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嘉玲案案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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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欺凌法律案件(3篇)

职场欺凌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近年来,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员工数量不断增加。

然而,在公司内部,职场欺凌现象日益严重,严重影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身心健康和公司形象。

为了维护员工合法权益,打击职场欺凌行为,我国某法院受理了一起职场欺凌案件。

二、案情简介原告小王,男,25岁,系甲公司研发部工程师。

2018年5月,小王入职甲公司,担任研发部工程师。

入职后,小王发现部门主管李某对其存在明显的职场欺凌行为。

具体表现为:1. 在工作中,李某经常当众批评小王,指责其工作能力不足,导致小王在工作中缺乏自信,工作效率低下。

2. 李某在工作分配上不公平,将难度大、任务重的工作分配给小王,而将相对简单的工作分配给其他同事。

3. 李某在团队活动中对小王进行孤立,不邀请其参加团队聚餐、团建等活动,使小王在公司中感到孤独和无助。

4. 李某在公开场合诋毁小王的人格,散布小王的不良言论,导致小王在公司中的声誉受损。

2019年6月,小王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在离职前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院审理某法院受理了小王的诉讼,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甲公司的相关证据,包括公司规章制度、工作记录、员工考勤记录等。

同时,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小王陈述了李某的职场欺凌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甲公司辩称,公司已制定了完善的规章制度,禁止职场欺凌行为,但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被告李某则辩称,其行为并未对小王造成实质性的伤害,且双方在离职前已达成和解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员工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职场欺凌行为。

被告李某作为部门主管,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构成职场欺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甲公司和李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判决结果某法院依法判决:1. 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小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法律制裁无耻大妈的案例(3篇)

法律制裁无耻大妈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然而,一些不良现象也随之滋生。

其中,无耻大妈现象尤为引人关注。

她们在公共场合肆无忌惮地喧哗、插队、抢座,甚至故意挑衅他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他人权益。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案例,探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制裁无耻大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居民张某,是一位退休大妈。

平日里,张某热衷于在小区内散步、聊天,但她的行为却让小区居民苦不堪言。

张某经常在小区内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在公共场所插队,抢占他人座位;甚至故意挑衅他人,引起邻里纠纷。

三、案例分析1. 张某的行为违法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根据该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

张某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

2. 运用法律手段制裁张某(1)报警处理当小区居民遭受张某的无耻行为时,应及时报警。

警方接到报警后,将依法对张某进行传唤、调查,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

(2)调解处理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可尝试对张某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警方应耐心劝说张某,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诺改正。

若调解成功,警方将对张某进行警告或罚款等处罚。

(3)法律诉讼若调解无效,警方可依法对张某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张某进行判决,可能包括罚款、拘留等处罚。

四、案例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无耻大妈现象的出现,与个人法律意识淡薄有关。

因此,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是预防和制裁无耻大妈现象的关键。

2. 强化法律执行警方应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同时,加强社区治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共同维护社会秩序。

3. 倡导文明行为倡导文明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通过举办各类文明活动,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抵制不良风气。

江苏法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5.3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法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2019年5月31日江苏高院)【编者按】近年来,随着上海携程亲子园虐童、江西上饶小学因校内纠纷引发的故意杀害儿童等严重侵犯儿童权益的恶性事件频发,引起了人们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的高度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2019年5月21日就少年审判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适应新时代要求,不断健全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加强少年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更加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值此“六一”国际儿童节之际,江苏高院征集并发布了一批校园欺凌、虐待、监护不力等引发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件,一方面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行为的决心,以及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定态度。

另一方面,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发布引起社会、学校、政府相关机构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的高度重视,就当前聚焦的一些侵犯未成年人权益问题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形成保护合力,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安全美好的成长环境。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也是每一个家庭的希望,在教育过程中要充分的关爱和保护儿童,让每一个孩子都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不仅是每一个家庭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责任,让我们共同努力,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校园欺凌案【案情概要】案例一:被告人姬某、李某甲、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为某学校高二学生,2017 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姬某(女,时年16岁)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学校教室因调座位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姬某强迫张某某在教室内当众向其道歉。

当晚,被告人姬某安排刘某某(女,时年16岁)将张某某强行带至女生宿舍厕所内,被告人姬某、李某甲(女,时年16岁)、李某乙(另案处理)强行翻看张某某手机中的聊天记录,发现张某某向他人诉说心中不满,姬某与李某乙遂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迫其下跪道歉,被告人刘某某和沙某(另案处理)踢张某某腿部,强迫其下跪,后张某某向被告人姬某和李某乙下跪道歉。

