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赃物后又销售如何定罪.doc

合集下载

2023最新销赃罪量刑标准

2023最新销赃罪量刑标准

一、2023最新销赃罪量刑标准
销赃罪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量刑的标准是: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知道所处理的东西是犯罪所得的,但是还是做出了相应的行为;
(二)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所以就是主观上的故意加上客观上的处分行为构成了犯罪。

2023最新销赃罪量刑标准
二、小偷把赃物卖了怎么办
被偷的东西应当由司法机关收缴并退还于失主,如果买东西的人确不知情,可向小偷追偿。

东西如果已经灭失了,只能找偷东西的人作价赔偿了。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小偷偷东西被发现扔掉属于犯罪既遂吗
如果偷盗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就会构成盗窃罪既遂,而将财物还回去的,是属于投案自首的表现。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中止的概念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如果已经着手盗窃被发现的,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着手实施的,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次销售相关的法律规定(3篇)

二次销售相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二次销售,又称转售、再销售,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将该商品再次出售给其他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的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次销售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商业活动。

然而,二次销售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二次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二次销售的法律性质1. 合同法角度从合同法角度来看,二次销售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在二次销售中,原始出卖人与首次买受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首次买受人再次将商品出售给他人时,则形成新的买卖合同。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来看,二次销售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在二次销售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二次销售的法律规定1. 合同法相关规定(1)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买卖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

在二次销售中,原始出卖人与首次买受人之间、首次买受人再次出售商品时,均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能成立。

(2)买卖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解除: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二次销售中,若发生上述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买卖合同。

销售赃物罪立案标准

销售赃物罪立案标准

销售赃物罪立案标准销售赃物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售、转让、隐藏、代为销售、代为转让、代为隐藏、收购、运输、储存、邮寄、挂靠、抵押、担保、转租、转借、转让、变卖、变现、变相转移等方式处置赃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赃物属于刑事犯罪行为,对于此类行为的定罪量刑需要严格依法进行。

首先,销售赃物罪的立案标准是需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

具体来说,就是需要有赃物的实际存在和销售行为的客观证据。

赃物是指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财物,包括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所得。

销售行为的客观证据可以通过监控录像、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方式予以证实。

只有具备了这些客观条件,才能够构成销售赃物罪的立案条件。

其次,销售赃物罪的立案标准还需要具备一定的主观条件。

主观条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故意行为。

销售赃物罪是一种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需要明知是赃物并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犯罪。

对于销售赃物行为,需要通过询问、调查、审讯等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言,从而证实其主观上的故意行为。

最后,销售赃物罪的立案标准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造成的危害程度。

对于销售赃物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破坏市场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

只有具备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够构成销售赃物罪的立案条件。

综上所述,销售赃物罪的立案标准是需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社会危害性。

只有在这些条件齐备的情况下,才能够依法对销售赃物行为进行立案,并最终依法进行定罪量刑。

对于销售赃物行为,司法机关需要严格依法办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销赃罪怎么处理

销赃罪怎么处理

一、销赃罪怎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销赃二、销赃罪怎么样判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或者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刑事立案,量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量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三、销赃罪量刑标准销赃行为涉嫌的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该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赃物量刑标准有何规定

销售赃物量刑标准有何规定

一、销售赃物量刑标准有何规定1、“销赃罪”已经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窝赃、销赃罪要明知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对于事实上窝藏、转移、收购或者销售了赃物,但确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

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金钱、物品等。

2、《刑法》第六次修正案规定窝赃、销赃罪由原来最高刑期三年变为七年。

修正案: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其中“情节严重的”是指案件涉及到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销售赃物量刑标准有何规定二、退赃款能不能减刑轻判1、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冻结款项、扣押物品。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照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予以追缴;如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2、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一发提起民事诉讼。

主动退赃是可以获得减刑的。

被告人如果主动退赃了,那么在法院判刑的时候,在量刑上会给予考虑。

三、帮别人取赃款犯法吗1、不知情且未分赃原则上没有责任,但要能够举证证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本犯(包括共犯)以外的人。

