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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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9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9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9全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对女职工的保护,我国是专门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的,从前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而自从2012年开始,废止了这部规定后,又新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接下来,小编带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6,帮助你进行详细了解。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6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提高其身体健康和劳动生产力,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要求第一节劳动时间和歇息休假女职工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下列工种中,应当赋予女职工缩短工作时偶尔者增加歇息时间的安排:(一)飞行、驾驶员;(二)冶炼工;(三)化工生产工;(四)易生职业病和劳动强度较大的工种。

女职工应当享有法定的节假日和法定的带薪年休假,并根据具体情况赋予其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其生育和哺乳期间的权益。

第二节聘任、辞退和离职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婚姻、妊娠或者生育降低其职务、减少其工资等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婚姻、妊娠或者生育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女职工在法定的婚育假期间,应当享受相应的带薪假期和保障。

第三节劳动安全卫生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和劳动保护措施,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

女职工进行有害物质接触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

第四节工资福利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用人单位的规定,享受同工同酬、同等工作同等待遇的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女特定人体部位健康检查,并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和其他保障。

第三章监督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妇女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伤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2022年1月28日颁布。

2.婚育假期:女职工因婚姻、生育等原因拥有的法定假期。

3.职业健康检查:对于被确定为职业接触有害物质工作场所女职工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的行为。

4.同工同酬:同等工作条件下,男女职工在工作收入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应相同或者相等。

2021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1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1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欢迎大家参考。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三)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四)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9年修正)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9年修正)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1号•【施行日期】2019.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权益保障第三章监督与救济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解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解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来源:国务院办公厅(2012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01.20
•【字号】大政办发[2012]8号
•【施行日期】2012.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的
通知
(大政办发[2012]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 2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强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 [2011] 114号)的要求,我市对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规章166件。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电子文本可以登录“中国大连”网站()和“大连法制网”()查询。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业经2020年12月2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宁2020年12月9日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其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在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时,不得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生育等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工资,限制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辞退,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每2个小时安排至少10分钟工间休息;(三)经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确诊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日的适当休息。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三)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11.14•【字号】大劳发[2003]106号•【施行日期】2003.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的通知(大劳发[2003]106号)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省、市直企业及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制定了《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若干规定一、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一)非全日制用工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与非全日制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用工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三)可实行全日制用工的单位,不得按非全日制用工招用劳动者。

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不得违反与其他用人单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

(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可由双方协商约定,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五)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

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假日、病假和事假规定

法定假日、病假和事假规定

大连港航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假日、病假和事假规定一、法定节假日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修订)》规定,我国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共11天:(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二、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一)年假需提前15天申报由总监签署意见并报送总经理审批,申请交由综合部保存;(二)年假休5天分两次休,年假休10天分三次,年假休15天分四次休;(三)公司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公司按照相关法规条例支付报酬。

三、病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有关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病假假期第一个月按照基本工资(无绩效、无其他福利)的60%发放工资;(三)病假假期第二至第三个月按照基本工资的50%发放工资;(四)病假假期三个月后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四、工伤按照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三)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五)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六)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七)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其身体健康和安全,在企业中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企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用人原则,依法平等就业,不得拒绝女职工的就业和职业晋升。

第四条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和对女职工的不公平待遇。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职业危害等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劳动条件保护第六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假期等劳动条件标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女职工孕期保护、生育保护和哺乳期保护,保障其健康和生理需求。

第八条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理期假、妇女病假和生育护理假等,合理安排工作和生活。

第九条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机会,加强女职工的职业发展和能力提升。

第三章劳动环境保护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职业健康评估和环境监测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职业病危害和劳动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洗手间、更衣室等基本劳动条件,确保其身体健康和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规范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管理和使用,加强女职工的劳动安全保护。

第四章职业危害保护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体系,保障女职工健康和安全。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规划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和劳动防护设备,全面保护女职工的职业健康。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对涉及职业危害的岗位进行专业的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提升女职工的职业防护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的申诉和举报机制,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

