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生命权与安乐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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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义务。 关键词:生命权;生命利益支配权;安乐死权;权利主体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6522(2008)06-0131—06
生命对每个人来说都是至为珍贵的,安乐死作为对生命的一种特殊结束方式,这必然要涉及到有关安 乐死的权利的一系列问题。特殊患者有没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安乐死权利的内容是什么?安乐死的权 利该由谁来行使?行使安乐死的权利有没有前提条件?如果有的话,又有哪些前提条件?而有关安乐死 的权利问题又与生命权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有鉴于此,本文欲对生命权与安乐死权进行一些探讨,以求 促进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 一、生命权之界定 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自近代以来人的三大自然权利。①所谓自然权利,就是人的与生俱来的、基 于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人在先于国家的自然状态中就具备的权利。[11生命权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 。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2]17世纪的著名法学家格老秀斯说:“上帝给 人以生命,不是为了破坏它,而是为了保护它,为此,上帝赋予他尽情享受人身自由、个人尊严和支配自己 行为的权利。蚍3]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的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中宣称的那些不可能转让 的权利中就包含了生命权。《独立宣言》指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是 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美国 《权利法案》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内涵以及生命权保护的司法性和程序性,其 第5条规定:“未经正常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该法条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 宪法保护生命权;二是生命权可以剥夺;三是生命权的剥夺必须有法律规定;四是生命权的剥夺必须按照 法律程序。[妇 生命权的重要性已经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 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
收稿日期:2008—01—20 作者简介:李 惠(1956一),女,上海政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生命法学。
①有人认为三大自然权利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或为: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无论何种观点,均认 为生命权是人的自然权利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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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二责任 议定书》、《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中 均含有关于生命权的规定。 生命权的主体是自然人,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利益。生命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生命所拥有的权利,即以 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生命权首先当然是指单个人的生命权,但人 又是社会性的入,因此,生命权又是指群体的生命权”。[5] 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救济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对于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救 济权,人们的看法基本相同;而对于生命利益支配权却存在许多争论。关于生命安全维护权和司法保护救 济权,这里要说明的是,维护和保护救济的首先是生物的、生理上的生命,如果生物的、生理上的生命都不 存在,那么有尊严的生命又从何谈起?同时,维护和保护救济的是生命的尊严或有尊严的生命,没有尊严 的生命就如同鸟兽鱼虫花草树木一般。对人之尊严的保障已是现代国家普遍的法律价值观。《法国民法 典》第二章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 一开始即受到尊重。竹【6]《日本民法典》总则第一条之二规定:“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 主旨予以解释。-ET]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生命权是 以个人的尊严和人格为核心的。 还应当说明的是,生命安全维护权并不是绝对的。对个体人而言,生命安全维护权不是永恒存在的, 生命安全维护权只能被活人所享有,死人不享有生命安全维护权。因此,生命的丧失必然导致生命安全维 护权的终止。对社会人而言,生命安全维护权是相对的,一个人的生命安全维护权只有在尊重他人生命权 和遵守必要的社会秩序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实现。比如,军人在战场上可以击毙敌人,法官可以依照法律判 处罪大恶极的犯罪人死刑。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这一点与安乐死 密切相关,也是安乐死在理论上的最大障碍之一。有人认为生命权不应当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其理由可 以概括为以下几条:一是“民事主体对生命的支配,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是法律上的支配,没有上 升为权利的必要”;二是“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我们根本无法在民法上对生命支配的行为予以救济, 所以,对生命的支配不能形成民事权利;三是“即使对安乐死进行规制,也不过是承认安乐死主体的生命维 护权,不过是在因实施安乐死不当或故意利用安乐死杀人的情形下,赋予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而不必有生命支配权的存在”;四是“如果认为献身行为是法律上的支配,那么对献身行为的认定是十 分困难的。究竟是以民事主体自身对生命价值的评判来认定,还是以社会公众的评判来认定?”并且“如果 承认献身是行使生命支配权,与理不通”,难道说那些在战场上阻止战士无谓牺牲的人是侵犯了战士的生 命权吗?五是“生命权是绝对权而非支配权”,“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也在于生命权客体的特殊性:生 命利益与主体资格融为一体,生命权必然和权利能力有某些共通之处。传统民法理论一直认同权利能力 不得处分的观点,因此生命权也不可能具备支配权”。Cs3 对上述观点和理由,笔者不能苟同。第一,上述观点承认了民事主体对生命(利益)具有支配权,并且 认为这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是法律上的支配。这点从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来看是正确的。但是 紧接着的“没有上升为权利的必要”却是不妥当的。