本犯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犯罪收益不构成此罪。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对象。

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1)“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赃物,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犯罪工具不是赃物。

收购废品系“赃物”,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争取取保候审后获缓刑判决

收购废品系“赃物”,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争取取保候审后获缓刑判决

收购废品系“赃物”,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争取取
保候审后获缓刑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书编号:(2021)沪0117刑初1202号
——M某某收购他⼈盗窃来的赃物价值达近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功取保候审后判处缓刑判决
辩护⼈翁志辉律师,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所刑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松江区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某⽉,证⼈F某某(已判刑)在被害单位XXXX公司⼯作期间,两次将其⽆权处置的公司原材料等财物,销售给在公司收购废品的被告⼈M某某,M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进⾏收购,经价格鉴定,涉案材料共计价值⼈民币近万元。

辩护⼈在介⼊案件后,全⾯了解案情,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反复研究了所有证据、材料。

被告⼈M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年,并处罚⾦⼈民币2000元。

辩护⼈介⼊后,充分与被告进⾏了沟通,理顺了法律定性等重要问题,为后⾯检察院和法院对被告减轻处罚铺平了道路,在详细研究了卷宗,审核后制定了辩护策略,最终为被告争取到较⼤幅度的从宽处罚。

详细案情可参阅判决书。

最新-张应强、徐飞、陈启华、张国兴盗窃徐兵、陈建文收购赃物徐友生销售赃物二审 精品

最新-张应强、徐飞、陈启华、张国兴盗窃徐兵、陈建文收购赃物徐友生销售赃物二审 精品

张应强、徐飞、陈启华、张国兴盗窃,徐兵、陈建文收购赃物,徐友生销售赃物二审张应强、徐飞、陈启华、张国兴盗窃,徐兵、陈建文收购赃物,徐友生销售赃物二审刑事裁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渝一中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文,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应强绰号张五,男,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11月16日被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启华绰号光头,男,生于1986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飞,男,生于1986年6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国兴,男,生于1979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兵,男,生于1982年5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0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7日被逮捕。

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友生绰号铁六,男,生于1952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销售赃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销售赃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各类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其中,销售赃物的买卖合同因其违法性,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针对销售赃物的买卖合同效力进行分析,旨在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销售赃物的买卖合同的定义销售赃物的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销售赃物达成的一种合同关系。

在此合同中,卖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赃物出售给买方,买方则支付相应对价。

由于赃物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此类合同往往涉及法律风险。

三、销售赃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1. 合同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销售赃物的买卖合同中,由于合同标的物本身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难以成立。

2. 合同的效力(1)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由于销售赃物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合同可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在销售赃物的买卖合同中,若卖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买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买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

(3)合同部分无效。

在销售赃物的买卖合同中,合同标的物的违法性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但合同中关于合同标的物以外的条款,如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可能具有独立效力。

四、结论综上所述,销售赃物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但在实际操作中,合同部分条款可能具有独立效力。

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合同效力的具体情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次收赃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次收赃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次收赃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作者:蒲阳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12期[案情]孙某、李某盗窃价值10万元的烟酒后,以2万元销售给收赃人赵某。

烟酒经营者王某明知这批烟酒是盗窃所得,仍以5万元价格从赵某处收购,并对外销售。

本案中,孙某、李某构成盗窃罪,赵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存在争议。

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肯定的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增加了赃物的流转次数,加大了查处赃物的难度,客观上妨害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的活动,王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否定的观点认为收赃人收购的赃物不宜解释为“犯罪所得”,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是赃物,赃物第二次流转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而应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而予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主观上知道该批烟酒是盗窃犯罪所得,仍收购该批烟酒并在日常经营中加价对外销售,实施了掩饰和隐瞒的行为,看似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也侵害了相关法益。

