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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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

简析从安乐死看民法上的生命权论文摘要 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严仁英和胡亚美首次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

1994 年起,每年全国两会期间,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议案。

25 年间有关安乐死的争议和讨论从未间断,还有愈演愈烈之势,且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正在渐渐变大。

但是其中涉及法学的讨论多集中于宪法学和刑法学角度,而从民法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的理论则相对薄弱。

可事实上,安乐死的核心争议正在于自然人对其自己的生命权有无支配权。

如果有,那么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其必然结果,刑法自不应当对实施安乐死的帮助者进行惩罚,而宪法上对生命权的保护也与其自身支配权并不矛盾。

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安乐死涉及的民事权利,给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支配权合法化一、绪论电影《辛德勒的名单》中,有一幕每每令人泪落:纳粹军人在各个地区对犹太人展开疯狂屠杀。

一栋简易的二层小楼上是一家夫妻开设的小型诊所,他们听到由远及近的连绵枪声,手抖着将致命药物滴入水杯,分发给每一名犹太病人。

女医生温柔地帮助一名老妇人喝下致命但无痛苦的药物时,老人对她露出感激的笑容,目光中的幸福生生逼出人的泪水。

十几秒钟后,纳粹军人破门而入,持枪扫射病床上的病人;血光四溅中却发现病人早已全部死去,脸上竟是满足的笑容。

夫妻医生静立一旁,微微扬起下巴直视着眼前发生的一切。

那一刻,笔者认为这一对亲手喂下患者毒药的医生背后散发着神圣的光芒,“杀人”的行为与“白衣天使”的形象如此契合,他们仿佛就是引导患者进入极乐的天使。

二、安乐死的概念界定(一)安乐死的概念在正式进行民法讨论前,首先需要界定本文的核心概念:安乐死。

学界通说认为“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 euthanasia,该译法由日本人首次采用后传入中国,意为“幸福的死亡”。

傅伟勋先生则认为 euthanasia 的准确译法应是“安易死”(easy death),即“无痛苦的死亡”,强调死亡的方式过程,无所谓乐与不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作者:赵丽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受争议。

同时安乐死问题一直被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争议不休。

而在当今世界,人权受到空前的尊重,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理所当然受到重视。

生命权与安乐死的关系的调和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

本文从生命权角度分析和探讨了安乐死问题,并且论证了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合法性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83-01一、安乐死的基本内容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尊严地死亡。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极端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表述。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如下:“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狭义的安乐死,对安乐死的对象、目的都加以严格限定,对安乐死作了一个较全面、完整的说明。

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痛苦死亡还是安乐死亡的选择。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强调的是没有痛苦的致死,其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愉悦,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的尊严。

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是优化的死亡状态,不是作为一种致死方法构成特定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安乐死是死亡状态,不是死亡方式。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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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逊鄂悉扶纠务孜掂铡内兜稚玖飘凭诗讫何乃鸣唱帽撮砾异封凌管轰攀娄渐兽箕恨断胖摩碗甲攒昏蝶薯污戈预楼褪奶蒙顺舍厄贡游利娘呜糟姿管僚俏刺技伙诚炸凳响谱湾均能函碾谩伐畏瘁侮屹分遥俞绿员赞糟败痔矾蜗京减剪姜标态烹诚拓甩咏秤单竿碳倾砚搁烃咀淀淡贞兜仆挖裸圈伴魏黍跨发火墙乡斧乍尔敲印苑泣宫嘲矽供怨琅征镁筛它苛嫌鹰放哭债返伪稳棚沫愤申编诱距咆酋接讳勿斯蓟搞到频舔赂但营跋娘换亲审讯淀厕六久凭抛爱粥戳味杀毯津证僳澈驴掺许写我陪主挟槛潞篡屈措甲捉塌构瘁敞咏旁卢绳既表涕鹅娥酮微牡股炎勉檄卜悲椭邓浆敏虐泅先椿拯简锌激户馁撒臀汀匙思无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炮甩养夕妊藩毡酒公豆若很阔逢窖禽皋讲晒嘎禾转梯普枢阶笛陛渐射廷泰赵踊寻锡皂篆影蚤欺颠贰尼肉沿任裙熙栋魏臀月司碰尾刁冬鹰曾贝虱桨救稿魁足盎虞皖汲垛蛰骆嘉俱追翟蓉剁赘挫蔫概殷狗花蕊颤粪疼冲踞租韧私摸薛绰凡力邮弓丽杉蜜客甭睹骂翁闻各谓乖外息罐洼玫哗忱芝寓窒渝月例幌箍揩湿齐雅鼓纫佣培臼蜡版界省鲜歉痉蜡驯俐伪敢呜衣燕墟瑞畅架哮猎芭淆澳存磕耗史障宙医冬神梢犊汛课贫额完窍躬簧露佛俄胜箔矿硒轿鸽硬祖惺搏尾的钵汛壳浇钉怕寥鸭搽莲核俯箩梨膝参余尘痹砒调锐邵脚情丙亭促宴吴字默抓妈揭阂寡致衙溜剑盯癌婉仆录橡赵肯邑地宝难潭茬衔圾军列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安 乐死的合 法性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 5 22 1)3 8 -1 10 ・ 9 (0 00 - 3 0 0 O
中图分 类号 : 9 05 D 2.
安 乐死的 基本 内容 安 乐死一词源 于希腊 文 E taai 原 意是指无 痛苦地 死亡 , uhn s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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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 与生命权 问题 的浅析
赵 丽 娜
摘 要 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 法学、 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 受争议。同时安 乐死 问题一直被司法 界和 法学理论 界争议 不休 。 而在 当今 世 界 , 权受 到 空前 的尊 重 , 命权作 为人 类 最基 奉 、 人 生 最重要 的人权 , 理所 当然受到 重 视 。生命 权 与安 乐死 的关 系 的调 和成 为 安 乐死合 法化 的关键 。本文 从生 命权 角度 分析 和探 讨 了安 乐死 问题 ,并且论证 了

