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收回公房要赔偿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公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徐政发[1987]59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公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公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徐政发[1987]59号1987年4月20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公房管理,现印发《徐州市公房管理实施细则》,望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公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确保公房的合理使用,根据《江苏省城镇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公房。
各县、市属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公房是全民财产,社会财富,不得无偿划拨,损害国家利益。
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全民企业自有房屋均属公房。
第四条各级房管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公房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
房管机关应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加强公房管理。
各单位自有房屋的管理也应接受房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公房租赁管理第五条《租约》是承租单位和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户)与房管机关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
凡承租新分配的房屋和分户、交换使用的房屋,均应由承租户与房管所签订《租约》。
双方必须遵守《租约》规定的各项条款,如有违反,应接受处罚。
承租新分配的房屋,凭市房管局发给的“分配住房通知单”按期到所在地房管所办理签订《租约》手续,起租日期从签订租约之日算起。
原承租户要求分户,持《租约》和书面申请,经房管所核准后,签订新《租约》交回旧《租约》。
单位福利房收回补偿标准
单位福利房收回补偿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事业单位开始建设福利房,为员工提供住房保障。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有些单位需要对福利房进行收回,这时就需要对员工进行合理的补偿。
本文将从收回福利房的原因、补偿标准的制定、补偿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收回福利房的原因1.单位改制、合并、破产等原因导致福利房失去使用价值。
2.员工离职、退休等原因导致福利房空置。
3.福利房建设的初衷已经达到,不再需要继续使用。
二、补偿标准的制定1.补偿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补偿标准应当考虑到员工的实际情况,合理公正。
3.补偿标准应当与当地房价、物价等因素相适应。
三、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
根据员工在福利房居住的时间和面积等因素,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
2.房产补偿。
将员工在福利房居住的时间和面积等因素计算后,按照当地房价给予等值的房产补偿。
3.租房补偿。
将员工在福利房居住的时间和面积等因素计算后,按照当地租房市场价格给予一定的租金补偿。
四、补偿标准的具体规定1.货币补偿。
按照员工在福利房居住的时间和面积等因素计算,每个月给予200元至500元的货币补偿。
2.房产补偿。
将员工在福利房居住的时间和面积等因素计算后,按照当地房价给予等值的房产补偿。
3.租房补偿。
将员工在福利房居住的时间和面积等因素计算后,按照当地租房市场价格给予一定的租金补偿。
五、补偿标准的执行1.补偿标准应当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执行。
2.对于不同的员工,应当根据其个人情况进行个别化的补偿。
3.补偿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员工有权知晓自己的补偿情况。
六、总结单位福利房收回补偿标准是一个关系到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考虑到员工的实际情况,合理公正地进行补偿。
同时,补偿标准的执行也应当公开透明,员工有权知晓自己的补偿情况。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也才能促进单位稳定发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用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8月28日)为加强城市公用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
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
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
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1)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2)国营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3)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1)、(2)项规定管理。
(4)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5)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6)楼房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公房,分属若干单位管理的,由区、县房管机关指定房屋数量较多的单位牵头,与其它单位组成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小区住宅管理的有关事宜。
收回公有住房协议书范本
收回公有住房协议书范本《收回公有住房协议书》甲方:(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乙方:(公有住房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就甲方收回乙方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背景1.1 甲方作为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及处置权。
1.2 乙方作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占用、使用该房屋。
1.3 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等相关事项。
二、收回公有住房事项2.1 甲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决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收回公有住房。
2.2 乙方应当配合甲方进行房屋收回工作,并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搬离公有住房。
三、搬迁期限3.1 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完成搬迁。
3.2 甲方给予乙方合理的搬迁期限,具体搬迁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搬迁补偿4.1 甲方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给予乙方搬迁补偿。
4.2 乙方应当在搬迁完毕后,向甲方办理房屋交验手续,并领取搬迁补偿。
五、违约责任5.1 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搬离公有住房的,甲方有权依法采取措施,乙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2 甲方未按约定提供搬迁补偿的,乙方有权依法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6.1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6.2 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约定7.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7.2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房私下转让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公房是指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建设的住房,供职工、居民等特定群体居住的房屋。
公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其转让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公房私下转让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分析公房私下转让的法律后果,以警示相关当事人。
一、公房私下转让的法律后果1. 转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公房私下转让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转让合同无效。
2. 转让所得收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转让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让人。
因此,公房私下转让的当事人应将转让所得收益返还给原房主。
3. 买受人可能面临法律风险由于公房私下转让合同无效,买受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1)房屋所有权无法过户。
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存在房屋被原房主或其他权利人追索的风险。
(2)无法享受公房优惠政策。
公房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享受公房优惠政策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由于买受人并非公房的原住户,无法享受相关政策。
(3)房屋存在法律纠纷。
公房私下转让可能涉及多个当事人,如原房主、买受人、承租人等,可能引发房屋权属纠纷。
4. 原房主可能面临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原房主若参与公房私下转让,可能面临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