但是,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不具备保护所有社会权益的功能,只有在其他保护手段穷尽的情况下才需要刑法介入。

对于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最关键的环节是上游犯罪人将赃物处理给收赃人,因为此过程赃物完成了“由黑洗白”的转化,而赃物的再次流转均是“由白向白”,对赃物再次流转处罚的必要性明显不能与第一次收赃行为相提并论。

客观上讲,二次收购的赃物不是通过上游犯罪直接得到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

本条中的“直接得到”指在并未介入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因素的情况下使相关财物具备赃物属性。

鉴于此,对上游犯罪的认定不应过于宽泛。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如何规定的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如何规定的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如何规定的收购赃物这样的⾏为的会承担法律的责任,这些赃物都是不法⼿段得到的,如果再进⾏收购的话那么就可能会被认为是有⼀些不法的⾏为的,那么收购赃物会承担怎样的处罚。

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收购赃物治安处罚标准如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以上⼗⽇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收购赃物罪构成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为,窝藏赃物,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为。

转移赃物,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为,转移赃物应达到⾜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房屋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个房间转移到另⼀房间的,不失为转移赃物。

收购赃物,是指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量赃物的⾏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代为销售赃物,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为。

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之间进⾏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

本罪主观⽅⾯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

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认识到⾃⼰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为,会发⽣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

⾄于如何判断⾏为⼈是否“明知是赃物”则是⾄关重要的问题。

⾏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本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的⼝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应当知道”是赃物,⽆论如何不属于“明知”是赃物,否则过失与故意就没有区别了:如果将“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形也认定为赃物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赃物犯罪,相反,刑法明⽂要求⾏为⼈“明知”是赃物。

张应强、徐飞、陈启华、张国兴盗窃,徐兵、陈建文收购赃物,徐友生销售赃物二审

张应强、徐飞、陈启华、张国兴盗窃,徐兵、陈建文收购赃物,徐友生销售赃物二审

张应强、徐飞、陈启华、张国兴盗窃,徐兵、陈建文收购赃物,徐友生销售赃物二审张应强、徐飞、陈启华、张国兴盗窃,徐兵、陈建文收购赃物,徐友生销售赃物二审刑事裁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文,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应强(绰号:张五),男,生于1975年3月1 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00年1O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1月16日被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 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启华(绰号:光头),男,生于1986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飞,男,生于1986年6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国兴,男,生于1979年1O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兵,男,生于1982年5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0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17日被逮捕。

200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友生(绰号:铁六),男,生于1952年4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关于买卖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赃物

关于买卖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赃物

买卖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赃物罪?[简要案情]:被告人兰春瑞自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间先后窜至本村刘宝海家小卖部、城内乙街某水泥制品厂等地共实施盗窃26起,先后盗窃现金、香烟、照相机、自行车、变压器、电缆线、金属器具等物品,总价值12407元。

被告人郑宝合(系一废品收购站老板)为牟利,将其中两台变压器以12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证价值610元);将其中35平方电缆线50余米以77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证价值5092元),并已将赃物高价出售。

[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郑宝合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本罪作了规定,罪名为窝赃、销赃罪。

1997年刑法增加了转移、收购赃物的行为,罪名相应地改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为数罪,不实行并罚。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同时也妨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犯罪对象是赃物;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

可见,收购赃物罪和销售赃物罪是一罪而非数罪,只是罪名不同。

而区分不同罪名的关键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即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在主观上是想收购,还是想销售;在客观上是采取了收购行为,还是销售行为。

如果在主观上是收购,同时也实施了收购行为,那么就应该定收购赃物罪;如果在主观上是销售,客观上也实施了销售行为,那么就应该定销售赃物罪。

二次销售商品的法律后果(3篇)

