维修服务。
2. 汽车维修企业:指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
3. 汽车维修从业人员:指从事汽车维修服务的人员。
4. 消费者:指购买或使用维修服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维修质量管理要求第四条(人员资质)1. 汽车维修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从业人员。
2. 维修从业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定期参加培训提升技能水平。
第五条(设备设施)1. 汽车维修企业应配备必要的维修设备和工具,保障维修质量。
2. 维修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以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条(维修过程管理)1. 维修企业应建立健全维修作业流程,确保按照标准操作进行维修。
2. 维修过程中,应明确责任分工,记录相关信息,便于追溯和质量评估。
第七条(零部件管理)1. 维修企业应使用正规渠道采购零部件,确保零部件质量可靠。
2. 维修过程中使用的零部件应符合相关标准,并保留购买记录和检测报告。
第三章维修质量监督检查第八条(监督检查机构)1. 维修质量监督检查由相关部门负责,依法进行。
2. 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维修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
第九条(监督检查内容)1.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维修作业流程、维修记录、维修设备等的合规性。
2. 如发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监督检查机构有权要求维修企业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而制定的法律。
2.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是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促进机动车维修质量提高的法规。
新版机动车修理管理规定
新版机动车修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修理行业的管理,规范机动车修理行为,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动车修理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机动车修理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透明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机动车安全、环保、经济、舒适运行。
第二章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第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机动车修理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2. 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3.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4.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机动车修理经营行为第七条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八条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 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维修;2. 选用合格的机动车维修零部件;3. 不得擅自更换机动车零部件;4. 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质量;5. 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信息。
第九条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维修记录和维修零部件的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修理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修理经营许可证。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2004年6月14日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维修业经营者及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实施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进行维护、修理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行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相应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业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劳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可依法成立机动车维修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为会员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技术推广、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五条维修业户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及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
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6.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19.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12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作如下修改:一、第二章名称“经营许可”修改为“经营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
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1.06•【字号】•【施行日期】1988.01.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1月6日)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证车辆运行安全,适应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汽车(包括特种汽车、专用汽车、挂车、半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修理、维护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四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支持多家经营,保护合法竞争,有利于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开业,必须具备与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作业厂房、场地,技术、质量管理人员,维修设备、质量检测器具,流动资金。
作业厂房、场地设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条件,不准占用公路、街道、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具体开业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和省交通厅制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体维修户须持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当地交通部门审查合格,领取经营许可证。
经营对外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还应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由交通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清理,补办开业手续,不符合开业标准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限制维修范围或令其停业。
第七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点,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当地交通部门备案。
第八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部门申请注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缴销营业执照,清理债权债务。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范文一、总则本规定旨在规范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行为,保障机动车主的合法权益,提升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促进机动车行业健康发展。
二、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1.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进行合法注册,取得相关的许可证明文件,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2.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具备一定的维修设备和人员,以满足维修需求。
3.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确保维修服务人员具备必要的技能和知识,通过培训和考核考核提升服务质量。
三、机动车维修服务的过程管理1.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按照维修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维修工作。
2.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及时与车主沟通,告知维修进度、维修费用等相关信息,并取得车主的同意后,进行维修工作。
3.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对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规范处理,确保环境卫生。
4.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定期对维修设备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做好相关的记录。
四、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管理1.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确保所使用的零配件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2.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确保所进行的维修工作具备必要的专业性,不得进行不必要的修理和更换。
3.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对维修工作进行质量检查,确保维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4.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并做出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管理1.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公示维修工作所需的费用标准,确保价格合理、透明。
2.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和附加费用等手段获取不合理的利润。
3.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及时向车主提供维修费用详细清单,并确保车主对费用的知情同意。
六、机动车维修服务的保修管理1.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为车主提供一定的保修期限,保障维修质量。
2.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保留维修记录,为车主提供后续服务跟踪。
3. 机动车维修服务机构应遵守保修承诺,按照相关规定为车主提供免费维修服务。
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发现、依法打击盗抢机动车等涉车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XX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是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属地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和治安检查工作,督促企业治安责任人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四条对发生在机动车修理业内的治安案件(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内部职责分工由消防部门直接受理的除外),一律由治安管理部门和所在地派出所负责,其他部门工作中发现涉及机动车修理业存在的治安问题,应及时向所在地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通报,所在地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应及时进行查处。
对发生在机动车修理业内的刑事案件,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和省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机动车修理业进行治安管理,应当尽可能避免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章日常治安管理第六条依照《XX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对机动车修理业实施备案制管理。
第七条掌握本辖区机动车修理业基本情况和治安管理工作情况,建立、健全基础台帐,完善备案、登记制度。
第八条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落实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定期对辖区机动车修理业进行治安检查,及时处置辖区机动车修理业报警,依法查处打击行业内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指导、监督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建立、完善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及时查证群众举报线索和上级交办案件。
第十条指导、监督机动车修理业按规定安装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规范使用机修业公安便民龙卡。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承修方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其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业发展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优质服务、依法监督”的方针,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维修业户必须具备国家和本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其类别和经营范围按国家标准划分:(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和小修业务;(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业户: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业务;(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等。
(四)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业务:(五)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从事摩托车维护及小修业务。
第六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是具备国家标准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一类机动车维修业户.第七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表》;(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三)维修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技能证书;(四)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设备检定证明;(五)资信证明;(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机动车修理业管理办法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