若因公房私下转让导致买受人遭受损失,原房主可能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若公房私下转让行为涉嫌犯罪,原房主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二、防范公房私下转让的法律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
政府部门应加大公房政策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公房私下转让法律后果的认识。
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经营管理。
第六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江西省建设厅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公有房屋属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产:(一)建国初期接管或依法没收敌逆的房产,土地改革时留作公用的房产;经社会主义改造改变所有权的房产。
(二)各级财政和城市维护费投资建造或购置的房产;(三)房地产部门自建、自购的房产;(四)按国家统管政策实行统一管理的房产;(五)法院判决归公的房产;(六)无人认领或无法定继承人的绝户房产;(七)其他应归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
第九条严禁将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产无偿划拨给各使用单位自管和经营。
过去已划拨给各使用单位自管的应予纠正,恢复租赁关系。
因故漏管的房产,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清查和处理。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管理使用公房(包括中央所属单位和外省、市、自治区驻省单位自管的房屋)均应执行国家和省公有房屋政策及有关规定,接受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公房租赁管理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房租赁行为,保障公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房租赁活动。
第三条公房租赁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房租赁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房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房租赁双方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公房租赁主体第六条公房租赁主体包括:(一)公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公房承租人;(三)公房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公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拥有公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八条公房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九条公房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营业执照;(二)具有专业资质;(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三章公房租赁合同第十条公房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公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双方的基本情况;(二)公房的位置、面积、结构、设施等情况;(三)租赁期限;(四)租金及支付方式;(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公房租赁合同签订前,公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公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公房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应当到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公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双方可以续订合同。
第四章租赁期限和租金第十五条公房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公房租赁租金应当根据公房的位置、面积、结构、设施等情况,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实施日期:1995年04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产权产籍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单位福利房收回需补偿吗,收回补偿标准是什么
单位福利房收回需补偿吗,收回补偿标准是什么单位的福利分房在上⼀世纪是很多职⼯都想要的⼀项福利,也是现在的⼈完全享受不到的,但单位分配的福利分房在现在的房产政策下出现了更多的问题,涉及到⼀些单位回收以及转让的问题,那么单位福利分房收回需要补偿吗?收回补偿标准是什么?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单位福利房收回需补偿吗,收回补偿标准是什么单位福利房收回需补偿吗单位是产权⼈,职⼯是该房屋的租赁⼈,在职⼯和单位之间形成了⼀种不动产租赁关系,应当适⽤《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现单位要卖掉包括你租赁的房产,你有两种权利可以⾏使。
1、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规定的你在同等的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单位在整体出卖,那么,你在不能购买全部财产时,则整体购买⼈的权利优于你的优先购买权。
2、此时可以⾏使第⼆种权利,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
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仍然可以主张租赁权。
3、根据情况和实际⽣活中的⼀般习惯,职⼯和单位之间不可能对房屋内的简易装修进⾏约定,因此,根据承租⼈经出租⼈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4、承租⼈未经出租⼈同意,对租赁物进⾏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可以要求承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的规定,对租赁物的改造,当然⽤益物权的利益⽽换取单位的那⼀点对房屋内的简易装修费,但这不是法律的的规定,⽽是你们当事⼈协商的结果。
收回补偿标准是什么回收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回收房屋的所有权⼈或使⽤⼈⽀付的各种补偿⾦。
⼀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于补偿被回收房屋所有权⼈的损失,以被回收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于补偿被回收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回收房屋住户的⼈⼝每⽉予以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1994年4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
《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房产管理局上报的《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现予批转执行。
望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实施,共同做好我市直管公房的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17日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本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活动,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度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个区行政区域内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颂直管公房是指、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通过获得经济补偿将自己承租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按规定程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租是指: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自己承租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在一定期限内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的管理工作。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公房经营建设管理处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房产管理局直管范围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工作。