首先,既然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就有上升为法律上的 支配的可能。而“没有上升为权利的必要”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下文将予以具体分析。其次,一些国家已经 将某些对生命的事实支配上升为法律上的支配权。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通过的《依请求终止 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以下简称《荷兰安乐死法》)序言指出:“这一法律视为遵守了法定适当关 心要求的医生应病人要求终止其生命或协助其自杀创造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以及提供法定公告和 审查程序。-[03x;72002年5月28日比利时颁布的《安乐死法》第二条说得更清楚:“从本法的目的看,安乐死 应该定义为在被实施安乐死的人的请求下,由其他人来有目的地终结请求人生命的行为。”更在第四条第 一款中规定:“在一个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的情况下,每一位达到法定成年有完全能力的人,或自立的未 成年人,均可以起草一份预先指示来指定一位医生实施安乐死o-Eo]ls3-xs4这些法案已经明确规定了特殊病
2008年11月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பைடு நூலகம்版)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NOV.2008 V01.15 No.6
第15卷第6期
试论生命权与安乐死权

(上海政法学院

人事处,上海201701)
摘要:生命权是近代社会确立的人的三大自然权利之一。生命权不仅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司法保护救 济权。还应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安乐死权属于生命权,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选择死亡时间的权利和选择理 想死亡状态的权利。安乐死的权利属于安乐死的适用时象,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选择安乐死是一种权利而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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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第二,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并不能推出“生命的支配不能形成民事权利”。首先,上述作者在 文章中写道:“生命权一旦受侵害,主体资格即告消灭,受害人自身无法请求保护。”但在下文中又明确阐 述:“生命权的救济既可以由权利人自行完成,也可以由权利人要求他人完成,还可以请求司法保护。”这不 是自相矛盾吗?其次,可能上述作者会说,这里的“生命权”仅是“生命维护权”,而非“生命支配权”,这就更 不对了。如果生命维护权受到侵害,那么主体资格可能即告消灭;而生命支配权受到侵害,那么主体资格 一般不会即告消灭,因为侵害了生命支配权,一般是指不让他去冒险或去死。主体资格消灭了尚且可以得 到权利的救济,难道主体资格存在还不可以得到权利的救济?2002年3月22日,英国伦敦高等法院作出 了一个破天荒的裁决:一个从颈部以下全部瘫痪的患者B女士有权要求关闭它的生命维持系统“宁静并 且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痛苦的生命。[9]19这难道不是对生命支配权的救济? 第三,认为对安乐死进行规制,也不过是承认安乐死主体的生命维护权,仅仅是对实施安乐死不当或 故意利用安乐死杀人的情形进行规制,而需要有生命支配权的存在,那实在是一种误解。以已经颁布并正 在实施的《荷兰安乐死法》和《比利时安乐死法》为例,首先,两法都明确规定,安乐死必须在被实施安乐死 人的请求下才能够实施,换言之,法律规定,被实施安乐死人有权要求对自己实施安乐死。在这里,如果被 实施安乐死人没有生命支配权,怎么能够依法提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呢?又怎么能够被法律所认 可呢?其次,两法中的重要内容是对这种生命支配权的规制,规定哪些人享有这种生命支配权(安乐死 权),怎样实现这种生命支配权。比如,《荷兰安乐死法》第二章“适当关心要求”就规定了何种人能够享有 这种生命支配权;《比利时安乐死法》第三章“预先指示”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如何来实现这种安乐死的请 求权。这些难道都是仅仅赋予受害人近亲属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吗?再次,两法均对实施安乐死而亡的后 果作出了规定。除了规定遵守了法定适当要求的医生应病人要求终止其生命或协助其自杀免予刑事责任 外,《比利时安乐死法》第15条更进一步规定:“对于病人所涉及的合同,特别是保险合同,任何依据本法实 施安乐死而亡的人,被认为属于自然死亡。”如果仅仅只有生命维护权,而没有生命支配权,那么又怎能认 定实施安乐死而亡之人为自然死亡?从生命维护权绝对不能推出因安乐死而亡者为自然死亡。 第四,对于献身行为的认定并不是十分困难的,那么多烈士、见义勇为者的存在就是明证。首先,献身 行为应当以社会公众的评判来认定。如果以民事主体自身的评判来认定献身行为的话,那么几乎所有的 自杀者都可以作为献身行为了。其次,有人质问:依据“社会公众评定”说,“难道说社会公众认定一个人应 去献身,那个人不去献身,就会因此遭到舆论乃至法律的否定评价吗?”这个问题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回答: 一方面是舆论的否定评价,这本来就是道德规范的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另一方面是法律上的否 定评价,这是不可能产生的,因为如果认为献身行为是法律上的支配,那么献身行为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权 利,而非义务,不行使权利怎么会遭到法律上的否定呢?再次,那些在战场上阻止战士无谓牺牲的人并没 有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支配)权。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而有条件的,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包括 前面已说明的生命安全维护权,当然,生命利益支配权也不例外。当战士在战场上要作无谓牺牲时,阻止 其行为并没有侵犯战士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因为其条件与前提并不齐备。从某种意义上说,阻止无谓牺牲 恰是对生命安全维护权的一种维护。 第五,权利能力不得处分并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出生命权不可能具备支配性。首先,生命权与权利能力 有某些共通之处,并不能论证二者完全一致,具有相同的属性。其次,“不得处分”与“支配权”并不能等同。 生命权的不可处分性,主要是指生命权只属于特定的自然人,不可在人们之间互相转让,其他人不可享有 特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同时,特定自然人不能用他人的生命权或其他权利取代本人的生命权。支配权是对 生命利益支配的权利,而不是对生命权的支配权利。不可处分性也可以看作是对生命利益支配权的一种 限制。 黑格尔说:“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市镇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的 权利就是一种自由。"[10¨权利即自由”,意味着权利人有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它决定和制约着人们对合 法利益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可能性。但自由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工具,自由的目的是要获得或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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