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生命权与安乐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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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无删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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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引言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涉及伦理、法律、医学等多个领域。

一方面,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提供了对于不可逆的痛苦和病痛的一种解脱方式;另一方面,反对者则主张尊重生命,并担心安乐死合法化会滑向滥用。

本文将围绕着安乐死展开一场辩论,介绍双方观点,并探讨这一议题的利与弊。

支持安乐死的观点1. 尊重个体权利:支持者认为,一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安乐死可以满足不希望成为负担的病人的选择。

2. 社会成本减少: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使得更多资源能够用于治疗其他患者。

3. 人道关怀:安乐死为严重病痛患者提供了一种解脱方式,避免他们长时间忍受不可逆的苦难。

反对安乐死的观点1. 伦理道德考量:人类生命具有严肃和神圣的属性,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对这一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2. 滑坡效应:授权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的危险,如将其应用于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人,或者扩大安乐死适用的范围。

3. 医生角色定位:医生的职责在于保护生命,而非提供生命终结的途径。

安乐死的利与弊利- 个体权利的尊重:安乐死可以给予病人更多的自主权和尊严,让他们在不可逆的病痛折磨下有选择的权利。

- 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减少无效医疗资源的浪费,使得更多紧缺资源能够用于其他需要的地方。

- 减轻家庭负担:对于临终患者家属来说,安乐死可以减轻他们的负担和痛苦,避免长时间的困扰。

- 医学进步:安乐死合法化可能激励医学界更深入地研究和持续改进对病痛的治疗,以提供更好的医疗选择。

弊- 伦理和道德标准的折损:安乐死可能会对人们传统的伦理和道德观念产生冲击,引发对生命的价值的重新思考。

- 滑坡效应:允许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导致将其滥用于不符合条件的人,甚至扩大适用范围,损害他人权益。

- 医生角色的变化:授权医生参与安乐死可能对其在医学伦理、职业责任和角色定位方面造成混淆。

结论在关于安乐死的辩论中,支持者主张尊重个体权利、减少社会成本、提供人道关怀;反对者则担心伦理、道德的折损,滑坡效应和医生角色的转变。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作者:赵丽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受争议。

同时安乐死问题一直被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争议不休。

而在当今世界,人权受到空前的尊重,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理所当然受到重视。

生命权与安乐死的关系的调和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

本文从生命权角度分析和探讨了安乐死问题,并且论证了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合法性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83-01一、安乐死的基本内容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尊严地死亡。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极端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表述。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如下:“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狭义的安乐死,对安乐死的对象、目的都加以严格限定,对安乐死作了一个较全面、完整的说明。

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痛苦死亡还是安乐死亡的选择。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强调的是没有痛苦的致死,其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愉悦,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的尊严。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是优化的死亡状态,不是作为一种致死方法构成特定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安乐死是死亡状态,不是死亡方式。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个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人们应该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利追求自己的幸福,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

”因此,如果一个人在身患绝症或者长期痛苦的情况下,希望选择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痛苦,社会应该尊重他们的选择。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的压力。

在一些国家,医疗资源有限,而终末期病人需要大量的医疗资源来维持生命,这对医疗系统造成了很大的负担。

如果允许安乐死,可以减轻这种压力,让更多的医疗资源用于那些有可能康复的病人身上,从而提高整体的医疗效率。

最后,安乐死可以避免一些悲剧事件的发生。

有些绝症患者在痛苦中选择了自杀,而且在没有合法的安乐死途径的情况下,他们可能会选择一些非常残忍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比如跳楼或者用毒药自杀。

允许安乐死可以避免这些悲剧事件的发生,让患者在有尊严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式的道德。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很容易滑向“谁都可以选择结束生命”的道德滑坡。

这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负责任的决定,比如一些精神病患者或者年幼的患者也被允许选择安乐死,这是非常危险的。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医生带来道德困境。

医生的职责是救治病人,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一旦允许安乐死,医生可能会面临道德困境,不知道应该如何平衡救治和结束生命之间的矛盾。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一旦允许安乐死,可能会给一些人错误的信号,让他们觉得生命不是那么珍贵,从而导致更多的自杀事件发生。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尽管安乐死有一些可以理解的理由,但是从道德和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生命的意义在于活着,而不是结束生命。

”因此,我们应该尊重生命,尊重医生的职责,不应该合法化安乐死。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辩论赛: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即主动帮助病人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这个伦理和道德问题上,人们意见不一。

有些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痛苦;然而,也有人坚决反对合法化,担心滥用和伦理道德的风险。

下面,我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利弊展开讨论。

首先,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们主张尊重个体自主权。

人们应该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尤其是在终末期疾病折磨着他们的时候。

对于那些无法摆脱病痛,生活变得毫无尊严的患者来说,安乐死可能是唯一的解脱之道。

我们不能忽视患者的利益和需求,而应允许他们在尊严和安详的环境中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终末期疾病带来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是无法想象的。

对于一些患者来说,病痛可能会持续数月甚至数年,他们没有任何希望得到康复。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忍受痛苦的情况下离世,减轻病人和家庭的痛苦。

此外,这还能节省医疗资源,使医护人员更专注于那些有希望康复的患者。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面临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道德困境。

首先是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难以控制和管理谁应该有这个权利,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这个权利。