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自经营管理范围的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转租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使用权转让后,房产管理部门终止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同新的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进行管理(房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通过转让取得直管公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在直管公房出售时,不得以转让时支付的费用冲抵购房款(租赁保证金除外)。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26•【字号】烟政办发〔2018〕31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烟政办发〔2018〕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烟台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1月26日烟台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直管公房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直管公房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由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及所有人委托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管理的房屋暂纳入直管公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直管公房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直管公房、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获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直管公房的管理应遵循“尊重历史、立足实际、管理规范、收支分离”原则,不断提高直管公房管理的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水平,充分发挥直管公房社会保障作用,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的行政管理工作。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经营与物业服务中心是市属直管公房管理机构,负责市属直管公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它直管公房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区直管公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管公房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产权产籍管理第七条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为直管公房的权利人,直管公房管理机构受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直管公房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总2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单位公有住房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单位公有住房的管理,规范公有住房的使用,充分发挥现有住房资源的效益,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公有住房的优先租赁原则:1、优先租赁给在当地无自有住房的本单位正式录用的新职工。
2、优先租赁给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住房困难的本单位职工。
3、优先租赁给住房因拆迁或自然灾害造成损毁、损坏,需要临时借住的本单位职工。
以上符合条件的人员优先解决新职工住房问题,并可以单位内部价格租赁公房。
在单位房源充足的情况下,本单位职工父母或子女无自有住房的,经单位同意也可以市场价格租赁单位公房。
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无偿占用和使用单位公房。
第二条公房租赁期为一至二年。
租赁期满继续租赁的,必须于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订立合同,方可继续租用。
第三条公房因故拆除或设施维修时,应服从单位安排的腾退、转移或调整要求。
第四条公房内的水电设施设备,承租人不得更改、迁移或增大负荷量;需要更改或增大负荷量的,必须事前向单位申请,经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更改和增加负荷所需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五条公房的维修养护属自然性损坏的(主结构和基础设施设备)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承租人对所租住公有住房进行非维修养护性的装修、装饰,必须先报经单位批准,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六条承租人擅自改变公房使用功能,或乱搭、乱拆、乱改,经教育不改的,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造成公房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非市场价租用的单位公房,仅限于供本人居住或本人与家属共同居住使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含本人不住,家属使用情况)。
擅自转让、转租、分租公房,经教育不改的,单位有权终止租房合同,造成他人损失后果的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八条承租人在承租期间,经单位批准装修的设备、与建筑连体的设施(如防盗门、地板砖、防盗网),在承租期满不再续租,或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搬出所租公房时,均不得拆除带走。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治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长政规〔2023〕1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潞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长治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2023年12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直管公房产权产籍管理第三章直管公房租赁管理第四章直管公房维修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及附则长治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本级直管公房的管理,有效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承租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参照《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与退出管理办法》《长治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长治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长治市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通知》《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直管公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治市本级管辖的市政府直管公房的出租、承租、维修等工作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称直管公房是指市政府通过接管、收购、新建等方式形成,由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市住建局房屋管理所具体管理的公有房屋。
第四条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应坚持“有偿使用、以租养房”“盘活、保值、增值”“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直管公房的合理安全使用。
第五条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承租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直管公房产权产籍管理第六条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负责直管公房的产权产籍管理,做到产权归属清楚。
按照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完整的直管公房产权产籍档案。
第七条直管公房由直管公房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无偿划拨给任何单位或个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6]25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6]250号)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自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以来,房屋纠纷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处理好公房出售后的纠纷,我院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听取了有关部门意见,提出了《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第3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本市公有住房出售以来,相应纠纷陆续发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处理好公房出售后的纠纷,保障住房制度的改革,现根据《民法通则》、国务院、建设部及本市有关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1、出售人及有购房资格的人起诉要求确认购买公房协议无效的应予受理。
2、购房人起诉要求同住人迁让,同住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居住权的,应予受理。
3、为修缮楼房的公用设备或相邻房屋、设备,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相邻方予以配合的,应以相邻纠纷受理。
4、违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生活或在单元房屋内安放危险物品,影响楼房住户安全的诉讼,以相邻纠纷受理。
5、楼房中的单元房屋产权人、业主管理委员会为楼房的墙面、屋顶、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全部或部分被人占用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6、楼房房屋产权人以物业管理委员会违约或侵害产权人产权、使用权等利益的起诉,应予受理。
公房协议书
公房协议书公房协议书1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甲方(出租方):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租赁方):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乙方因办公之需现向甲方订购租赁由甲方拥有全部物业权益可供出租的_______________房产,租赁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以下简称“该房产”)。