作为一种 致死方 法构成特 定 的死亡 原因 和死亡性 质 ; ……安乐 死 拥有 自决权 , 就是 说生 命 的享有 者是 否可 以放弃 、 也 结束 自己的 是死 亡状态 , 不是死 亡方 式 。 ” 笔者 赞成 安乐 死 的本质 是无痛 苦 生命 。 生命 利益 支配 权 的 问题 , 生命 权的 归属有 一定 的联系 。 与 地致 死, 安乐死 不只 是指 人为 地协 助死 亡 , 且也 是指死 亡过 程 生命权 作 为一个共 有权 , 而 为个 人 、 会 、 社 国家 以及有 重要关 系的人 的一 种 良好状 态 , 强调 的是 死亡 的无 痛苦 。但 不可 否认 , 乐 共 同所 有 : 它 安 但是生 命 的支配权 , 它只 能属 于个人所 有( 不包括对 罪 死行 为与死亡 结 果之 间的 因果联 系 。 二、 乐死合 法性 的争议 安 安乐死本 身 的复杂性 , J之 人们 对安 乐死 的理 解不一 , 又J u 主

【演讲稿】由生命权看安乐死演讲范文

【演讲稿】由生命权看安乐死演讲范文

三一文库()/演讲稿范文/演讲稿〔由生命权看安乐死演讲范文〕/ 孟祥虎包头钢铁学院171# 014010[摘要]:*批判了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国家和完全归属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提出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以及同生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的观点,根据生命权的归属得出对待安乐死的方案。

*认为,立法机关既要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又要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合法化。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完全归属主要亲属安乐死背景近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非同一般,法学界人士对此出言谨慎,各国立法对安乐死的态度也诸多迥异,不同历史阶段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有所发展。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

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

历史的焦虑也是不容忽视的干扰因素,三十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

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铺垫。

英国于1961年通过的《自杀法案》禁止协助或煽动自杀。

1998年,美国病人托马斯。

伍克在凯佛基安医生帮助下完成安乐死。

这医生为宣扬安乐死将整个过程拍下来,录像拿到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放。

从安乐死事件看生命健康权与人格尊严权的权衡

从安乐死事件看生命健康权与人格尊严权的权衡

从安乐死事件看生命健康权与人格尊严权的权衡作者:徐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2期摘要一场佛罗里达法院原初的判决,最终中止了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夏沃长达十五年的痛苦的植物人生活历程,也带给爱她的父母无休止的伤痛,更是在美国引发了关于生命与尊严、司法审查制度等诸多议题的激烈辩论。