二次销售商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易活动日益频繁,二次销售现象也日益普遍。

然而,二次销售商品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后果。

本文旨在分析二次销售商品的法律后果,为相关主体提供法律参考。

一、引言二次销售,即指原所有权人将已购买的商品再次出售给他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二次销售商品涉及到多个法律问题,如合同法、物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次销售商品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二、合同法角度下的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二次销售商品中,若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商品存在瑕疵,或者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导致买受人遭受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买卖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在二次销售商品中,若出卖人未保证商品质量,导致买受人遭受损失的,买卖合同可能因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无效。

三、物权法角度下的法律后果1. 物权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在二次销售商品中,若出卖人已将商品交付给买受人,则物权转移,原所有权人丧失对该商品的所有权。

2. 物权瑕疵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出卖人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在二次销售商品中,若出卖人未保证商品质量,导致买受人遭受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物权瑕疵担保责任。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下的法律后果1. 消费者权益受损在二次销售商品中,消费者可能面临以下问题:商品存在瑕疵、售后服务难以得到保障、个人信息泄露等。

这些问题均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二次销售商品中,若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赃治安管理处罚法

销赃治安管理处罚法

销赃治安管理处罚法
销赃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指用于规范销赃行为的法律法规,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人民财产安全。

根据该法,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从事销售、收购、运输、储存、转移、隐藏、破坏、伪造、转让等销赃活动,违反者将被处以罚款、拘留、甚至刑事处罚,并对其涉及的销赃物品进行没收。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销赃的刑事责任,对于涉及特定类型的销赃行为,如盗窃、抢劫等,则会被视为犯罪行为,需要依照刑法进行惩处。

同时,销赃行为还需要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确保销赃罪行得到有效打击和预防。

销赃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它不仅可以降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发生率,还可以有效打击销赃助长的黑色产业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

- 1 -。

收脏销脏量刑标准

收脏销脏量刑标准

收脏销脏量刑标准嘿,朋友们!咱今儿来聊聊收脏销脏量刑标准这个事儿。

你说这收脏销脏啊,就好比是在法律的雷区里蹦跶,那可得小心咯!想象一下,有人偷了东西,然后另外一些人明知这是偷来的,还欣然接受,甚至拿去倒卖赚钱,这像不像在给小偷递梯子,帮着他们干坏事呀?这收脏销脏啊,可不是小事一桩,那是会受到法律制裁的呀!一般来说呢,如果涉及的财物价值较小,可能就会受到行政处罚,警告一下,罚点小钱啥的。

但要是财物价值比较大,那可就严重啦!这就好像你本来只是在河边踩水玩,结果不小心掉进了深水里,危险就大咯!要是明知故犯,大量收脏销脏,那可就要判刑啦!这刑期可不是闹着玩的,几年的大好时光就得在牢里度过了。

你想想,那多不划算呀!在外面能自由自在地享受生活,非得去牢里吃苦头,图啥呢?有人可能会说,哎呀,我就是不知道那是脏物呀。

嘿,这可不是借口哦!法律可不会轻易放过这种马虎眼。

你要是在一些不正当的地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买到东西,那你就得多个心眼啦,说不定这就是个坑呢!咱再打个比方,就像走路一样,你明知道前面有个大坑,你还非得往里跳,那能怪谁呢?收脏销脏也是这样,法律都摆在那儿了,你还非得去触碰红线,那不就是自找苦吃嘛!而且啊,这收脏销脏还会对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呢!本来被偷的人就已经很倒霉了,要是这些脏物还能轻易地被销赃,那小偷不就更猖獗了嘛!这社会秩序不就乱套了嘛!所以说,咱可不能助长这种歪风邪气呀!所以呀,大家都要牢记这个收脏销脏量刑标准,别去碰那根危险的线。

平时多个心眼,别贪小便宜,别和那些不正当的人打交道。

咱要做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让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别等到真出了事儿,才后悔莫及呀!这可不是闹着玩的,大家可都得放在心上啊!。

法律咨询销赃案例(3篇)

法律咨询销赃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我国法律对销赃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销赃案件的案例分析,为广大法律咨询者提供参考。

二、案件简介2019年5月,某市发生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甲盗窃了价值10万元的财物。