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8号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正文:----------------------------------------------------------------------------------------------------------------------------------------------------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令28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根据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业户)和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三)指导、监督检查汽车维修业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四)组织汽车维修行业质量检查评比;(五)收集交流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质量信息,开展技术咨询和质量诊断工作;(六)组织汽车维修业户质量管理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七)受理汽车维修质量问题的申诉,负责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
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中心),为汽车维修质量监督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仲裁提供检测依据。
汽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是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后颁发了《检测许可证》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五条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汽车维修个体业户应有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其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质量管理法规和本办法;(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汽车维修的技术标准、相关标准以及有关地方标准;(三)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四)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制定汽车维修企业技术标准;(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业户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掌握质量动态,进行质量分析,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六)开展质量评优与奖惩工作。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三篇)
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机动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机动车维修、拆解经营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维修(含维护与修复)企业、维修人员,以及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许可;(二)诚信经营:恪守商业道德,保障消费者权益,并遵守有关秘密保密、质量保证等规定;(三)服务质量:提供优质、高效、诚信的机动车维修服务;(四)安全环保:严格遵循安全操作规范,保护环境、节能减排。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人员配备、设备设施、技术条件等符合维修需要,保证服务质量。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维修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技能素质,确保维修质量。
第六条维修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维修工程师等相关资质,并定期参加培训,保持专业知识更新。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追溯体系,确保维修材料和零部件的来源可追溯。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应当按照《机动车辆维修质量一般规定》等相关标准进行维修工作,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维修合同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维修合同,并明确维修项目、费用标准和有关维修保修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维修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机动车维修企业和消费者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维修期限,如不能按时完成维修,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对维修合同进行合法解除或变更,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强制消费者选择指定供应商的维修材料和零部件;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维修材料和零部件,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消费者应当按时支付修理费用,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进行计费。
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办法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颁布日期:19990325实施日期:19990325颁布单位:公安部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
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三)收车人姓名。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制度一、机动车维修管理的概念机动车维修管理,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机动车维修活动及其市场,进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处罚的总称。
二、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是指经依法设立,按照法定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车辆性能检测和车辆配件经营管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其隶属于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1、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设置当前我国的机动车管理机构的设置是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6年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参照各省、市、自治区有关《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汽车维修管理办法》和《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管理的机构。
具体是:(1)交通部设立公路司,其下设立车辆处,负责对全国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指导、监督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交通区域管理局(处),负责对地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指导、监督工作。
(3)市(地、盟、州)设立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负责管辖区内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4)县(市、旗)机动车维修管理所,负责管辖区内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全国各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根据其法律地位,分列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机构两类。
在全国大、中型城市,尤其是中小城市普遍设立机动车维修管理处。
2、机动车维修机构主要职责各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职能基本相同,但由于各地交通部门设置、法律、地域影响等因素,也不尽一致。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机动车维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本市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具体管理。
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具体管理,业务上受市修管处指导。
本市机动车修理管理机构主要职责:(1)制订并组织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行业管理法规、管理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南省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南省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保养、维护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在湖南省范围内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市场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管理,推动行业发展,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责任。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向社会公示经营信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明确人员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维修质量和服务效果。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配备合格的维修技术人员和必要的维修设备,确保维修作业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定期进行维修设备的检测、维护和维修,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妥善处理纠纷。
第三章服务质量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提供准确、全面的维修服务信息,包括价格、工时、材料等,确保消费者知情权。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维修,确保保修期内的维修质量和有效期。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滥用消费者信息。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提供优质、高效、周到的维修服务,确保消费者在维修过程中的满意度。
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追溯和反馈机制,对维修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要进行整改。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
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新机动车修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修理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修理市场秩序,庇护机动车修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平安,庇护环境,节省能源,促进机动车修理业的健康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送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规矩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修理经营的,应该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修理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情况和正常功能,延伸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举行的维护、维修以及修理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该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正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管理,应该公正、公平、藏匿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修理市场。
鼓舞机动车修理企业采取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修理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进展。
鼓舞推广应用机动车修理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动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修理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修理行业整体素养,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修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修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送管理机构负责详细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修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修理经营依据修理车型种类、服务实力和经营项目采取分类许可。
机动车修理经营业务按照修理对象分为汽车修理经营业务、危急货物运送车辆修理经营业务、摩托车修理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修理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修理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修理经营业务按照经营项目和服务实力分为一类修理经营业务、二类修理经营业务和三类修理经营业务。
摩托车修理经营业务按照经营项目和服务实力分为一类修理经营业务和二类修理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修理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修理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维修、总成维修、整车维护、小修、修理救援、专项维修和修理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修理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修理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维修、总成维修、整车维护、小修、修理救援和专项维修工作;获得三类汽车修理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修理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离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修理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节、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修理、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点)、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2007年4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根据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和维修质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三类汽车综合小修及专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
- 1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维修车型分为小型车、大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和摩托车。
第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一类汽车整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二)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四)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辆维修,不包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七条从事电动汽车、LNG汽车、CNG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相应类别汽车整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2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维修车型和维修类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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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
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
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
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