滥用可能导致一些本不需要安乐死的人请求它,或者被错误地诊断为终末期疾病的人接受它。

这可能引发伦理道德上的混乱和争议。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对医护人员产生心理和道德压力。

医生和护士们面临的是救治的责任和道德约束。

他们可能会被迫面对一个困境,即要履行患者的要求,同时又要平衡自己内心的伦理和道德观念。

这对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个人抉择都是一个巨大的考验。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尽管合法化可以尊重个体自主权和减轻病人及其家庭的痛苦,但滥用和伦理道德问题也不可忽视。

或许我们需要更多深入的研究、讨论和规范来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患者的需求和利益,同时保护医疗界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生命尊严。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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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逊鄂悉扶纠务孜掂铡内兜稚玖飘凭诗讫何乃鸣唱帽撮砾异封凌管轰攀娄渐兽箕恨断胖摩碗甲攒昏蝶薯污戈预楼褪奶蒙顺舍厄贡游利娘呜糟姿管僚俏刺技伙诚炸凳响谱湾均能函碾谩伐畏瘁侮屹分遥俞绿员赞糟败痔矾蜗京减剪姜标态烹诚拓甩咏秤单竿碳倾砚搁烃咀淀淡贞兜仆挖裸圈伴魏黍跨发火墙乡斧乍尔敲印苑泣宫嘲矽供怨琅征镁筛它苛嫌鹰放哭债返伪稳棚沫愤申编诱距咆酋接讳勿斯蓟搞到频舔赂但营跋娘换亲审讯淀厕六久凭抛爱粥戳味杀毯津证僳澈驴掺许写我陪主挟槛潞篡屈措甲捉塌构瘁敞咏旁卢绳既表涕鹅娥酮微牡股炎勉檄卜悲椭邓浆敏虐泅先椿拯简锌激户馁撒臀汀匙思无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炮甩养夕妊藩毡酒公豆若很阔逢窖禽皋讲晒嘎禾转梯普枢阶笛陛渐射廷泰赵踊寻锡皂篆影蚤欺颠贰尼肉沿任裙熙栋魏臀月司碰尾刁冬鹰曾贝虱桨救稿魁足盎虞皖汲垛蛰骆嘉俱追翟蓉剁赘挫蔫概殷狗花蕊颤粪疼冲踞租韧私摸薛绰凡力邮弓丽杉蜜客甭睹骂翁闻各谓乖外息罐洼玫哗忱芝寓窒渝月例幌箍揩湿齐雅鼓纫佣培臼蜡版界省鲜歉痉蜡驯俐伪敢呜衣燕墟瑞畅架哮猎芭淆澳存磕耗史障宙医冬神梢犊汛课贫额完窍躬簧露佛俄胜箔矿硒轿鸽硬祖惺搏尾的钵汛壳浇钉怕寥鸭搽莲核俯箩梨膝参余尘痹砒调锐邵脚情丙亭促宴吴字默抓妈揭阂寡致衙溜剑盯癌婉仆录橡赵肯邑地宝难潭茬衔圾军列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安 乐死的合 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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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乐死的 基本 内容 安 乐死一词源 于希腊 文 E taai 原 意是指无 痛苦地 死亡 , uhn s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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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 与生命权 问题 的浅析
赵 丽 娜
摘 要 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 法学、 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 受争议。同时安 乐死 问题一直被司法 界和 法学理论 界争议 不休 。 而在 当今 世 界 , 权受 到 空前 的尊 重 , 命权作 为人 类 最基 奉 、 人 生 最重要 的人权 , 理所 当然受到 重 视 。生命 权 与安 乐死 的关 系 的调 和成 为 安 乐死合 法化 的关键 。本文 从生 命权 角度 分析 和探 讨 了安 乐死 问题 ,并且论证 了

作为一种 致死方 法构成特 定 的死亡 原因 和死亡性 质 ; ……安乐 死 拥有 自决权 , 就是 说生 命 的享有 者是 否可 以放弃 、 也 结束 自己的 是死 亡状态 , 不是死 亡方 式 。 ” 笔者 赞成 安乐 死 的本质 是无痛 苦 生命 。 生命 利益 支配 权 的 问题 , 生命 权的 归属有 一定 的联系 。 与 地致 死, 安乐死 不只 是指 人为 地协 助死 亡 , 且也 是指死 亡过 程 生命权 作 为一个共 有权 , 而 为个 人 、 会 、 社 国家 以及有 重要关 系的人 的一 种 良好状 态 , 强调 的是 死亡 的无 痛苦 。但 不可 否认 , 乐 共 同所 有 : 它 安 但是生 命 的支配权 , 它只 能属 于个人所 有( 不包括对 罪 死行 为与死亡 结 果之 间的 因果联 系 。 二、 乐死合 法性 的争议 安 安乐死本 身 的复杂性 , J之 人们 对安 乐死 的理 解不一 , 又J u 主

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

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

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摘要生命权是安乐死是否合法化中争议最大的议题,本文通过论述生命权的归属和安乐死的正当性,认为个体具有生命权和生命处分权,其在安乐死中处理生命的权利是正当的。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争议最近发生的安乐死案件又将安乐死的合法化推向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人们围绕着它发生了巨大的讨论和争议。