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

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12.11•【字号】大政发[1989]170号•【施行日期】1989.12.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妇女保障正文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大政发[1989]170号1989年12月11日)第一条为了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保护其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依照本管理细则做好女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工会、妇联组织和卫生等部门,认真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女职工较多或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专职人员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设计、装备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并要根据女职工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女工卫生室、浴室、更衣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及女工倒班宿舍等设施。

第六条各单位应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坚持每隔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

设有医务室、卫生所的单位,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女职工妇科病的普查、治疗和生育、流产、产前检查所需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各单位招用、聘用、录用职工,应坚持择优录用、男女平等的原则,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不得歧视和拒绝录用女职工,不得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随意辞退女职工及终止劳动合同。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进入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劳动合同除前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等其他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劳动合同必须用中文书写。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的内容必须一致。

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内容为准。

大连产假2024年多少天

大连产假2024年多少天

大连产假2024年多少天大连女职工享受基础产假天数98天,符合辽宁省计生条例的加60天,难产、剖宫产的加15天、多胞胎的每多一胎增加15天;男职工符合辽宁省计生条例的享受20天。

施行_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法定产假多少天国家规定产假98天。

但各地区的_条例也规定了不一样的产假长度。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内容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八天的产假。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产假时间另行规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如果因为特殊情况休假超过98天的,只要有医院证明就可以向单位请病假,但病假期间不能享受产假待遇对于生育假期,国家劳动法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就是不少于九十天。

产假期间社保要自己承担吗我国法律规定,孕妇生产后的产假期间将继续享受社保待遇,同时,孕妇原单位将按照规定按照上月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继续缴纳,个人缴纳部分孕妇可以自己交给单位,由单位统一缴纳;也可以与单位协商,由单位代扣或垫付,以后归还。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正文:---------------------------------------------------------------------------------------------------------------------------------------------------- 国务院令(第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7月21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1994.05.20【实施日期】1994.05.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业经1994年5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闻世震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保护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及工时、休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省外企业,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组织劳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和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

第二章劳动保护措施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将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以下统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它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险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不能坚持劳动的,经医疗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应公正负责。

第八条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它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安字〔1989〕1号1989年1月20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施行以后,一些单位来函询问有关问题。

经研究,对带普遍性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1.集体企、事业单位应否执行本规定?答:应执行本规定。

《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答: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答: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

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三、四级的体力劳动强度。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

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

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聘用的女职工,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形式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保护性隐私环境,防止性别歧视和性侵犯。

第二章劳动条件保护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实际需要和生理特点,提供适宜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确保女职工身心健康。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适当的休息时间和休息场所,确保女职工能够得到充分的休息和恢复。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女职工需要的卫生保健设施,做好劳动卫生保障工作,加强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章保护性隐私环境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尊重女职工个人隐私的工作环境,确保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得到保护。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女职工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个人信息泄露。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心理保护工作,建立相应的心理健康保护机制。

第四章防范性别歧视和性侵犯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性别歧视行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性侵犯预防和处理机制,及时应对性侵犯事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女职工因违反本规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向用人单位提起赔偿或者请求司法救助。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解释权归全国妇联委员会。

简要注释:女职工:指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女性职工。

劳动条件:指用人单位提供给女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

保护性隐私环境:指用人单位创造的一种尊重女职工个人隐私的工作环境。

性别歧视:指基于性别而导致的不公平对待。

性侵犯:指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实施的侵害性行为。

法律名词及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领域的基本法律。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全文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女性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规定是为保护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适用于各类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女职工是指在用人单位内从事的女性劳动者。

第三条特别规定为坚决保护未成年女职工、孕期女职工、哺乳期女职工、计划生育女职工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本规定特别规定如下:1.未成年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遵循未成年劳动保护规定;2.孕期女职工工作期间应免除超时、夜班等强度较大的劳动,同时要特别关注孕期保健;3.哺乳期女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母婴室;4.计划生育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遵循计划生育特别保护规定。

