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的宪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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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的宪法保障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公民生育权的宪法保障探究

【引言第一章】生育权的概述

【第二章】生育权的发展概况

【第三章】我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现状

【第四章】生育权的宪法保障

【结论/参考文献】生育权法律保障机制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4 章生育权的宪法保障

4.1 生育权宪法保障的价值

得不到宪法保障的权利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倘若生育权被宪法直接进行了明文的保护,那么当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企图对公民生育权进行干涉时,它们首先应考虑对生育权的这种干预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如果不符合宪法规定的话,它们就不能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干涉,否则会被认定为是违背宪法的。“人民之所以信赖宪法,其原因不外乎宪法通过限制国家权力的方式,实现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与行使的最高价值。任何影响、限制、克减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可以依照宪法对其进行限制、禁止和纠正。”

这就使生育权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了来自公权力的侵犯。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能够制约权力。在当今社会,国家机关权力的非法干预是对公民生育权的最大威胁,也是对生育权保护中最薄弱的一个环节。倘若生育权能够从宪法中得到保护,那么也就能够抵抗国家权力的侵犯,从而具备了防御的属性。宪法对能够涉及到公民生育权的国家权力进行了范围上的限定,要求国家权力只能在宪法所要求的范围内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干涉。宪法权利指的是公民用来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权利;民事权利指的是公民用来与其他平等的民事权利人相抗衡的权利。如果公民的生育权利的保障能够被写入宪法从而升级为一项宪法权利的话,那么生育权就因此变成了一项公民用来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权利,而再也不只是民事权利了。我国法治的完善也需要生育权利具有宪法性。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民主与自由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公民在各项民事权利的行使上也表现地更加自主了,与此同时,公民对生育权的人权属性也有了更加进步的理解。在一个国家中,宪法往往是通过保障公民权利和分配国家权力而体现其存在的价值,一个国家如果不存在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分配的话,那么这个国家也就不存在宪法。在近代法律的历史中,立宪主义的核心部分就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宪法保障公民生育权的意义来自宪法具有保护人权的属性。对生育权最根本的保障无疑就是将对生育权的保障写入宪法之中,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人权实现的基本前提,也是对公民权利最高级别的法律保护。国家只有将公民所有基本权利切切实实地放入到法律条文中去,这个国家才能实现其对公民人权的保障。

之所以提倡宪法要保障生育权并且希望加大宪法对生育权保障的目的就是使公民的生育权利不被国家的不法权力所侵犯。这里的国家不法权力指的是来自国家行政机关的不法权力,行政权力主体依靠本身具有的国家强制力属性,容易在行政活动中不依法办事而施以强制性或者蛮横粗鲁的办法来处理事情,脱离了法律与民主,置公民的权利于不顾。这也造成了公民的合法生育权的行使可能受到国家行政权力机关侵犯的威胁。

对于这种可能性的发生,在国家行政权力主体在力求提高控制能力,杜绝滥用国家权力,切实依法办事的同时,宪法保障也应该做出表率,以实际行动来给予公民生育权提供保障。仅仅把生育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生育权只有成为宪法权利后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权力的扩大并不影响国家机关对公民生育权的保障,这是宪法赋予国家机关的义务,也是法制社会对国家机关的要求。如果生育权被授予了宪法性质的保护,那么生育方针和政策的稳定性也会得到提高。在这个经济文化飞跃发展的现代社会,想要健全国家的宪政以及制约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行使的的话,法律就必须完善对生育权的宪法保障,这对整个国家和民族都有着重要的进步意义。

4.2 生育权宪法保障的设想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对生育权进行了宪法上的保护。比如,墨西哥宪法在生育权保护上作出了直接的明文规定:“任何人均有权在了解计划生育的情况下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其子女数目和

生育的间隔。”墨西哥宪法不仅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公民生育权提出了保护,而且还对生育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概括;保加利亚宪法规定:“公民的私生活不容侵犯。每个公民都有权反对非法干预其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行为,有权反对侵害其荣誉、尊严和名声的行为。”②“限制或剥夺父母亲权利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确定。”③保加利亚宪法生育权的保护属于间接的保护,因为在以上两款宪法条文中并未直接反映出对生育权的保护,而是将生育权转嫁与私生活和家庭中再进行保护。墨西哥与保加利亚两国都对各自国家的生育权提供了宪法条文上直接或者间接的保护,这对我国的生育权宪法保障的构建有着重要的借鉴价值。

4.2.1 生育权的入宪

法学界对将生育权加进宪法的设想有着不同的观点,大概分为以下三种:对宪法中有关计划生育的条款进行直接修改;生育权被并入概括性的权利条款范畴;生育权被并入基本性的权利条款范畴。其中,将生育权纳入到概括性的权利条款这种入宪方法得到了广大学者的认可,即生育权被并入概括性的权利范畴。

1.对宪法中有关计划生育的条款进行直接修改

我国的一些学者不提倡这种方式,他们觉得直接对宪法进行修改简直是痴人说梦。其实,与通过宪法解释将生育权写入宪法保障的方式相比,生育权入宪这种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生育权。赞同生育权的这种入宪方式不是意味着赞成经常性地更改我国宪法内容,而是以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为依据的。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法治文明相比,

我国的法治不仅在时间上晚于别国而且自身的法律结构也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国本身的历史文明和实际的国情就决定了我国宪法不能全部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宪法体系,而需要我国政府带领我们广大民众去发现一套属于我们自己的并且与我国发展道路相适应的宪法体系。所以,笔者提倡的对宪法中有关计划生育条款进行直接修改的方式属于在正确的时间对我国根本大法所作出了正确的修改,这非但不会破坏我国宪法的稳定性还能积极推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在我国宪法中,涉及到了两条关于计划生育的条款,若想通过直接修宪的方式来对公民生育权进行保障的话,就必须从这两条关于计划生育的宪法条款入手。《宪法》第49 条第2 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①笔者建议修改为:“所有公民和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以及依法进行生育的权利,严禁一切侵犯公民生育权的行为”.以上修改的先进性表现在:首先,将生育权置于国家根本大法的保护之下了,与之前仅受普通法律的保护相比,有了最核心的进步;其次,生育权的主体上增加了公民,使得权利主体人的范围扩大了;再次,表现了以生育权权利为本位的变化,摆脱了过去宪法中单单涉及生育义务的局面;最后,反映了宪法对与非法侵犯生育权现象的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 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②笔者建议修改成:“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性适应,进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在可持续发展道路上越走越好”.之所以对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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