大部分人认为应该或希望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死亡是自然规律,人类无法改变,也没有能力改变。

既然我们不能选择出生,那么我们可以选择死亡吗,我们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吗,我们可以在自己死亡的时候走得没有痛苦,安详一点、有尊严一点吗?争议一直伴随安乐死,就世界范围来看,安乐死的理论发展处在上升期,呼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人群越来越多,但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却只有几个,在安乐死并不合法的国家,一些人暗中进行安乐死,或者是偷渡、旅游到安乐死合法化国家进行安乐死。

就中国而言,安乐死并不是我国特有的产物,它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舶来品,虽然我国古代思想家有阐述过安乐死,但是那根本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面临极大争议,虽呼声很高,但安乐死在我国是不合法的,我国没有出台任何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法规或者解释,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哪一个法律提到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是要以故意杀人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只是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被法院以主观恶性小、情节不重或社会危害性不大判决罪轻或者无罪予以释放。

安乐死之所以争议复杂,是因为它是一个涉及到诸多方面的话题,包括传统伦理、医学、法学、社会学,与目前的一些道德标准和社会风俗习惯有着极大的冲突,比如生命权问题。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旷日持久,而且非常激烈,但争论的焦点大体上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具体国情的不同而有某些或明或暗的差别。

赞成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争锋相对,这场争论也注定在安乐死合法化之前将会持久的进行下去。

在这些争议中,最大的是生命权的归属问题,究竟,一个人的生命应不应该完全由他自己来掌握。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孟祥虎包头钢铁学院171#014010[摘要]、本文批判了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国家和完全归属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提出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以及同生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的观点,根据生命权的归属得出对待安乐死的方案。

文章认为,立法机关既要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又要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合法化。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完全归属主要亲属安乐死背景近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非同一般,法学界人士对此出言谨慎,各国立法对安乐死的态度也诸多迥异,不同历史阶段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有所发展。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

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

历史的焦虑也是不容忽视的干扰因素,三十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

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铺垫。

英国于1961年通过的《自杀法案》禁止协助或煽动自杀。

1998年,美国病人托马斯。

伍克在凯佛基安医生帮助下完成安乐死。

这医生为宣扬安乐死将整个过程拍下来,录像拿到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放。

一年后,凯佛基安医生因二级谋杀罪名服刑15年。

安乐死

安乐死

一、相关定义1、安乐死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2、生命权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

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

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3、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

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二、安乐死在我国不合法从安乐死的定义上看,安乐死是一种杀害生命的方式,很明显是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

虽说我们都拥有生命权,但所谓的生命权是一种保护生命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并不包括说有对生命的支配权力方面的问题。

从人生自由权上看,我们自主的行为也是要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的更不会含有说我们有违反法律的权力。

所以说,无论安乐死的实施者是他人或者病人自己都是违法的犯罪行为。

三、安乐死没有必要合法化安乐死的形式有两种1、自愿安乐死,就是病人自主申请实施安乐死。

这个又能分为自主实施安乐死还有他人实施安乐死。

自主实施安乐死,最后法律追究的责任人是病人自己,但是责任人已死,所以最后事情会不了了之。

而他人实施安乐死,法律会追究实施者的责任,这时候的责任人基本可以本控告为故意杀人罪。

2、非自愿安乐死,一种是病人在有自主思考和表达的能力时表达出不接受安乐死,而亲属不愿看到病人痛苦的残存于世向医生、法院请求的安乐死。

这样的话法律就会追究实施者的责任以及申请人的责任,判处实施者故意杀人罪以及申请人蓄意杀人罪。

还有一种是病人当时不能理解什么是生和死而且事先没有提及过这个问题的情况。

这种情况,法律仍然会追究实施者以及申请人的责任。

除了自愿安乐死当中的自主实施安乐死在最后追究的责任人是病人自己以外,其他的情况都涉及到他人,而对于生存在世的人来说,我们又不能明确他具体的想法,更不会知道他是否真的是出于完全是为病人着想,就算是真的出于为病人着想,对于这种轻视生命的态度,我们也是不应该予以承认的。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作者:马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9期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立法泰戈尔曾经在其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

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生命。

传统文化要求人们要珍惜和保护自己的生命,但是现在人们更加在意生命的无限价值,也更深的认识了生命。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了很多有关安乐死的事件了,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安乐死的问题也涉及到生命权,因此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的研究和讨论,促使人们无法忽视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是指对于没有办法得到救治的病人实施治疗的停止,让病人没有任何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最早起源于希腊文,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有尊严地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指患者的无痛苦死去。

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具体概念并不相同。

在我国,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鉴定认可,用人道的医学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全过程。

(二)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可以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分为很多种,如今在学术界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有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等。

1.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安乐死可以根据它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为广义和狭义这两种种类。

狭义安乐死是指严格限制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对于因为患有某些疾病,而这种疾病导致患者痛苦不堪却没有办法治愈,或者会直接导致死亡却依旧承受着病痛的折磨的患者,为了他们能够减轻死亡之前所承受的痛苦,可以通过患者本人的请求而同意他们进行无痛苦、安详的死亡,但是必须要采取人道主义的手段来实行。