从吴嘉玲案看基本法158条解释权范围

从吴嘉玲案看基本法158条解释权范围

从吴嘉玲案看基本法158条解释权范围法21 张炳旭吴嘉玲案是香港回归后这一地区最受瞩目的司法案件之一,在此案中香港终审法院判决“入境条例”部分条款违反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而香港政府为了改变吴嘉玲案的最终判决提请全国人大释法。

随后,全国人大据此对基本法做出了解释。

尽管香港终审法院院最终承认人大对基本法的解释,但全国人大未经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就对本案中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释的行为引起了关于法律解释权范围的争议。

1争议的法律条文是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特区法院的解释权的范围。

它首先在权力来源方面,明确全部解释权来自人大常委会,又在具体实施中规定,有关香港自治范围内的由香港终审法院解释,有关中央和香港关系的由香港终审法院提请人大解释。

2在吴嘉玲案中,香港终审法院意图通过两个巧妙的手法规避人大释法,首先它解释:判断和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是否属于中港关系范畴和是否有需要提请人大释法的决定权归属香港终审法院,然后它认为本案中主要法律处理的是香港内部事务因而根本无需提请人大释法。

进而香港终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接到提请,人大不应释法。

人大释法干涉了香港自治和司法独立。

31参见“香港居留权争议”——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章第一百五十八条3参见《香港终审法院吴嘉玲案终审判决书》第81——第93条有些学者认为单从法理角度而言,香港终审法院反对人大释法是情有可原的。

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所言:两地法律差异大,在共同面对基本法时,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中某些条文的含义产生意见分歧。

4本案中适用的158条很有特点。

香港实行普通法,释法权归司法机关。

大陆适用大陆法,据法律规定释法权主要归立法机关。

基本法作为一个调和的产物是按照大陆法制定的,但它授权香港终审法院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普通法方法。

在158条中这具体表现为权力来源于大陆立法机关,但香港司法机关在某些条件下也可释法。

法律讲堂吴丽丽案例分析(3篇)

法律讲堂吴丽丽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各类法律案件层出不穷。

在这些案件中,有的因为案情复杂而备受关注,有的则因为涉及到普通人的生活而引起广泛讨论。

本篇法律讲堂将通过对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吴丽丽案例分析,探讨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与影响。

二、案情简介吴丽丽,女,25岁,某市居民。

2019年,吴丽丽与男友李某相识并迅速陷入热恋。

不久后,两人决定共同创业,开设了一家餐饮店。

然而,在经营过程中,两人因经营理念、财务管理等问题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分手。

分手后,吴丽丽发现李某将餐饮店的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并占为己有。

吴丽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餐饮店财产。

三、案件争议焦点1. 餐饮店财产的归属问题2. 李某是否构成侵占罪3. 法院应如何判决四、案例分析1. 餐饮店财产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在本案中,吴丽丽与李某在恋爱期间共同经营餐饮店,所获得的财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李某在分手后将餐饮店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法院应判决李某将餐饮店财产返还给吴丽丽。

2. 李某是否构成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李某将餐饮店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3. 法院应如何判决首先,法院应判决李某将餐饮店财产返还给吴丽丽,以维护吴丽丽的合法权益。

其次,法院应依法对李某进行刑事处罚,以警示他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具体判决如下:(1)李某将餐饮店财产返还给吴丽丽,返还金额为餐饮店实际价值。

(2)李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五、案件启示1. 在恋爱期间,应注重财产管理,避免因财产问题导致感情破裂。

2. 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吴嘉玲案件判决书

吴嘉玲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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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1辑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1辑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1辑
2019年是一个充满挑战和变革的一年,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审理了大量各类案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这个过程中,涌现出了许多有代表性的案例,展现了司法实践的成果和特点。

以下是2019年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辑的部分案例内容:
1. 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重大贪污案,被告人是当地知名企业家,涉案金额巨大。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人通过虚假合同和财务造假手段,侵吞了大量国有资产。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责令返还全部财产,维护了国家财产和社会公平。

2. 某地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跨国诈骗案,被告人是一名外籍人士,利用互联网进行诈骗活动,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

法院经过多方调查和证据搜集,最终成功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对其进行了有力制裁,维护了国际法律秩序和人民财产安全。