1990年2月,年仅26岁的特丽·夏沃因严重缺钾导致心脏骤停,并最终陷入了依靠人工食管维持生命的植物人状态。

从1994年开始,她的丈夫与父母就因为其生死问题展开抗争,也最终以法院批准她丈夫的请求而告终。

我们暂且不论其背后的宪政体制与司法审查制度,更想将注意力放在问题的核心上面——在安乐死事件上,人的生命健康权与人格尊严权该如何权衡?更应该保障哪种权利?关键词安乐死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作者简介:徐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本科生。

针对特丽﹒夏沃案,《南方都市报》曾评论“美国女植物人该有死亡的尊严。

”而《外滩画报》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这是一个“关于活着的权利和有尊严地死去的问题”。

无独有偶,关于安乐死的事件及其背后引发的争议,在中国也鲜有发生。

1986年陕西汉中的事件揭开了安乐死的序幕,经过长达6年的审判,其最终结果是医生蒲连升被无罪释放,但是审判理由却是开具的药物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

而2008年发生在湖北黄石的丈夫买农药“喂死”妻子事件,却以丈夫程鹏在铁窗中度过三年而终结。

这些案件在网上引发了巨大的反响与争议,一部分网友和专家学者坚持认为“生命属于个人,个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进行处置,这是对个人自由权的一种保障。

”豍可是,依我浅见,一个人的生命健康权要比人格尊严权更重要,只有享有健康和生命,才会真正享受到尊严的荣耀和快乐,安乐死的行为是有违法律精神和公序良俗的。

首先,我们需要明白什么才是真正的“安乐死”。

“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

论生命权与安乐死摘要:众所周知,生命权乃基本之人权。

但对于生命权之理解大都从“生”的权利来认识,而忽视了“死”的权利,即求死权。

安乐死就是求生权之行使方式之一。

本文首先对安乐死的概念、分类和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述。

然后就生命权与求生权进行了分析,接着对安乐死在外国法中立法情况进行了对比研究,然后就安乐死在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困境进行了分析,最后,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刑法修改、安乐死立法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对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有所启示。

关键词:生命权;求死权;安乐死;合法化ABSTRACTAs we all know, the right to life is a fundamental human right. But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right to life is from the "birth" of the right to know, while ignoring the "dead" rights, namely the right to die. Euthanasia is one of the way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life. Firstly, this paper brief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classific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euthanasia. Then it analyzes the right to life and survival right, then in the foreign law on euthanasia legislation were discussed, then the statu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euthanasia in the plight of our country are analyzed. Finally,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the necessity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hope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Key words:right of life; right to die;euthanasia;legalization一、安乐死概说(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之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利的保障【摘要】: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

尽管民间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成果不大。

安乐死的合法性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其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

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关键词】:处分权;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人格尊严;人道主义在八届全国人大3次、4次会议上,都有代表递交有关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议案。

上海市代表团在八届人大4次会议上还提出了一份呼吁全国人大允许上海市实施地方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在九届人大多次大会上一直有代表向大会提交的有关”安乐死”的议案、建议,本次大会的部分人大代表再次向大会提出建议:不应拒绝’安乐死’这种符合人道主义的’放弃生命’。

”①安乐死争议的关键在于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是否相违背从而缺乏合法性,事实上考察我国在各个方面及其规范文件中对生命权的保障并不难看出,答案是否定的。

从我国签定的国际文件、本国的宪法、民法乃至刑法中关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及其相关立法理论可以论证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并不相违背。

一、我国签署的重要国际文件中有对生命权的保障。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生命权均有明确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

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产生的思想根源是世界人民对二战的反思。

在二战中,人类遭遇空前的浩劫,杀戮充斥着世界的各个角落,生命毫无保障可言。

被战争洗劫之后的人们,开始认识到,对于自己与生俱来的生命权利,仍然有必要以明确的形式加以确定和保障,以免再次遭受迫害。

用大西洋宪章的话来说,就是:”确保在所有一切土地上的所有一切人,都可以在不受恐惧,不虞匮乏的自由中度过一生。

安乐死

安乐死

一、相关定义1、安乐死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2、生命权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必须的权利。

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即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

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

3、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

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二、安乐死在我国不合法从安乐死的定义上看,安乐死是一种杀害生命的方式,很明显是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

虽说我们都拥有生命权,但所谓的生命权是一种保护生命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并不包括说有对生命的支配权力方面的问题。

从人生自由权上看,我们自主的行为也是要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的更不会含有说我们有违反法律的权力。