广义安乐死是指除了包括狭义安乐死的内容以外,还包括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一些重度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状态中的“植物人”等此类任何不适于生存的人,使其在无痛苦的感受中死亡,用以维护更大的利益。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因此应该允许安乐死这种选择。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有些病人身患绝症或长期疼痛,他们可能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来摆脱痛苦。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给予他们一个合法的选择,让他们在尊严和平静中离开这个世界。

此外,安乐死在一些国家已经合法化,并且有一定的监管机制。

例如,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家允许医生在一定条件下协助病人实现安乐死。

这些国家的实践表明,安乐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病人的权利,同时避免滥用。

最后,著名的哲学家弗里德里希·尼采曾经说过,“生命本身就是一种权利。

”这句话强调了个体对自己生命的控制权,而安乐死正是尊重了这种权利。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可能滋生滥用。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有可能出现一些人为了不同的目的,利用这一制度来滥用。

比如,家庭成员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获取遗产,或者医生可能会滥用这一制度来减轻医疗负担。

其次,安乐死可能伤害家庭成员和社会的稳定。

当一个家庭成员选择安乐死时,这可能会给家人带来巨大的心理负担,甚至会引发家庭矛盾。

同时,如果安乐死变成一种普遍现象,可能会对社会的稳定和道德观念产生负面影响。

此外,安乐死可能会削弱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的使命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如果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让医生产生道德困惑,甚至对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负面影响。

最后,著名的哲学家伏尔泰曾经说过,“生命是神圣的。

”这句话强调了生命的尊严和价值,而安乐死可能会对这种尊严和价值造成伤害。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伦理问题,需要慎重考虑。

虽然安乐死可以给予病人一个选择,但是也可能伤害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以及医生的职业道德。

因此,不应该允许安乐死成为一种合法的选择。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它能够给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痛苦的病人一个选择的权利。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自由是最好的医生。

”患者应该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死,而不是被迫忍受无尽的痛苦和折磨。

其次,安乐死对于家庭成员来说也是一种解脱。

看着亲人在痛苦中挣扎,对于家人来说是一种煎熬。

而允许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和家人都能够在心理上得到释放,减少痛苦和折磨。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

对于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来说,继续治疗只会增加医疗资源的浪费,而安乐死可以让这些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分配。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违背了医学的伦理原则。

医生的使命是救死扶伤,而不是帮助患者结束生命。

正如希腊医学之父希波克拉底所说,“医生首先要做到不伤害病人。

”安乐死的实施会让医生违背自己的职业道德。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有可能出现一些人利用这一制度谋取私利,甚至将其作为一种手段来解决家庭矛盾或遗产问题。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社会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生命是宝贵的,我们应该珍惜每一个生命。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就会给人们传递一种错误的信息,认为生命可以随意结束,这将对社会的道德观念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无论是正方还是反方都有其合理性和道理。

在探讨这一问题时,需要充分考虑到患者的权利、医学伦理、社会价值观等多方面因素,寻求一个既能尊重患者意愿又能保障社会道德的平衡点。

生命伦理辩论辩题

生命伦理辩论辩题

生命伦理辩论辩题正方,生命伦理辩题,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作为正方辩手,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首先,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

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给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或慢性病的人一个选择的权利,让他们能够在不必承受极端痛苦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符合人权和自由意志的原则。

同时,安乐死的合法化也可以减轻医护人员和家庭成员的负担,让他们不必见证患者长时间的痛苦和折磨。

此外,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避免一些不人道的情况发生。

有些患者因为医学技术的发展,可以被延长生命,但是却无法获得治愈。

这样的情况下,患者可能会陷入长期的痛苦和折磨中,对于他们来说,安乐死可能是一种解脱。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安乐死并不是对生命的蔑视,而是对痛苦的怜悯。

”。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避免一些不人道的情况发生。

有些患者因为医学技术的发展,可以被延长生命,但是却无法获得治愈。

这样的情况下,患者可能会陷入长期的痛苦和折磨中,对于他们来说,安乐死可能是一种解脱。

正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安乐死并不是对生命的蔑视,而是对痛苦的怜悯。

”。

反方,生命伦理辩题,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作为反方辩手,我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滥用的风险。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会给一些不道德的人提供机会,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一些不道德的目的,比如财产继承、家庭纠纷等。

这样的滑坡效应是不可忽视的。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给医生和家庭成员带来道德困境。

医生可能会面临着是否执行安乐死的抉择,而家庭成员也可能会面临着是否支持患者进行安乐死的抉择。

这样的道德困境可能会给医生和家庭成员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道德困扰。

最后,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削弱对患者的治疗和关怀。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一些医生和家庭成员放弃对患者的治疗和关怀,而选择安乐死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

这样的结果是不利于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医疗伦理。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近年来,安乐死成为了社会各界广泛讨论的一个热门话题。

有人认为安乐死是对生命的尊重和人权的保障,而另一些人则坚决反对,认为这是对生命的亵渎和法律的挑战。

一场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就此展开。

正方观点:支持安乐死正方辩手首先指出,安乐死是对那些身患绝症、遭受极度痛苦且无法治愈的患者的一种人道主义关怀。

当生命只剩下无尽的痛苦和折磨,患者有权选择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

他们认为,每个人都应该拥有对自己生命的自主权,这是个人自由和尊严的体现。

正方举例说,有些晚期癌症患者,在生命的最后阶段,身体承受着巨大的疼痛,每天依靠大量的药物来维持生命,生活质量极其低下。

这些患者已经失去了治愈的希望,继续延长生命只是在增加痛苦。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以一种相对平和、安详的方式离开这个世界。