3. 某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重大环境污染案,被告人是一家知名化工企业,其生产活动导致当地环境受到严重破坏。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最终判决被告人赔偿环境损失,并责令停止生产,为当地环境治理作出了重要贡献。

以上案例仅为2019年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辑中的部分内容,展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丰硕成果和审判特点。

在新的一年里,人民法院将继续努力,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盐城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

盐城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

盐城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01•【分类】其他正文盐城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一、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需依附离婚诉讼案例一:吴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案情概要:申请人吴某(女)与被申请人殷某(男)系夫妻关系,但因夫妻双方关系紧张而处于分居状态。

分居后,殷某多次到吴某住所处辱骂、骚扰吴某,损毁吴某财物,甚至殴打吴某。

殷某的行为使吴某在精神、身体上长期遭受折磨。

2018年11月,吴某向建湖法院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建湖法院作出裁定:一、禁止殷某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殷某骚扰、跟踪、接触吴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法官评析: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涵盖了诉前、诉中、诉后各时间段,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需依附离婚诉讼。

本案中,吴某在分居期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彰显了法律的权威。

二、离异、同居等关系人员均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例二: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案情概要:申请人刘某(女)与被申请人王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升级,后王某与刘某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

但离婚后王某仍对刘某紧盯不放,多次到刘某住所附近辱骂、骚扰刘某,甚至多次扬言要杀害刘某。

刘某陷入极度恐慌,于2020年10月向东台法院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东台法院作出裁定:禁止王某对刘某及其近亲属实施殴打或实施骚扰、威胁、跟踪等暴力行为。

案例三: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案情概要:申请人潘某(女)与被申请人顾某(男)2017年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并居住在一起,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

后顾某对潘某实施殴打、限制其正常交往等行为,致使潘某提出分手,但顾某以损坏潘某车辆、服药自残等方式予以拒绝。

自2018年11月起,顾某在网上采取公布潘某身份信息、不雅照片等形式侮辱潘某人格尊严,威胁潘某生命安全。

指导案例187号:吴某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指导案例187号:吴某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指导案例187号:吴某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文章属性•【案由】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案号】(2017)苏0612刑初83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8.06.28裁判规则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

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正文指导案例187号:吴某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关键词刑事/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公然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基本案情2017年2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季某1为牟取不法利益,与被告人曹某3共同商定,通过约熟人吃饭时“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后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索要他人钱财。

后被告人曹某1、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欲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加入。

并在被告人吴某某、季某1的组织、安排下,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开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

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为了增加人手,被告人吴某某又通过被告人邵某某将季某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带入敲诈勒索犯罪团伙。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季某某、徐某某随被告人吴某某共同居住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租住地,并由吴某某负责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开销。

在短时间内,快速形成以吴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其中吴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某1及季某某、徐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某1、李某某、邵某某等人为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某2、曹某2、姜某某、曹某3以及应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为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

吴某法律案例分析(3篇)

吴某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吴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经调查,吴某在2016年至2018年间,利用网络平台虚构身份,以投资理财、网络赌博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

经过审理,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属于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吴某在案件中,通过虚构身份,以投资理财、网络赌博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 案件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吴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吴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益,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3)犯罪主观方面:吴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犯罪客观方面:吴某通过虚构身份,以投资理财、网络赌博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吴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 案件审理(1)证据方面: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了吴某的犯罪证据,包括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证据合法、充分。

(2)辩护方面:吴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吴某在犯罪过程中,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但自首情节不足以减轻刑罚。

(3)判决方面: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最终以诈骗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法律咨询虐待罪案例(3篇)

法律咨询虐待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虐待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者权益,保障家庭和谐稳定,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虐待罪案件的详细分析,探讨虐待罪的法律规定、认定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二、案情简介被害人张某(女),28岁,某市居民。

其丈夫李某(男),35岁,系某企业员工。

两人于201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李某开始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手段包括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

张某曾多次向李某道歉、求饶,但李某的行为并未停止。

在2019年6月,李某因涉嫌虐待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案件分析1. 虐待罪的构成要件虐待罪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暴力、胁迫、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成员。

(2)客体: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

(3)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殴打、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

(4)主观方面: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张某的身心伤害,仍故意实施。

2. 情节恶劣的认定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具有以下情节恶劣的情形:(1)持续时间长:李某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时间长达一年多。