第二章就业与选拔第四条违法性别歧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性的性别而限制其从事职业,不得歧视、限制招用女职工。

第五条女职工的就职条件用人单位在确定招用女职工的条件和要求时,应当参照同等招聘条件和要求来确定,不得以性别为理由降低条件、要求。

第六条工作场所条件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工作需要,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作场所和劳动保护设施。

第七条工资福利保障用人单位应当按季度为女职工核算应发工资,保证发放及时、足额,并向女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劳动时间和休息第八条劳动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女职工安排不超过八小时每日、不超过四十四小时每周的工作时间。

第九条假期用人单位应当合法安排女职工的婚假、产假、陪产假、流产假、哺乳假等相关假期,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放假制度。

第十条加班及夜班工作1.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加班。

2.女职工在怀孕、哺乳期间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不得安排进行夜班等劳动。

3.凡女职工安排进行夜班等劳动的,应当经过女职工本人同意,并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章保护措施第十一条预防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预防性措施,预防出现或减少女职工受到的劳动误伤、职业病害、安全事故等。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劳动力的充
分发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保护妇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机会,保障
其身体健康和生育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性别歧视行为。

第三条妇女职工在劳动保护方面享有与男性职工同等的权利,不得因性别而受到歧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其安全生产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健全的劳动保护措施,对妇女职工
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培训,提高其劳动保护意识和技能。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妇女职工的劳动时间,确保其
合法休假和休息时间。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妇女职工提供生育保健服务,鼓励其
合理安排生育计划,保障其生育假期和哺乳假期。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对胎儿或婴
儿有害的劳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孕期和哺乳期妇女进行特殊的劳动保护,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妇女职工的产假和护理假,不得因此影响其正常的工资和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妇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改进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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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12-11
【正文】:
【题目】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12.11
【生效日期】1989.12.11
【失效日期】
【时效性】有效
【发文编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9]170号
第一条为了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保护其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依照本管理细则做好女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工会、妇联组织和卫生等部门,认真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女职工较多或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专职人员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设计、装备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并要根据女职工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女工卫生室、浴室、更衣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及女工倒班宿舍等设施。

第六条各单位应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坚持每隔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

设有医务室、卫生所的单位,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女职工妇科病的普查、治疗和生育、流产、产前检查所需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各单位招用、聘用、录用职工,应坚持择优录用、男女平等的原则,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不得歧视和拒绝录用女职工,不得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随意辞退女职工及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禁止安排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在铅、苯、汞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从事矿山井下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对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等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的作业。

第十级对怀孕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及伴有强烈全身振动、局部振动的作业;不得安排其在铅、苯、汞、铍、镉、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粉尘等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

对坚持原岗位劳动有困难,可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劳动量。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定期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其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所在单位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给予一小时的工间休息。

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立位作业者,应在工作场所内设工间休息座位,对不适合留在原岗位工作的,应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工作。

如女职工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按病假产前休息一、两个月。

第十二条女职工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早产,应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休假。

其中,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满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的,休假四十二天;怀孕满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休假。

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休假十五天)。

难产者,凭医院证明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多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属于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增加产假四十四天。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根据工作性质在一至两周内适当减轻工作量;个别上班工作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工资待遇按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铅、汞、铜、砷、氟、溴、苯、铍、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粉尘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女职工在哺乳期,每班可在劳动时间内哺乳(含人工喂养)婴儿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可以合并使用)。

多胞胎的,多哺乳一个婴儿一次增加三十分钟。

单位未设哺育室的,女职工回家哺乳婴儿每次不得超过一小时(含往返时间)。

哺乳时间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岗位工作时,所在单位应凭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从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管理细则,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对违反本管理细则的单位,务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应依照有关劳动保护监察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女职工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和计划生育规定的,不适用本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乡(镇)、村办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可参照本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管理细则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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