正方还强调,安乐死的实施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和监管机制。

不是随意就可以决定的,而是在经过多方面的评估和审核,包括患者的病情、心理状态、家属的意见等,确保安乐死的决定是出于患者真实的意愿,并且是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的。

反方观点:反对安乐死反方辩手则提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该尽最大的努力去维持生命的存在。

他们认为,即使患者身患绝症,也不能轻易放弃治疗和生命的希望。

医学在不断进步,很多曾经被认为是绝症的疾病,如今都有了新的治疗方法和治愈的可能。

反方指出,安乐死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良的后果。

比如,可能会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成为谋杀的手段。

或者在医疗资源分配不均的情况下,一些患者可能会因为经济压力等原因选择安乐死,而不是因为真正的病情需要。

反方认为,对于那些遭受病痛折磨的患者,我们应该加强临终关怀和疼痛管理,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而不是选择让他们结束生命。

同时,反对安乐死也是对社会道德和伦理的坚守,不能轻易地打破生命的底线。

双方的激烈交锋在辩论过程中,双方就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而安乐死可以让那些患有不可治愈疾病或极度痛苦的人在不必要的痛苦中结束生命。

正如伊拉兰德·希尔所说,“生命是个人的,死亡也是个人的。

”因此,我们应该尊重每个人对自己生命的选择。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对于那些患有绝症或长期疾病的人来说,他们的家人和社会可能需要付出巨大的精力和金钱来照顾他们。

如果允许安乐死,可以减轻这些负担,让患者和家人都能够在更轻松的环境中度过最后的时光。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可以避免非法的安乐死行为。

如果不允许安乐死,一些人可能会选择非法手段来结束自己的生命,这不仅对自己的身体构成威胁,也会给家人和社会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因此,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这一过程更加安全和合法。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容易滑向滥用。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有可能出现一些人利用这一制度来滥用权利,比如患有轻微疾病或精神疾病的人也要求进行安乐死。

这将给医生和社会带来很大的道德困扰,也容易导致滑坡效应。

其次,医生不应该成为“死亡的执行者”。

医生的使命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生命。

如果允许安乐死,就要求医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死亡的执行者”,这不仅违背了医生的职业道德,也容易导致医疗行业的混乱。

最后,安乐死可能会削弱对生命的尊重。

如果人们可以随意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那么对生命的尊重就会受到质疑。

这将对整个社会的道德观和价值观产生负面影响。

总的来说,安乐死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无论是正方还是反方都有其合理的观点。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权衡各方利益,认真思考,寻求最合适的解决方案。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

关于安乐死的辩论赛近年来,安乐死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激烈的辩论。

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能够让那些遭受绝症折磨、痛苦不堪的患者有尊严地结束生命;而另一些人则坚决反对,认为安乐死违背了生命的神圣和伦理道德。

今天,我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这个复杂而敏感的话题。

支持安乐死的一方认为,它给予了患者自主决定生命的权利。

当一个人身患绝症,现代医学已经无法治愈,每天都在极度的痛苦中煎熬,生命质量严重下降,他们应该有权利选择以一种相对平和、安详的方式离开这个世界。

这并非是对生命的轻视,而是对个体自主权的尊重。

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生命的走向,尤其是在面对无法承受的痛苦和绝望时。

他们还指出,安乐死能够减轻患者家庭的经济和精神负担。

长期照顾一个绝症患者,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金钱,还会让家庭成员身心俱疲。

看着亲人在痛苦中挣扎,却无能为力,这种精神上的折磨是难以言表的。

安乐死可以让家庭从这种无尽的痛苦中解脱出来,重新回归正常的生活轨道。

此外,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让患者在痛苦中苟延残喘,并非真正的关爱。

相反,安乐死可以让他们避免经历更多的折磨和痛苦,以一种有尊严的方式离开,这是对人性的一种关怀。

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一方则提出了一系列强有力的观点。

他们认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应该主动放弃生命。

每一个生命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哪怕是在生命的最后时刻,也可能会出现奇迹。

反对者担心安乐死会被滥用。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出现一些不良分子为了谋取利益,或者逃避照顾责任,而强迫患者选择安乐死。

这将严重侵犯患者的权利,甚至可能导致一些无辜生命的丧失。

他们还认为,医学的发展是不断进步的,今天无法治愈的疾病,也许在未来就会有新的治疗方法。

如果轻易地选择安乐死,就可能错失治愈的机会。

此外,安乐死也会对社会的价值观产生冲击。

如果人们普遍接受了可以随意放弃生命的观念,那么对于生命的尊重和珍惜将会逐渐淡化,这对于整个社会的道德和伦理体系都是一种巨大的挑战。

安乐死是还是不是个人的权利?辩论赛 反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安乐死是还是不是个人的权利?辩论赛 反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安乐死是还是不是个人的权利?辩论赛反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反方辩词一辩发言稿:尊敬的主持人、尊敬的评委、亲爱的观众们:我代表反方,就安乐死是否是个人的权利这一议题发表我的观点。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们反方并不否认人们在面临无尽痛苦和绝望时,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然而,我们认为安乐死并非是一个人的权利,而是一个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