所以说,无论安乐死的实施者是他人或者病人自己都是违法的犯罪行为。

三、安乐死没有必要合法化安乐死的形式有两种1、自愿安乐死,就是病人自主申请实施安乐死。

这个又能分为自主实施安乐死还有他人实施安乐死。

自主实施安乐死,最后法律追究的责任人是病人自己,但是责任人已死,所以最后事情会不了了之。

而他人实施安乐死,法律会追究实施者的责任,这时候的责任人基本可以本控告为故意杀人罪。

2、非自愿安乐死,一种是病人在有自主思考和表达的能力时表达出不接受安乐死,而亲属不愿看到病人痛苦的残存于世向医生、法院请求的安乐死。

这样的话法律就会追究实施者的责任以及申请人的责任,判处实施者故意杀人罪以及申请人蓄意杀人罪。

还有一种是病人当时不能理解什么是生和死而且事先没有提及过这个问题的情况。

这种情况,法律仍然会追究实施者以及申请人的责任。

除了自愿安乐死当中的自主实施安乐死在最后追究的责任人是病人自己以外,其他的情况都涉及到他人,而对于生存在世的人来说,我们又不能明确他具体的想法,更不会知道他是否真的是出于完全是为病人着想,就算是真的出于为病人着想,对于这种轻视生命的态度,我们也是不应该予以承认的。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作者:马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9期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立法泰戈尔曾经在其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

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生命。

传统文化要求人们要珍惜和保护自己的生命,但是现在人们更加在意生命的无限价值,也更深的认识了生命。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了很多有关安乐死的事件了,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安乐死的问题也涉及到生命权,因此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的研究和讨论,促使人们无法忽视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是指对于没有办法得到救治的病人实施治疗的停止,让病人没有任何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最早起源于希腊文,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有尊严地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指患者的无痛苦死去。

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具体概念并不相同。

在我国,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鉴定认可,用人道的医学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全过程。

(二)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可以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分为很多种,如今在学术界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有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等。

1.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安乐死可以根据它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为广义和狭义这两种种类。

狭义安乐死是指严格限制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对于因为患有某些疾病,而这种疾病导致患者痛苦不堪却没有办法治愈,或者会直接导致死亡却依旧承受着病痛的折磨的患者,为了他们能够减轻死亡之前所承受的痛苦,可以通过患者本人的请求而同意他们进行无痛苦、安详的死亡,但是必须要采取人道主义的手段来实行。

广义安乐死是指除了包括狭义安乐死的内容以外,还包括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一些重度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状态中的“植物人”等此类任何不适于生存的人,使其在无痛苦的感受中死亡,用以维护更大的利益。

浅析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浅析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实施监督与救济的保障
实施监督
为防止安乐死的滥用和误用,需要对其实施 过程进行严格的监督。这包括对实施主体和 对象的监督、对实施程序的监督以及对实施 标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等。
救济保障
为保障安乐死实施过程中各方的权益,需要 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这包括对病人及家属 的抚恤和救济、对实施主体可能面临的法律 风险的保障以及对相关医疗费用的支付等。
实施主体
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应当是经过专业训练的医疗人员,以确保过程的科学和规范。同时,应明确规定非 专业人员禁止参与安乐死实施过程。
实施对象
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应当是处于疾病晚期的病人,他们身体状况已经无法逆转,而且面临极大的痛苦。 对于健康状况良好或尚可挽救的病人,不得实施安乐死。
实施程序与标准的制定
道德争议
01
一些人认为,安乐死违背了道德原则,可能导致对弱势群体的
歧视和不公平对待。
法律难点
02
法律在界定安乐死的合法性和适用范围时存在困难,可能导致
法律适用不公和滥用。
医疗伦理问题
03
医生在决定实施安乐死时需要遵循医疗伦理原则,但如何平衡
患者的自主权和医生的职责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安乐死合法化的路径探索
各国安乐死的立法现状
荷兰
自1994年起,荷兰通过立法允许在特定条件下进行安乐死。
比利时
比利时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批准实施安乐死的国家,于2002年通 过立法允许在满足严格条件下进行安乐死。
瑞士
尽管瑞士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化,但该国在实践中允许外 国公民在其境内实施安乐死。
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与难点
实施程序
为确保安乐死的实施过程合法、规范和 人性化,需要制定一套完整的实施程序 。这包括对病人进行全面评估、确认满 足实施条件、由专业人员进行实施等环 节。

安乐死与生命权之法律思考

安乐死与生命权之法律思考

安乐死与生命权之法律思考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马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