(2)手段残忍:李某不仅殴打张某,还辱骂、限制其人身自由。

(3)后果严重:张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生活不能自理。

(4)社会影响恶劣:李某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3. 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1)证据不足:虐待罪案件往往涉及家庭内部,证据难以收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认定。

(2)被害人维权意识淡薄:部分被害人由于恐惧、依赖等原因,不愿揭露家暴行为。

(3)法律适用困难: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罪名存在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法律适用困难。

吴嘉玲案

吴嘉玲案

【吴嘉玲案】TITLE:香港吴嘉玲案FACTS:吴嘉玲、吴丹丹和徐权能是内地出生的中国籍人士,其均于1997年7月1日未通过入境管制站进入香港;张丽华小姐不是父母所婚生,此前她的双程证有效期届满。

四人坚持依据《基本法》第24(2)条第三类别有居住权,但入境处处长并未承认他们的权利。

ISSUES:1、终审法院是否有司法管辖权解释《基本法》的相关条款?2、引进居住权证计划的“第3号条例”是否违宪?3、“第3号条例”第1(2)条该项赋予条文的追溯效力是否违宪?4、“第2号条例”引进的附表1第1(2)(b)段是否违宪?5、临时立法会是否为一个合法组成的机构?HOLDINGS:1、终审法院有司法管辖权解释《基本法》相关条款2、第3号条例部分违宪3、第3号条例第1(2)条的追溯效力违宪4、第2号条例引进的附表1第1(2)(b)段违宪5、临时立法会合法REASONING:一、终审法院有权解释《基本法》的相关条款(一)宪法赋予法院的司法管辖权1、特区法院享有《基本法》赋予的司法权,有责任执行及解释《基本法》,有权审核特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机关之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并宣布与之抵触的法例或行为无效。

2、特区法院亦有司法管辖权去审核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并宣布与之抵触的行为无效,因为《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特区的宪法,也是全国性的法律。

故马维騉案中上诉法庭的裁定——全国人大的行为是主权行为,特区法院并不拥有司法管辖权去质疑这些行为的合法性——是错误的。

3、对特区法院司法管辖权的限制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即受到第19条与第158条的限制。

(二)有关解释基本法的处理方法《基本法》是为贯彻“一国两制”原则而指定的宪法性文件,解释其时要考虑其立法目的与背景,做出有利于保障居民权利的宽松的解释,避免只从字面、技术或狭义角度解释。

(三)提交人大解释问题1、第158(1)条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大包丽法律案例分析(3篇)

北大包丽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11月,北京大学法学研究生包丽因长期遭受男友牟某的虐待而去世,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牟某对包丽实施了长达一年的精神和肉体虐待,包括殴打、限制自由、强迫卖淫等行为。

此案曝光后,社会各界对受害者权益保护、家庭暴力防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二、案件经过1. 相识与恋爱:包丽与牟某相识于2016年,两人迅速陷入热恋。

在恋爱初期,牟某对包丽体贴入微,赢得了她的信任。

2. 虐待的开始:随着两人关系的深入,牟某开始展现出极端的控制欲和暴力倾向。

他限制包丽的人身自由,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迫她卖淫。

3. 报警与反抗:在遭受长期虐待后,包丽曾试图报警,但遭到牟某的威胁和阻止。

她也曾试图反抗,但始终无法摆脱牟某的控制。

4. 求助与自杀:在无法忍受虐待的情况下,包丽向亲朋好友寻求帮助,但均未能改变现状。

最终,在2018年11月,包丽在绝望中选择了自杀。

5. 案件曝光与处理:包丽去世后,其亲友向警方报案。

经调查,牟某因涉嫌虐待罪被逮捕。

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判处牟某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分析1. 刑法分析(1)牟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牟某长期对包丽实施殴打、限制自由等行为,情节恶劣,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

(2)牟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牟某强迫包丽卖淫,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2. 民法分析(1)包丽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

牟某对包丽实施殴打、限制自由等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益。

(2)包丽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荷花女案件中的法律事实(3篇)

荷花女案件中的法律事实(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荷花女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之一。

该案件以一起看似普通的盗窃案为切入点,逐渐揭露出一串错综复杂的利益链,涉及多个法律问题。

以下是该案件的基本背景和法律事实的梳理。

二、案件基本情况1. 案件起因:某市某小区居民荷花(化名)家中被盗,被盗财物价值约10万元。

警方介入调查,初步判断为入室盗窃。

2. 嫌疑人锁定:经过调查,警方锁定了嫌疑人张某(化名),张某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