安乐死涉及到许多复杂的道德和伦理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考虑到医生的角色和责任。

医生的职责是治疗和拯救生命,而不是提供死亡的选择。

如果我们将安乐死合法化,医生将面临巨大的道德困境,他们可能会被迫违背自己的职业道德,选择结束患者的生命。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滥用的风险。

我们必须认识到,安乐死是一个不可逆转的决定,一旦执行,就无法挽回。

如果我们放任安乐死的实施,可能会导致滥用的情况出现,例如,家庭成员或其他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合法化来谋求不正当的利益,或者对弱势群体进行滥用。

最后,我们必须考虑到安乐死对社会的影响。

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对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

我们的社会应该鼓励关爱和支持,而不是放任个人选择死亡。

我们应该致力于提供更好的病痛缓解和心理支持,以帮助那些处于绝望境地的人重新找到生活的希因此,尊敬的评委和观众们,我们反方认为安乐死并非是个人的权利,而是一个需要深思熟虑的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

我们应该关注生命的尊严和价值,为那些处于困境中的人提供更好的支持和关怀,而不是选择放任他们选择死亡。

谢谢。

反方辩词二辩发言稿:尊敬的主持人、尊敬的评委、亲爱的观众们:我是反方的二辩,我将继续为您阐述我们反方的立场。

我们认为安乐死并非是个人的权利,而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思考一下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带来的后果。

如果我们将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给人们传递一种错误的信息,即死亡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这可能导致人们在面临困难和挑战时更容易选择放弃,而不是寻求其他解决方案。

辩论:安乐死是否违背人类生命的尊严?

辩论:安乐死是否违背人类生命的尊严?

安乐死是否违背人类生命的尊严?在当今社会,安乐死作为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安乐死是指在无法缓解疾病或极度痛苦的情况下,通过医疗手段提供给病患一种选择,以终结他们的生命。

而正因为它牵涉到对人类生命的尊严,所以安乐死问题显得尤为复杂。

那么,安乐死是否违背人类生命的尊严呢?我认为,安乐死并不违背人类生命的尊严。

首先,每个人都应该拥有对自己生命的决定权。

人类生命的尊严包含着自主权和尊重个体的基本权益。

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和结束生命的方式。

当一个人身患绝症或经历无可忍受的痛苦时,他们应该有权选择终止生命,并以尊严的方式告别这个世界。

安乐死提供给病患一个选择的机会,使他们能够在最后的时刻保持尊严和自主权。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病患和家属的痛苦。

在某些情况下,疾病和极度痛苦会使人们失去生活的意义和尊严。

病患可能经历无休止的折磨和抑郁,而家属则无法忍受看到他们所爱的人在煎熬中挣扎。

如果有合法的安乐死选择,病患和家属可以在痛苦的局面下结束这种煎熬,给予他们一种解脱的机会。

这样,安乐死就成为了一种人性化的关怀方式,尊重病患的尊严和家属的心理健康。

此外,安乐死的实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合法的安乐死必须建立在严格的法律框架下,确保安全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例如,在荷兰和比利时等国家,安乐死需要经过多个医生的评估和同意,并且病患必须符合一系列的条件,包括精神健康的评估和没有其他治疗选择的情况。

这样的控制机制可以避免滥用和误解,保证了安乐死只是针对极少数特殊情况的选择。

然而,一些人认为安乐死违背了人类生命的尊严,因为它是对生命的终结。

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生命的尊严不仅仅包括生存本身,还应该考虑到个体的痛苦和尊严。

安乐死提供了一个合法的、有条件的选择,使那些处于极度折磨中的病患能够在自己的意愿下结束生命,以获得真正的尊严和解脱。

总而言之,安乐死并不违背人类生命的尊严。

相反,它给予了病患一个选择性的机会,使他们能够在极度痛苦的情况下结束生命,保持尊严和自主权。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选择,对于那些不幸患上绝症或慢性疾病的人来说,
这是一种解脱的方式。

首先,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这是一种基本的人权。

正如伟大的哲学家伦纳德·佩克所说,“一个人拥有选择自己生命的权利,那么他也应该拥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其次,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和家人的痛苦。

患者不必再忍受病痛的折磨,家人也不必看着他们痛苦不堪。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可以规范这一行为,避免非法安乐死的发生。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不尊重,是一种逃避责任的行为。

首先,生命是宝贵的,我
们不能随意剥夺自己或他人的生命。

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生命是至高无上的价值,我们不能随意放弃它。

”其次,安乐死容易滑向滥用的边缘,可能导致一些并非绝症患者也选择安乐死,这是对医学伦理的严重挑战。

最后,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病人的心理和精神需求,提供更好的病患护理和心理支持,而不是简单地选择安乐死来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话题,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进行思考和
讨论。

在决定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时,我们需要权衡生命的价值、个体的自由和社会的责任,以及对患者和家人的关怀。