甲在作案后,将盗窃的财物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犯罪嫌疑人乙。

乙得知这些财物系盗窃所得后,仍然购买了这些财物。

此后,乙将部分财物出售给了丙、丁等人。

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掌握了甲、乙、丙、丁等人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分析1. 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甲盗窃了价值10万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 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乙明知甲的财物系盗窃所得,仍然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这些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 丙、丁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丙、丁在明知乙的财物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了这些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四、案件审理及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甲、乙、丙、丁进行了审判。

法院认为,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乙、丙、丁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一年。

盗窃财物后销赃,只成立盗窃罪一罪?不一定,周一专门讲讲这个话题

盗窃财物后销赃,只成立盗窃罪一罪?不一定,周一专门讲讲这个话题

盗窃财物后销赃,只成立盗窃罪一罪?不一定,周一专门讲讲
这个话题
1、盗窃财物后,继续私藏、持有该财物的,只成立盗窃罪一罪,吸收犯(盗窃罪吸收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盗窃财物后,又毁坏该财物的,只成立盗窃罪一罪,事后不可罚。

3、盗窃财物后,出售该财物的,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购买方知道是赃物却依然购买的,购买方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出售方只成立盗窃罪一罪(出售方之所以不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因为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此时,买方有罪但卖方无罪,系片面的对向犯,故双方不成立共犯。

(2)如果购买方不知道是赃物还依然购买的,购买方无罪,出售方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数罪并罚。

此时,盗窃罪的对象是原占有者的财物,诈骗罪的对象则是不知情的购买方的购买赃物的钱款。

理由在于: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既然如此,购买方花了钱却不能获得所有权,相当于遭到了诈骗,诈骗的对象是购买赃物的钱款。

今天在天津开会、录制法硕课程,明天继续。

在我国对于销赃拘留多久

在我国对于销赃拘留多久

在我国对于销赃拘留多久我们知道对于赃物⼀般都是要上交,但是有的⼈明知道是赃物还想要占为⼰有,这是属于违法的⾏为。

那么在我国对于销赃拘留多久呢?关于这个问题,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释⼀下相关内容,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在我国对于销赃拘留多久销脏,有可能构成犯罪的,不是刑事拘留能解决的。

其具体拘留多久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刑法》第三百⼀⼗⼆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销赃罪“销赃罪”已经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构成窝赃、销赃罪要明知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对于事实上窝藏、转移、收购或者销售了赃物,但确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

犯罪所得的赃物,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犯罪获取的公私财物,包括⾦钱、物品等。

三、拘留拘留,是指扣留,拘禁。

公安机关在紧急时刻对需要受侦查的⼈依法暂时扣押;⾏政拘留指将违反治安管理的⼈关在公安机关拘留所内,⼀般不超过⼗五天,合并处罚最长不超过⼆⼗天。

⾏政拘留是最严厉的⾏政处罚。

被处罚⼈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四、拘留的程序公安机关办案⼈员认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时,应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注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部门领导审核,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签发《拘留证》。

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时,应当由办案⼈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审核,由检察长决定,再送交公安机关执⾏;对于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续的,⼈民检察院可以先⾏将犯罪嫌疑⼈带⾄公安机关,同时⽴即办理拘留⼿续。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

在知情的情况下买了小偷偷来的东西,然后又把贼脏卖了出去,如果被发现的话会受怎样的处罚

在知情的情况下买了小偷偷来的东西,然后又把贼脏卖了出去,如果被发现的话会受怎样的处罚

在知情的情况下买了小偷偷来的东西,然后又把贼脏卖了出去,如果被发现的话会受怎样的处罚在知情的情况下买了小偷偷来的东西,然后又把贼脏卖了出去,如果被发现的话会受怎样的处罚首先像小偷买东西是要被拘留的,东西没收,你又转卖了,这就是错上加错了,最好还是不要被发现吧,逮到了的话就当做教训吧,以后还是少做这种事。