3. 案件升级:在审讯过程中,张某供述出其盗窃行为背后还有更大的阴谋,涉及多名官员和商人。

4. 案件波及范围扩大:随着调查的深入,案件波及范围不断扩大,涉及官员、商人、律师等多个领域。

三、法律事实分析1. 盗窃罪:张某因涉嫌盗窃荷花家中财物,被警方刑事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共同犯罪:在张某的供述中,透露出其盗窃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与他人共同策划、实施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 窝藏、包庇罪:在案件中,有多名涉案人员为张某提供藏匿、转移赃物等帮助,涉嫌窝藏、包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受贿罪:在案件中,有多名官员涉嫌受贿,为张某等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5. 洗钱罪:涉案人员通过多种手段将赃款洗白,涉嫌洗钱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案例分析侵犯人身权利

案例分析侵犯人身权利
由于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盗窃罪2年有期徒刑与拐卖妇女罪并高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应当数罪并罚
案例分析
侵犯人身权利罪
案例分析
• 被告人章某,男,汉族,1963年12月生。1993年因犯贪污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7月刑满释放。现为某市一酒店 承包人。 章某所承包的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 了绑架勒索财物的念头。经考察,章某选定了本市个体户吴 甲之子吴乙(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乙的活动规律进行了 跟踪了解。2002年9月14日上午,章某对本酒店的服务员王某 (女,1984年12月生)说:有人欠债不还,咱们去把他孩子 带来扣押,逼其还债。王某同意。当日中午,章某将王某用 车带到吴乙的学校并将吴乙指认给王某。随后,王某将吴乙 骗出。章某与王某一起将吴乙带回酒店,将吴乙关押于贮藏 室内。16时许,章某打电话给李某(女,1985年5月生,系章 某外甥女),告诉她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她帮助自己 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并告知李某吴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 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并表示事成之后必有好 处。李某同意。随后一个多小时内,李某共3次打电话给吴家 勒索财物。次日,章某赶到李某住处,再次要求李某继续打 电话向吴家勒索,李某予以拒绝。9月17日,因被害人家属报 案,三罪犯被抓获。 根据上述案情:
案例分析
情形。 • 章某构成绑架罪,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构成绑架罪。
因此此时李某对于绑架吴乙的真相并没有告知王某,他们 的犯罪故意之内容并不相同,不能作为共犯处理。但对于 绑架吴乙的行为,章某与李某属于共同犯罪情形,其中章 某作为该绑架罪的主犯,李某属于绑架罪的从犯。
•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消失的她法律案例分析(3篇)

消失的她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消失的她”是指一起发生在我国某地的离奇案件。

2019年,张某与李某结婚,婚后不久,李某突然离家出走,从此音讯全无。

张某多方寻找无果,怀疑李某已与人通奸,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发现李某的财产异常,怀疑李某有非法所得。

经过调查,张某发现李某涉嫌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李某已不知所踪。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婚姻、家庭、法律等多方面的思考。

二、案例分析(一)婚姻法角度1. 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中,张某因怀疑李某与人通奸,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 家庭暴力和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

本案中,李某离家出走,张某怀疑其与人通奸,存在家庭暴力和重婚的嫌疑,张某有权请求离婚。

(二)刑法角度1. 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如查实,李某将面临相应的刑事责任。

2. 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张某怀疑李某有非法所得,如查实,李某可能涉嫌侵占罪。

(三)民法角度1. 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离家出走,给张某的生活带来了困扰,李某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霸凌法律后果案例(3篇)

霸凌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校园霸凌事件频发,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心理和生理伤害。

我国法律对此高度重视,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校园霸凌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本文将以一起校园霸凌案件为例,探讨霸凌的法律后果。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某市某中学学生李某,因家庭条件较好,学习成绩优异,受到部分同学的嫉妒。

该校学生张某、王某等人在得知李某的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李某的照片、姓名、家庭住址等隐私信息,并在校园内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导致李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二)案件处理1. 学校方面:该校对学生张某、王某等人的霸凌行为高度重视,立即启动调查程序。

经查实,张某、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校园霸凌。

学校对张某、王某等人进行严肃处理,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要求其向李某赔礼道歉。