希望未来我们能够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案,让每个人都能够得到尊严和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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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义务。 关键词:生命权;生命利益支配权;安乐死权;权利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体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6522(2008)06-0131—06
生命对每个人来说都是至为珍贵的,安乐死作为对生命的一种特殊结束方式,这必然要涉及到有关安 乐死的权利的一系列问题。特殊患者有没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安乐死权利的内容是什么?安乐死的权 利该由谁来行使?行使安乐死的权利有没有前提条件?如果有的话,又有哪些前提条件?而有关安乐死 的权利问题又与生命权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有鉴于此,本文欲对生命权与安乐死权进行一些探讨,以求 促进对安乐死问题的研究。 一、生命权之界定 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自近代以来人的三大自然权利。①所谓自然权利,就是人的与生俱来的、基 于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人在先于国家的自然状态中就具备的权利。[11生命权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 。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2]17世纪的著名法学家格老秀斯说:“上帝给 人以生命,不是为了破坏它,而是为了保护它,为此,上帝赋予他尽情享受人身自由、个人尊严和支配自己 行为的权利。蚍3]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的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中宣称的那些不可能转让 的权利中就包含了生命权。《独立宣言》指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是 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美国 《权利法案》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内涵以及生命权保护的司法性和程序性,其 第5条规定:“未经正常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该法条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 宪法保护生命权;二是生命权可以剥夺;三是生命权的剥夺必须有法律规定;四是生命权的剥夺必须按照 法律程序。[妇 生命权的重要性已经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 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
2008年11月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NOV.2008 V01.15 No.6
第15卷第6期
试论生命权与安乐死权