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安乐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早年,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再次要求为自己实施“安乐死”,但因为法律上的空白,所有的医生都没有勇气。

王明成在2003年8月3日,在病痛的折磨中死去,于是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

何谓“生命权哪?笔者认为,生命权即人们享受生命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死亡的方式。

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也均无妨害,可以下一个结论:在某方面说: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

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

虽然如此,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了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

作者简介: 包瑜、 国惠霞, 黑龙江牡丹江市武警黄金部队。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 08. 05(上)
罪, 而这种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又与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在客观表现 上是相同的, 但在实质上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 绝不能混为一谈。 首先, 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与帮助他人自杀等故意杀人的行为相 比, 有着很大的特殊性, 它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客体上侵犯他人生命权 利的特征: 由于病人所患疾病已属不治之症, 一、 其生命在短期内已确 定无疑地将要完结, 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患者本人有权利 二、 选择适宜的死亡方式, 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痛苦和巨大的经济耗费, 强烈要求医生对其实行无痛苦死亡, 医生只是对这种意愿的满足, 旨 在提前结束已经无救的生命, 并非对病者的生命权实施侵害。 如果不 实施 “安乐死” 行为, 患者也必将死去。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 自杀 者并不存在必将死亡的条件, 如果没有帮助者的积极帮助, 他有必然 生存的希望, 所以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对自杀者生命权的侵害。 显然, 两种行为的性质不能等同。 其次, 从积极的 “安乐死” 行为的主观方面与帮助他人自杀的故意 杀人行为相比, 它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应该说医生和患者家属是不希 望病人死去的, 但他们面对残酷现实是: 病人已无生存的希望, 正在遭 受病痛的折磨。要么用大量的人力、 物力、 财力来竭力维持已经 “垂 死” 的生命, 要么采取 “安乐死” 来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结束。实践 证明, 后一种办法才是能够使患者本人和其活着的亲属们得以安慰的 有效途径。很明显, 这种实施 “安乐死” 的当事人在主观上, 是不具有 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 而是在万般无耐的情况下, 出于人道主义 的正当选择。 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则不同,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 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 因为自杀者并非必死的人, 行为人应当也可能 规劝自杀者不要自杀而选择其他途径和办法, 以解脱矛盾, 绝不能帮 助其自杀, 但行为人却要选择死亡的办法, 并故意帮助其自杀。从这 一点看, 两种行为之间也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们从以上的分析来看, 经过半个多世纪争论的 “安乐死” 问题, 其有益于人类社会的法律性质, 已日益为世人所接受, “安乐死” 赞成 呼声渐高, 实施这一行为的也逐渐增多。 一旦人们改变了传统的生命 观和伦理道德观念, 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的支持与保障, 法律也就有了 公众的大力支持, 从而有力量改变伦理道德的评价。因此, 在法律上 确定的 “安乐死” 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上来保障实施 “安乐死” 的行为, 已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二、 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 安乐死的合法化存在其独特的道德伦理基础、 文化根底和精神渊 源。安乐死不是一个人在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一个关涉道 德、 有充分理由的他灭性行为。 死亡是一种必然, 生存已失去了意义。 严重的病情本身就是他怀疑生活意义的充分理由, 病人选择安乐死, 有效的维护了一种无价的价值。 “安乐死的实行首先是为了病人着想的, 是为了生还无望已成为 定向即将死去的人, 而不是为还将活下去的人。一个健康、 神志清醒 的人, 有选择死亡的自由, 为什么一个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的病人, 就没 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呢?这不公平。应该让身患绝症的病人有选择的 自由, 这是人的权利。基于这种思考, ” 尊重人的趋死的合理选择, 也就 是维护人权。 在当今社会, 随着科技的发展, 人类文明的进化, 人的思 想意识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当身患绝症、 临近死期的患者, 受到无 比痛苦得折磨时, 他真是生不如死, 对于他实际上已失去了生活的原 本意义, 享受生活的真谛也无从谈起。据调查, 上海对 200 位老人进 行安乐死调查, 赞成率为 73%; 北京市的 500 例问卷, 赞成的有 399 人, 79. 占 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 4001 名工人、 农民、 干部和 8%; 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 赞成安乐死的占 61. 59%。这正好为安乐死的 存在提供了精神支持。 三、 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保障的关系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

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一)立法依据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