2. 法律层面:李某及其家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王某等人进行立案侦查。

经调查,张某、王某等人的行为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故意伤害罪。

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对张某、王某等人进行刑事处罚。

三、霸凌的法律后果(一)刑事责任1. 侵犯他人隐私:张某、王某等人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李某的隐私信息,涉嫌侵犯他人隐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隐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故意伤害罪:张某、王某等人对李某进行殴打,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涉嫌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民事责任1. 赔偿损失:李某因霸凌行为遭受身心伤害,有权要求张某、王某等人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

2. 赔礼道歉:张某、王某等人应当向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王某等人的霸凌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校园霸凌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也为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了正义。

五、总结校园霸凌事件严重损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我国法律对此高度重视。

吴嘉玲案案例摘要

吴嘉玲案案例摘要

第七讲作业“吴嘉玲案”案例摘要一、争论焦点:1、特区终审法院是否需要就《基本法》相关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2、“第3号条例”是否违宪?3、“第3号条例”是否有追溯力?4、非婚生子女是否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5、临时立法会是否是一个合法组成的机构?二、法院判决:1、特区终审法院有宪法赋予的司法管辖权,无需就《基本法》相关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2、“第3号条例”部分违宪;3、“第3号条例”没有追溯力;4、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5、临时立法会是一个合法组成的机构。

三、判决理由(一)特区终审法院有宪法赋予的司法管辖权,无需就《基本法》相关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法院对此判决理由如下:1、《基本法》是根据《中国宪法》第31条制定,它既是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宪法。

基于此,任何抵触《基本法》的法律都无效;且《基本法》赋予了特区法院高度自治原则下的独立司法权。

因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行为是否抵触《基本法》,应由特区法院在《基本法》规定的权限内予以裁定。

2、《基本法》体现的是《联合宣言》所宣示的内容,落实大陆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

法院须具有审核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司法管辖权,以确保其行为没有违背既定的方针政策,且符合《基本法》。

基于以上两点,法院确认有司法管辖权。

3、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当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对有关基本法条款的解释同中央政府管理事务或关系到中央与特区关系的问题有关,终审法院需要解释这一条款,且这一解释将影响案件的判决时,终审法院才有责任决定是否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将相关条款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此外,决定以上条件是否满足的机构是终审法院,而非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

4、本案中,虽然“第3号条例”因旅行证件的规定而涉及内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从而与《基本法》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下的22(4)条有关,但法院认为,第22(4)条并不是本案的主要问题,也不是法院主要解释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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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作业“吴嘉玲案”案例摘要一、争论焦点:1、特区终审法院是否需要就《基本法》相关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2、“第3号条例”是否违宪?3、“第3号条例”是否有追溯力?4、非婚生子女是否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5、临时立法会是否是一个合法组成的机构?二、法院判决:1、特区终审法院有宪法赋予的司法管辖权,无需就《基本法》相关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2、“第3号条例”部分违宪;3、“第3号条例”没有追溯力;4、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5、临时立法会是一个合法组成的机构。

三、判决理由(一)特区终审法院有宪法赋予的司法管辖权,无需就《基本法》相关条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法院对此判决理由如下:1、《基本法》是根据《中国宪法》第31条制定,它既是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宪法。

基于此,任何抵触《基本法》的法律都无效;且《基本法》赋予了特区法院高度自治原则下的独立司法权。

因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行为是否抵触《基本法》,应由特区法院在《基本法》规定的权限内予以裁定。

2、《基本法》体现的是《联合宣言》所宣示的内容,落实大陆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

法院须具有审核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司法管辖权,以确保其行为没有违背既定的方针政策,且符合《基本法》。

基于以上两点,法院确认有司法管辖权。

3、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当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对有关基本法条款的解释同中央政府管理事务或关系到中央与特区关系的问题有关,终审法院需要解释这一条款,且这一解释将影响案件的判决时,终审法院才有责任决定是否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将相关条款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此外,决定以上条件是否满足的机构是终审法院,而非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

4、本案中,虽然“第3号条例”因旅行证件的规定而涉及内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从而与《基本法》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下的22(4)条有关,但法院认为,第22(4)条并不是本案的主要问题,也不是法院主要解释的法律条款。

法院主要考虑的是《基本法》第24条,基于此,可以认定此案既不涉及中央政府管理事务,也不涉及中央与特区的关系,而是特区内的自治事务,所以法院认为无需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解释。

