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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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平易近当局令第192号目录《山东省经济有用住房治理方法》差不多2006年8月24日省当局第74次常务会议经由过程,现予颁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韩寓群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山东省经济有用住房治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有用住房的扶植、交易和治理,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经济有用住房,是指当局供给优待政策,限制扶植标准、发卖与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给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有用住房扶植、交易和相干治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经济有用住房的扶植、交易和治理,应当保持当局总揽、同一筹划、合理构造、综合开创、配套扶植、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省扶植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有用住房的指导、监监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平易近当局扶植行政主管部分或者房产主管部分(以下统称经济有用住房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有用住房的实施和治理工作。

成长改革、国土资本、筹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分和金融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有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优待政策第六条经济有用住房扶植用地实施划拨方法供给。

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改变经济有用住房划拨地盘的用处,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创。

为经济有用住房供给配套办事并自力于室庐的经营性举措措施用地,不得实施划拨方法供给。

第七条经济有用住房扶植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有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差不多举措措施扶植费用,由当局承担。

经济有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举措措施扶植资金,50%从都市国有地盘应用权出让金和都市扶植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举措措施扶植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八条购买经济有用住房的居平易近向贸易银行申请贷款,其贷款利率应当履行中国人平易近银行颁布的利率,不得上浮。

达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达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达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正文:---------------------------------------------------------------------------------------------------------------------------------------------------- 达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2007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建设部等四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面向城镇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国土资源、房改、财政、物价、民政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改委会同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七条中央、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建设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一)政府投入;(二)政策性贷款;(三)开发企业自筹的建设资金;(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五)与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销售收入;(六)职工和居民自筹资金;(七)其他来源。

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穗府[2007]48号

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穗府[2007]48号

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正文:---------------------------------------------------------------------------------------------------------------------------------------------------- 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穗府[2007]4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新建、改建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住建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财政、民政、人事、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工商、统计、公安、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做好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社会需求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申请购买条件第六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建住房【2007】258号

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管理制度)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优惠政策第三章规划和建设第四章销售、租赁和售后交易第五章集资、合作建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4日省政府第7 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韩寓群二○○六年十壹月二十六日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销售和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关联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总揽、统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优惠政策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的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且独立于住宅的运营性设施用地,不得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运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运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运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运营谁投资的原则,由运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榆林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榆林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榆政办发〔2007〕121号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榆林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榆林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负责中省驻榆、市级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章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购房家庭根据房改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首次出售实行准入制度。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出售:(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三)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四)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所购公有住房出售的,应当向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已购公有住房首次出售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2007年房地产政策回顾

2007年房地产政策回顾

2007年房地产政策回顾■2007年1月1日主题词:城镇土地使用税1月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正式施行: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倍。

还有城镇土地使用税额的提高2倍,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修改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提高两倍,最高税额达30元/平方米。

其中,大城市为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为1.2元至24元,小城市为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6元至12元。

■2007年1月17日主题词:土地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将实行清算式缴纳,取代现行的以“预征”为主的土地增值税缴纳法。

通知宣告自2月1日起从严征收土地增值税。

■2007年3月16日主题词:物权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作为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律,对于法律体系的完善、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一条打消了民众对70年使用期满后国家回收土地的顾虑,有利于提高购买不动产的积极性。

■2007年3月17日主题词:央行第一次加息中国人民银行宣布,3月18日起,同步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0.27个百分点。

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上调0.27个百分点,由现行的2.52%提高到2.79%;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0.27个百分点,由现行的6.12%提高到6.39%。

■2007年4月6日主题词: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部门,联合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发布《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进行审计和检查,依法打击房地产开发建设、交易、中介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5•【字号】京政发[2007]27号•【施行日期】2007.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09•【字号】闽政办[2007]223号•【施行日期】2007.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7〕22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已制定、出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市、县,应当根据《管理办法》重新修订后向社会公布;尚未出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市、县,应抓紧制定出台办法并公布实施。

已审批尚未开工的和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严格按《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二、进一步规范管理。

各地要按照《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准入及退出制度,严格执行价格审核管理和上市转让规定,坚决查处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行为和有关责任人员,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三、落实工作责任制。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按照“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要求,切实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各项工作。

各级建设(住房保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十二月九日。

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京政发[2007]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6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6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61号2007年8月26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了严格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满足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多层次的消费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本规定适用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二、本规定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实施建设,并按该意见规定由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经济适用住房是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购买价格。

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庭销售,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迁家庭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分散平房拆迁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上市交易主管部门,市建委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市民政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相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十七条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中标后,应按规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时中标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地块整理完毕且规划总平图审核通过后,根据土地整理情况、配套情况和规划条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合理安排各门栋平均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差价,并报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销售价格通知。

销售价格一经公布,销售单位不得提高售价。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进行销售。

开发单位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销售价格通知、销售方案、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等要件。

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二零零七年八月八日贯彻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销售和租赁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济宁市城市规划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或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总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

第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按规定上报获批后,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将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方案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优惠政策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1.13•【字号】京建住[2007]1175号•【施行日期】2007.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住[2007]1175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及配售等管理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和配售管理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及房屋配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申请家庭的备案工作。

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本地区居民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四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建住房[2007]258号 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7]258号 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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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

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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