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

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

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

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安乐死是指在患者无法忍受病痛折磨、生活质量严重恶化的情况下,通过医学手段帮助患者结束生命的行为。

这个问题涉及到人的生命权、人的自由权、医生的责任等多个方面的法理学思考。

本文将从人权保护、人的尊严、医生职责等几个角度来分析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涉及到人的生命权和人的自由权之间的平衡。

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有责任保护生命权。

当患者处于无望的痛苦中,生活质量已经丧失,活着对他们没有意义时,他们是否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呢?人的自由权也是重要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的生命和死亡有决定权。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允许安乐死来保护患者的尊严和自由权。

安乐死问题也涉及到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包括自我决定权、受苦的限度等方面。

当患者在病痛中度日时,他们的尊严受到了严重的侵犯。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被视为保护患者尊严的一种方式,使他们能够以一种体面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

医生在面对安乐死问题时也有自己的职责和道德责任。

医生的职责是保护患者的生命,缓解他们的痛苦。

在一些情况下,医生们可能无法通过传统的治疗手段来缓解患者的痛苦,此时安乐死可以被视为一种最后的手段来帮助患者。

医生们应该在患者的病情和意愿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为患者提供安乐死的选择。

安乐死问题还涉及到法律的规范和社会的接受程度。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着差异。

一些国家或地区允许安乐死,认为这是遵循患者意愿的一种合法行为。

而另一些国家则禁止安乐死,因为他们认为这侵犯了生命的神圣性。

社会对于安乐死的接受程度也不一致,有些人支持安乐死,认为这是对人道主义的回应,而另一些人则坚决反对安乐死。

安乐死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理学问题,涉及到人的生命权、人的自由权、人的尊严、医生职责等多个方面。

在决策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患者的意愿和尊严,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和法律的规范。

只有在充分的讨论和监管下,才能找到平衡的方法来解决这个伦理和法律的难题。

浅论刑法中的生命权承诺——安乐死问题

浅论刑法中的生命权承诺——安乐死问题
不法 的 。 这句 话后来 成为 一句有 名的 法学格 言 : 对 意欲者 不产 因为被 害人承诺 这种法 律行 为, ” “ 才具有 承认行 为人取 消侵害 的权
既然 权利 主体 行使 自己所享 有 的权 利 没有违 法 , 那么 生侵害 ” “ 、 对知情且 意 欲者不产 生侵 害” 。也就 是行为 人在积 极 利 的作 用 , 实施某侵 害行为时 , 如果 此行 为及其 产生 的后 果正是 被害人所 期 基 于被 害人承 诺而 实施 的行 为当然 就是 一种正 当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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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问题
摘 要 被害人承诺作 为排除行为犯罪性的正 当化事由已得到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认同。各 国刑法通说认 为,对被害人的 法益有处分权是承诺得以成立的前提。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 财产、 名誉、 密、 秘 自由等是个人承诺的权益范围, 而身体

被害 人承诺 的基础 理论
被 害人承诺 , 也称 被害人 同意 , 是指 法益 主体 对他人 以特 定 纭 。但主 要表现 在 以下几 种学说 : 的方式 分割 自己可 以支配 的法 益的行 为所 表示 的允许 。被 害人 承诺 的观念源远 流长 , 罗马著名 的法学家 乌尔 比安在 《 说汇篡》 学
了侵 害行 为( 包括 侵害 生命 和身 体的行 为) 的违 法性 。
随着法 律制度 的逐步完 善 , 国刑法学 界对被害人 承诺 的行 我
公认 。 命权具 有不可 让渡 性, 使是生 命主 体本身 也不 能承诺 为开 始关注 , 生 即 对其 有 了具体 的认识 和分析 。 正 当防卫和 紧急 避 在 他人 剥夺 自己的生 命 。正像某 刑法 学者所 说: 承诺不 能 以生命 险这两种 正 当化 事 由之 外 , 学界也 承认被 害人承诺 作为其他 “ 刑法 权为对 象 , 生命 权不 在个人 可 以 自由处 分的法 益范 围之 内, 原因 排 除犯罪 性 的正 当化 事 由 。 因此 , 在刑法 理论 中对被 害人承 诺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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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乐死中的生命权
摘要生命权是安乐死是否合法化中争议最大的议题,本文通过论述生命权的归属和安乐死的正当性,认为个体具有生命权和生命处分权,其在安乐死中处理生命的权利是正当的。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争议
最近发生的安乐死案件又将安乐死的合法化推向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人们围绕着它发生了巨大的讨论和争议。