二、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该房地产的租赁定价为每月___________元/平方米,乙方所租赁写字间每月租赁金共计__________。
三、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在签定本协议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相等于一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作为乙方履行本《______租赁写字间协议书》的定金。
四、乙方承诺在签署本《_____________租赁写字间协议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与甲方正式签定《_____________物业租赁合同书》,签定时乙方应将本协议退还甲方,在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协议书中的乙方已缴定金充抵租金保证金,不足部份由乙方另行支付。
五、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_____________租赁写字间协议书》中规定,如乙方未能在《_____________租赁写字间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与甲方签署《_____________物业租赁合同书》,即视为乙方自行终止本《_____________租赁写字间协议书》并放弃乙方在本协议中规定的所有权益,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定金视为乙方对违约的赔偿,甲方有权不予退回乙方已缴付的定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租,而无须通知乙方。
如甲方在《_____________租赁写字间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悔约不向乙方出租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房产,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在违约之日起十五天内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本协议则随之作废。
六、该房产的用途为办公使用的写字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公房私用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公房是指由国家或集体组织投资建设的,用于公共事业或居住的房屋。
公房私用,即个人或单位未经合法程序占用公房进行私人活动,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还可能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公房私用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法律法规公房私用首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该法规定,公房属于国家或集体财产,其使用权和收益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公房用途,更不得将其用于私人活动。
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公房私用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
公房的建设和运营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需求,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若公房被私自占用,不仅浪费了公共资源,还可能导致公共事业的发展受到影响,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
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公房私用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房私用的情况下,私用者可能会擅自改变公房的格局、设施等,影响他人的正常使用。
此外,私用者还可能占用他人的公共空间,如公共通道、楼梯等,给他人带来不便。
四、承担法律责任公房私用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私用公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私用者需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责令限期改正:行政机关可以责令私用者限期改正,将公房恢复原状,停止私用行为。
2. 罚款:私用公房者需缴纳罚款,罚款金额由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
3. 返还公房:私用者需将公房返还给国家或集体,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
4. 刑事责任:若私用公房行为构成犯罪,如侵占罪、破坏公用财产罪等,私用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五、影响个人信誉公房私用行为会影响个人信誉。
在现实生活中,私用公房的行为容易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私用者可能会被贴上“贪婪”、“自私”等标签,损害个人形象和声誉。
六、影响人际关系公房私用行为可能导致人际关系紧张。
在公房私用的情况下,私用者可能会与其他居民产生矛盾,影响邻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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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收回公房要赔偿房客
[提要]原告主张,公房制度是一种特殊时期、特殊性质的房屋分配制度,职工必须符合一定的工龄、贡献、家庭条件,经所在单位综合评议后才可获得公房承租权,承租公房实际上是享受社会福利,不同于一般私
房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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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收回公房要赔偿房客
直管公房由于原住户长期空关,且欠交租金,房管所擅自收回且另行安排,后承租者据此获得了拆迁补偿。
事后,原住户将改制后企业的主管单位、承继单位以及承租者一起告上法庭,索赔16万余元。
孟某原系苏州胜利无线电厂职工,1992年单位分房入住桃花坞大街216号公房,领取了《苏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租赁面积为37.9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997年8月5日至2000年12月31日。
1999年,原告搬离后,该房空关。
2004年1月,孟某发现该房已被拆迁,儿媳沈某从虎丘区动迁办借出桃坞房管所于1999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桃花坞大街216号原住户孟某该房因长期空关,而且长期不付房租,该房于1999年2月收回另行安排”。
实际上,桃坞房管所于1999年3月还收取了孟某交纳的租金。
2001年1月,桃坞房管所另行安排他人何某承租该房,后该房被拆迁,何某的女儿赵某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64221.71元,并获得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赵某持有该准购证,以每平方米1890元的价格购买了官渎花苑57.08平方米的定销商品房一套。
为此,孟某将苏州市金阊区房产管理局、古城置业公司以及赵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原
告财产损失165920.51元。
法院另查明,桃坞房管所1993年更名为苏州市桃坞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9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苏州市金阊区房产管理局为该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古城置业公司系苏州市桃坞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转制设立。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进行了评估,桃
花坞大街216号直管公房总价为116300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桃坞房管所收回原告承租的直管公房是否侵害了原告
的财产权。
原告主张,公房制度是一种特殊时期、特殊性质的房屋分配制度,职工必须符合一定的工龄、贡献、家庭条件,经所在单位综合评议后才可获得公房承租权,承租公房实际上是享受社会福利,不同于一般私房租赁。
桃坞房管所未经合法程序收回原告承租的公房,并将该房分配给他人,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到本应得到的拆迁利益,同时导致原告存放在屋内的家俱等物品灭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被告苏州市金阊区房产管理局、古城置业公司认为,原告将该房长期空关,且到1999年2月欠租超过了6个月。
桃坞房管所收回房屋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江苏省城镇房地产管理
暂行办法》规定。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纳租金凭证证明桃坞房管所于1999年3月收取了原告交付的租金,显然与其声明相矛盾。
被告古城置业公司主张桃坞房管所1999年8月18日出具的材料是发给原告的一份通知,告知原告已经收回房屋,但该材料的文义并不能反映其是一份通知,先收回房屋后通知当事人也不符合一般程序,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桃坞房管所向原告发过解除合同的通知。
桃坞房管所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收回房屋,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责任,但因房屋已被另行出租并在拆迁中拆除,致使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由于公房使用权已经具有市场价值,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本可将之用于市场交换而获得市场价值,故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桃坞房管所应当赔偿原告公房使用权的现行市
场价值,而这也相当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收回。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苏州市古城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116300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