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权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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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具有优先性

一生命权的含义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公民的最高人身利益,也是形势其他权利的基础。

二,生命权是基本人权,为我国宪法与法律所保护,为世界范围内所普遍承认

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中国签署的人权公约中,生命权都被列为基本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

第一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

执行。

目前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截至2005年,在184个国家的现行宪法(含不成典宪法)中,153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占总数的83%。说明生命权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

我国对生命权的直接规定虽然见于《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依照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及保障人权”之规定,结合我国签署的相关人权公约,可以认定生命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

同时,从生命与其他宪法权利的关系来看,人身自由权是为了生命的自由自在,确保生命的物理空间;平等权是为了生命的尊严;财产权是为了生命的物质保障;受教育权是为了提升生命的价值;言论自由权是为了精神生命的成长;监督权是为了防止生命权和相关权利受到公权力的损害等,均应认定生命权受我国宪法所承认与保护。且居于宪法所保护之权利的首要地位。

三生命权的优先性

首先,生命权不只是私益,也是公益。首先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也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是宪法的基本特点。此为现代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由此而言,作为基本权利的生命权也就具备了强烈的公益性格,也正因此,国家有权也有必要对生命处分权进行严格限制。这意味着在消极意义上,生命权不得被国家公权力肆意侵害,在积极意义上,维护和确保生命安全也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责。侵害

他人的生命权也同时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

在保护生命权不被国家公权力肆意侵害方面我国采取了多种措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人身自由尚且如此,何况生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关于审判程序,刑诉法也有明确规定。体现出对生命处分权的审慎态度。与此同时,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于今年提出的刑法修正案九中都不断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以充分保障人权,其中最突出的特点是大面积的取消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突出了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的法律价值秩序。

其次,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对私权利进行限制;在紧急情形下,可以对私权利进行较大程度上的限制以至于被征收。[17]然而,生命权属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因为生命本身无法分割,所以生命权也无法限制,所以在排除了依法对生命予以剥夺的情况外,即使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形下也不能限制生命权;与财产权不同,生命权也不能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征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首先,生命价值不存在质的差别。为保全生

命权而故意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不具备免责效力,法律不承认为保护自身的生命权而故意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的行为的合法性,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例外。其次,生命价值无法在量上的比较,即不得根据自然人生命的数量进行权衡,不能说为了挽救多数人的生命少数人负有牺牲生命的义务。

在此方面最为著名的是十九世纪英女王诉达德利和史蒂芬斯案:1884年,“木犀草”号沉没,4名船员被困在南大西洋,除了3名船员,还有一个名叫理查德·帕克的17岁男仆。在茫茫的海上漂流中,3名成年船员杀死了孤儿理查德·帕克,分食了他的肉,因此得以生还。

此案的判决书中有如下内容:“无论是基于法律先例,还是基于伦理与道德,在普通法上,根本没有任何针对谋杀指控所涉及的危急状态的辩护理由。”

综上所述

在生命权没有依法被剥夺并经严格程序执行以前,都具有相对于其他权益或公共社会利益的优先性。对其他权利,权益或利益的保护都建立在对生命权的保护之上。与此同时也不能认为保护多数生命而牺牲少数生命是正确的行为。中国正在推行依法治国,法治的根本就是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障,而生命权是人的至高权利。不保障生命权的法治则注定是失败的法治,也为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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