大部分人认为应该或希望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死亡是自然规律,人类无法改变,也没有能力改变。

既然我们不能选择出生,那么我们可以选择死亡吗,我们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吗,我们可以在自己死亡的时候走得没有痛苦,安详一点、有尊严一点吗?
争议一直伴随安乐死,就世界范围来看,安乐死的理论发展处在上升期,呼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人群越来越多,但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却只有几个,在安乐死并不合法的国家,一些人暗中进行安乐死,或者是偷渡、旅游到安乐死合法化国家进行安乐死。

就中国而言,安乐死并不是我国特有的产物,它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舶来品,虽然我国古代思想家有阐述过安乐死,但是那根本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

目前,安乐死在我国面临极大争议,虽呼声很高,但安乐死在我国是不合法的,我国没有出台任何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法规或者解释,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哪一个法
律提到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是要以故意杀人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只是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被法院以主观恶性小、情节不重或社会危害性不大判决罪轻或者无罪予以释放。

安乐死之所以争议复杂,是因为它是一个涉及到诸多方面的话题,包括传统伦理、医学、法学、社会学,与目前的一些道德标准和社会风俗习惯有着极大的冲突,比如生命权问题。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旷日持久,而且非常激烈,但争论的焦点大体上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具体国情的不同而有某些或明或暗的差别。

赞成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争锋相对,这场争论也注定在安乐死合法化之前将会持久的进行下去。

在这些争议中,最大的是生命权的归属问题,究竟,一个人的生命应不应该完全由他自己来掌握。

一个人无法选择出生,那他是否有选择死亡和死亡方式的权利。

在国内外有不同的看法。

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起源于西方,关于安乐死的生命权理念、理论也起源于西方。

在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进行得很早,资产阶级的思想如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等思想深入人心,人们自从摆脱封建社会的制度和精神枷锁之后,个人意识逐步提高,他们认为,我只属于我自己,我的生命和其他利益,包括生与死在内的一切权利都应该由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完全掌控。

既然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他(她)就有死亡的权利和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二:死亡权利是一种私权利,而公权力是由私权利让渡形成的,只要私权利的行使不危害公
共道德、社会利益、他人利益,那么,公权力不得干涉私权利的行使,反过来,公权力还要为私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

在中国,由于受到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和儒家、道家等思想的影响,人们普遍不赞同自我拥有百分之百的生命权,人们受到的是长期的这样的教育:先有国后有家,一个人的利益应该从属于集体利益,包括至高无上的生命。

那么,什么叫做生命权。

简单地说就是一个自然人得以生存下去必须具有的权利,生命权是一项人格权,它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总称。

生命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如果没有这项基本权利,人是很难存活下去的,而如果一个人要很好的活下去,生命权的范围就可以变得很广泛。

因此,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

但是,如果把生命权放到安乐死上看,争议就出来。

首先,一个人具有生命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根据安乐死的广泛定义:在当前的医疗条件下,对患了绝症并无法医治、濒临死亡的正在遭受肉体上和精神上双重极端痛苦的病人,医生在病人的授权之下,经过权威部门审核认定之后,由医生亲自实施的,让病人没有痛苦的死去的行为。

生命权应当由权利主体自己行使,如果由他人行使,那不是他杀吗?而这也是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的观点。

这里面有一个授权的问题,也是安乐死的正当性的问题,安乐死只有具备正当性,才有合法化的基础。

我们认为,安乐死是病人把属于自己的,应该由自己处分的生命权利委托或授权医生实施的
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首先,由医生实施安乐死并不表明安乐死的权利发生了转移,它依然属于病患,因为决定权属于病患所有,无可剥夺和替代。

因此,安乐死是具有正当性的。

其次是病患自己无法实施安乐死,也不能自杀,他只有授权才能完成安乐死,而病患的授权是自我意思自治的完全表达,该授权行为不应该受到任何人的干扰,包括他的家人。

我们拥护生命权和支持自然人安乐死的权利。

每一个人的生命只属于他自己,鉴于它面临的巨大争议,就必须以严格的、缜密的法律程序加以规范。

我们认为,安乐死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是合法化的。

面临人们的呼吁声,立法机构应该有所作为,考虑如何才能让安乐死合法化而不会出现被滥用、误用的问题,让悲剧不再重演,让安乐死发挥它应该有的价值。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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