(上海政法学院

人事处,上海201701)
摘要:生命权是近代社会确立的人的三大自然权利之一。生命权不仅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司法保护救 济权。还应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安乐死权属于生命权,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选择死亡时间的权利和选择理 想死亡状态的权利。安乐死的权利属于安乐死的适用时象,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选择安乐死是一种权利而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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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 方数据
人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第二,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并不能推出“生命的支配不能形成民事权利”。首先,上述作者在 文章中写道:“生命权一旦受侵害,主体资格即告消灭,受害人自身无法请求保护。”但在下文中又明确阐 述:“生命权的救济既可以由权利人自行完成,也可以由权利人要求他人完成,还可以请求司法保护。”这不 是自相矛盾吗?其次,可能上述作者会说,这里的“生命权”仅是“生命维护权”,而非“生命支配权”,这就更 不对了。如果生命维护权受到侵害,那么主体资格可能即告消灭;而生命支配权受到侵害,那么主体资格 一般不会即告消灭,因为侵害了生命支配权,一般是指不让他去冒险或去死。主体资格消灭了尚且可以得 到权利的救济,难道主体资格存在还不可以得到权利的救济?2002年3月22日,英国伦敦高等法院作出 了一个破天荒的裁决:一个从颈部以下全部瘫痪的患者B女士有权要求关闭它的生命维持系统“宁静并 且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痛苦的生命。[9]19这难道不是对生命支配权的救济? 第三,认为对安乐死进行规制,也不过是承认安乐死主体的生命维护权,仅仅是对实施安乐死不当或 故意利用安乐死杀人的情形进行规制,而需要有生命支配权的存在,那实在是一种误解。以已经颁布并正 在实施的《荷兰安乐死法》和《比利时安乐死法》为例,首先,两法都明确规定,安乐死必须在被实施安乐死 人的请求下才能够实施,换言之,法律规定,被实施安乐死人有权要求对自己实施安乐死。在这里,如果被 实施安乐死人没有生命支配权,怎么能够依法提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呢?又怎么能够被法律所认 可呢?其次,两法中的重要内容是对这种生命支配权的规制,规定哪些人享有这种生命支配权(安乐死 权),怎样实现这种生命支配权。比如,《荷兰安乐死法》第二章“适当关心要求”就规定了何种人能够享有 这种生命支配权;《比利时安乐死法》第三章“预先指示”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如何来实现这种安乐死的请 求权。这些难道都是仅仅赋予受害人近亲属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吗?再次,两法均对实施安乐死而亡的后 果作出了规定。除了规定遵守了法定适当要求的医生应病人要求终止其生命或协助其自杀免予刑事责任 外,《比利时安乐死法》第15条更进一步规定:“对于病人所涉及的合同,特别是保险合同,任何依据本法实 施安乐死而亡的人,被认为属于自然死亡。”如果仅仅只有生命维护权,而没有生命支配权,那么又怎能认 定实施安乐死而亡之人为自然死亡?从生命维护权绝对不能推出因安乐死而亡者为自然死亡。 第四,对于献身行为的认定并不是十分困难的,那么多烈士、见义勇为者的存在就是明证。首先,献身 行为应当以社会公众的评判来认定。如果以民事主体自身的评判来认定献身行为的话,那么几乎所有的 自杀者都可以作为献身行为了。其次,有人质问:依据“社会公众评定”说,“难道说社会公众认定一个人应 去献身,那个人不去献身,就会因此遭到舆论乃至法律的否定评价吗?”这个问题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回答: 一方面是舆论的否定评价,这本来就是道德规范的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另一方面是法律上的否 定评价,这是不可能产生的,因为如果认为献身行为是法律上的支配,那么献身行为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权 利,而非义务,不行使权利怎么会遭到法律上的否定呢?再次,那些在战场上阻止战士无谓牺牲的人并没 有侵犯了战士的生命(支配)权。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而有条件的,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包括 前面已说明的生命安全维护权,当然,生命利益支配权也不例外。当战士在战场上要作无谓牺牲时,阻止 其行为并没有侵犯战士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因为其条件与前提并不齐备。从某种意义上说,阻止无谓牺牲 恰是对生命安全维护权的一种维护。 第五,权利能力不得处分并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出生命权不可能具备支配性。首先,生命权与权利能力 有某些共通之处,并不能论证二者完全一致,具有相同的属性。其次,“不得处分”与“支配权”并不能等同。 生命权的不可处分性,主要是指生命权只属于特定的自然人,不可在人们之间互相转让,其他人不可享有 特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同时,特定自然人不能用他人的生命权或其他权利取代本人的生命权。支配权是对 生命利益支配的权利,而不是对生命权的支配权利。不可处分性也可以看作是对生命利益支配权的一种 限制。 黑格尔说:“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市镇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的 权利就是一种自由。"[10¨权利即自由”,意味着权利人有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它决定和制约着人们对合 法利益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可能性。但自由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工具,自由的目的是要获得或满
收稿日期:2008—01—20 作者简介:李 惠(1956一),女,上海政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生命法学。
①有人认为三大自然权利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或为: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无论何种观点,均认 为生命权是人的自然权利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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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二责任 议定书》、《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中 均含有关于生命权的规定。 生命权的主体是自然人,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利益。生命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生命所拥有的权利,即以 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生命权首先当然是指单个人的生命权,但人 又是社会性的入,因此,生命权又是指群体的生命权”。[5] 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救济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对于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救 济权,人们的看法基本相同;而对于生命利益支配权却存在许多争论。关于生命安全维护权和司法保护救 济权,这里要说明的是,维护和保护救济的首先是生物的、生理上的生命,如果生物的、生理上的生命都不 存在,那么有尊严的生命又从何谈起?同时,维护和保护救济的是生命的尊严或有尊严的生命,没有尊严 的生命就如同鸟兽鱼虫花草树木一般。对人之尊严的保障已是现代国家普遍的法律价值观。《法国民法 典》第二章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首要地位,禁止任何侵犯人之尊严的行为,并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 一开始即受到尊重。竹【6]《日本民法典》总则第一条之二规定:“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 主旨予以解释。-ET]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生命权是 以个人的尊严和人格为核心的。 还应当说明的是,生命安全维护权并不是绝对的。对个体人而言,生命安全维护权不是永恒存在的, 生命安全维护权只能被活人所享有,死人不享有生命安全维护权。因此,生命的丧失必然导致生命安全维 护权的终止。对社会人而言,生命安全维护权是相对的,一个人的生命安全维护权只有在尊重他人生命权 和遵守必要的社会秩序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实现。比如,军人在战场上可以击毙敌人,法官可以依照法律判 处罪大恶极的犯罪人死刑。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这一点与安乐死 密切相关,也是安乐死在理论上的最大障碍之一。有人认为生命权不应当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其理由可 以概括为以下几条:一是“民事主体对生命的支配,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是法律上的支配,没有上 升为权利的必要”;二是“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我们根本无法在民法上对生命支配的行为予以救济, 所以,对生命的支配不能形成民事权利;三是“即使对安乐死进行规制,也不过是承认安乐死主体的生命维 护权,不过是在因实施安乐死不当或故意利用安乐死杀人的情形下,赋予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而不必有生命支配权的存在”;四是“如果认为献身行为是法律上的支配,那么对献身行为的认定是十 分困难的。究竟是以民事主体自身对生命价值的评判来认定,还是以社会公众的评判来认定?”并且“如果 承认献身是行使生命支配权,与理不通”,难道说那些在战场上阻止战士无谓牺牲的人是侵犯了战士的生 命权吗?五是“生命权是绝对权而非支配权”,“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也在于生命权客体的特殊性:生 命利益与主体资格融为一体,生命权必然和权利能力有某些共通之处。传统民法理论一直认同权利能力 不得处分的观点,因此生命权也不可能具备支配权”。Cs3 对上述观点和理由,笔者不能苟同。第一,上述观点承认了民事主体对生命(利益)具有支配权,并且 认为这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是法律上的支配。这点从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来看是正确的。但是 紧接着的“没有上升为权利的必要”却是不妥当的。首先,既然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就有上升为法律上的 支配的可能。而“没有上升为权利的必要”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下文将予以具体分析。其次,一些国家已经 将某些对生命的事实支配上升为法律上的支配权。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通过的《依请求终止 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以下简称《荷兰安乐死法》)序言指出:“这一法律视为遵守了法定适当关 心要求的医生应病人要求终止其生命或协助其自杀创造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以及提供法定公告和 审查程序。-[03x;72002年5月28日比利时颁布的《安乐死法》第二条说得更清楚:“从本法的目的看,安乐死 应该定义为在被实施安乐死的人的请求下,由其他人来有目的地终结请求人生命的行为。”更在第四条第 一款中规定:“在一个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的情况下,每一位达到法定成年有完全能力的人,或自立的未 成年人,均可以起草一份预先指示来指定一位医生实施安乐死o-Eo]ls3-xs4这些法案已经明确规定了特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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