在知情的情况下买来偷的车但退脏了会判刑么?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销赃罪),必须在主观上是“明知是赃物”。

但是否明知,不能以个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说了算,而是要根据具体情节,由公安机关审查确定。

具体可参考以下规定: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等。

,法律资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了别人偷来的猪苗,怎样处理?你虽然口称不知情,但你购买的猪苗价格如何。

对比市场价格谁高谁低,这个决定你是善意取得还是构成销赃。

以市场价格收购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善意取得由你获得猪苗所有权。

如果以低于市场价格50~80%取得,有可能定被销赃。

一旦定为销赃猪苗返还受害人,你则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罪名是销赃罪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了别人偷的东西算什么行为要看你和盗窃者是什么关系?如果是朋友熟人亲戚关系,你就有涉嫌帮助销赃的嫌疑,除非你有确凿证据或者盗窃者也证明你没有参与;还要看你转卖的盗窃物品是什么?如果是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不管知情还是不知情都属于违法犯罪,要为自己的无知付出代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收购赃物后又销售如何定罪-法律教育网此页面是否是列表页或首页?未找到合适正文内容。

收购赃物后又销售如何定罪-
案情:
2003年11月,陈某、石某从某机械厂盗窃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铸铁块,将这些铸铁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张某(张某知道这些铸铁是盗窃来的),张某又以930元钱的价格将铸铁卖给一铸件厂。

后三人均被抓获。

分歧意见:
办案人员对陈某、石某构成盗窃罪无争议,但对张某如何定罪处罚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收购赃物罪。

张某明知这些铸铁是陈某、石某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销售赃物罪。

张某收购陈某、石某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并非自用,而是想通过出卖这些赃物而获得非法收入,出卖是其目的行为,一般而言,目的行为最能够反映犯罪本质,故应以销售赃物罪对张某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其中一个行为的,按该行为的性质定罪处罚,先后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张某先后实施了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应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
第一,赃物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赃物犯罪旨在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条件,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

因此,对赃物犯罪的认定,应当从赃物犯罪与本犯的关系,即赃物犯罪分子通过何种方式为本犯处理赃物提供了帮助着眼。

为本犯窝藏赃物的,定窝藏赃物罪;为本犯转移赃物的,定转移赃物罪,等等。

对于本案而言,张某收购赃物再卖出,赚取差价,其与本犯直接的关系,是其以从本犯手中收购赃物的方式帮助本犯处理了赃物,其收购后再销售赃物的行为并不直接反映与本犯的关系,因而无论行为人收购赃物后是否卖出,都应当认定为收购赃物罪。

有人援引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

有人据此认为,对收购赃物后又销售赃物的,同样应以销售赃物罪定罪。

笔者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危害的是国家税收制度,而赃物犯罪危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赃物犯罪分子帮助本犯处理赃物,妨害司法机关侦查和审判活动上,因此赃物犯罪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具有可比性,而应从赃物犯罪分子与本犯的关系上把握其犯罪性质。

第二,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为本犯代为销售赃物的才构成销售赃物罪,因而从立法本意上讲,销售赃物罪应当是指为本犯推销赃物、介绍买卖赃物及代销赃物(狭义)的行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11日发布)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

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

”但该司法解释发布于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而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收购赃物罪,为打击收购赃物的行为,最高司法机关对销赃犯罪作了扩张解释,将一些收购赃物的行为也规定为销赃犯罪。

由于1997年刑法完善了赃物犯罪的法律规定,专门规定了收购赃物罪,对那些收购赃物性质的犯罪不能再认定为销售赃物犯罪。

收购是指有偿取得赃物然后加以出卖的行为,一般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

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废品收购人员收购并销售赃物的行为认定为“代为销售”。

张某收购赃物与销售赃物看似两个行为,但实际包含于一个犯罪事实中,而非两个独立行为,收购行为吸收销售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收购、销售赃物罪。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