(二)“第3号条例”部分违宪。

法院判决理由如下:1、居留权是香港居民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但“第3号条例”的规定使得这项权利受到内地机关的控制,而内地相关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受香港权力机关的约束,此种对香港居民权利的限制是法院所不能接受的。

2、《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并无内地公安机关关于出入境的规定,因此后者不属于在香港适用的全国法律,因此不能用来限制香港居民的入境权利。

3、法院认为,《基本法》第22(4)条所规定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是指没有香港居留权的内地公民,而不是指有香港居留权的香港居民。

基于以上三点,终审法院认为“第3号条例”中引入单程证计划这部分是违宪的。

(三)“第3号条例”没有追溯力。

判决理由如下:采用“第3号条例”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民事后果乃至刑事处罚,而根据《基本法》第39条之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香港继续有效,该公约第15条规定了禁止追溯的要求,所以“第3号条例”的追溯规定是违宪从而无效的。

(四) 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判决理由如下:1、如按照“第2号条例”对非婚生子女实行区别,将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也受到不平等待遇,家庭不能团聚。

2、“第2号条例”区别对待了父亲是香港居民与母亲是香港居民的非婚生子女,但是《基本法》第25条及1997年7月1日后在香港继续有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

3、基于此,法院认为“第2号条例”中的区别对待部分也是违宪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五)临时立法会是一个合法组成的机构。

判决理由如下: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特区的有关事宜,并需根据90决定规定第一届立法会的产生方法和组织第一届立法会。

据此,筹备委员会成立临时立法会,并决定“临立会”需在97年6月30前工作,并通过特区成立时已经通过的条例法案。

2、筹备委员会被赋予了足够的权力成立临立会,而临立会的目的完全是产生第一届立法会,与《基本法》相符。

故临时立法会是一个合法组成的机构。

第八讲作业《联邦党人文集》第十五篇作者本篇论述的主题是“目前的邦联政府不足以维持联邦”,作者认为美国的国家制度存在着实质的缺陷,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无法偿还外债,领土被外国占领,无法在密西西比河上自由航行,商业衰败,驻外大使不受尊敬,土地价格暴跌等。

因此,建立真正拥有主权的联邦政府,摆脱此种混乱状态十分必要。

作者指出,联邦政府弊病表现在:邦联政府结构上,立法原则以各州或各州政府的共同的或集体的权能为单位,而不是以它们包含的各个个人为单位。

这使得在宪法上使联邦成员受约束的法律变成了各州可遵守也可不遵守的一种劝告。

这是不合情理的。

作者由此得出结论:如果我们坚持全国政府的计划,就必须使联邦权威达到政府的唯一真正对象——公民个人的身上。

否则,没联邦这座脆弱而动摇的建筑物似乎就要倒在我们的头上,使我们在其废墟下面压得粉身碎骨。

第十六篇本篇承接第十五篇,继续论述“如果联邦制度不能迅速以比较稳妥的方式进行革新,那它将会瓦解”这一论点。

作者指出,以州为政治单位的立法原则是无政府状态的根源。

联邦成员的失职是其自身的自然和必然的产物;每当发生失职的情况,宪法上唯一纠正办法是武力,而使用武力的直接办法就是内战。

联邦想要只借助一支庞大的军队来使命令或要求得到执行是行不通的,聪明的做法是:建立一个能够管理公共事务并保持全国安宁的联邦政府,将其作用传给公民个人。

它必须具有州政府所有的一切手段,并有权采取州政府所行使的一切方法,一致性委托给它的权力,这样才不至于由于州的干涉而导致宪法主张得不到实施。

第三十七篇本篇主要论述制宪会议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作者认为,制宪会议面临的困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把政府需要的稳定和能力与对自由和共和政体应有的神圣的关注的结合。

2,标出全国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力的适当界限之艰难。

原因在于:A,事物自身的复杂性;B,人的官能缺陷;C,人传达思想的媒介差异。

3,大州和小州相互抵触。

表现在:自行组合在不同问题上互相反对;地区、阶级的划分产生互相抵触的利益和地区性的嫉妒。

文章最后,作者得出结结论:1,制宪会议可免除党派仇恨。

2,制宪会议所有代表对最后决议均能满意,或因公共利益、延宕的试验而不得不同意。

第三十八篇本篇依旧论述新宪法制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开篇作者指出组织政府的任务是有智慧突出和公认正直的公民完成的。

首先举例说明古代的情况:古代是通过个人的努力而非公民的审议机关的干预来实现革命。

并解释这是因为对不和与倾轧的恐惧超过对个别人的阴谋和无能的担忧。

故而宁愿采取权宜之计,建立最能容忍偏见的政府。

当今需吸取古之教训。

由于问题的复杂性,需要明白错误是可以允许的。

紧接着是对美国的告诫:美国不要成为“不讳疾却忌医”的病人。

要明白:1,危险无可否认;2,无迅速有效的方法;3,反对意见多多,难以达到一致。

经过权衡,尽管新宪法并非必然完善,却好过其他方法。

作者得出结论是:1,认为联邦政府绝对必须某些权力、却又使之完全无效是错误的指责;2,需要比较好的政府或国会执掌有效的权利。

第三十九篇本篇作者主要论述制宪会议公布的政府计划的执行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政府的一般形式和政体是否一定是共和政体。

回答:是。

原因:符合美国人民天性。

第二个问题是:共和政体的特点是什么。

作者的回答是:从大部分人民那里直接间接得到一切权力,并由自愿任职者进行管理。

管理人员是直接间接地由人民任命。

制宪会议涉及的宪法是符合此项标准的。

为研究并驳倒反对意见,需、要:一、考察政府的真正性质。

二、宪法由代表民意的代表的同意和批准为基础,因此制宪不是国民的事,而是联邦的事;新宪法是联邦性而非国家性。

然而,政府的通常权力来源:众议院与参议院,决定其是混合性质。

三、联邦政府和全国性政府的作用有区别:行使权力上看,政治团体vs各个公民。

四、从宪法及其修正来检验宪法,会发现宪法既不完全是国家性,也不完全是联邦性的。

经过以上论述,作者得出的结论是:拟议中的宪法是国家宪法与联邦宪法的结合。

其基础是联邦性的不是国家性的;在政府一般权力来源方面,它部分是联邦性的,部分是国家性的。

在权力范围方面,它又是联邦性的,不是国家性的。

在修改权的方式方面,它既不完全是联邦性的,也不全是国家性的。

《陌生的多样性》第三章作者在本章探讨了现代宪政主义语言形成过程中,与文化一致性相关的趋势。

这一讨论回答了作者在前面提出的“为何现代宪政主义学派很难承认文化歧异性的问题”。

为此,作者首先论证了现代宪政主义的七项特征:1、人民主权理念。

2、宪法地位至高无上。

3、统一性和平等性。

4、以进步的理论限制宪法对风俗的继承。

5、共和、代议制、权力分立、法治、个人权利自由等制度。

6、一个宪政国家要成立一个让全体国民都能归属、依托的想象共同体。

7、宪法成为民主制度的支柱,为民主政治提供运行规则。

接着,作者用洛克的观点和原住民的遭遇例证了现代宪法的七项特征。

并且评述了瓦泰勒、康德及其门徒的观点,这些思想家以自由平等的个体为其理论出发点,主张现代理性公民所构成的整体乃是一个蕴涵共善概念的主权人民。

他们所制订的宪法不同于过去传统社会所根据的习俗,而是一种标示人类进步发展的成就。

其中最主要的差别是:古宪法充满了各式各样的地方风俗以及法律裁量权,而现代宪法则建立一套整齐划一的政治法律制度,以普遍性的权威施加于所有公民之上。

对内而言,现代宪政结束了多元分立的裁量权;对外而言,它以民族国家的姿态与其他各国并立于平等的国际体系之中。

当然同样重要的,现代宪政也必然采行民主共和体制。

简单地讲,作者认为,现代宪政主义打造了一个“一致性的帝国”,以一套自认为普遍有效、超越历史限制的架构,逐步从西欧地区向全球各地扩张。

它没有耐心去调适、包容分歧的文化差异,而只想以进步的标准改变、整顿既有的不同规范。

第九讲作业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例摘要Fact:1816年,美国国会通过法案组建合众国第二银行,此举招致各州地方小银行的反对,许多州通过立法形式来限制国家银行的权力。

1812年2月,马里兰州议会通过一个法案,将对本州内所有非经马里兰州议会颁发执照的银行及其分支进行征税。

根据此法案,合众国第二银行在马里兰的分支机构需要缴税但拒不纳税。

于是,马里兰州向巴尔的摩县法院起诉该办事处的营业员麦卡洛克。

县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要被告纳税;被告上诉到马里兰上诉法院,法院维持原判;被告麦卡洛克最后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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